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59號
TPHM,112,上訴,405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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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柏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柏威前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因酒後駕車搭載何宗瀚、張 哲豪欲前往醫院探視友人,途中撞擊路旁數輛機車而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提議由當日同行之何宗瀚、張哲豪與 其平均分攤系爭車禍之車輛維修費、賠償金等相關費用,何 宗瀚、張哲豪均同意日後商討費用數額,郭柏威主觀認為何 宗瀚、張哲豪同意與其分攤車禍相關費用。嗣經統整確認車 禍相關費用之數額後,卻發現何宗瀚刻意避不見面,因而心 生不滿,與吳建勳陳茗耀(均經另案起訴)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柏威邀約何宗瀚於110年1月13日上午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專業檳榔攤店(下稱本案 檳榔攤)見面洽談上開車禍費用給付事宜。俟何宗瀚於同日 上午7時46分許,抵達本案檳榔攤外騎樓,即推由吳建勳手 持摺疊刀與何宗瀚發生拉扯,並應郭柏威之招呼,以刀抵住 何宗瀚之頸部,迫使何宗瀚走入本案檳榔攤郭柏威在檳榔 攤內,向何宗瀚表示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質問何宗瀚先前為何避不見面,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郭柏威遂與吳建勳陳茗耀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摺疊刀等物及以徒手等方式 ,接續毆打傷害何宗瀚,並要求何宗瀚籌款給付車禍相關費 用之分擔額20萬元,否則無法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何 宗瀚之行動自由。何宗瀚迫於無奈,打電話向工程行老闆商 借20萬元;郭柏威同意由其與何宗瀚之共同友人陳泓霖代為



收受何宗瀚向老闆商借之款項。嗣郭柏威吳建勳陳茗耀 欲前往他處休息,因何宗瀚向老闆借用之款項尚未匯入,郭 柏威與吳建勳陳茗耀遂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何宗瀚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陳茗耀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俟郭柏 威於同日下午3時許,確認何宗瀚之老闆已將款項匯入陳泓 霖帳戶,始將何宗瀚釋放。何宗瀚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自行前往醫院就診,經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 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 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何宗瀚之老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將20萬元匯 入陳泓霖帳戶後,陳泓霖於同日下午6時32分、15日下午6時 2分,先後提領交予郭柏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瀚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為被告郭柏 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9頁 )。且原審已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 人於警詢時到庭作證內容,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 情形,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主張 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9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辯護人復未說明告訴人於偵 查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於審理期間,已傳喚 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第389頁至第39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70頁至 第37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告訴人 講好待確認相關賠償金額後一起分攤,之後告訴人卻避不見 面。其於110年1月13日上午,係與吳建勳陳茗耀一起前往 本案檳榔攤;俟告訴人到場,係吳建勳先出去找告訴人,持 刀脅迫告訴人走入檳榔攤,當時其是站在檳榔攤門口。告訴 人進入檳榔攤後,與其討論告訴人就系爭車禍相關費用應分 攤20萬元一事,因其質問告訴人為何之前避不見面,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其與吳建勳遂持塑膠條等物毆打告訴人,陳茗 耀也在現場。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向工程行老闆借20萬元, 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陳泓霖也有到檳榔攤。嗣其欲至汽車 旅館休息,但告訴人之老闆尚未將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 其擔心告訴人像之前一樣避不見面,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 許,與吳建勳陳茗耀一起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房間。直 到告訴人於當天下午,向其表示20萬元已匯入陳泓霖帳戶, 其即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老闆匯入陳泓霖帳戶之20萬元, 係由陳泓霖分2次交付予其。其承認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 由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第392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刻意不讓被告找到其,嗣其獲知被告在臉書 發文要找其,始與被告相約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見面;其依 約抵達本案檳榔攤外,即遭吳建勳持刀押入本案檳榔攤,被 告要求其就系爭車禍分攤給付20萬元,並與吳建勳分持球棒 、塑膠條對其毆打,吳建勳還有持摺疊刀割其腳,陳茗耀則 徒手對其毆打;對方要求其想辦法付款,不讓其離開檳榔攤 ,其只好打電話向老闆借20萬元;之後,其友人陳泓霖也有 到檳榔攤。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於當日中午,開車載其去



