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20號
TPHM,112,上訴,302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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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伯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孟暘均明知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未經許可,各為下列犯行:
 ㈠陳伯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龍 米路附近某非法賭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歐 」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 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所 稱「A槍」,下稱「A槍」)及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下稱金屬槍管)、如附表編號3所示 零件組合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所稱「B槍」,下稱「B槍(含 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作為「小歐」向其借 款數萬元之質押物。
 ㈡後陳伯宇蔡孟暘聯繫,表達欲委由蔡孟暘代為處理上開槍 、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蔡孟暘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 9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 某處,收受陳伯宇所交付之上開「A槍」、「B槍(含金屬槍 管)」、附表編號1、5所示子彈(「A槍」、「B槍(含金屬 槍管)」暨附表編號1、5所示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 含金屬槍管)」),而受寄代藏之。繼蔡孟暘因向林展立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由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毒品致積欠債 款,遂於同年5月底某日(109年5月29日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將「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交予林展立 ,以供質押擔保其債務。
 ㈢嗣於109年5月29日23時許前某時,蔡孟暘將「B槍(含金屬槍 管)」(彈匣內裝填附表1所示子彈5顆)插於腰間後外出; 於同(29)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與○○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執行搜索後,扣得「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 示子彈5顆。後因林展立之友人少年甲○○於同年6月4日1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便利商店,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帶同員警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000室執行搜索,為警扣得林 展立放置在該處之「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5顆(員警 於斯時尚未知悉此部分槍、彈來源為陳伯宇蔡孟暘)。繼 蔡孟暘於同年6月4日14時39分許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供陳「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 子彈係陳伯宇所交付乙情,惟並未供出陳伯宇亦一併交付「 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此節。後陳伯宇因另案通緝,經 警於109年6月10日1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後為警 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持有 「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前,即於翌(11)日1時1分許 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含金屬 槍管)」之犯行,並供稱其將該等槍、彈均交予蔡孟暘代為 處理;嗣蔡孟暘於同年6月25日17時17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 ,始坦認於前揭時、地同時收受陳伯宇所交付之「A槍」、 「B槍(含金屬槍管)」,復將「A槍」交予林展立,以供質 押擔保其所積欠之毒品債務,員警遂於同年8月13日,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拘提林展立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暘(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 知相關沒收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陳伯 宇、檢察官未上訴,是同案被告陳伯宇有罪部分及同案被告 潘冠瑜無罪部分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 分,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陳均僅就量刑提出 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 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 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前第8條 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 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 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 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 )為重,以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 定論處。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 ,為之隱藏而言。準此,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因他 人向行為人借貸,而將槍、彈質押予行為人,以此作為借款 之擔保物,行為人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 占有該等槍、彈而持有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代為處 理「本案槍彈(含金屬槍管)」,則被告當僅係受寄代藏該 等槍、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基於自己占有之意而持 有之。
 ⑵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⑶被告持有「B槍(含金屬槍管)」之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B槍(含金屬槍管)」之舉,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 條項雖漏未記載「修正前」,然觀諸起訴書所附錄之條文文 字,係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可 認起訴書就此部分確屬漏載「修正前」此等文字,併予敘明 ),然「B槍(含金屬槍管)」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 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 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等情,有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59號卷第113至116頁),足見「B 槍(含金屬槍管)」因欠缺撞針,致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而不具殺傷力甚明;而該金屬槍管(即附表編號2所示 金屬槍管1支),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1 年4月19日内授警字第11100209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93至194頁),可認被告寄藏「B槍(含金屬槍管)」 之舉,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見原審卷三第3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②另觀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雖記載:「一、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9年6月12日新北檢德誠109他223字第1090058699號函指 示,將鑑定結果一槍枝(即「B槍(含金屬槍管)」)與貴 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24日新北警 刑機字第1090624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號送驗『潘 冠瑜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内金屬撞針3枝進行組裝 ,可供組裝且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見偵字第21059號卷第113頁),惟該等與「 B槍(含金屬槍管)」進行組裝之撞針既係於同案被告潘冠 瑜所涉另案為警查扣,被告為警查獲時,該等撞針並未安裝 於「B槍(含金屬槍管)」上,可徵被告寄藏之「B槍(含金 屬槍管)」,即屬缺乏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自難以其 等為警查獲後,員警持同案被告潘冠瑜(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所有之上開撞針與「B槍(含金屬槍管)」進行組裝後之 結果,即逆行推論被告所寄藏者,係零件齊備而具殺傷力之 槍枝,遽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相繩。
 ⑷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寄藏「A槍」、附表編號1、5所示子彈之 行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係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而受寄代藏該上述槍、彈,並非 基於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顯屬 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變更,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
