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34號
TPHM,112,上訴,37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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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西寶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全



桃園市○○區○○街000號(269旅連兵三營戰支連金龍營區)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鴻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強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複坤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
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16
、1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丙○○、壬○○、己○○、戊○○、乙○○、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庚○○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丙○○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壬○○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己○○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戊○○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乙○○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辛○○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上訴「刑可分於罪」及「罪刑不可分」之說明一、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 審查模式(除非檢察官就科刑上訴後,有單一案件之有關係 事實移送併辦之例外情形),以及「罪影響於刑」之罪刑上 訴不可分及再審機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是上訴時關於罪、刑與沒收可否分離審查之判斷,未可一 概而論。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及論罪 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僅因科刑部分有違誤而無可維持(例 如漏未審酌相關之量刑因子、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違反 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等),基於「刑可分罪」之上訴 審查概念,如無前述例外情形,自得僅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 (含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及論罪 部分之判決。惟如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或論罪之部分 有違法或不當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時,此際因原科刑所憑 之事實、罪名被撤銷,則科刑本身即失所依據,為落實「罪 影響於刑」之罪刑上訴不可分的審判機能,罪刑尚無從分離 審查,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一併撤銷。至於沒收 ,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 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已可分 離審查。是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就第一審判決沒收部分 與罪刑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 訴不可分之關係,如第一審判決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 二審法院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而維持其他本案部 分之判決。
二、本院認本件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上 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分離審 查,爰為一部駁回、一部撤銷之判決,無庸全部均予撤銷, 先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庚○○、丙○○、壬○○、己○○、戊○○等6人[下稱丁○○等6人]論罪 及沒收之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等6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分別論以被告丁○○等6人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各2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丁○○等6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原判決關於對被告丁○○等6人論罪及沒收(含追徵,下同)部分之諭知,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一)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說明:




1、被告庚○○、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子○○癸○○或其餘共同 被告之警詢陳述,對於庚○○、己○○而言,均為傳聞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及原審均未引用上開被害人、共同 被告各該警詢供述為採證認事之基礎,對庚○○、己○○而言,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採證法則之問題。
2、庚○○之辯護人另主張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車上刀槍為 庚○○提供」(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60頁),而乙○○已於原審 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是自己的猜測。可見乙○○上開證詞係 主觀臆測及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 力一節,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敘明:證人乙○○該證 述內容,係以自己案發時聽聞共同被告聊天之前後對話脈胳 內容,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 證述,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原審訴字 第149號卷三第300頁),並非該證人單純之臆測或個人意見 ,故乙○○此部分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之處,本院並已援引如附件。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以貫徹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又事實審法院 於調查證據,遇有被告以外之人(傳聞證人)轉述聽聞自另 一被告以外之人(原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傳聞證言)」者,倘被告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意或擬制同意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且法院審酌該傳聞 供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容許做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 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 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除有 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自不得容許 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 。查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爭執共同被告甲○○、丁○○、 丙○○、戊○○、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一節(下稱「系爭偵查證述」),因己○○於原 審準備程序委請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其原審辯護人已 明白表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149號卷二第272頁),己○○及其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審



判程序提示證據時,亦對於此部分之供述據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9號卷五第57、58、61、65、6 8頁),且其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卷 查並無證據顯示其等處分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可言;再者, 甲○○、戊○○、丁○○均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其等證 述明確(所引用卷頁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示),而辛○○、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215至228頁);又「系爭偵查證述」既經原審及本院審 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均已就各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 序。綜上,本院認「系爭偵查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 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 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 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 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 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服用藥物 致記憶受影響,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 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 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時,自屬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本院認定被告丁○○等6人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除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外,並就其等上 訴於本院有爭執之部分,補充如下:
 ⑴依被告甲○○、乙○○、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但主張僅具幫 助犯意)、被告丁○○、戊○○、己○○、丙○○、壬○○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①丁○○坦承本件 是甲○○找其前去幫忙討債,如果有討到錢就可以分錢,其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為銀色廂型車,下



