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勇廷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110年
度偵字第2167、2657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
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7、2657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勇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勇」)、張仕偉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以預見將申辦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各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緣陳歆潼因缺乏資金,經紀勇廷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雪」之成年人(下稱「小雪」)有購買金融帳戶 之需求,即由紀勇廷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將陳歆 潼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帳戶)之帳戶資訊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 「小雪」,復於108年5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經紀勇廷陪同至現 場協助「小雪」確認陳歆潼之身分後,陳歆潼即將丙、丁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小雪」,容任「小雪」得以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陳歆潼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經陳歆潼撤回上訴確定)。 嗣「小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編 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李世雄施用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4萬元、2萬元款項分別匯至 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丙、丁帳戶內,嗣遭提領 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緣陳歆潼復將「小雪」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告知陳怡君,陳怡 君亦因缺乏資金,遂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在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門口,經紀勇廷陪同至現場協助「小雪 」確認陳歆潼、陳怡君之身分後,陳怡君便將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雪」(陳歆潼、陳怡君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 各處拘役40日確定),容任「小雪」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 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小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手法,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鄒成華施用詐術 ,致鄒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08年6月21日10時55分 許,將18萬元款項匯至陳怡君之乙帳戶內,嗣遭提領殆盡,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張仕偉於108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雪」,容任「 小雪」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 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小雪」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2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2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 2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鄒成華、黃翔施用詐術,致鄒成華 、黃翔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8萬
元、6萬5,000元、43萬元等款項均匯至附表編號2至3「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甲帳戶內,嗣遭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鄒成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李世 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翔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紀勇廷、張仕偉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紀勇廷、張仕 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紀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檢察官及被 告紀勇廷、張仕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被告紀勇廷部分:
訊據被告紀勇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伊僅有介紹陳歆潼認識「小雪」,而伊、陳歆 潼與「小雪」僅於108年6月20日,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前碰
面,讓「小雪」向陳歆潼收購帳戶,當天並無陳怡君在場, 且「小雪」收購陳歆潼之帳戶乙事與伊無關。另外,伊未於 108年5月6日讓陳歆潼與「小雪」碰面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小雪」於108年4月間以電話與告訴人李世雄聯繫,佯稱欲 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李世雄陷於錯誤,使告訴人 李世雄於108年5月16日9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丙帳戶、108 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丁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高警 卷第29至39頁),並有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且為被告紀勇廷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歆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缺錢,紀 勇廷說「小雪」那邊有賺錢的管道,叫其等去現場聽看看, 伊有提供伊申辦帳戶的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給紀勇廷,因為 是要交付存摺資料給「小雪」,手機勘查採驗報告(按即新 北檢109偵字19762卷二第66頁)是伊跟「小雪」的對話,當 時伊跟「小雪」碰面要交本子給「小雪」,「小雪」在對話 內容說「勇等等也會到」是指紀勇廷也會到場,因為那個時 候我跟「小雪」不認識,不知道「小雪」長什麼樣子,只能 透過紀勇廷,伊才交付自己申辦的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的存摺給「小雪」,而紀勇廷就是在旁邊而已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294至299、302至303、306頁)。 ⑶再者,依證人陳歆潼與「小雪」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 09偵19726卷二第66至70頁)略為:編號 發言人 內容 時間 1 「小雪」 9點,西門町的昆明街和長沙街路口中國信託 108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2 陳歆潼 好 108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3 陳歆潼 我到了在對面7-11等 108年5月6日9時5分許 4 「小雪」 勇等等也會到 108年5月6日9時6分許 5 「小雪」 我九點半以前會到 108年5月6日9時6分許 6 陳歆潼 這錢大約什麼時候才能拿到呀! 108年5月6日9時6分許 7 「小雪」 下禮拜開始 108年5月6日9時7分許 8 陳歆潼 是下禮拜幾可以拿到? 108年5月6日9時11分許 9 「小雪」 星期五對阿~星期一開始 108年5月6日9時12分許 (略) 10 陳歆潼 這現在開始用,什麼時候開始可以拿到錢? 108年5月7日7時29分許 11 「小雪」 下禮拜才開始 108年5月7日7時29分許 12 「小雪」 只是先設定 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 13 「小雪」 錢的事找阿勇 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 14 陳歆潼 沒問題我App就刪光囉! 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 (略) 15 「小雪」 傳送其與通訊軟體微信「☆勇★」於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1張(如下圖) 108年5月7日7時35分許 16 「小雪」 難怪 108年5月7日7時35分許 是由證人陳歆潼與「小雪」之對話內容以觀,「小雪」與證 人陳歆潼相約於108年5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見面之際,曾提及「勇」 亦將出面,又「勇」負責被告陳歆潼之款項,且通訊軟體微 信「☆勇★」更於證人陳歆潼與「小雪」見面前,先行於108 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傳送證人陳歆潼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予「小雪」等情,當可認定。