汽車旅館房間,等對方確認其老闆已將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 戶,始幫其叫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等情(見偵字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96頁)。證人吳建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與其、陳 茗耀一同前往本案檳榔攤,處理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欠被告錢 一事;告訴人到場時,其持刀將告訴人帶入本案檳榔攤,被 告與告訴人講錢的事情,質問告訴人為何先前不回被告訊息 ,接著其與被告以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向老闆借 20萬元,陳泓霖也有到檳榔攤內;嗣因告訴人之老闆尚未將 20萬元匯入帳戶,其與被告、陳茗耀遂於同日中午,帶告訴 人一起去汽車旅館等情(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 第298頁至第306頁)。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證稱其知被告 與告訴人之前有行車糾紛;本案發生當日,係其開車載被告 、吳建勳去本案檳榔攤處理錢的事情,因告訴人欠錢且態度 不好,被告、吳建勳持球棒打告訴人等情(見偵字卷第71頁 至第72頁)。證人陳泓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 吳建勳都是見過1、2次面的朋友;其於110年1月13日上午, 接到告訴人電話表示需要借錢,其遂於同日上午前往本案檳 榔攤,在檳榔攤桌上看到長型棒狀物品;告訴人向其表示本 案是因為車禍一事而起,並向其借帳戶收受告訴人老闆轉帳 之20萬元,其與在場人聊天後,於同日中午離開檳榔攤;嗣 告訴人老闆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其 分2次將20萬元領出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 第16頁、第67頁正反面),所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於110 年1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騎機車抵達本案檳榔攤外騎樓, 吳建勳上前以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時被告從本案檳榔攤 內走出,看向吳建勳及告訴人,隨即招呼吳建勳及告訴人進 入檳榔攤吳建勳以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與被告一起進入檳 榔攤陳茗耀隨後亦進入檳榔攤。接著,本案檳榔攤之鐵門 拉下,陳泓霖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到達現場。陳茗耀、被 告、陳泓霖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先後走出本案檳榔攤, 由吳建勳攙扶走路一跛一跛之告訴人從本案檳榔攤內走出, 坐入陳茗耀所駕本案車輛,吳建勳、被告亦進入本案車輛一 同駛離現場,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 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34頁至第136 頁)。另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自行前往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急診就醫,經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 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此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



事字第1120014741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及告訴人病 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3頁至 第332頁)。再陳泓霖之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 收受工程行匯入之20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32分、15日下午6 時2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119號函檢附 之陳泓霖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其不知是何人於本案發 生當天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檳榔攤,且其在檳榔攤內,未要求 告訴人給付多少金額,係告訴人自己說要以20萬元處理系爭 車禍等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在臉書發文說要找其,其擔心不與被告 聯絡,可能會發生事情,遂與被告聯絡相約在本案檳榔攤見 面等情(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吳建勳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當天,其與被告搭乘陳茗耀所 駕車輛前往本案檳榔攤時,被告在車上表示是要處理告訴人 欠被告錢之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03頁),足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邀約前往本案檳榔攤。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 確證稱前述20萬元係告訴人主動要求其給付之金額等情(見 原審卷第284頁)。證人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 爭車禍發生時,其亦為被告所駕車輛之乘客,被告在車禍發 生當日,要求其與告訴人一起分攤車禍賠償等相關費用,其 與告訴人均表示同意;嗣被告約於110年2、3月間,向其表 示每人應分攤車禍相關費用之數額為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第382頁至第38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 其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9 2頁),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有據。再被告上訴時,雖主 張告訴人甫抵達時,係遭吳建勳持刀押入本案檳榔攤,無從 認定其與吳建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0頁)。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處 理車禍賠償事宜,始邀約吳建勳陳茗耀一同前往本案檳榔 攤,且吳建勳在檳榔攤外騎樓,持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 被告即從檳榔攤內走出,看向吳建勳及告訴人,隨即招呼吳 建勳及告訴人進入檳榔攤,並無制止吳建勳之情形。堪認被 告就吳建勳持刀將告訴人押入本案檳榔攤之行為,與吳建勳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所辯要無可 採。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等人在陳泓霖抵達



