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更生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更生於民國90年起任職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 市殯葬處)擔任總務課課員,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期間, 兼辦墓政管理課之濫葬取締業務,自105年6月起正式調任墓 政管理課之墓政管理員,負責辦理臺北市殯葬處關於所轄墳 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5年8月9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殯葬處,依行政罰法第42 條前段規定,通知陳其鳳到場陳述意見時,陳其鳳已向歐陽 更生陳述:其家族墳墓係委請造墓業者邱垂港修繕,且當初 是全權委託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及修繕工程等語,歐陽更生 於知悉邱垂港係施作、修繕陳其鳳家族墳墓之造墓業者後, 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於陳述意見紀錄虛偽記載:「原先想請邱垂港施作,但他說 怕麻煩就沒有作,我就找有一位陳姓、張姓的工人施作,他 們的連絡詳細資料我沒有帶來,也不方便給你。」等內容, 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陳述意見紀錄公文書 ,足生損害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嗣歐陽更生復 承前犯意,接續於不詳時地,事先繕打好對邱垂港之行政調 查紀錄初稿,虛偽記載:「在今年6月時確實有一女士有請 我修繕你所提示照片的墳墓,至於那女士是不是叫陳其鳳我 不確定,她說要將墓體、墓牆及墓廓的磁磚全部更換,我開 價30萬,價錢沒談好,她就找別人做了,所以那不是我施作 的工程,至於後來他找的造墓商是何人,我並不認識,無法 提供。他們是在105年7月施工,8月就完工了,完工沒多久
,就有被你查獲。你那時不是也看到,在那邊整理的工人都 不是我的工人。」等內容,而刻意隱去邱垂港係受陳其鳳委 託違法修繕墳墓之事實,並於106年1月10日通知邱垂港至臺 北市殯葬處辦公室,將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行政調查紀錄初 稿交付邱垂港確認,經邱垂港當場閱覽後認為對其有利,遂 於該行政調查紀錄上簽名,而完成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行政調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真 實、正確之公信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 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 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 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卷附證人陳其鳳之陳述意見紀錄、 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實係以該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 證據方法,而前揭證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月20日以北檢泰光106偵12922字第1080023015號函請臺 北市殯葬處提供,臺北市殯葬處則以108年4月1日北市殯墓 字第1083013378號函所提供(見偵12922號卷第107至110、1 19至122頁),並查無證據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提示,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被告歐陽更生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陳其 鳳之陳述意見紀錄、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為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外,其餘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 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陽更生固坦認其自105年6月起擔任臺北市殯葬處 墓政管理課之墓政管理員,負責辦理臺北市殯葬處關於所轄 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並製作陳其鳳之陳述意見紀錄 、訪談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照他們回答內容如實記 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造墓業者並非裁罰之對象, 被告縱知邱垂港係實際施作之造墓業者,亦無虛偽記載之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陽更生擔任臺北市殯葬處墓政管理員,負責墳墓修繕 、起掘之查核業務,並製作陳其鳳之陳述意見紀錄、訪談邱 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他字3896號二 卷第240頁,他字3896號四卷第543頁,原審卷二第112、114 頁),核與證人陳其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0 2、203頁)、邱垂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3896 號四卷第532頁,原審卷四第19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任職 單位查詢結果表、臺北市殯葬處105年8月9日陳述意見紀錄 、106年1月10日行政調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 站卷第23頁,偵12922號卷第119至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臺北市殯葬處105年8月9日陳其鳳陳述意見紀錄記載略以「原 先想請邱垂港施作,但他說怕麻煩就沒有作,我就找有一位 陳姓、張姓的工人施作,他們的連絡詳細資料我沒有帶來, 也不方便給你。」