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01號
TPHM,112,上訴,280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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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儀儒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騰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彰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
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5212號、第23190號、第35328號、第36524號;追加起
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M○○如附表二編號㈠3、5、8、9、10、11、13、16 、18、20、21、22、31、33、37、42所示、U○○如附表二編 號㈢21、43所示、X○○如附表二編號㈣3、5、8、9、10、13、1



6、18、20、21、22、33、37、42、43所示「原審主文欄」 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二、M○○犯如附表二編號㈠3、5、8、9、10、11、13、16、18、20 至22、31、33、37、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U○○犯如附表二編號㈢21、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X○○犯如附表二編號㈣3、5、8、9、10、13、16、18、20、21 、22、33、37、42、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M○○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二編號㈠1至44所示肆拾 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與O○○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O○○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七、U○○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44所示肆拾 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X○○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二編號㈣1至44所示肆拾 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緣O○○(綽號「帽董」、「小帽」,現正通緝中)自民國108 年間出資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邀集辛○○(綽號「小杰」)、U○○(綽號「騰騰 」)、X○○(綽號「骨頭」)、g○○(綽號「富貴」,現正通 緝中)、f○○(綽號「阿昌」,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 )擔任集團幹部,亦邀同其妻M○○(綽號「海棠」、「小姐 姐」)加入,M○○遂於000年0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集團之犯 意,辛○○、U○○、X○○均自109年1月起基於參與及指揮犯罪集 團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以下分工及詐欺犯行 :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O○○先後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和平路、保和街、中山一 路、民族路、三民路、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等處成立機房供 集團運作,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為A至G組以利管理及績 效競賽,而由M○○負責集團人事、會計職務;由g○○負責內務 ,指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各分組間詐欺績效評核



制度等管理工作;由辛○○、X○○、U○○分別擔任組長及機房管 理者,指導所屬分組(機房)成員詐欺技巧及負責該分組( 機房)詐欺績效、組(成)員出勤情形,並承O○○之命統理 上開各該事務並指揮成員間工作;由f○○負責外務(即總務 ),出名承租詐欺機房地點、紀錄詐欺機房支出、轉呈組長 匯報組員出勤紀錄、檢附支出單據,向O○○、M○○匯報及核銷 ,並領取各組組員所需領取之薪水,轉交予各組組長發放; U○○及f○○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網路上以 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5,000元及餐費2 ,500元之條件招募成員及面試,於108年12月起,陸續招募S ○○、玄○○宙○○、D○○、乙○○、巳○○(上開6人另經本院審結 )、亥○○、午○○(上開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均未據上訴) 、陳羿綸、卯○○、B○○(上開3人均經通緝中)等人(下合稱 S○○等1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每日上班時間 為下午1時至晚間10時,遲到1分鐘扣50元,曠職1日扣3,000 元,上班時需於指定群組內打卡,由幹部負責巡查確認成員 實際出勤工作情況。
㈡本案詐欺集團對外實施詐欺之模式:
  M○○、辛○○、U○○、X○○與O○○、g○○、f○○、S○○等11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O○○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取得「恆昇 國際理財」(ggk.hnshen.com)、「GF智能投資平台」(kpcb9 9.com)等詐欺平台網址後,交由辛○○、X○○、U○○等幹部,並 於上開網址前加計A至G之英文字母以供計算各組績效;再由 S○○等11人為第一線人員,負責以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利用幹部所提供檢附美女圖片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Instagram(下稱IG)帳號在社群平台上互相關注 、宣傳衝高人氣,並張貼可輕鬆賺錢之文章吸引被害人注意 ,若被害人受宣傳吸引而聯繫詢問時,應對之第一線人員即 與被害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提供上開詐欺平台網 址,輔以幹部提供之話術筆記對被害人佯稱可與老師投資而 獲得高額利潤,如被害人因誤信投資為真,依指示投入最低 1,000元或1,100元以上之本金(俗稱入金、首儲)註冊會員 後,第一線人員會將被害人轉介加入另外成立之LINE投資群 組,由辛○○或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曹建鄰」、「亞太 市場分析總監、老廖」等身分,佯為投顧老師以指示投資, 其他成員則在群組內假稱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並將假獲利張 貼於筆記本中取信於被害人,進而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而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4「匯款 (繳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4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 戶綁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便利商店以ibon互動式電腦終端 機繳費,詐得上開金額得逞,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警於109年5月5日18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夾層)(下稱民族路機房);於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保和街機房,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保合街」);於109年6月23日17時 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09年6月23日19時3 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3(下稱三民路機房 );於109年6月23日1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於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L○○、未○○、C○○、W○○、d○○、己○○、丑○○、李涵儒(後 更名H○○)、甲○○、庚○○、酉○○、J○○、c○○、宇○○、地○○、 戌○○、Z○○、寅○○、N○○、黃○○、E○○、申○○、壬○○、A○○、癸 ○○、e○○、R○○、K○○、子○○、b○○、辰○○、P○○、T○○、丙○○、 I○○、F○○、a○○、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M○○、辛○○、U○○、X○○(下稱被告等4人)為本案行為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 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M○○等4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7月 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5日新北院英刑乙109原 訴7字第114110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7月6日戳章可稽(參本 院卷一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



