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41號
TPHM,112,上訴,414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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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娟宜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娟宜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廖娟宜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娟宜(下 稱被告廖娟宜)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 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不在 我的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9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關於被告廖娟宜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廖娟宜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廖娟宜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廖娟宜之刑之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娟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有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娟宜於原審判決 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供出並指認譚○○(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為其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 警因而循線查獲譚○○,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等情,有被告廖娟宜所提出之告發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2年11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6928B號函所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191至265頁) ,故被告廖娟宜所犯4次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所為助 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廖娟宜竟 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且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 縱考量被告廖娟宜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本案各次毒品交易金額、對象、次數等情,仍無科處最 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 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08 頁),尚屬無據。 
 ㈣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廖娟宜所犯之各罪 ,其各次交易數量、金額雖非甚鉅,然難認情節極為輕微, 且各該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辯護意旨主張應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85頁),同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廖娟宜之刑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廖娟宜所犯各罪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廖娟宜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語,原判決未 及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另被告廖娟宜所犯上 開4次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原審就被告廖娟宜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4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被告廖娟宜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 娟宜所犯上開4罪所處之刑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另本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但 本院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娟宜所犯上開4罪,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30、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廖娟宜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個人及 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明知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之 毒品數量及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廚師,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由其母親 協助照顧,家計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3 頁;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娟宜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 參諸被告廖娟宜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動機,及 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貳、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 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除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認罪陳述(見 本院卷第17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林志明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林志明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 次數僅1次,符合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情輕法 重之個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原審審酌被告林志明 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後,因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業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遞為減輕其刑在案,故被告林志明所犯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刑度,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於法定範圍內可量處之最 低度刑,實已較諸罪質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為 低,是被告林志明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不合於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減輕其刑之 情形。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林志明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監後擬從事雜工,未婚,尚未生 育子女,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參以被告林志明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 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亦有認識,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 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林志明 所用之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其刑,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 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 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原審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林志明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志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柒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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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