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兆民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楊兆民為蔡明聰同母異父的胞弟,蔡明聰自民國91年7月4日 起因案入監服刑,因入監前曾積欠他人債務,並自94年間起 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他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地號(重劃後為○○區○○段○○ 地號、○○號地號)2筆土地(以下簡稱本案2筆○○段土地)與 編號3、4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的板橋 市○○路00號0樓建物(以下簡稱本案○○路房地),遂委託楊 兆民為他處理債務事宜。楊兆民見有機可乘,明知蔡明聰僅 委託他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收取的租金處理債務,並 未同意出售他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或 辦理這2筆土地的移轉登記,竟與于新源(未經起訴)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楊兆民 於97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蔡明聰佯稱需提供他的印章 及土地權狀,辦理本案2筆○○段土地的信託登記,以利處理 債務云云,蔡明聰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2筆○○段土地的 所有權狀交付楊兆民,並授權楊兆民代為刻印事宜(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因已逾告訴權行使期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楊兆民與于新源即於97年4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明聰的印章,表 彰蔡明聰將本案2筆○○段土地出售予楊兆民之妻馬玉娟(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不 實事項,持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以下以新名稱稱之)以行使,經該所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馬玉娟的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蔡明聰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其後,蔡明聰於10 5年5月29日出獄後,向楊兆民索取銀行信託保管文件,楊兆 民卻推遲不給,經蔡明聰查詢後發現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 權人已變更為于新源,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蔡明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楊兆民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 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法院怎麼判我都沒有關係,但是案外人于新源拿了那麼多東 西,為何一點責任都沒有。我跟告訴人蔡明聰是兄弟關係, 我們一起生活這麼多年,我不可能隨便出售他的土地,這是 于新源跟我說要辦理貸款,而且所有的證件都是在于新源那 邊,我去代書那邊的時候他們都寫好了。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過戶給馬玉娟之事,馬玉娟根本不認識字,我當場則 被安排坐在另一邊,我如果要犯罪不可能拉我太太下水,我 真的不知道土地被辦理過戶之事。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智識不高、對文字理解能力貧乏、欠缺法律常識,對複 雜的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更是一竅 不通,因對于新源信任有加,才受于新源的指示,向蔡明聰 拿取本案○○路房地及2筆○○段土地的授權書,並申請印鑑證 明及補發本案不動產權狀,被告取得相關資料後,連同印鑑 章一併全數交與于新源,其後則按指示至于新源指定的代書 事務所面談。原審認定被告是以本案2筆○○段土地抵償積欠 于新源的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債務,並非事實,亦無證
據。如附表所示全數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事宜 ,都是于新源委託地政士辦理,並事先提供相關權狀、授權 書、印鑑證明等,供登記代理人事先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 于新源取得蔡明聰所有如附表所示的全數不動產,並未支付 相當代價,而受有暴利,為本件犯罪最大受益之人。被告因 智識程度不高,屢遭于新源利用,雖不能豁免刑責,但非主 謀,更無所得,犯罪情況堪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是蔡明聰同母異父的弟弟,被告與案外人馬玉娟是夫妻 。蔡明聰自91年7月4日起因案入監服刑,直至105年5月27日 始假釋出監。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自94年起至97年間靠行於 于新源(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的車行。
㈡蔡明聰曾簽發授權書數張,授權被告為他辦理不動產的出賣 及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宜,其上所載明的房地範圍包括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的本案2筆○○段土地與編號3、4所示的本案○○ 路房地。關於本案2筆○○段土地與本案○○路房地的地號、建 號及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新北地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22593號債權人薛琬蓁與債務 人蔡明聰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月7日函文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辦理查封 登記;其後,新北地院以蔡明聰已經清償為由,於95年2月6 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又新北地 院受理96年度執字第160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與債務人蔡明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96年3月21日函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蔡明聰 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其後,新北地院以債 權人撤回執行為由,於96年8月6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6日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的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段○○地號土 地最低拍賣價格為550萬元,編號2所示○○段○○地號土地最低 拍賣價格為220萬元。