,106年1月10日邱垂港行政調查紀錄記載 略以「在今年6月時確實有一女士有請我修繕你所提示照片 的墳墓,至於那女士是不是叫陳其鳳我不確定,她說要將墓 體、墓牆及墓廓的磁磚全部更換,我開價30萬,價錢沒談好 ,她就找別人做了,所以那不是我施作的工程,至於後來他 找的造墓商是何人,我並不認識,無法提供。他們是在105 年7月施工,8月就完工了,完工沒多久,就有被你查獲。你 那時不是也看到,在那邊整理的工人都不是我的工人。」等 情,有上開陳述意見紀錄、行政調查紀錄在卷可佐,亦堪認 定。
㈢證人陳其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述意見紀錄中記載「想請 邱垂港施作,但他說怕麻煩就沒有作,我就找有一位陳姓、 張姓的工人施作,他們的連絡詳細資料我沒有帶來,也不方 便給你。」,這個不是我說的,我確定,當時做行政調查紀 錄時,確實也是講全權委託邱垂港處理,所以這個回答的陳 述確實不是出於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3、204、206
頁),而證人陳其鳳證稱除該次訪談外,從未接觸過被告(見 原審卷四第206頁),顯見證人陳其鳳與被告應無怨隙,亦無 利益糾葛,衡情證人陳其鳳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 陷被告於罪,證人陳其鳳於原審所證述內容直指陳述意見紀 錄部分內容與其所陳述有不符之情事,且前揭陳述意見紀錄 之內容亦與陳其鳳確係委託邱垂港處理之事實不符,足認被 告確有明知陳其鳳委託邱垂港修繕其先人墳墓,卻將「想請 邱垂港施作,但他說怕麻煩就沒有作,我就找有一位陳姓、 張姓的工人施作,他們的連絡詳細資料我沒有帶來,也不方 便給你。」等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10 5年8月9日陳述意見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真 實、正確之公信力。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證人陳其鳳之陳述而 製作前揭陳述意見紀錄云云,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㈣證人邱垂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月10日的調查紀錄是歐 陽更生先寫好了,不是一問一答,調査紀錄的内容,是寫陳 其鳳找別人修繕,不是找我,我想歐陽更生要讓陳其鳳的筆 錄和我的這份筆錄吻合,雖然我想内容不實在,筆錄記載不 是我作的,但對我有利,我就簽名了等語(見他字3896號四 卷第532頁),證人邱垂港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受調查員 詢問時,我曾說「歐陽更生沒有對我採一問一答的方式如實 製作訪談紀錄,而是給我他事先擬定好的一問一答訪談紀錄 ,要我審視後沒有問題就直接簽名」,我所述都是實在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而證人邱垂港亦表示與被告並無仇 恨,不會作證陷害被告(見原審卷四第197頁),顯見證人邱 垂港與被告應無怨隙,衡情證人邱垂港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 ,而設詞誣陷被告於罪,又證人邱垂港於偵查、原審一再指 陳被告以事先製作完成之內容不實文書,充作現場採一問一 答方式所作訪談紀錄,參以前揭證人陳其鳳於原審結證稱: 我確定,當時做行政調查紀錄時,確實也是講全權委託邱垂 港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明知陳其鳳委託邱垂港修繕其先 人墳墓,卻將「在今年6月時確實有一女士有請我修繕你所 提示照片的墳墓,至於那女士是不是叫陳其鳳我不確定,她 說要將墓體、墓牆及墓廓的磁磚全部更換,我開價30萬,價 錢沒談好,她就找別人做了,所以那不是我施作的工程,至 於後來他找的造墓商是何人,我並不認識,無法提供。他們 是在105年7月施工,8月就完工了,完工沒多久,就有被你 查獲。你那時不是也看到,在那邊整理的工人都不是我的工 人。」等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106年1 月10日行政調查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真實、 正確之公信力。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證人邱垂港之陳述而製作