榔攤後,及將其帶至汽車旅館房間期間,均有對其毆打等 詞(見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292頁)。然被 告辯稱陳泓霖抵達檳榔攤後,其與吳建勳陳茗耀未再打告 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36頁);證人陳泓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證稱其在本案檳榔攤停留期間,未見被告等人毆打告 訴人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67頁),自難僅以告訴人前 開所述,逕認被告等人在陳泓霖到場後,及將告訴人帶至汽 車旅館房間期間,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又被告陳稱當天 告訴人聯絡老闆借款後,其想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僅因告訴 人老闆尚未將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始將告訴人一同帶至 汽車旅館房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證人陳泓霖於警 詢中,亦證稱其抵達檳榔攤後,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收受告 訴人向老闆所借20萬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 當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即要求告訴人給付車禍相關費用之 分攤款20萬元)已達,僅為等待款項匯入陳泓霖之帳戶,始 將被告自檳榔攤押往汽車旅館,要難認被告等人在汽車旅館 房間,有再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同意給付款項之必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均係在本案檳榔攤內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是 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在陳泓霖抵達本案檳榔攤後,迄告訴人在 汽車旅館獲釋期間,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四、檢察官指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事前邀集吳建勳、陳 茗耀攜帶兇器前往本案檳榔攤,俟告訴人到場,未待告訴人 陳述如何給付車禍賠償金,即持械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與 吳建勳陳茗耀事前對於如何行兇已有詳細討論,被告與告 訴人見面之目的,並非單純處理車禍賠償之分攤問題,而係 蓄意為殺人犯行。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 側顱骨骨折,可見被告等人持棍棒攻擊部位集中在告訴人之 頭部。陳茗耀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認為被告、吳建勳的打法 可能會打死人等情。且被告等人見告訴人在檳榔攤因癲癇發 作而昏倒,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僅因告訴人之老闆尚未 匯款,遂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房間,足認被告等人持械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6頁)。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有無 殺人之故意為斷。因犯意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是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應自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刺激、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傷勢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項 綜合判斷。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因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承諾分攤車禍賠償等相關費用,之後卻避不見面,



才會發生本案;本案發生當天,其係與吳建勳陳茗耀飲 酒後,一起前往本案檳榔攤,俟告訴人到場,其先與告訴 人討論分攤車禍費用之事,並質問告訴人先前為何避不見 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 持塑膠條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想法等情 (見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3頁 )。證人吳建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發生 當日,原與被告、陳茗耀在酒店喝酒,嗣被告表示因告訴 人欠錢,邀其與陳茗耀一起到本案檳榔攤;俟告訴人到場 ,其持平日隨身攜帶防身之摺疊刀,將告訴人帶入檳榔攤 ,被告與告訴人談錢的事情,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回訊息後 ,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其亦持球棒打告訴人;當天其與被 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棍棒等長型物品,都是檳榔攤內之物 品,非其與被告事先準備等情(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 ,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 頁)。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檳 榔攤內有吵架及打架,因告訴人欠錢就算了,態度也不好 ;當天其與被告、吳建勳飲酒後一起前往本案檳榔攤時, 被告、吳建勳均未攜帶棍棒,且被告、吳建勳係在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後,才持棍棒揮打告訴人,該等棍棒是本來檳 榔攤內之物品等情(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遭吳建勳持刀押入檳榔攤後,與 被告談系爭車禍賠償之事,被告質問其之前為何避不見面 後,才開始對其毆打;接著被告要求其給付車禍分攤款20 萬元,其遂打電話向老闆借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至 第294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在告訴人甫進入檳 榔攤時,未趁告訴人遭吳建勳以刀抵住頸部而行動受限之 際,立即攻擊告訴人,僅出言說明告訴人就系爭車禍相關 費用應分攤給付之數額,嗣因質問告訴人何以先前避不見 面而發生爭吵,才與吳建勳等人隨手拿取檳榔攤內擺放之 棍棒,及吳建勳平日隨身攜帶之摺疊刀等物毆打告訴人, 且被告在毆打告訴人後,仍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借款給付上 開車禍分攤款。足認被告當天約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要 求告訴人依約給付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檢察官指稱被 告係與吳建勳陳茗耀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計畫,始約 見告訴人,並事前準備棍棒等兇器到場等詞,自難認有據 。
(二)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在前往本案檳榔攤前,係在酒店飲 酒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其因當 天有飲酒,只記得有打告訴人之身體,不知為何告訴人之