㈣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賣方代理人身分,與于新源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于新源以550萬元購買蔡明聰所有本案○ ○路房地,並於95年3月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 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於95年2月2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予于新源,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500萬元。
㈤被告於95年12月8日親筆簽名的彙算表中,載明他曾分別向于 新源以房屋借款600萬元、以土地借款100萬元、以車輛借款 30萬元,總計730萬元。其後,丙方(被告)與甲方(于新 源)、乙方(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因附 表所示不動產(本案○○路房地、本案2筆○○段土地)的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共同約定:「1.丙方前積欠甲方借款新 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乙方願意替丙方承擔該筆借款債務之全 部,並獲得甲方同意」;「2.乙方承擔丙方上開債務後,並 願立即以乙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甲方,以資抵償乙方所承擔之上開借款債務之全部」等內 容。
㈥被告有交付當時人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的蔡明聰所簽名並蓋 指印的委任(託)書3張給于新源,這3張委任(託)書的日 期分別為97年3月7日、96年6月6日、96年6月6日,其中97年 3月7日簽發的委任(託)書有記載是為處理本案2筆○○段土 地的買賣事宜,另2張則未載明。
㈦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在蔡明聰於91年7月4日入監服刑前均 屬於他所有,其中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3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于新源名下,再於97年6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蔡姓第三人名下;編號1、2所示本案2 筆○○段土地於95年2月23日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各500萬元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于新源,且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 地所有權於97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馬玉娟名 下,再於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于新源名下 。
㈧以上事情,已經蔡明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67卷第58頁 ,偵27371卷第47頁,原審卷第176-199、259-261頁)、馬 玉娟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40-242頁)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蔡明聰在監在押紀錄表(他67卷第86頁)、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他67卷第16-27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 9日函文所附095年板登字第102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 關附件(他67卷第64-76頁)、于新源與蔡易瑋簽立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權點交書(他67卷第83-85頁)、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函文所附94年板登字第4123 70號、第681300號、95年板登字第65400號、96年板登字第1 54740、442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他67卷第9 9-11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函文所附9 5年重板登字第4040(含支號4041)與5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他67卷第119-127頁)、被告與于新源、馬玉娟
於97年5月8日簽立的協議書暨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偵27371卷第66-68頁)、蔡明聰與被告之間所 簽立的授權書(偵27371卷第55-59、69-71頁)、被告與于 新源之間簽立的彙算表(偵27371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證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蔡明聰雖曾簽發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但從未 同意被告出售或辦理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 被告卻將表彰蔡明聰出售本案2筆○○段土地予馬玉娟的不實 事項,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 於蔡明聰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
