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被 告 沈維新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62號、108年度偵字
第9687、14214、1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育德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 世公司)負責人,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寓之東京」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商;黃信武為系爭建案之地主( 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系爭建案由周育德 及黃信武合建,出資比例為周育德23%,黃信武77%。民國10 3年1月3日,周育德、黃信武將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以新台 幣(下同)1億8432萬元賣斷予被告周聖漋,簽訂包銷協議 書,委由被告周聖漋於103年上半年間對外委由不知情之大 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銷售。被告周聖漋、沈維 新為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站前商旅)前、 後任負責人;被告李季鴻並無律師執照,領有不動產經紀人
證書,在群宜法律事務所任職。被告周聖漋為順利完銷系爭 建案,明知並無完成日租套房裝潢以使住戶固定收租之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傳佑工程行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偽刻傳佑工程行之大小章(小章為實際負責人呂重慶 及登記負責人呂姣瑩),偽以傳佑工程行為名,在系爭建案 住戶戚家萍、陳美玲(更名為陳呈羽)、張柏瑜、黃玉玲、 姜炎生及李維德簽訂之「裝潢工程委託書」上,盜蓋前述偽 刻之傳佑工程行大小章於「受託人」欄位,使上開住戶陷於 錯誤,誤認裝潢工程委託書之簽約對象為「傳佑工程行」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傳佑工程行、呂重慶、呂姣瑩及上開住 戶。被告周聖漋與沈維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被告李季鴻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均明知好運股 份有限公司(Lucky Man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下稱 好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好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由沈維新提供好運公司圓章,並在好運 公司與上開住戶簽訂之「寓之東京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由 沈維新在承租人即好運公司之授權人簽名欄簽署「Vincent Shen」,由周玉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李季鴻在後簽署「 見證單位:群宜法律事務所李季鴻(蓋用「群宜法律事務所 」印章)」,使上開住戶陷於錯誤,誤認係與在台合法登記 營業之好運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且有律師見證之法律 保障外觀而簽約。而被告周聖漋於103年上半年銷售系爭建 案時,向上開住戶宣稱:系爭建案特色在於直接為住戶裝潢 且代為管理,日後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購入房屋後即可 每月享有固定高額租金云云,並使上開住戶於簽訂上開偽造 傳佑工程行委託書及不實好運公司租賃契約書時,併同簽訂 「寓之東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寓之東京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致上開住戶對於購買系爭建案之部分基礎事實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購入系爭建案套房 。詎料,系爭建案非但租金未能依約支付,建築物主體亦未 能依約施工完成,上開住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周聖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嫌;被告沈維新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司法 第19條之罪嫌;被告李季鴻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條之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倘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 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玲、黃玉玲、李維德之指 述,證人即大元公司負責人蔡振銘、證人即大元公司員工陳 冠蓁、證人即大元公司員工吳柏緯、證人即傳佑工程行實際 負責人呂重慶、證人即傳佑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呂姣瑩等人之 證言,暨被告周聖漋與周育德、黃信武簽署之包銷協議書、 傳佑工程行真正大小章之印文、被告周聖漋與好運公司簽立 之協議書、經濟部109年8月28日回函、系爭建案建物外觀照 