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 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原判決就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2⑻、⑼(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⑻、⑼,告訴人L○ ○於109年3月26日2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於109年3月27日22 時23分許匯款1萬3,000元部分)、編號40⒄至(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0⒄至,告訴人丙○○於000年00月間之匯款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等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同案被告O○○、g○○、f○○、S○○等11人及附表一 編號1至4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 稱告訴人等44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 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固據被告M○○、U○○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該證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 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M○○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均僅是依O○○之指示,對O○○經營詐欺機房一 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辛○○、U○○、X○○固坦承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指揮犯罪 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下級成員,非組織幹部,並無指揮及招募其他成員云云 ;被告X○○另辯稱: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A組及F組之成員 ,就其他組別所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二、經查:
 ㈠O○○於108年間出資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在新北市 蘆洲區仁愛路、和平路、保和街、中山一路、民族路、三民 路、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等處成立機房供集團運作,並將集 團成員分為A至G組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經被告辛○○、U○○ 、X○○及同案被告g○○、f○○、S○○等11人先後加入,由O○○向 「陳先生」所取得「恆昇國際理財」、「GF智能投資平台」 詐欺平台網址後,交由集團成員於各該網址前加計A至G之分 組字母,再由含S○○等11人之集團成員以電腦、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上宣傳關注及張貼可輕鬆賺 錢之文章吸引被害人注意,並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提供詐 欺平台網址、佯裝投顧老師指示投資、張貼假獲利等方式,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 ,對如告訴人等4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4「匯款(繳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 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4「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綁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便利商 店以ibon互動式電腦終端機繳費,詐得各該金額得逞,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 情,業據被告辛○○、U○○、X○○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O○○、f○○、S○○等11人、保和街機房搬家工人蔡宗諺、民族 路機房出租人王麗貞之子曾楷淵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永和分局109年5月3日偵查報告 、109年5月5日、5月11日、6月23日、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日刑紋字第109 0054973號、109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90071408號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19040號、 109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436608號鑑驗書、被告及同 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民族路機房、三民路機房現 場格局暨證物位置圖、保和街機房Google地圖、警方蒐證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招募話術文件、空 白協議書、空白推薦函、中華電信寬頻裝機速率測試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堪認屬實。而 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其餘 物、書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並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實施詐術手段,而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指之犯罪組織。
 ㈡被告U○○確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D○○證稱:我是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的 世界頻道看到有人在徵文字小編,想說來試試,綽號「騰騰 」的U○○就要我加他的LINE,並約在蘆洲信義路的85度C咖啡 店面試,他要我直接過去三民路機房上班,並教我如何工作 、進行技術指導、教戰守則、文稿提示;我的工作內容是養 IG帳號,就是找人氣比較高的網紅跟他互相標記互宣,增加 粉絲人數,再用美女跟投資照片吸引人家來詢問、加LINE及 提供詐欺網址註冊,IG跟LINE的帳號都是U○○給我的;我每 天要用手機跟U○○回報有沒有人投入,薪資是由U○○給付給我 ,底薪每個月5,000元、1支抽成200元,辛○○、玄○○宙○○ 、午○○、卯○○都跟我在同一個機房作一樣的事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0號卷〈下稱偵23190卷〉二第129至 133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 0至58頁);證人及同案被告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在徵小編,我就聯絡U○○,由他在三民路上的肯德基 速食店面試我,本來說要作直播,就把電腦等東西搬到我當 時住的三民路機房,後來才說是要作投資,我的工作內容是 培養IG帳號,用IG去找客人拉進LINE,再使用U○○給我們的