頭部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吳建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先前其與被告、陳茗耀都有喝 酒,無法確定其與被告打告訴人何部位等語(見偵字卷第 79頁,原審卷第308頁)。且吳建勳在檳榔攤內,持棒揮 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將吳建勳自己持用之手機打壞一節, 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90頁)、證人陳茗 耀於偵查中(偵字卷第72頁)、證人吳建勳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307頁)證述明確。即無法排除被告等人持棍 棒等長型物品朝告訴人揮擊時,因受先前飲酒之酒精影響 ,難以精確控制下手力道及部位之可能。又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在檳榔攤內未被綁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9 6頁);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吳建勳在檳 榔攤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時,告訴人有將身體縮起來等情 (偵字卷第72頁),則未遭綑綁之告訴人在遭被告等人持 棍棒攻擊時,出於本能蜷曲身體及移動閃避攻擊,亦屬合 理。是被告等人持長型物品朝告訴人揮擊時,因受酒精影 響,未能精確控制下手力道及部位,復因告訴人蜷曲身體 及閃避攻擊,致揮擊到告訴人頭部,即難認與常情有違。 況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就醫時,除頭部受傷 外,四肢、尺骨、小腿等處,均受有鈍挫傷、骨折、撕裂 傷等傷勢,自難僅以告訴人頭部有受傷一節,逕認被告等 人係刻意瞄準告訴人頭部之要害部位攻擊。再者,被告當 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既係要求告訴人給付車禍分擔款, 則其等若將告訴人殺害,顯對此目的之達成毫無助益。故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頭部有受傷情形,指稱被告具有殺人犯 意,即非可採。
(三)依前所述,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在陳泓霖於 當日上午9時43分許到場前所為。而告訴人在陳泓霖到達 檳榔攤前,雖因頭部遭受攻擊而引發癲癇,業經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90頁)、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 偵字卷第72頁)證述在卷。然證人陳泓霖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證稱其抵達檳榔攤時,只看見告訴人手腫腫的,臉部 及身體外觀並無流血或明顯傷痕;其詢問告訴人發生原因 ,告訴人表示是車禍的事情,並向其借帳戶收受告訴人老 闆之匯款20萬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67頁)。且告 訴人於同日中午離開檳榔攤時,走路雖有跛行情形,但由 吳建勳1人在一旁攙扶即可行走,並非呈現昏迷情形;嗣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就醫時,亦係自行進入急診,意識清醒 ,主訴當日上午遭人以球棒毆打頭、雙手、雙腳,當下有 癲癇發作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及附件(原審卷第60頁編號17、18、第136頁)、告訴 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在 陳泓霖到場前,雖遭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毆打並引發癲癇 ,然告訴人之外表無大量流血不止之情形,且在癲癇發作 結束後,仍可向陳泓霖清楚說明事發緣由及借用帳戶之用 途;於當日中午經1人在旁攙扶,即得步出檳榔攤,嗣於 下午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時,亦可清楚說明受傷過程,並無 因癲癇發作而昏迷不醒等情事。況告訴人在檳榔攤因遭毆 打而發作癲癇時,被告等人確有將毛巾塞入告訴人嘴巴試 圖急救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90頁 )、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偵字卷第72頁)證述明確。倘 被告等人有殺人之意,大可趁此放置告訴人不予理會即可 ,然被告等人當場有對癲癇發作之告訴人施以相當急救處 置,是難僅以被告等人未在告訴人癲癇發作時,立即將告 訴人送醫,復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房間,逕認被告等人 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縱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 故意。
(四)至於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吳建勳毆打告訴人 時,其覺得他們的打法可能會打死,因為被告與吳建勳一 直持棍棒亂揮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可見陳茗耀僅係 陳述當時被告等人係持械接續朝告訴人揮打之過程,尚難 僅以陳茗耀上開用語,逕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確有殺人犯 意。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等人持堅硬物 品重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嚴重傷害,至少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因被告等人係在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癲癇 發作之痛苦情狀,始臨時作出塞毛巾之處置動作,無法以 此認定被告等人在毆打告訴人時,無殺人犯意等詞(見本 院卷第374頁),並提出告訴人之頭部經治療縫合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
  1.被告等人在持棍棒等長型物品朝告訴人揮擊時,可能因受 酒精、所持攻擊工具之形式、告訴人閃避攻擊等因素影響 ,無法精準控制下手部位及力道,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刻 意瞄準告訴人之頭部要害部位攻擊,業如前述。告訴人雖 指稱吳建勳在檳榔攤內,尚有持摺疊刀對其攻擊等情;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吳建勳係持小刀割其腳等語( 見偵字卷第107頁),且告訴人當日就醫時,僅在右小腿 處受有小於5公分之淺部撕裂傷,此有告訴人病歷資料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吳建勳非持刀攻擊告 訴人之身體要害,且告訴人腿部所受刀傷之傷勢非重。是 告訴代理人僅以告訴人之頭部所受傷勢非輕,逕指被告等