片,及告訴人戚家萍、陳美玲、張柏瑜、黃玉玲、姜炎生及 李維德(以下合稱告訴人6人)所簽訂之裝潢工程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 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周聖漋辯稱,告訴人6人係決定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 標的後,再與好運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宣傳系爭建案 時,係向客戶說明由建商直接為住戶將系爭建案房屋裝潢成 飯店式管理,並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告訴人6人係在意 建商應將系爭建案裝潢完成,並非因契約記載將由傳佑工程 行施作裝潢、日後由好運公司負責日租套房業務,而影響告 訴人6人之購買意願。「傳佑工程行」大小章為營造廠商東 溢公司負責人賴春禮提供,並非其偽刻,亦不知傳佑工程行 未同意簽署上開裝潢委託合約,裝潢委託合約上所載聯絡電 話確為負責人呂姣瑩所使用,其並無偽造裝潢委託合約。其 當時係認被告沈維新有經營日租套房業務之經驗,故與沈維 新聯繫,由沈維新提供好運公司作為承租人,以進行系爭建 案日後回租之業務,其並與好運公司簽訂協議書,以此為基 礎與告訴人6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好運公司擔任承租 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施以詐術。好運公司於101年 間即已在香港合法設立且有效存續,沈維新亦為該公司董事
,並無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建案交 屋時,建物已接近完工,僅部分尚未裝修完成而有待修繕, 其係因於105年底財務出現狀況,始無力將剩餘工程完成並 繼續給付約定之月租金,且其事後亦另覓好居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好居公司)協助完成系爭建案之裝修工程,每戶 至多僅支付40萬元即可完成剩餘工程,且於105年6月至9月 間已分別辦理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6人 ,足見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㈡被告沈維新辯稱:其以好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時,系 爭建案尚未興建,亦無實際經營出租之營業行為,並未違反 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又其係於告訴人6人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後,於104年4月28日才發送電子郵件請被告周聖漋 擬好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是在此之前,協議書及租賃契 約之相關條件均在洽商中,至104年4月28日以後,才到大元 公司簽署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或買方均不在場 ;況好運公司是有效存續之境外公司,其已將好運公司是香 港公司的資訊,如實告知被告周聖漋和大元公司,並未加隱 瞞,而在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前,告訴人6人已簽署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可見告訴人6人並非因看到有好運公司用印 之房屋租賃契約始決意購買系爭建案之標的,並未共同詐欺 取財等語。
㈢被告李季鴻辯稱:其並未參與告訴人6人就系爭建案標的之買 賣契約簽署,是買賣契約簽署後,才找其任職的群宜法律事 務所辦理見證,其中有些見證是其簽署,有些是事務所其他 同事簽署,其係受事務所指派前往辦理見證,並未以律師身 分辦理,周聖漋有提供好運公司在香港的登記文件,其也有 向買方說明好運公司是香港公司,並未幫助詐欺等語。五、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3年1月3日由黃信武及周育德擔任負 責人之嘉利世公司與被告周聖漋簽署包銷協議,約定由被告 周聖漋就系爭建案進行代銷,被告周聖漋應於建照取得後2. 5個月內完成行銷部署,包括成立銷售點、啟動廣告、完成 模型,並開始行銷等情,有包銷協議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2 662號卷一第140頁)。其次,證人即大元公司總經理蔡振銘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證稱,103年初經由 陳冠蓁的朋友介紹與業主黃信武、周育德見面,黃信武、周 育德表示後續會由周聖漋主導,後來是由周聖漋出來代表業 主與大元公司簽約,系爭建案銷售現場是由陳冠蓁、吳柏緯 負責,系爭建案預售賣完,伊公司的工作就完成了,後續交 屋是由建商負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22 662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偵字第22662號卷三第41至42頁)