㈠蔡明聰於107年11月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指訴 :被告、馬玉娟、于新源(以下簡稱被告等3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於95年初某日先 由被告以協助代他處理100萬元賠償金及44萬元債務為由, 向他佯稱只要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 信託保管,並由受託銀行予以出租後,即可用每月租金收入 清償他的債務等語,以致他陷於錯誤,而將前述土地及建物 的所有權狀、印章等交付被告。詎被告等3人均明知他並未 同意移轉前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被告於95年3月3日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盜蓋他的印文 ,表彰將自己前述建物(含坐落土地)的所有權變更為于新 源的不實事項,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經該所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變更 為于新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詐得蔡明聰上述建物(含坐落土地),並生損害 於他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
⒉被告於97年4月29日某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盜蓋他的印文, 表彰將他所有上述2筆土地的所有權人變更為馬玉娟的不實 事項,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經該所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將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馬玉娟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及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馬玉娟復於同年5月22日,再將該2筆 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于新源。其後他於105年5月29日出獄後, 向被告索取銀行信託保管文件,被告卻推遲不給,經他查詢 後始發現前述2筆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均已變更為他人,始
知受騙。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針對前述蔡明聰告訴被告等3人將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有權於95年3月3日移轉 登記予于新源部分,以被告等3人就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的 犯罪時間分別是於95年初某日、95年3月3日某時,蔡明聰卻 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向該署具狀提出告訴,縱認被告等3人 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事,顯 已逾10年的追訴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而針對前述蔡明聰告訴被告等3人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於97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馬玉 娟部分,被告與蔡明聰為2親等的親屬,被告犯詐欺罪為告 訴乃論,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而蔡明聰至遲於106年11月24日即已知遭詐欺之事 ,卻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逾越 告訴期間,其中被告詐欺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至於于新 源、馬玉娟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部分,于新源、馬玉娟從未與蔡明聰接觸過,2人主 觀上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的犯意,遂以于新源、馬玉娟罪嫌不足為由,對2人此部 分犯行予以不起訴。以上事情,這有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偵27371卷第79-82頁),核屬釐清本件案情發生 脈絡有關的事項,應先予以說明。
㈢蔡明聰於偵訊時證稱:提示的授權書是我簽的,當初是被告 寄給我,說簽了才能作後續的事情,我沒有要求被告拿如附 表所示的土地、房屋去借錢,當時這些不動產租人家一個月 就有7萬元,我請他還的100多萬元只要用租金去還就好了, 我並沒有要被告拿這些土地房屋去贷款、幫我還錢,我沒有 要借錢而要做信託保全,我只是怕被過戶,因為我的刑期太 長,被告說要做信託保全比較安全,而且他有保證絕對不會 動到我的房子,我並不認識于新源,也沒有答應要幫被告還 款,被告沒有跟我說用這些土地、房屋借了多少錢,更沒有 說已經賣掉了,我是後來査到才提告,被告一直說沒有賣掉 ,也沒有給我信託保全的資料等語(偵27371卷第47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土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馬 玉娟,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同意被告刻印章,是被告跟 我說要信託保全,被告說要信託給臺灣銀行,他跟我說一定 要寫這種方式才可以,如附表所示的土地跟房子當時租人家 一個月最少有5、6萬元,我在裡面省吃儉用、洗廁所過生活 ,我相信被告並說絕對不可賣,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我沒有 授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過戶到馬玉娟名下,再從馬玉
娟名下過戶給于新源,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卷第69至71頁 的委任(託)書都是我簽的,其中第69頁委任(託)書正本 上「本人所有坐落板橋市○○段○○、○○土地兩筆持份各1/2產 值買賣及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在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 我還有在其中一張註記不得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78-186、1 95頁)。綜上,由蔡明聰的歷次證述內容,可知他雖委託被 告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但他的意思是要以自己所繼承如附表 所示祖產的租賃所得清償,並沒有要被告拿這些土地房屋去 贷款、幫他還錢,也沒有答應要幫被告還款;至於他簽立授 權書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表示這是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 的信託保全之用,被告還跟他保證絕對不會動到如附表所示 的土地、房屋。