⑷而被告紀勇廷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陳歆潼當時有資金上的 需求要找工作,然後剛好「小雪」他那邊說有要應徵人,然 後才介紹陳歆潼給「小雪」認識,後來因為陳歆潼跟「小雪 」可能是第一次見面,就想說我剛好也有時間就陪同去一下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8至290頁),佐以被告紀勇廷自承 其微信暱稱是「勇」一情,亦據被告紀勇廷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91頁),堪認「小雪」於與證
人陳歆潼對話中所稱之「勇」係指被告紀勇廷,所傳送通訊 軟體微信「☆勇★」之截圖乃「小雪」與被告紀勇廷之對話截 圖等情,是證人陳歆潼前開所證被告紀勇廷有將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轉知「小雪」,以及陪同「小雪」與被 告陳歆潼見面等內容,應屬真實。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紀勇廷於證人陳歆潼與「小雪」見面之 前,已有於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將證人陳歆潼所申設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先行以微信帳號「☆勇★」傳 送予「小雪」,復於108年5月6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協助「小雪」 與證人陳歆潼見面,使證人陳歆潼將丙、丁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交予「小雪」等情。況且,被告紀勇廷亦坦承知悉 「小雪」與證人陳歆潼見面之目的在拿取證人陳歆潼欲提供 之金融帳戶,此據被告紀勇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紀勇廷係因知悉證人陳歆潼缺乏資金,又「小雪」 有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需求,遂居間介紹證人陳歆潼販售帳 戶予「小雪」,進而將證人陳歆潼所申辦之丙、丁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小雪」,再於證人陳歆潼與「小 雪」相約見面之際,陪同「小雪」到場確認證人陳歆潼之身 分,以利「小雪」向證人陳歆潼收取上開丙、丁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等情,洵堪認定。被告紀勇廷辯稱其僅有與陳 歆潼、「小雪」於108年6月20日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前碰面 ,「小雪」有於當天向陳歆潼收購帳戶,然與其無關,且其 並未於108年5月6日讓陳歆潼與「小雪」碰面之說法,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小雪」於107年8月間以電話與告訴人鄒成華聯繫,佯稱欲 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鄒成華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18萬元至乙帳戶,旋即遭提領 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成華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 新北檢109偵字19726卷一第297至302頁),並有附表編號2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見附表編 號2),且為被告紀勇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此 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歆潼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陳怡君懷孕不能上班所以缺 錢,所以伊說有人要租帳戶一個2,000、3,000元,伊是透過 紀勇廷才知道「小雪」有在買賣帳戶,伊於108年6月載陳怡 君去萬華的中信銀行補辦提款卡跟存摺,陳怡君辦完後直接 在銀行外面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給「小雪」等語(見新
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375至37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伊是先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後,覺得有這個管道,才告訴 陳怡君,因為陳怡君那個時候也是很缺錢,伊於108年6月20 日跟陳怡君去萬華的中國信託門口交付陳怡君帳戶資料給「 小雪」時,有伊、陳怡君、「小雪」、紀勇廷在場,紀勇廷 是「小雪」約到場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3、304至305 、307頁)。
⑶參以,被告紀勇廷於偵訊時供稱:「小雪」於108年6月間在 萬華的中國信託銀行向陳歆潼所介紹之陳怡君收購陳怡君帳 戶,是因為「小雪」跟伊說客人有缺錢的話可以跟他講,我 就想到陳歆潼手頭有困難,所以跟他講,「小雪」雖然是直 接跟陳歆潼接洽,但因為他們不熟,所以他們碰面時會請伊 傳話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381至383頁)。 ⑷此外,觀諸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證人陳怡君所申 設之乙帳戶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有辦理「摺掛補」一 情(見新北檢109偵字19726卷一第95頁),已足補強證人陳 歆潼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綜合上開情事,足認證人陳怡君亦 因缺乏資金,經證人陳歆潼告知可以販售金融帳戶獲利之管 道後,遂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萬華分行門口,經被告紀勇廷陪同「小雪」出面確認證人陳 歆潼、陳怡君之身分後,證人陳怡君便將所申設之乙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雪」,且被告紀勇廷亦知悉 「小雪」與證人陳怡君、陳歆潼見面係為價購證人陳怡君之 金融帳戶等情,實堪認定。至於被告紀勇廷辯稱108年6月20 日當天,只有其、陳歆潼與「小雪」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前 碰面,陳怡君並未在場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之幫助,亦 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⒋而被告紀勇廷既然知悉「小雪」有意價購他人金融帳戶,仍 將此情轉知予需錢孔急之證人陳歆潼,並將證人陳歆潼申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小雪」,更於「小雪 」先後於108年5月6日與證人陳歆潼、於108年6月20日與證 人陳歆潼、陳怡君見面之際,二度親自到場協助「小雪」與 證人陳歆潼、陳怡君相認等各情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紀 勇廷確有居間介紹並協助證人陳歆潼、陳怡君提供本案帳戶 予「小雪」之事實。
⒌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 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 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 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金融存款帳戶
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 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 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 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紀 勇廷於居間介紹並協助「小雪」向證人陳歆潼、陳怡君價購 本案帳戶之際,為32歲餘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學歷(見 原審易字卷第78頁),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復參以目前社 會現狀,任何人向公眾出價徵求可以輕易開戶取得之帳戶, 均可預見要作為違法用途之情,則被告紀勇廷對於上情自有 認識,且得以預見,仍任意居間介紹並協助「小雪」向證人 陳歆潼、陳怡君取得本案之乙、丙、丁等帳戶資料,除客觀 上確有對提供帳戶乙事資以助力外,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居間介紹而得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於詐欺份子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 明。
㈡有關被告張仕偉部分:
被告張仕偉於原審固坦承確有申辦甲帳戶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將甲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伊在107年間搬回家裡後, 都沒有使用該帳戶,是於108年年中接到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看放存摺帳戶的抽屜,只有本 案帳戶及提款卡不見,伊是遺失帳戶,並未將甲帳戶交給他 人云云。經查:
⒈上開甲帳戶為被告張仕偉所申設,被告張仕偉並取得金融卡 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檢109偵19726號卷一第175頁、第 443至444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1706號 函暨所附被告張仕偉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531至555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件告訴人鄒成華、黃翔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2至3「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2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8萬元、6萬5,000