,並有卷附周聖漋代表嘉利世公司與大元公司簽署之業務銷 售契約書、廣告企劃契約書可憑(偵字第22662號卷三第45 至71頁)。又證人即大元公司協理陳冠蓁於另案民事事件審 理時、及本案偵訊時證稱:大元公司在談系爭建案的銷售時 ,第一次就是與黃信武、周育德見面,後來就由周聖漋代表 與大元公司接洽,談好合作條件就簽代銷合約,代表嘉利世 公司與大元公司簽約的是周聖漋,後來系爭建案遲延完工, 客戶有提出疑問,伊向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反映,周育德家伊 與周聖漋聯絡,且周聖漋也表示後面的事由他負責等語(偵 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7、128頁背面、163頁背面至164頁) 。足認系爭建案係由嘉利世公司與被告周聖漋約定由被告周 聖漋包銷,再由被告周聖漋委託大元公司進行現場銷售事宜 及廣告企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六、告訴人6人分別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標的,而與嘉利世 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分別約定買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建案之標的,依上 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告訴 人6人買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標的,約定由買受人依工程進 度給付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並約定嘉利世公司應於取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受人交屋。又告訴人6人復簽署「裝潢工 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裝潢工程委託書之約 定,委託人為告訴人6人,受託人則載為傳佑工程行、代表 人呂姣瑩,約定自告訴人6人交付房屋予受託人日起3個月內 施工完成;而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6人分別為出租 人,承租人則為「好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之連帶保證 人為被告周聖漋,雙方約定由告訴人6人分別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標的出租予「好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日租套房使用, 租期自完成交屋手續翌日起算2年3個月(含裝潢期3個月) ,承租人保證每年之承租總金額以房地總價之2.5%計算等情 明確,有上開契約文件在卷可憑(他字第6614號卷第10至10 0頁,他字第2346號卷第14至54頁),亦堪認定。七、就告訴人等決意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標的之過程,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玲於偵訊時陳稱:系爭建案的接待中心在敦化國 小旁邊,總價符合預算,就想說可以再買一間,原本的40年 舊房子想說要換一間在附近的房子就以就去借貸中心訂購, 當時是伊自行去訂購,銷售人員給的方案包括可以收高額租 金,還包裝潢,設備也不錯,伊覺得這個方案很好,就與銷 售人員簽約,簽約時被告3人都沒有在場,是銷售人員給伊 看合約,之後再約時間簽約,除了一般的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外,還簽署裝潢合約跟出租合約,經理有出現一下下,並
帶一位見證律師到場,伊想說有律師在就放心簽約,對方說 已經找好裝潢公司,裝潢費用包含在買賣價金裡面,交屋後 3個月就會看到跟廣告上一樣的房子,之後出租是交給好運 公司去處理。後來到104年12月31日還沒有完工,伊向銷售 人員反映,銷售人員表示是交給周聖漋處理,請伊與周聖漋 聯繫,後來伊就由銷售人員陪同,約在天使租屋公司某個日 租套房與周聖漋見面,此時才第一次見到周聖漋,周聖漋表 示過幾個月就可以拿到使用執照,在105年3月前會告知結果 ,後來伊就離開了,之後有通知說拿到使用執照,到105年5 、6月間銀行通知說要辦理交屋,但實際上還沒有完工,周 聖漋也不讓伊去看房子,伊認為不應該交屋,後來就在105 年6月4日約在黃信武的辦公室協商,對方同意減價200萬元 ,並延長租約為3年,伊是到7月29日才交屋,有給伊第一期 租金,但後面就開始拖延等語(他字第6614號卷第145至147 頁)。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偵訊、原審證稱:伊簽約購買系爭建案的房 屋時,有陳冠蓁和被告周聖漋在場,陳冠蓁還陪伊到律師事 務所見證租賃契約書,當初是因為這個建案有律師見證,才 會購買,但在辦理租約見證時,已經在接待中心簽約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後才到律師事務所見證,當時周聖漋有代表 建商跟伊說,一定要先辦理過戶才會進行裝潢3個月,之後 包租,因此只好先行過戶,但後來房屋外觀破損,地下室漏 水,沒有窗戶,伊沒有拿到鑰匙,所以一直沒有交屋等語( 偵字第22662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8至19、21至22 頁);告訴人李維德於警詢、偵訊時則陳稱:當時周聖漋打 電話給伊,說要交屋,銀行可以撥款了,依照合約,交屋後 有3個月裝潢期,伊想說等裝潢完成再去看就好,因此沒有 實際去看,後來有收到4個月的租金,到周聖漋說要調整租 金,結果才發現內部跟合約不一樣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 三第37至38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已可見其等決意購買如附表所示標的 ,係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過戶後,建商會進行裝潢,並會包 租,其等可獲取租金收益。是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各期價款,無非係基於與建商嘉利世公司間上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且嘉利 世公司通知告訴人6人交屋後,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建物土 地移轉登記日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卷附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357至374頁),更可見 告訴人6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是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之價金,而出賣人嘉利世公司亦已依約辦理房屋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告訴人6人是否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已非無疑。