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將蔡明聰名下的板橋市○ ○段兩筆土地及一筆建物移轉到馬玉娟及于新源名下?)有 ,我是請于新源處理我哥哥蔡明聰欠人家的債務問題,于新 源是我當時的車行老闆,于新源就先帶我去長安路的代書事 務所,把房子辦理保全設定給于新源,以免債權人查封拍賣 ,然後由于新源幫忙出錢還錢」等語(他67卷第80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蔡明聰有授權你買賣?) 有,因為他在服刑,他有需要賠償,說要處理,沒有說要賣 掉。(問:蔡明聰有授權你買賣?)有,授權書是蔡明聰寄 給我,說只賣車位」等語(偵27371卷第23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一開始也沒有想到說會賣土地,一開始我哥哥 委託我幫忙管理,因為我哥哥積欠人家債務,法院要我哥哥 賠100多萬元,我找于新源幫忙處理法院催討哥哥欠的錢, 他跟我說我要請我哥哥簽委託書,因為我也不懂這些法律常 識,然後他就帶我去找代書,說要辦理什麼類似信託保全, 他才有保障,我才相信他,我就把東西通通都給他,從頭到 尾所有的資料都是在于新源那邊,也沒有經過我們的手上, 事後我有去問,才知道這怎會是信託保全?他根本就是設定 抵押嘛,于新源在設定以後才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95- 197頁)。綜上,由被告的歷次供述及前述參、一、㈢與㈣不 爭執事項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與本案○○路房地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的脈絡,顯見蔡明聰一開始 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問題,蔡明聰並沒有授權被告出售 如附表所示的土地房屋,其後因被告尋求于新源協助處理蔡 明聰的債務事宜,被告才在于新源的要求下,請蔡明聰出具 委託書給被告,2人且未經蔡明聰的同意(于新源共同參與 犯罪部分,詳如下所述),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本案2筆○○段 土地與本案○○路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宜。
㈤綜合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蔡明聰雖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 務事宜,但從未同意被告出售或辦理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 權的移轉登記,被告對此情知之甚詳,卻與于新源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表彰蔡明聰將這2筆土地出售予馬玉娟 的不實事項,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自足以 生損害於蔡明聰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是以,被 告辯稱他不可能隨便出售蔡明聰的土地,他不知道本案2筆○ ○段土地被辦理過戶予馬玉娟等語,並不可採。 三、被告並未另行積欠于新源650萬元,于新源卻利用被告智識 不高、欠缺法律常識,製作不實的彙算表及協議書取信於被 告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于新源一手操控,將表 彰蔡明聰出售本案2筆○○段土地予馬玉娟的不實事項,持之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使:
㈠新北地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22593號債權人薛琬蓁與債務人蔡 明聰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月7日函文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就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其後新北地院以蔡明聰已經清償為由,於95年2月6日函請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被告於95年1月1 1日以賣方代理人身分,與于新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于新源以550萬元購買蔡明聰所有本案○○路房地,並 於95年3月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蔡明聰所有本 案2筆○○段土地於95年2月2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于新源,最 高限額抵押權各為5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參、一、㈢與㈣不 爭執事項所示。而于新源於95年3月13日以本案○○路房地向 華南銀行抵押借款535萬元之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6 7卷第124-127頁)、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8年5月7日華 福字第1080000023號函文所附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 他67卷第129-140頁)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 稱:于新源先帶我去長安路的代書事務所,以免債權人查封 拍賣,然後由于新源幫忙出錢還給臺灣銀行及在新北地院向 蔡明聰求償的債主,總金額大約100多萬元,還完錢才用房 屋向華南銀行借款並撥款至于新源的帳戶,這筆借出來的錢 用來抵償他幫蔡明聰墊還的款項及我欠于新源的款項等語( 他67卷第8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 被告為處理蔡明聰對外積欠的債務而求助於他當時的車行老 闆于新源,于新源雖然代償蔡明聰對外積欠的債務,並因而 得以塗銷查封登記,但于新源不僅就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 段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央求被告將蔡明聰所有本案 ○○路房地所有權於95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他,再由他以本案