前揭行政調查紀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造墓業者並非裁罰之對象,被告縱知邱 垂港係實際施作之造墓業者,亦無虛偽記載之動機。縱使認 定被告有不實記載公文書,但要強調,邱垂港本來就不是行 政裁罰對象,這樣的不實登載公文書沒有損害墓政管理正確 性,應不構成刑法第213條等語。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 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 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行政罰法 第14條之規定,若有證據足認造墓業者邱垂港與墓主陳其鳳 主觀上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思, 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造墓業者 邱垂港亦係違法修繕墳墓之行政裁罰對象(詳後述)。被告 製作內容不實之陳述意見紀錄、行政調查紀錄,刻意隱去邱 垂港係受陳其鳳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情事,其明知為不實事 項仍虛偽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自有損公文書之公信力。 故辯護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先後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乃係在密切之時間, 反覆多次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更生因與造墓業者邱垂港有長期在 地互動情誼,乃對於主管查核與裁罰墳墓違法修繕案件之業 務,明知邱垂港已有違法修繕墳墓之事實,均須依法裁罰, 且無行政裁量權及免予裁罰之情況,竟基於圖利邱垂港之犯 意,為以下包庇放水行為:
㈠陳其鳳家族墳墓違法部分:被告確認陳其鳳家族墳墓係未經 申請許可修繕之違法案件,本應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罰,且無行政裁量權之情況下,竟 為包庇邱垂港之違法情事,利用職權機會,僅以臺北市殯葬 處106年3月2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墓主陳 其鳳裁罰3萬元,未對實際修繕之行為人即造墓業者邱垂港 予以裁罰,而圖利邱垂港,使邱垂港因而獲得免受裁罰至少 3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嫌。
㈡何興民家族墳墓違法部分:緣被告於105年7月間巡查轄區時 ,已發覺邱垂港聘僱工人違法修繕何興民家族墳墓而未予查 報,而邱垂港亦於同年月間向被告提報何興民違法案件,已 知悉邱垂港係何興民違法修繕案造墓業者之事實。嗣被告於 同年8月11日,在同上址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何興民辦 理行政調查之訪談,何興民雖向被告謊稱:並非委託邱垂港 施作等語,被告即依其不實陳述據以記載,而刻意隱去邱垂 港係受何興民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事實,未對邱垂港或任何 施工造墓業者進行調查。迨被告完成行政調查程序,即利用 職權機會,僅以臺北市殯葬處105年10月24日北市殯墓字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墓主何興民裁罰3萬元,未對實際修 繕之行為人即造墓業者邱垂港予以裁罰,而圖利邱垂港,使 邱垂港因而獲得免受裁罰至少3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垂 港、陳其鳳、何興民之證述、被告與邱垂港之通訊監察譯文 、邱垂港與陳其鳳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殯葬處北市殯墓 字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北市殯墓第00000000000號裁罰 書、臺北市殯葬處何興民違反殯葬法規行政調查資料等件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造墓業者邱垂港有向其提報陳 其鳳、何興民有違法修繕墳墓情事,且知悉各該違法修繕墳 墓案之造墓業者即邱垂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辯稱:依現行法令規定,未經許可違法修繕墳墓 ,僅處罰墓主,不處罰造墓業者等語。
四、本案之爭點乃㈠主管機關除對墓主行政裁罰外,可否依行政 罰法第14條之規定,對造墓業者邱垂港行政裁罰?㈡被告是
否有圖利造墓業者邱垂港?茲分述如下:
㈠主管機關除對墓主行政裁罰外,可否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 定,對造墓業者邱垂港行政裁罰?
⒈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起掘或修繕墳 墓者,應向殯葬處申請起掘或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內容 及範圍起掘或修繕。」,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然前揭條例第22條第1項未明定受裁罰主體 ,而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申請修繕 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 分證明。三、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四、土地合法使用 證明。五、修繕施工圖。六、修繕前墳墓全景照片。」,申 請修繕許可證明之主體,既應檢具「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 明」,足認申請人與受葬者應具有關係,即墓主,始為適格 主體 ,因此解釋上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受 裁罰之主體應為墓主。問題在於主管機關除對墓主行政裁罰 外,可否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對造墓業者邱垂港行政 裁罰?