八、雖告訴人6人指稱,其等係誤信系爭建案有律師見證租約, 且有簽署裝潢委託合約,建商表示交屋後3個月就會完成裝 潢並出租,陷於錯誤,始同意買受如附表所示標的之房屋。 惟查:
㈠證人即大元公司總經理蔡振銘於偵訊、原審證稱:系爭建案 租賃契約書找律師見證,是大元公司的建議,因為覺得這樣 可以保障客戶,之前大元公司有另一個案子是六福集團的南 京六福居,也是包租的,他們是找公證人來公證包租合約; 當時是由周聖漋去找包租的公司和負責見證的事務所,伊曾 在接待中心看過一位見證的律師,但不是在場的被告周聖漋 、沈維新或李季鴻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三第42頁,原審 訴字卷五第34至35頁);而證人即大元公司協理陳冠蓁於原 審亦證稱:當時好運公司是在系爭建案的接待中心用印,是 好運公司先簽好,客戶後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先簽,之後 才簽租賃契約,當時好運公司有提供公司登記文件,伊知道 好運公司是境外公司,還沒有在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 時有把登記資料給律師看,並詢問需要提供哪些文件,簽署 租賃契約時,買方如有詢問好運公司的背景資料,伊會告知 客戶好運公司是境外公司,也會把好運公司的網站提供給客 戶看,買賣契約簽約時,只需要通知建設公司來用印,但見 證的部分要配合律師時間,可能不是跟買賣契約同時,租賃 契約簽署時,沈維新不在簽約現場,是兩邊分開簽署的等語 (原審訴字卷五第26至27、31至32頁)。佐以卷附被告周聖 漋與好運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好運公司同 意承租系爭建案之房屋整棟並配合用印及律師見證等事宜, 並同意承租之平均每戶月租金為25000元,租金超過之差額 由被告周聖漋負擔,被告周聖漋同意協助好運公司配合整棟 建物申請旅館或相關執照申請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01至202 頁);且沈維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是在空白的 房屋處賃契約上先用印,周聖漋說還不知道房東是誰,伊並 沒有看過任何一位出租人,伊與周聖漋的協議書是先簽署, 之後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是在103年4月28日以後、 103年4月底,因為103年4月28日伊有請周聖漋草擬協議書和 房屋租賃契約,如果沒有契約,不可能用印等語(原審訴字 卷五第118至120頁)。足認本件告訴人6人簽署買賣契約係 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均係在103年4月28日以前,則告 訴人6人在簽署買賣契約之時,自無從受到系爭建案將由香 港設立之好運公司承租經營系爭建案包租業務之影響,則告
訴人6人決意簽署系爭建案標的之買賣契約進而依約交付款 項,顯與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好運公司簽署一事無關,自無從 逕以被告周聖漋銷售系爭建案標的,並提供售後由好運公司 包租經營日租套房之計畫,即認被告周聖漋或沈維新有何施 以詐術而使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㈡其次,就系爭建案之興建及後續裝潢工程部分: ⒈證人即嘉利世公司負責人周育德於偵訊、原審證稱:系爭建 案是由嘉利世公司起造,營造廠是東溢營造,東溢營造的負 責人是賴春禮,伊與賴春禮是老同事,系爭建案是包租代管 ,當初要簽裝潢委託合約的時候,伊有跟周聖漋說,東溢公 司那邊有工程行,因為東溢公司是承造商,由東溢公司那邊 的人來承接會比較好,伊是建商,不介入二次施工,就把東 溢營造賴春禮的聯絡方式交給周聖漋,讓他們自己聯絡去找 裝潢包商,中間伊有與賴春禮聯絡,請東溢營造完全配合周 聖漋來作業,伊當時問賴春禮要不要做這個裝潢工程,要的 話就提供一個裝潢公司來跟周聖漋配合,賴春禮才跟伊說是 介紹傳佑工程行來裝潢,在此之前伊與周聖漋都不知道傳佑 工程行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二第5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 五第51至52頁)。佐以證人賴春禮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東溢 營造老闆,伊只做建築,沒有做裝修,伊與傳佑工程行的呂 重慶很早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東溢營造的設立地址也是 在呂重慶家裡,當時周育德有問過伊有沒有認識的裝潢廠商 ,是否可以介紹給他,伊有提供傳佑工程行給周育德,並請 周育德直接跟傳佑工程行聯繫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 27頁,偵字第22662號卷二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周育德當時有問伊要不要做系爭建案的裝潢工程,伊沒有 做,就說可以介紹朋友,伊就介紹呂重慶的傳佑工程行,請 周育德自己去接洽等語(本院卷第481至482頁),可見被告 周聖漋確實有透過周育德詢問證人賴春禮,而得悉傳佑工程 行可施作裝潢工程。