○○路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535萬元,以資抵償他幫 蔡明聰墊還的款項及被告積欠他的債務。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於95年2月23日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各5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于新源;編號3、 4所示本案○○路房地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於于新源;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於95年3月1 3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等情,已如前述。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載,這些登記事宜的代理人是周正賢(他67卷第120- 122、65-71、124-125頁)。而周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其中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件,證稱:「〈提示他卷第65-71頁○○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土地登記申請書〉問:你辦理這件土地登記申請,你有無見 過被告?)有,他到我辦公室」、「(問:他當場提供給你 ,然後再等你們打好,然後再簽字?)…當然是事先一定資 料做好,在他面前當場蓋的」、「(問:這案子接洽時你是 跟誰聯絡?)…因為他我不認識…他們要來當然是于先生跟我 聯絡…」、「(問:你何時認識于新源)…當然是在這案子之 前」、「(問:辦這案子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等 語(本院卷第197-199頁)。綜上,由前述周正賢的證詞及 相關書證,可知周正賢原本並不認識被告,但與于新源是舊 識,則如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自是于新源所委辦。是以,辯護人辯稱周正賢與被 告面談前繕打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委辦內容資料,是于新 源事先所提供等情,即屬有據。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於97年4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馬玉娟,是委由蔡文仁代理等 情,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他67卷第31-34)。而 蔡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時候你有核對他們的 身分,就是確實,你有問馬玉娟說確實你要賣這兩筆土地, 蔡明聰確實要買這些土地,那關於他們怎麼、繳多少錢或實 際上用怎麼樣的方式來用,你都不會過問吧?他們講多少你 就寫多少是不是?)沒有,因為這個案子好像沒經手到錢, 他們之間的買賣行為,我們好像只辦理過戶的手續。(問: 但是你這邊寫說買賣土地價格420多萬,剛剛我給你看的有 一個欄位對不對?)那個是公契的價格。(問:至於私契, 他們要買賣多少,那時候沒有所謂時價登錄,所以沒有這樣 的問題?)對,我們沒有去管,我們沒有去管…」、「(問 :至於他們有沒有交錢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這個價額的事情 ,你完全不知道是不是?)不是,因為他這個案子根據了解 ,他們那時候不是一個正常的買賣案件,就是我們一般的買
賣會有金流,那我們代書會幫忙做正式的合約,然後辦理過 戶的手續,這是屬於公契,他們好像沒有私契,所以我們沒 有經手到錢,就是雙方來委託我們辦理過戶的手續」、「我 覺得剛剛楊兆民提到說信託這件事情,想憑他的能力應該不 懂什麼是信託吧,在那個當下」、「(問:所以你對於楊兆 民可能不太知道信託,那你的意思是說,于新源才有可能知 道嗎?)我不曉得,我只是覺得說,我只是針對楊先生依他 程度應該不懂的」等語(原審卷第230-231、270-2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打字內容是你見過被告之後 處理的,還是見過被告之前就已經打好的?)我沒有印象, 但是根據我們作業的方式應該是我們先有資料打完之後,然 後再跟當事人碰面來作用印的動作」、「(問:你方才稱打 字會事先打,那打字的內容是依據什麼資料來做?)我們會 請當事人先把身分證資料傳真給我們…應該是傳真或提供身 分證影本給我們…」、「(問:聯繫是跟何人聯繫?)因為 我跟楊先生不認識,所以聯繫部分比較有可能就是銀行的王 先生還有于先生他們兩個人」、「(問:你在受託辦理這件 案件前是否見過于先生?)見過,也是透過銀行的王先生認 識于先生…」、「(問:可以說你在95年間先見過于先生? )我跟于新源、王先生是比較熟悉,我跟被告不熟」等語( 本院卷第000-0000、195頁)。綜上,由前述蔡文仁的證詞 及相關書證,可知蔡文仁於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前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與于新源則較為熟識,該土 地登記案件自不可能是不認識、未曾見過的被告所委託,而 是于新源所委託,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打字內容,依蔡 文仁的作業方式,應是當事人事先提供,聯繫人則為于新源 或是介紹人王先生,而且依照蔡文仁的接觸經驗,被告對於 土地過戶等事宜並不太清楚。是以,辯護人辯稱該土地申請 書所載內容所依據的相關權狀、授權書等資料,是于新源事 先取得,並提供蔡文仁辦理等情,亦屬有據;于新源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他僅是擔任介紹人,實際上是由被告自己與蔡文 仁接洽並提供相關過戶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44-245頁), 並不實在。
㈣被告於95年12月8日親筆簽名的彙算表中,載明他曾分別向于 新源以房屋借款600萬元、以土地借款100萬元、以車輛借款 30萬元,總計7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該彙算表以手寫的 字樣中,左邊欄位分別載明:「271-CV 12/20車貸A」、「 退8期車貸B」、「加8期利息B」、「加雜項」、「結算貸款 (房貸)」、「①房價」、「②土地」等項目,各該項目下另 有詳細金額;右邊欄位則分別載明:「註96/8/10」、「①房
屋借600萬」、「②土地借100萬」、「③車輛借30萬共730萬 」、「馬玉娟匯948000」、「楊兆民匯350000」、「271-CV 另貸300751」等內容。又于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上面寫註「96.8.10.」是96年8月10日的意思嗎?)對」 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但被告親筆在該彙算表簽名時, 同時寫上「95.12.8」的字樣,該彙算表上「96.8.10.」旁 邊有關「①房屋借600萬」、「②土地借100萬」、「③車輛借3 0萬共730萬」等內容的記載,既然是被告親筆在該彙算表簽 名後由于新源所自行填載,則該彙算表所載內容是否可採、 是否確為被告積欠于新源的債務,即有疑義。