 ⑴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 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 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 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 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 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B槍(含金屬 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外出而為警查獲後,並未坦 認其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而寄藏「A槍」之犯行,員警係 待同案被告陳伯宇於109年6月11日1時1分許警詢時坦承其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含金屬槍管)」之犯行,並供出其 將該等槍、彈均交予被告代為處理後,員警始悉被告另受同 案被告陳伯宇所託寄藏「A槍」,是難認被告有何自首之舉 ,核其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62條等自首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⒉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 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 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 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 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 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 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 ,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 編號1所示子彈後,向員警供述上開「B槍(含金屬槍管)」 、子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伯宇,然並未坦認渠受同案被告 陳伯宇所託而寄藏「A槍」之犯行,且員警獲悉同案被告陳 伯宇未經許可持有「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之犯行,係 因同案被告陳伯宇於109年6月11日警詢時向警方自首所致, 與被告無涉,業經說明如前,則警方既非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其所寄藏之「A槍」來源係同案被告陳伯宇,被告就 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無從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被告主張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 法容有未合,要非可採。至被告於為警查獲寄藏「B槍(含 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之犯行後,向員警供出 此部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伯宇, 復於為警查獲寄藏「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之犯行後, 向員警供述此部分槍、彈之去向為林展立之舉,固無從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 院仍將之列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考量因素暨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予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暨金屬槍管之犯行,所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未滿00歲,且係 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及金屬槍管,而寄 藏期間亦未滿1月,雖其交付「A槍」及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 予林展立,以供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惟並未執為其他犯罪 行為,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較諸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以犯 他罪者,容有差異;再酌以被告於犯後供述「B槍(含金屬 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伯宇, 而「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之去向為林展立乙節,審酌 上情認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倘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  刑字第1104441106號函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三 字第100031282號函,可知本案之初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疑 ,尚非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被告經警臨檢 盤查扣得B槍後,除供述未被發覺之全部系爭槍枝及彈藥外 ,同時供出B槍之來源,及其已移轉持有未被發覺A槍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尚不知悉之甲○○、林展立陳伯宇及潘冠 瑜等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已就其所知供出來源及去 向,因而致警查獲;又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應符合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 去向,因而查獲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跑、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要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



決認被告所罪係數罪名,而僅因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 是就各減刑事由則因於個別犯罪事實各自認定為是,自不能 因被告就A槍不符減刑規定,既認B槍部分即併同不適用減刑 規定,而影響其量刑,均從一重處斷,故被告就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 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1歲餘未成年子女須 照顧撫育,原審量刑猶嫌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漠 視法律規定,恣意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附表編號1、2所示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暨附表編號4、5所示槍、彈 之去向,且其寄藏槍、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未持以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等持有、寄藏槍 、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鉅、時間非久;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 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 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原扣案5顆,經採 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3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1 支,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原具殺傷 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B槍(含金屬槍管 )」之零件,經函請內政部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後,認定結果為:扣案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等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金屬復進簧、 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 ,有内政部111年4月19日内授警字第1110020941號函(見原 審卷二193至194頁)附卷可佐,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5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3顆(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3顆扣押於另 案),固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惟因該等槍枝、 子彈業據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32頁),不 予重複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 去向,始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罪行為有來源亦有去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 查獲「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後,僅向 員警供述上開「B槍(含金屬槍管)」、子彈之來源為同案 被告陳伯宇,並未坦認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而寄藏「A槍 」之犯行,且員警獲悉同案被告陳伯宇未經許可持有「A槍 」、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之犯行,係因同案被告陳伯宇於109 年6月11日警詢時向警方自首所致,與被告無涉,業經說明 如前;雖被告於為警查獲寄藏「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 之犯行後,向員警供述此部分槍、彈之去向為林展立之舉,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既僅供出槍 彈去向,而未供出槍彈來源,自不能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罪責規定之適用。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暨認定結果 鑑定暨認定結果出處 沒收與否暨數量 1 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3顆扣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059號卷第113至116頁)。 ⑴經採樣2顆試射,所餘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金屬槍管1支(即「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内政部111年4月19日内授警字第1110020941號函(見原審卷二193至194頁)。 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即「B槍」之零件)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左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第137至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雖屬違禁物,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不重複宣告沒收。 5 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3顆扣押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雖屬違禁物,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不重複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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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