稱A車]搭載同案被告若干人並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②己○○坦承其有前往現場要幫忙討債,因辛○○答應如果有討 到債可以分錢,其有參與剝奪子○○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③ 戊○○坦承己○○告知要追討債務,並可分錢,其乃一同搭車到 事發現場,亦有加入微信群組,子○○被押上車時,其亦有跟 著下車,其有參與妨害子○○自由、傷害之行為;④丙○○坦承 其有去三重找庚○○,臨時受邀約而一同搭車至桃園,到桃園 火車站附近時,其有下車去買膠帶,事發過程其有在場等情 ;⑤壬○○坦承其有前往現場幫忙討債,因有討到債就可以分 錢等情),以及證人癸○○、乙○○、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犯罪經過(其等證稱略以:強盜癸○○之 過程,是由乙○○、辛○○分別駕駛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黑色轎車,下稱B車]先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某模型店集合,夥同其餘同案被告,再駕車南下桃園市中 壢區中壢火車站前,透過與癸○○、子○○同屬詐欺集團之人通 風報信,告知辛○○、甲○○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有關癸 ○○之所在位置後,由甲○○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吉 野家餐廳前將甫取得詐欺贓款之癸○○強押上B車,強盜癸○○ 身上尚未繳回上手之詐欺贓款與工作機,並由乙○○透過工作 機佯裝為癸○○持續與子○○聯繫,以得知子○○所在地點,並透 過微信群組告知A車,A車上之人方知悉子○○之行蹤進而對子 ○○下手強盜等情),並有卷附己○○、戊○○之手機鑑識微信群 組對話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勘察照片、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文件,以及附件原判決附表 所示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件被告丁○○等6人之2次 加重強盜犯行。
 ⑵再相互勾稽子○○、甲○○、丁○○、丙○○、己○○、戊○○分別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供述內容、佐以癸○○、乙○○ 、辛○○上開所證犯罪經過,以及前揭各項附卷及扣案證據, 可以佐證乙○○搭上B車後,癸○○因遭車上之人不斷毆打恐嚇 後,描述出子○○之穿著特徵,乙○○乃以癸○○之工作機誘使子 ○○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甲○○、丙○○、己○○、戊○○透過微信群 組得知子○○之行蹤,隨即下車欲將子○○押上A車,復因子○○ 不斷負隅頑抗,以手腳抵住A車車門不願上車,甲○○則以預 藏之彈簧刀刺傷子○○右大腿,子○○遭刺傷後甲○○始集合丙○○ 、己○○、戊○○等人,合力將子○○強押上A車,子○○遭押上車 後除受到車上之人不斷毆打之外,雙眼遭丙○○所購買之膠帶 蒙住、雙手遭手銬銬住,隨身包包內之財物亦遭車上之人強 取,隨後因A車之人當街強擄子○○太過張揚,警方獲報趕赴



現場追逐A車,而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攔 停A車,並當場逮捕甲○○、丁○○、庚○○、丙○○、壬○○、己○○ 、戊○○等人,並於車內座椅及腳踏墊當場起獲空氣長槍2枝 、開山刀2把、膠帶2捲、空氣手槍1枝、伸縮刀1把、短刀1 把等物扣案,另警方救出子○○時發現子○○遭膠帶黏貼雙眼並 受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診驗傷,而癸○○所在之B車則因A車 已為警追緝,乃將癸○○載至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釋放等事實, 堪以認定。
 ⑶經鑑識機關還原己○○、戊○○之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之對話內 容,可以印證群組內不斷有人通報詐欺車手收水、交水之過 程(即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過程),指示群組內之人可以 上前強押詐欺車手上車、並詢問詐欺贓款要上繳給何人[即 押癸○○上B車、透過癸○○得知子○○之穿著特徵、所在地點], 在得知網咖還有詐欺車手身上懷有詐欺贓款時,另指示群組 內之人強押詐欺車手上車[即強押子○○上A車],更提醒各組 別之行動要謹慎小心,只需由部分人員下車擄人即可,以免 引人注目,須聽從微信群組之指示行事,甚至會警示欲強押 上車之車手已起疑心,攜帶刀具以求迅速押人上車等情,甚 為明確。 
 ⑷被告等人明知其等對癸○○、子○○無何債權關係存在,自無要 求癸○○、子○○支付財物之合法權源。是以,被告等人分別以 B車、A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擄癸○○、子○○上車後,至 使癸○○、子○○不能抗拒,復強取癸○○、子○○所有之現金,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丁○○等6人均主張其等參與此行 目的只是要一同前往討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 委無足採。 
⑸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 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惟此種參與 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 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 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 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 必要。
 ①綜參丁○○、丙○○、壬○○、己○○、戊○○等5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就參與本件犯行前因後果之供述(見附件即原判決之論敘說 明),以及辛○○、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供述( 辛○○證稱:其於事發前即已知要強盜,而其當時有約己○○、 戊○○參與,雖一開始其告訴己○○、戊○○是要一同前往討債, 但其於偵訊時所述實在[即所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判決辛○○偵 查中所證「己○○、戊○○一開始都以為是要討債,是到了中壢 火車站才知道要去搶車手的錢」等語實在],且均出於自由 意志,對於偵訊供述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7 頁、第221至222頁];丙○○證稱:庚○○及甲○○找其一起參與 本件犯行,一開始說有人欠錢,要去拿錢,其有下車,下車 後看到子○○被押上車,有人說子○○流血了,其乃幫忙止血, 其於本件事發過程中與己○○同坐一台車[見本院卷三第224至 227頁];戊○○供稱:其去找辛○○,辛○○說要去討債,乃偕同 其去找己○○,己○○乃帶同其與辛○○一起出發到三重寮站,之 後再到桃園[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39頁]各等語),可知本件 係由甲○○邀集丁○○一同加入;庚○○邀集丙○○一同加入;辛○○ 、戊○○與己○○一同前往現場加入(按原判決理由誤載「被告 乙○○邀集被告己○○一同加入;被告己○○邀集被告戊○○一同加 入」一節,因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予更正),應屬明確 。另本件犯行主要係由甲○○策劃,欲以黑吃黑方式強盜癸○○ 之財物,並藉由逼問癸○○以得知子○○之下落,再另行強盜子 ○○之財物,是丁○○、丙○○、壬○○、己○○、戊○○與其餘同案被 告在新北市三重區會合後,即共乘由乙○○駕駛之A車南下桃 園市中壢區,到達中壢火車站後乙○○下車,改由丁○○駕駛A 車,此時甲○○透過微信群組得知子○○之穿著特徵後,便開始 發號施令,丁○○則將A車停放路旁,車上之人開始透過穿著 特徵以尋找子○○,找到子○○後,則由甲○○、己○○、戊○○、丙 ○○將子○○強押上車後,丁○○即駕車駛離現場,由此可見被告 等人行動迅速敏捷,默契十足,未見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 有共謀。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丁○○等6人均已知悉甲○○之 強盜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甲○○豈可能放心讓其等加入? 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自己即將所為之犯行,而增加自己 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丁○○等6人於知悉甲○○之本案計畫後 ,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其指示分工,由甲○○發號施令,丙○○