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人以上行為 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 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以,凡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 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 構成要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 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
⒊揆諸前揭⒉之說明,行政機關若有證據足認造墓業者邱垂港與 墓主陳其鳳、何興民主觀上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的行為,除對墓主陳其鳳、何興民行政裁罰外,亦可依行 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對造墓業者邱垂港共同實施未經許可 即修繕墳墓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裁罰。 ⒋證人即臺北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課員蔡幸宏證稱:現在臺北 市政府對造墓業者及墓主裁罰一樣仍以裁罰墓主為原則,去 年函示內政部,內政部說如果有確實事證可以證明造墓業者 與墓主有共同行為,地方機關應秉諸權責處理。內政部函係 關於處罰共同行為人造墓業者,該函示出來之前,處罰造墓
業者是不符合規定;函示之後如果具體的事件如果真的有實 質證據可以證明造墓業者是案件的共同行為人才可以裁罰造 墓業者,原則上都是以裁罰墓主為原則,共同裁罰造墓業者 為例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476頁)、證人即臺北市殯 葬處墓政管理課課長余銘祥證稱:「(問:臺北市殯葬管理 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時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請問此條項規定的處罰對象是 何人?)一般處罰的對象都是墓主為主。(問:請提示鈞院 卷二第41到43頁臺北市政府函稿。你有看過這份函稿嗎?) 有。(問:第43頁這份函稿記載墓政管理課課長余銘祥送陳 /會,這份函稿是否曾經你覆核?)有。(問:第41頁說明 欄第二項記載「查105、106年間同時裁罰墓主及造墓業者僅 有一件(105年7月墓主方林念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該案 有裁罰造墓業者邱垂港之部分不符法規規定。」請問在你覆 核這份函稿時對上開記載有無不同意見?)當時是沒有不同 意見。(問:為何裁罰造墓業者邱垂港的部分是不符法規規 定?)因為自治條例第5條修繕必須提出申請,相關資料需 要申請人身分證、跟受葬者的關係證明,這部分是墓主才能 拿到的,這部分必須由墓主提出申請,就這個法條來看應該 跟造墓者比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 ),然此為前揭證人於臺北市殯葬處任職期間執法之標準, 尚不能以此反推行政機關有確實事證可以證明造墓業者與墓 主有共同行為時,只能裁罰墓主,不能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 定裁罰造墓業者,故前揭證人之證詞尚不能作為被告辯稱依 現行法令規定,未經許可違法修繕墳墓,僅處罰墓主,不處 罰造墓業者等語之佐證。
㈡被告是否有圖利造墓業者邱垂港?
⒈被告承辦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造墓業者邱垂港 有向其提報陳其鳳、何興民有違法修繕墳墓情事,並知悉各 該違法修繕墳墓案之造墓業者即邱垂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他字卷二第245至250、257、257頁,他字卷四第537、 538、542頁),核與證人邱垂港、陳其鳳、何興民之證述(見 他字卷二第192、194頁,他字卷三第368、395、396、408頁 ,他字卷四卷第154、413、415、530、532頁)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邱垂港之通訊監察譯文、邱垂港與陳其鳳之 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殯葬處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 裁罰書、北市殯墓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臺北市殯葬處 何興民違反殯葬法規行政調查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市調處 附件卷第5、11至15頁,他字卷四第465頁,偵12922號卷第1 33、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行政機關若有證據足認造墓業者邱垂港與墓主陳其鳳、何興 民主觀上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思 ,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除對墓 主陳其鳳、何興民行政裁罰外,亦可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 定,對造墓業者邱垂港共同實施未經許可即修繕墳墓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裁罰,已如前述,故本案之爭點乃 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有證據足認造墓業者 邱垂港與墓主陳其鳳、何興民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卻圖利邱垂港,不予裁罰之確信。 ⒊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說明 三、四、五載明:「三、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略以:『修繕墳墓者,應向殯葬處申 請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内容及範圍修繕。』。第5條第3 項申請修繕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三、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四、土 地合法使用證明。