⒉有關系爭建案之完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況,證人周 育德於偵訊時證稱,原本嘉利世公司申請到使用執照要開始 裝修,但周聖漋要做包租生意,把房子裝潢好租出去,因此 使用執照核發後還要需要施作的部分,就由周聖漋找的裝修 公司來完成,這些沒有做的就扣款給他們,由買家跟周聖漋 去做裝潢和包租的事情,系爭建案的基礎建設有完成,但送 水、送電、公共梯廳、工設裝修、地下室牆面等,已經移轉 給周聖漋去做,原本的外牆已經完成,後來裝潢公司申請變 更,做到一半又被舉報違建,只好拆掉,東溢營造後來資金 不夠,要向嘉利世公司借貸,過程中有一些衝突,雙方互有
不滿,施工品質就變得比較差,房屋都已經過戶給買方了, 租金和裝潢是周聖漋的問題等語(他字第6614號卷二第153 頁背面至154頁)。而證人即地主黃信武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系爭建案談好合建的分配後比例後,伊介紹大元公司,與 周育德、周聖漋一起討論銷售問題,決定要幫所有買家裝潢 並包租,裝潢就由周育德和周聖漋討論出來的工程行執行; 當初買方接受周育德的說明,所以先進行現況交屋過戶,權 狀已經交付給買方,買方應該是同意要連同裝潢一起施作才 同意現況交屋,進行後續裝潢等語(他字第6614號卷二第15 4頁背面至155頁)。則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建案於銷 售之始,即已由周育德、周聖漋討論後續進行裝潢之廠商; 而系爭建案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於105年2月3日核發之105釋字第34號使用執照暨所附 申請文件在卷可憑(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771至89頁)。又 嘉利世公司、被告周聖漋復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建 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前述。而被告周聖漋就系爭 建案之裝潢工程,嗣發包由好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 居公司)承攬,此據證人即好居公司負責人吳景仁於偵訊時 證稱,伊是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承包系爭建案的裝潢工程, 負責建物住家內部的裝潢,當時因為大樓有工程瑕疵,周聖 漋請伊列出,要求周育德賠償或處理,後來又因為大樓外觀 違反建築法規,必須拆掉,才能核發使用執照,為此與周育 德協商過幾次等語(他字第6614號卷二第162至163頁),此 復有好居公司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三第99至10 7頁)。可見被告周聖漋確有委託好居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 裝潢工程,然因系爭建案主建物本體有瑕疵,導致被告周聖 漋與嘉利世公司、東溢公司結算工程款發生爭議,而延宕裝 潢工程進行,是系爭建案後續之裝潢施工遲延或建物瑕疵等 狀況,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周聖 漋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初,即無委託廠商施作裝潢之真意,而 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告訴人6人訂 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
⒊至告訴人戚家萍、陳美玲、張柏瑜、黃玉玲所簽署之裝潢工 程委託書所記載之受託人為「傳佑工程行、負責人呂姣瑩」 (他字第6614號卷一第25、44頁背面、64、81頁),而告訴 人李維德所簽署之裝潢工程委託契約,受託人載為「傳佑工 程行、負責人呂重慶」(他字第2436號卷第53頁),地址及 電話則均載為「桃園縣○○鄉○○村○○○街0號」、「0000000000 」,觀之卷附裝潢工程委託書即明。雖證人呂姣瑩於偵訊證 稱,伊是傳佑工程行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呂
重慶,裝潢工程委託書上蓋用的大小章不是傳佑工程行的大 小章等語;證人呂重慶亦證稱,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上面的 大小章不是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伊僅認識賴春禮,不認識 本案的其他人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6頁)。觀之被 告周聖漋於偵訊時供稱,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是伊帶來給陳 冠蓁蓋的,當時是東溢公司工務主任的助理拿過來給伊,傳 佑工程行當時是賴春禮的次承攬人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 一第127頁背面),對照證人陳冠蓁於偵訊時證稱,裝潢工 程委託書的傳佑工程行大小章是周聖漋把章給伊,伊再蓋上 去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8頁背面);及證人賴春禮 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盜刻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伊不知道 呂姣瑩的名字,也不知道傳佑工程行的登記負責人是誰等語 (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7頁);暨證人即東溢公司助理李 家珊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周聖漋往來的文件很多,拿東西給 周聖漋的次數有10幾、20次,東西都是老闆賴春禮指示交付 給周聖漋的,賴春禮有時會說是什麼東西,有時不會,有的 會用印章專用的皮革袋子,賴春禮沒有特別交代過要交付傳 佑工程行的大小章給周聖漋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第51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見不能排除被告周聖漋確係自 東溢公司取得傳佑工程行大小章之可能性。