㈤于新源於偵查時所提出的刑事答辯狀中(偵27371卷第52-54 頁),雖表示:我於95年2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借款 予蔡明聰,由被告代為受領,97年間貸款尚有650萬元未清 償,被告為清償650萬債務,主動偕馬玉娟跟我簽立協議書 而移轉,並有被告簽名的彙算表證明至少出借730萬元為據 等內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實積欠我650萬元, 被告與馬玉娟才會於97年5月8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由馬玉娟 承接被告的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45-247頁)。惟查: ⒈關於于新源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案○○路房地所支出的 對價一事,于新源於偵訊時供述:第一次是先把建物拿去跟 華南銀行借580萬元,但因為借款人的名義是我,我需要有 保障,所以我跟被告說這棟房子要過到我名下,華南銀行撥 的580萬元我全部都交給被告等語(他67卷第80-81頁);於 偵查時提出的刑事答辯狀中載明:「于新源於95年1月11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照買方指示,將部分買賣價金約 新台幣150萬元,直接用於清償告訴人入獄前在外積欠的多 筆債務及賠償金,部分買賣金約50萬元用於繳納應由賣方負 擔之房屋增值稅…此筆交易純粹為買賣無誤」等內容(偵273 71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蔡明聰把這房 子賣給你的原因是什麼?)不是賣給我,是委託被告,為了 要幫他處理法院判決100多萬,要清掉,他不能貸款,他拜 託我幫他貸款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而依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所載,本案○○路 房地是於95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于新源,95年3 月14日華南銀行貸出535萬元,但本案2筆○○段土地是於95年 2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于新源代 蔡明聰清償借款在前,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後, 則無論是所謂買賣價金或貸款,于新源供稱:先清償債務、 稅款後,其餘全部交付被告等情,均無可能。是以,于新源 前後供述內容看似差異不大,實則究竟是買賣或借名作為擔
保,原因事實各異,且清償、過戶、借款之前後順序及因果 互不一致,顯見于新源是否有將本案○○路房地自華南銀行貸 出的535萬元款項,於清償蔡明聰積欠的債務、稅款後,已 將剩餘款項於95年3月間全部交付被告,顯有疑義。 ⒉被告於95年12月8日親筆簽名的彙算表中「車貸、利息、雜項 共883221元,結算貸款(房貸)0000000元,共0000000元」 部分,所謂「結算貸款(房貸)0000000元」所指為何?如 果是本案○○路房地的房貸,于新源證述他已經於95年3月3日 以550萬元買受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按理該房貸即不應由 被告負擔,計入被告借款之理;如果依被告所辯,是以他的 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則他於97年6月25日將本案○○路房地 出賣取得價金,亦顯已抵償債務,亦無積欠房貸「0000000 元」之理。「車貸A190060+450000=640060、退8期車貸B144 000元」部分,于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計程車向 我貸款共64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縱認該車貸之 事為真,被告業已處理掉車子,並結清貸款,則被告顯已清 償「車貸640060元」。又「加8期利息72000、加雜項315161 」、「結算貸款(房貸)0000000」、「房價、土地、扣700 萬元」等部分,于新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忘記了、不曉 得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另「房屋借600、土地借100、 車輛借30,共730萬」部分,于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是另外一個,就是房子的貸款」、「我借他錢,房屋是房 屋,土地是土地,土地是有另外再借的」、「(問:什麼房 屋、什麼土地、什麼車輛?)這都忘記了」、「(問:被告 跟你借錢就是拿他哥哥的房子跟土地來跟你借?)對」、「 (問:被告還有拿其他財產跟你借錢嗎?)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205-206、208頁),顯見于新源對於相關貸款、借款 過程不僅語焉不詳,甚至意圖混淆,則被告是否有以房屋、 土地、車輛另外再借之事,亦有疑義。由此可知,姑不論該 彙算表所載是否真實,單依其所載計算式解讀,95年12月8 日彙算結果,被告以房屋、土地及車子貸得730萬元,扣除 各項債務後,尚有餘款「49249」元,並無彙算結果尚積欠 于新源650萬元的情況。何況其中房屋貸款「0000000元」部 分業已以本案○○路房地抵償,車子貸款「640060元」部分, 已處理車輛結清,馬玉娟合庫匯款「948000元」部分則於彙 算表右側重複計算,所謂依彙算結果被告積欠于新源650萬 元等情,顯非事實。是以,該彙算表所載內容既非事實,自 不能作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段2筆土地向于 新源借得款項的憑據。
⒊被告與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所簽署的協議書,馬玉娟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蔡明聰所有本案2筆○○段土地所有權要過戶到 我名下之事,我並不清楚,我雖然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但我並不太認識字,當時被告帶我去于新源那邊,只跟我說 要保證交信用卡的錢,被告或于新源都沒有跟我解釋該協議 書上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40-242、250-252頁)。其中關 於馬玉娟不太認識字一事,核與蔡明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 情節(原審卷第257頁),大致相符。又于新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這個協議書你看一下這個牆壁上的展示, 這個協議書你說是你打好在計程車行給他們簽的是不是?) 是。(問:那簽之前被告都有看過嗎?)都看過」、「(問 :你有跟他們兩位夫妻解釋這個協議書的內容就是不管怎麼 樣,因為馬玉娟承擔他先生650萬債務,所以這個要把馬玉 娟名下兩筆他大伯的土地,已經移轉到馬玉娟名下了,過戶 給你作為抵債,你都有跟他們解釋清楚?)對。(問:所以 他們都了解才簽就對了?)對。(問:那你在那邊你有聽到 這位被告跟他太太說什麼什麼,他欠卡債所以要有保證人, 所以要怎樣簽名蓋章,你有聽到被告跟他太太講這些話術嗎 ,你有聽到嗎?)沒有。(問:但是這個協議書的內容你確 實有跟他們解釋過,這樣講沒錯吧?)對。(問:雖然被告 他欠你650萬債務,那關於用馬玉娟名下,我先講一個點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