五、修繕施工圖。六、修繕前墳墓全景照 片。』。四、申請人未向本市殯葬管理處申請修繕許可證 明 而逕自修繕墳墓者,依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裁處。雖該項 未明定受裁罰主體,惟申請修繕許可證明之主體,應檢具『. .....三、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爰申請人與 受葬者應具有關係,始為適格主體。復查内政部101年12月3 日台内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說明二後段略以:『墓主之認 定,參照本條例第76條立法說明,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 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 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爰應向本市殯葬處申 請修繕許可證明而未申請並逕自修繕墳墓者,該申請人應與 受葬者具關係,依上述函釋認定,該申請人即墓主,爰應僅 能裁罰墓主。五、來文所詢105、106年間,未經許可或逾越 許可内容及範圍修繕墳墓,除處罰墓主外,就『實際違法施 做之造墓業者』,是否亦應依同條(殯葬管理條例、臺北市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予以裁罰。說明如下:(一)經 查105年處理情形:1、裁罰造墓業者計有2件。該2件僅知悉 造墓業者,造墓業者不告知墓主個資(如姓名、身 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連絡電話、住址等),亦不願意聯繫墓主 出面陳述意見。爰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裁罰造 墓業者。2、裁罰墓主及造墓業者計有1案,二者係依臺北市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裁罰。3、餘皆裁罰墓主。(二)經 查106年處理情形:皆裁罰墓主。(三)106年以後皆裁罰墓 主。」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5、236 頁),核與證人蔡幸宏、余銘祥前揭乙、四、㈠、⒋之證述內
容相符,證人余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在你當 課長期間,未經修繕的部分都沒有罰過造墓者?)對,都罰 墓主。(問:造墓者有沒有一起接受調查?)一般是不會, 基本上都是請墓主來說明陳述意見。(問:自治條例第5條 連結到第22條第1項部分不處罰造墓者,是如何形成此看法 ?)按照法條的意思,我們公文都是有上呈相關人員,簽准 後就是以此原則來處理,最後是由殯葬處的處長來決定,這 種公文由處長決行。(問:你當初是否有想過有可能有檢察 官提到依照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處罰共犯造墓者的情形?) 101年的時候我們有發文詢問內政部,像這種情況大部分都 是造墓者去慫恿墓主去做修繕,是否可以對造墓者做裁罰, 回函是說還是依照殯葬管理條例處罰墓主,110年我們又再 函詢內政部,回函說可以依照行政罰法第14條處罰共同行為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足認臺北市殯葬 處於105、106年間對於「應向本市殯葬處申請修繕許可證明 而未申請並逕自修繕墳墓者」於執行層面上向來均係以處罰 墓主為原則,僅在造墓業者不告知墓主個資,亦不願意聯繫 墓主出面陳述意見時,始裁罰造墓業者,直到110年函詢內 政部後,始有考慮依行政罰法第14條處罰造墓業者。由此觀 之,被告歐陽更生僅對墓主陳其鳳、何興民裁罰,未裁罰造 墓業者邱垂港,符合當時臺北市殯葬處執法之標準,難認被 告有何圖利邱垂港,使邱垂港因而獲得免受裁罰至少3萬元 之利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就被告被訴對主管事 務圖利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擔任公務員職務,竟恣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先後為不 實之登載,斲傷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且犯後毫 無悔意,飾詞狡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造公益危害程度;復酌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中興大學法律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警備總司令 部教誨師、83年至88年間,分別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士 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89年間任職於臺北市大 同區公所,90年年底至臺北市殯葬處服務之資歷,目前已退
休,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兩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 由並詳列證據認定被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前,被告 猶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墓主陳其鳳、何興民與造墓業者邱垂 港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對造墓業者即邱垂港裁罰,惟原判 決對造墓業者何以不能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22條一併 與墓主處罰,未置一詞,顯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引用之內 政部111年4月11日台內民字第1110111868號函、臺北市政府 111年3月23日北市殯墓字第1113003148號函、臺北市政府11 1年3月31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文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就此部分未傳喚上開函文承辦人蔡幸宏查明緣由, 逕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調查不完備之情等語。 ㈡本院就被告被訴圖利邱垂港部分,業已說明理由認定如上,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