況上開裝潢工程 委託書所載之地址與聯絡電話,確與證人呂重慶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相符(他字第6614號卷二第19頁), 倘被告周聖漋有意虛捏傳佑工程行為上開裝潢工程委託書之 受託人,蓋用偽刻之傳佑工程行大小章,以此方式詐騙告訴 人等,又何需填載傳佑工程行正確之聯絡資訊,而使告訴人 等極易聯繫查核傳佑工程行受委託進行裝潢工程之狀況?由 此可見,被告周聖漋在簽約之始,確係與周育德、賴春禮等 共同討論決定由與東溢公司熟識之傳佑工程行承作系爭建案 之裝潢工程,嗣因建物主體完工後之瑕疵及工程款爭議,而 改由好居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裝潢工程,自不能以此推論被 告周聖漋自始即有何實施詐術之犯行。
㈢就告訴人6人與尚未在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好運公司簽署 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經查:
⒈好運公司(Lucky Man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係於101 年3月14日在香港登記、於107年12月21日解散,該公司唯一 董事「SHEN,VINCENT WEISHIN」即被告沈維新等情,有111 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080號公證書正本在卷可憑(原審訴 字卷四第99至187頁);且依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1年11 月24日港處綜字第11100013460號函文所確認之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公司註冊查詢網站「網上查測中心」頁面無誤(原
審訴字卷四第195至201頁)。
⒉依被告周聖漋(乙方)於000年0月間與好運公司(甲方)所 簽署之協議書約定:「茲為『寓之東京』預售屋(以下稱本房 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簽約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並 經雙方協議後合意訂定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 同意承租『寓之東京』預售屋之房屋整棟,並配合用印及律師 見證等事宜。倘甲方無法配合本房屋之律師見證時,可授權 第三人代理律師見證。二、甲方同意承租本房屋之平均每戶 月租金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租金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之租金差額概由乙方負擔,並於甲方承租日起按月支付租金 差額予甲方。三、乙方同意協助甲方配合整棟建物申請旅館 或相關執照申請」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01至202頁),顯見 告訴人6人與好運公司所簽署、被告周聖漋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好運公司承租系爭建案如附表 所示標的作為日租套房使用,契約期限約定為自完成交屋起 2年3月(含裝潢期3個月)等情,乃非子虛。且告訴人黃玉 玲、陳美玲、李維新亦陳稱一開始有拿到租金,但後來就沒 有給付,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周聖漋並非自始即無意履行 租金給付義務。況被告沈維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的好運公司印章是香港鋼印,且簽名 也是用英文姓名,就是想要告知買方跟臺灣公司不一樣,而 是境外公司,所以買方才會要求周聖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而證人陳冠蓁亦證實,再簽約當 時如果客戶問及好運公司的背景資料,伊會告知是境外公司 ,並提供網頁資訊給客戶等情,亦如前述,益徵被告周聖漋 、沈維新並未提供虛偽資訊予大元公司,而大元公司亦如實 將好運公司為在香港設立之公司告知告訴人6人,實難認有 何以此對告訴人6人實施詐術之可言。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季鴻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然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有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6 人,已認定如前,既然不能證明有正犯之犯罪,則被告李季 鴻自無可能構成幫助犯。況被告李季鴻確係任職於群宜法律 事務所擔任協理等情,有名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三第30 3頁);且被告李季鴻於本件告訴人戚家萍、陳呈羽、黃玉 玲、姜炎生、李維德與好運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擔任 見證人,係記載:「群宜法律事務所李季鴻」等語(原審訴 字卷三第258、265、277、289、301頁),並未對外自稱律 師,對照告訴人張柏瑜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群宜法 律事務所之張國權律師見證(原審訴字卷三第270頁),足 認被告李季鴻所述係周聖漋委託群宜法律事務所派員見證一