元、43萬元等款項均匯至附表編號2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甲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成 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述明 確(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297至302頁;新北檢109偵47 60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並有附表編號2至3「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見附表編號2至3)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者,參以「小雪」於000年0月 間行騙告訴人鄒成華後,曾先使用乙帳戶收受告訴人鄒成華 於108年6月21日所匯款項等情,事證已如前述,且對照告訴 人鄒成華、黃翔遭詐騙後之匯入帳戶均為甲帳戶,由此可知 ,後續使告訴人鄒成華於8月12日、8月13日繼續匯款至甲帳 戶及詐騙告訴人黃翔匯款至甲帳戶之人應均為「小雪」。綜 參上情,足證被告張仕偉所申辦之甲帳戶確遭「小雪」使用 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⒊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佐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所 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本件告訴人鄒成華、黃翔等2人遭 詐騙而各自匯款至前揭甲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等情,已如 前述,可認「小雪」係在告訴人鄒成華、黃翔等2人遭詐騙 前不久,即掌握前揭帳戶並取得使用權限。倘非被告張仕偉 有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小雪」如何在向告訴 人鄒成華、黃翔等2人分別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 握前揭帳戶不會遭被告張仕偉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堪認本案甲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張仕偉自願交由「小雪」為 使用,甚為明確。
⒋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 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 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 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 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 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張仕偉係心智思慮成熟 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 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卻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將可被 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 張仕偉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⒌被告張仕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張仕偉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106年間住在外面,107年0 月間搬回家裡後就一直沒有用這個帳戶了,也沒有特別檢查 這些東西等語(見新北檢109偵字19726卷一第175、177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伊的帳戶在伊於106年下半年搬回 家住的時候就遺失了,因為在伊搬走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個簿 子了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83頁),顯見被告張仕偉就 其所指並未使用甲帳戶之時點以及是否即於上述時間一併遺 失等節,先後說法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⑵再者,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 不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 被告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原審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 竟供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伊有寫起來貼在提款卡的 背面,密碼是00000000,這是伊家用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11頁),是被告張仕偉遲於近乎2年有餘之案發後猶能 以清晰記憶供稱係以其知之甚稔之家用電話作為提款密碼, 焉有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背面而徒增一併遺失風險之理, 是其所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說詞,不只與常情 相違,如此一來豈不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 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另 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 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 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 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 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 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三次或五次之限 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亦為社會周知之 事實,業如前述,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鄒成華、黃 翔款項之「小雪」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 之可能。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張仕偉 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張仕偉提款卡 並取得原應僅有被告張仕偉自已知悉之提款密碼,於告訴人 鄒成華、黃翔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 碼當係由被告張仕偉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存摺、提款卡 等確係由被告張仕偉交付於「小雪」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 使用甚明。此外,被告張仕偉於108年8月5日起已有以價購 方式詢問證人彭婉柔有無提供金融帳戶,更刻意強調急需中 國信託之帳戶,並且透過證人彭婉柔向另案被告包鈞瑋取得 金融帳戶等情,此據證人彭婉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05至116頁),並有證人彭婉柔提出與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David」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 緝字卷第125至133頁),且被告張仕偉亦於另案警詢時坦認 與證人彭婉柔對話之微信暱稱「David」為其本人所傳送乙 節(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17至123頁),顯見被告張仕偉於10 8年中已有居間為他人價購金融帳戶之行逕甚明,益見被告 張仕偉就所申設之本案甲帳戶應係其自主有意交付他人無疑 。是被告張仕偉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 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勇廷、張仕偉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件被告紀勇廷、張仕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 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 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 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 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紀勇廷、張仕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經同次修 正公布及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 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 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紀勇廷、張仕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紀勇廷、張仕偉所涉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惟被告紀勇廷、張仕偉迄今均未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紀勇廷、張仕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紀勇廷各2罪、被告 張仕偉各1罪)。
㈢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紀勇廷所為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紀勇廷 審理範圍擴張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並予被告紀勇廷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易字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24頁), 已無礙於被告紀勇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於,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張仕偉所為僅涉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