人有殺人犯意,即非可採。
  2.告訴人是在陳泓霖到場前,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發作癲癇 ,亦即告訴人癲癇發作與被告等人實行毆打行為之時間相 近,則被告等人在告訴人癲癇發作時之反應,自可作為認 定其等毆打告訴人時,有無殺人犯意的因素之一。因依前 揭所述,被告等人見告訴人癲癇發作時,立即對告訴人施 以相當急救舉措,並非繼續攻擊告訴人、任由告訴人抽搐 或逕行離去而不予理會,顯見被告等人確擔憂告訴人因癲 癇發作而危及生命,核與前述被告當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 ,僅為要求告訴人給付車禍分攤款等情相符。告訴代理人 前開所指即非可採。是檢察官指稱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當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 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亦即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 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本件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係與吳建勳陳茗耀共同以兇器所犯,經比較之結果, 新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二、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認為告訴人同意分 攤系爭車禍相關費用,卻發現事後告訴人刻意避不見面,



遂心生不滿,與吳建勳陳茗耀強行將告訴人押入本案檳 榔攤,並要求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系爭車禍相關費用20萬 元,否則無法離去,迄確認該筆款項匯入陳泓霖帳戶,始 釋放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 否則無法離去之行為,屬於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參酌首揭所述,自無另論恐嚇或強制罪之餘地。(二)被告等人係在本案檳榔攤內,因被告質問告訴人何以先前 避不見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足認被告等人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另行基於傷害犯 意所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等人持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前所述,被告自始 否認殺人犯意,且依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其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就此部分行為承認犯傷害罪(見原審卷第128頁) ,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0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建勳陳茗耀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起訴範圍擴張。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 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 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許, 將告訴人從本案檳榔攤押至汽車旅館房間,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4頁至第5頁 )。然被告當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即係要求告訴人給付 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嗣在等待告訴人同意給付之 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期間,始於同日下午,將告訴人從 本案檳榔攤押往汽車旅館房間,俟確認該筆款項已完成匯 款,隨即釋放告訴人。足認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 館房間之行為,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 等人將告訴人押入本案檳榔攤,並阻止告訴人離去),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起訴之效力 及於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房間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本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受檢察官在起訴書說明就 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影響。
六、罪數。  
(一)被告等人在本案檳榔攤內,分別持械及徒手接續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二)被告等人係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成 傷,足認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 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依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 告等人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與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 由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本案行為前,雖甫與吳建勳等人一同飲酒完畢。然被 告在告訴人遭吳建勳持刀押往本案檳榔攤時,出面招呼吳建 勳與告訴人進入檳榔攤,並在檳榔攤內,與告訴人商議給付 車禍分擔款項事宜,嗣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動手毆打告 訴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



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 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雖有以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否 則無法離去等行為。然被告係因主觀認為告訴人同意分攤 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事後卻刻意避不見面,始以本案行為 迫使告訴人給付車禍分攤款20萬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吳建勳要求告訴人給付之8萬元部分,與吳建勳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參酌前揭所述,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原審認 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未同意分攤給付系爭車禍之相關 費用,且被告與吳建勳就上開8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即有未洽。
(二)原審認定被告與共犯在本案檳榔攤內,確有毆打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僅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卻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亦 非有當。
(三)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原審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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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