節為真。況告訴人黃玉玲於偵訊時陳稱:簽約時被告李季鴻 在場,有給伊名片,伊不記得李季鴻是否有自稱律師等語; 而告訴人陳美玲於偵訊時陳稱:伊是由銷售人員陳冠蓁約伊 到李季鴻法律事務所,陳冠蓁說李季鴻是律師,李季鴻說他 指示見證,不代表要負責官司,他與周聖漋是好朋友,周聖 漋拜託他來見證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35頁),亦未 見被告李季鴻有何具體影響黃玉玲、陳美玲形成決意購買如 附表所示標的之詐欺行為,且所謂「見證」,係指在場親自 見聞一個特定的事實之存在或真實性,見證人僅是居於第三 人地位,為契約成立之證明者,則無論群宜法律事務所由律 師或非律師在場,均可依法完成見聞契約之簽立過程,自難 僅以被告李季鴻不具律師資格,即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名。
九、至公訴意旨固認好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認被告周聖漋、沈維新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之罪名,及 認被告李季鴻係幫助犯公司法第19條之罪。惟: ㈠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第4條、憲法 增修條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 國之固有領土;又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 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 條例),原則上排除兩岸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並於港 澳條例第2條規定:香港係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 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澳門係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 半島、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第43條則就我國刑法規 範之域外犯罪適用範圍,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 罪之情形而為特別規定。從而,依我國憲政體制暨現行法律 ,依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其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能否在臺灣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均 應依兩岸條例、港澳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㈡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 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 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之公司」,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 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明定「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
公司(第1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項)」,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 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 行。準此,公司法修正前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於香港或澳 門之公司,同有準用明文。
㈢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 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規 定:「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 之」。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 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 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第2項 )」。故公司法修正前,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 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必 須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準用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 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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