己○○、戊○○則與甲○○負責一同押人上車,丁○○負責駕車接 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 、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丁○○等6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甚明,並非僅係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按 第一審判決指駁庚○○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一節不可採之理由, 本院已引用如附件),或僅具妨害自由、傷害犯意而已。 ②稽之卷存事證,被告丁○○等6人在A車上抵達中壢火車站時, 已清楚知悉甲○○欲強盜詐欺集團車手所持贓款之計畫,而乙 ○○在辛○○所駕駛B車逼問癸○○得出子○○之行蹤,甲○○由微信 群組得知乙○○在B車上已透過逼問癸○○告以子○○穿藍色衣著 之外觀特徵,甲○○則指示丁○○駕駛A車至路旁暫時停放,A車 上之甲○○、丁○○等6人則環顧四周找尋子○○之行蹤後,再由 甲○○、戊○○、丙○○、己○○出面實行強盜犯行乙節,亦據甲○○ 、己○○、丁○○、戊○○供承明確,足見丁○○等6人於事前對於 強取子○○財物一事已有犯意聯絡。故案發當天係由甲○○按其 等分工內容提供子○○之所在,並指示同在A車上之丁○○將車 輛暫停路旁、庚○○、丙○○、壬○○、己○○、戊○○則尋找子○○之 行蹤,使甲○○、戊○○、丙○○、己○○得以遂行強盜犯行,是丁 ○○等6人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而無任何脫 離犯罪計劃之行為,且其等均知悉隨同甲○○下手強搶子○○之 財物,事後會有報酬可朋分乙情,足徵其等確有共同強盜子 ○○之意思。又其等與甲○○、乙○○、辛○○各自所為雖有不同, 但本件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 間之行為,達到強盜癸○○、子○○財物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 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俱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丁○○等6人 與本件其餘同案被告間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甚明。被告丙○○、壬○○辯稱僅因一起討債而到場,但未 參與犯行,被告丁○○、己○○、戊○○辯稱僅參與部分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己○○辯稱未參與子○○被害部分;丁○○、戊○○辯 稱未參與癸○○被害部分),被告庚○○辯稱僅為加重強盜之幫 助犯各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⑹綜合卷存本院所採取之各項證據(含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 相互勾稽、彼此補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等6人 就本件2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依法論罪科刑。雖部分被告辯稱未加入微信群組;部分被告 辯稱有加入維信群組觀看訊息但沒有發訊息;部分被告辯稱 一開始以為係要暴力討債;部分被告辯稱彼此間並非均認識 各等語。惟丁○○、丙○○、壬○○辯稱未加入微信群組、扣案手 機內未還原出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一節,本院引用第一審判 決理由已敘明上開被告等人在為警追緝時,因擔心東窗事發



