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55號
TPHM,112,上訴,375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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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薇明知其與宋宏吉間之金錢糾紛係 出於借貸,並非基於招攬投資關係,竟意圖使宋宏吉受刑事 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虛構犯罪事實:宋宏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佯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每月獲得利潤1萬5 ,000元,可連續領取10個月(相當於年利率60%)之詐術, 致陳子薇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0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將投資款10萬元交付宋宏吉,而誣告宋宏吉涉有詐欺 犯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381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750號詐欺案件偵辦,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4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宋宏吉之證述;㈢被告寄予宋宏吉之存證信函;㈣被告 於110年5月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五、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對宋宏吉提出詐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 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車禍,修車要5萬元,宋宏吉跟 我說他有管道可以投資,投資金額是1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 1萬5,000元,連續拿10個月,連本帶利可以實拿15萬元,我 就於109年2月10日轉帳各2筆5萬元給宋宏吉,這10萬元是我 從星展銀行的貸款帳戶貸款來的,後來我沒有拿到錢,我就 跟宋宏吉要,宋宏吉跟我說他因為酒駕,戶頭被凍結,所以 10萬元卡在他的帳戶裡,他就問我說這10萬元能不能算借他 就好,也就是我沒有5萬元利息,我有同意,但是後來他也 沒有如期還款,我向他追討後,他就離職了,我聯繫不上他 ,才寫存證信函給他,但是我存證信函沒有寫一開始投資的 部分,我只有寫他跟我借錢沒有還,因為我寫存證信函時沒 有想告他詐欺,只是想把10萬元拿回來;我於110年5月6日 去警局做筆錄時,當時只想到他騙我投資10萬元的事情,沒 有想到要把事情完整的講出來,我沒有要誣告他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草湳派出所向承辦員 警表示:「我於109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大昌華嘉物流 公司内遭我同事宋宏吉詐騙,當時對方聽到我需要一筆錢, 便告知我有一筆投資,要我給他10萬元,從4月開始便可以 每個月領回1萬5,000元,可持續10個月,共領回15萬元,我 當時相信對方,便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2月10日凌晨 02時許,各匯款兩筆5萬元給對方,共匯款10萬元,之後對 方就於109年10月23日離職,我都沒有拿到錢,且一直找理 由無法還錢,又請其他人使用他的手機傳簡訊給我,内容為 因為他被關,所以無法還錢,我才覺得遭詐騙;對方共還我 4萬元,我遭詐騙6萬元」等語,並對宋宏吉提出詐欺告訴,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宋宏吉罪嫌不足,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對宋宏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於11 0年5月6日在草湳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宋宏吉之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 偵字第3238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111年度偵緝字 第75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宋宏吉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是借貸關係,不是 投資關係;我是為了繳罰金才跟被告借錢,我沒有跟他講過 要投資或跟他拿投資款;當初因為我酒駕有些問題,所以跟 被告借1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卷第59頁、第 66頁、原審卷第118頁),惟宋宏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你有無曾經跟被告提過有個投資機會,邀約她投資10萬 元後,可以每個月領回1萬5,000元,持續10個月,總共可以 領回15萬元這件事?)起先有提過,但她後來說不需要。( 我剛才問你的問題是你有跟被告提過有投資機會,邀約她去 投資10萬元,之後可以每個月領回1萬5,000元持續十個月, 總共可以領回15萬元這件事情嗎?)我有跟她提過說用當鋪 利息算給她,口頭上有跟她講過這些事。(所以你一開始是 跟被告說如果借你10萬元,她每個月可以拿1萬5,000元的利 息?)是連本金拿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 22頁),顯見被告於110年5月6日對宋宏吉提告時所稱「宋 宏吉要我給他10萬元,從4月開始便可以每個月領回1萬5,00 0元,可持續10個月,共領回15萬元」等語,均屬事實,非 憑空捏造,至於被告與宋宏吉對於被告所匯10萬元款項究屬 投資或借款,其等認知雖有差異,然對於宋宏吉有向被告表 示交付10萬後,其本利合計可領回15萬元一事,兩人所述則 無二致,自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虛 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㈢再者,證人宋宏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酒駕罰金問題 ,跟被告借10萬元,總共還了被告10萬元,當初雖有約定利 息為幾千元,但後來被告說不用給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惟宋宏吉所稱「向被告借款10 萬元,約定利息幾千元」等語,顯與其上開證述「有向被告 提過投資10萬元後,每月領回1萬5,000元,持續10個月,總 共可領回15萬元」等語不符;且衡被告匯款予宋宏吉之10萬 元,係其向星展銀行貸款而來,有宋宏吉之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之星展銀行貸款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偵字第32381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倘宋宏吉起初即係與被告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幾千元 ,則被告豈會刻意向銀行貸款10萬元來借予宋宏吉,且事後 不收取利息,自行負擔高額貸款利息之理,宋宏吉上開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疑。被告辯稱其係為賺取5萬 元之利潤,始向銀行貸款10萬元後匯予宋宏吉,然嗣後因宋



宏吉遲未依約返還本息,並向被告表示其因酒駕案件需繳納 罰金,該10萬元改為向被告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 於110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未陳明該10萬元事後改 為借款一事,然被告就宋宏吉曾向其表示交付10萬元,本利 合計可領回15萬元一事,並非故意捏編事實,自難以誣告罪 相繩。
 ㈣至於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寄予宋宏吉之存證信函中,提及「 台端曾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於大昌華嘉用酒駕罰款戶頭凍結 情事向本人借款10萬元,約定於6月內償還,孰料台端屆期 並未償還,屢催不遂」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1 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卷第61頁),被告固未於存證信函中詳 細載明其最初匯款予宋宏吉10萬元之原因,係為額外賺取5 萬元利息,然宋宏吉既已自承確有向被告表示交付10萬元, 本利合計可領回15萬元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寄予宋宏吉 之存證信函中縱未提及上情,亦難執此逕認被告與宋宏吉間 無此約定,上開存證信函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宋宏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從未 要約過被告投資,僅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其最初雖曾提議 以當鋪之利息計算還款給被告,但雙方最後合意之利息僅數 千元;參以卷附被告寄送宋宏吉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借 貸而無投資,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僅認有借貸關係,其確有虛 構宋宏吉實施投資獲利詐術之情,仍應成立誣告罪等語。 ㈡原審斟酌宋宏吉歷次證述,認為被告於110年5月6日對宋宏吉 提告時所稱「宋宏吉要我給他10萬元,從4月開始便可以每 個月領回1萬5,000元,可持續10個月,共領回15萬元」等語 ,非屬憑空虛捏,僅因雙方對於被告所匯10萬元款項究屬投 資或借款,認知上存有歧異,然對於宋宏吉有向被告表示交 付10萬予宋宏吉本利合計可領回15萬元一事,兩人所述則 無二致,尚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虛 編事實之誣告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寄予宋宏吉存證信函 之內容,既係在被告允諾僅取回匯款之10萬元,不再追討之 前雙方口頭約定之利息後所為,從而,該存證信函未再提起 雙方之前口頭約定之事項,亦屬合理,仍無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況原審已衡酌被告特意自星展銀行借貸交付宋宏吉10 萬元,倘宋宏吉無須支付任何或少數孳息,被告將平白損失



其向星展銀行貸款應付之利息,因而認為雙方確曾約定還款 時之利潤,始符事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知悉其與 宋宏吉間僅屬借貸,而無投資關係,被告於警詢時,仍虛構 該犯罪事實,其主觀上確實有使宋宏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容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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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