而已刪除微信群組乙情,且即便其等未加入微信群組,仍已 透過其他共同被告之告知而得悉本件係欲實施加重強盜犯行 ,仍決定參與其中;又部分被告即使未在微信群組內發送訊 息,但仍於知悉本件係要實施加重強盜犯行後,決定參與其 中;另雖有部分被告一開始以為係要暴力討債,但抵達中壢 火車站時,當知悉係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後,仍決定繼續參與 其中;再者,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無須要求 行為人須相互認識方能完成。故被告丁○○等6人前揭辯解均 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本院採取上開各項供述證據 以佐證客觀事實,自然摒棄不相符之供述證據不予採取,併 予指明。 
(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己○○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重複傳喚甲○○、戊○○、丁○○、乙○○、庚○○等人到庭作證,惟各該證人業經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陳述明確,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所引用卷頁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示);況甲○○亦於甫上訴後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亦無傳喚可能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4款之規定,本院自無重複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四)分論併罰部分:本院認被告丁○○等6人分別對癸○○、子○○2人 強盜財物,因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 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理由業經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說 明如附件。
(五)沒收部分:關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物應予 沒收,及其餘不予沒收部分,理由業經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說明如附件。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等8人科刑之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及被告乙○○、辛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故被告乙○○、辛○○2人部分,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除非 檢察官就科刑上訴後,有單一案件之有關係事實移送併辦之 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丁○○等6人部分,因其等對本案全部 上訴,檢察官亦就其等科刑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等 之科刑部分,亦均予審理。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丁○○等6人及被告乙○○、辛○○(下稱被 告等8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各2罪,均予以 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損害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 彌補被害人損害,進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且因或多或少達成修復式司法之目 的,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查被告等8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上開2犯行雖未曾與



被害人和解,惟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被害人子○○達成 和解,並賠償該被害人,而獲得該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等 8人均積極欲賠償另一被害人癸○○,惟該被害人屢經本院傳 喚均未到庭,故被告等8人無從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等8人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反應了其等部分人格更 生之特徵,自得將入監執行之刑期再予減讓之優惠。是本件 新增對被告等8人有利之上開科刑優惠條件,量刑之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此部分科刑瑕疵自 屬無可維持。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等8人所為量刑 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固無理由,惟被告等8人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8人所處之刑暨因之失其附麗之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一)關於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經查,被告己○○前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丙○○前案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及己○○、丙○○所不爭執之各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等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之前階段要件。然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前科之記載,被 告己○○部分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詳 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21頁),又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蒞庭 時,亦未就應否對於被告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 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審酌被告己○○、丙○○上揭符 合累犯前階段要件之案件,與本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有異,且其等各該前 案均未經入監執行,而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與入監執 行徒刑相較,對於刑罰之儆懲、矯正等感受度亦不相同,尚 難認其等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而再犯本件犯行。
2、綜上,本院認被告己○○、丙○○於本件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並就其等此部分前科素行,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性」之科刑審酌因子。(二)關於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之酌減其刑, 必行為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 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經查,被告等8人均為青壯男子,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 ,竟僅因缺錢花用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且其等共同 以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公然在街道上強盜被害人癸 ○○、子○○(下稱被害人2人)之財物,雖被害人2人亦為詐欺 集團車手,所持有之現金係來路不明之款項,然仍造成被害 人2人身心、財物受損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以被 告等8人本件犯罪情節以觀,仍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 告等8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三)關於刑之量定:
1、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是本院就 被告等8人上開各2次犯行所為科刑,爰以各該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 行為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坦承犯行或否認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內,依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予以 審酌。
2、據上,本件具體審酌科刑因子如下:審酌被告己○○、丙○○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等素行、品性非佳 ;被告等8人均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鋌而走險,雖然被 害人2人係擔任詐騙集團中領取、交付贓款之車手,該「被 害財物」來源不明(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之不法所得), 但此仍非被告等8人不計後果,作為暴力奪取財物之藉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除破壞被害人2人對上開財產之持 有外,亦損及其2人身體及自由權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治安);並審酌被告等8人為臨時犯罪之聚合,尚非組織 性之犯罪集團,亦非本件主要犯罪謀議指揮之角色(按主要 犯罪謀議指揮之角色為被告甲○○);被告等8人均係經甲○○ 覓尋後而同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丙○○、己○○、戊○○3 人實際參與強押子○○上車,被告乙○○負責逼問癸○○及引誘子 ○○出面,其等涉案情節尚非輕微;被告丁○○、辛○○、壬○○、 庚○○雖非主謀,於犯罪計畫實施中始終參與,被告丁○○、辛 ○○擔任駕駛接應,其等參與涉案情節並非最重大;又被告等 8人於本件犯行中所得財物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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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