話術,在LINE裡叫客人在詐欺網址註冊後入金,IG跟LINE帳 號都是U○○給我的,我工作結果要向U○○交代,也是由U○○給 付我薪資,拉一個人500元,三民路機房現場有事情都找U○○ ,因為他是管理我們的機房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23190卷 二第216至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於109年5月1日去民族路機房給f○○面試,於同年6月8日再 到三民路機房由U○○面試,U○○給我負責騙被害人的教戰手冊 ,並教我被警方抓了要說「我來應徵直播小編、剛做而已、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的實際工作是養IG帳號,每月薪 資2萬8,000元、騙一個被害人可以賺500元,機房組長是綽 號「小杰」的辛○○,算是扮演老師的角色,負責管理我們, 我們這組還有玄○○、綽號「茶茶」的D○○、綽號「哈比」的 午○○、綽號「小逸」的卯○○共6人等語(見偵23910卷第66至 67頁)。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U○○確有招募他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被告U○○固辯稱其並未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除與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相左外,證人玄○○宙○○於111年3月9日原審 行審理程序時固改稱:渠等均係由g○○面試至三民路機房工 作,帳號、工作內容、教戰手冊跟宣傳話術都是g○○跟組長 辛○○給的,U○○只負責幫忙跑腿買東西、維修設備,是O○○要 求渠等於偵訊中謊稱由U○○面試云云,惟被告宙○○於本案查 獲遭拘提而於109年6月23日初次受警詢及偵訊,在未與其餘 同案被告接觸時,即陳稱:伊係由綽號「騰騰」之U○○面試 加入三民路機房等語(見偵23190卷一第283頁、卷二第59頁 ,僅用以彈劾宙○○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非作為證明相關犯罪 事實之用),於109年12月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我一開始於109年5月是由f○○面試加入,但他先要我休息, 於109年6月才開始工作,是U○○要我用IG帳號拉會員、互宣 、衝人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至321頁),被告玄○○於10 9年12月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陳稱:伊是與辛○○一同由 U○○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 ),仍均維持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係由U○○面試加入集團之證 述,然迄同案被告O○○、g○○於本案自110年7月20日起未再到 庭後,宙○○玄○○於111年3月9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始改稱 上情,而被告U○○亦自承:我有負責出資和招攬員工,並請 辛○○幫我找人,還有給g○○薪水負責租房子跟維修設備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卷〈下稱偵緝3197卷 〉第82、164頁),亦與證人玄○○宙○○所改稱由g○○面試招 募等語不符,則其等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U○○之證述,及被 告U○○辯稱證人D○○之證詞係受O○○誤導云云,是否並無串謀



而將罪責推諉予未到庭之O○○、g○○之虞,即非無疑,尚難遽 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太太玄 ○○並不是U○○面試的云云,然與其前稱:我跟玄○○在109年4 月多時跟綽號「騰哥」的U○○聯繫應徵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我的IG帳號也是U○○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 ),已有矛盾,且其亦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D○○、宙○○等 其他成員是由何人招募加入三民路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5至156頁),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U○○之認定。 ㈢被告辛○○、U○○、X○○確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辛○○、U○○、X○○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職務及分 工,除據證人D○○、玄○○宙○○就被告U○○所為前開證述外, 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O○○證稱:我從108年11、12月左右開始 招募成員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並花了5萬元跟「陳先生」買 了「恆昇國際理財」、「GF智能投資平台」詐欺平台網址, X○○從109年1月開始作,是A、F組最老的,有什麼事情我都 會跟他說,他算是組長,他們組的薪水會由X○○先問「陳先 生」底下這一組多少錢,再透過g○○轉告我金額,我再拿現 金給g○○,由g○○交給X○○發給其他組員,X○○也會從「陳先生 」那邊的人學如何銷燬硬碟再教其他組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卷第87至8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f○○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租房 、記錄各組上下班、幫忙轉帳、修理電腦等外務工作,綽號 「骨頭」的X○○是A、F組組長、綽號「小杰」的辛○○是D、G 組組長,集團薪水是底薪2萬8,000元及全勤5,000元,獎金 不是我處理我不清楚,組長會自己算該組薪水,並由g○○最 後統計(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下稱偵152 12卷〉三第271至2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稱:我於1 09年4月初在民族路機房由f○○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正職 後底薪2萬8,000元、全勤加5,000元、獎金100萬元抽成1%, 是由老闆O○○發錢給組長辛○○,辛○○再拿錢給我,並由g○○、 U○○管理設備缺失、上下班出勤狀況,他們2人上面直接對O○ ○;後來O○○指派我當組長,要管理群組、組員、業績跟拉進 來的人,好處是可以抽每100萬元業績多1萬元、50萬元業績 可與組員平分5,000元之組長加給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30 4至3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證稱:我於109年4月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在蘆洲和平路某處上班,後來搬到民 族路機房,工作是在IG上張貼投資廣告找客人加入,再把客 人加入LINE群組,用組長辛○○教我們的話術吸引他們註冊詐 欺平台網址後儲值,會員群組是由辛○○主持並帶領會員操作 、下單、押漲跌,正職薪水每個月2萬8,000元,是向辛○○拿 現金,我們這一組包含我、辛○○、卯○○、宙○○、D○○、玄○○ 共6個人等語(見偵23190卷二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羿綸證稱:我於108年1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 年4月初到民族路機房,工作內容是用IG衝粉絲人數、張貼 投資廣告找會員加入LINE群組,再用組長辛○○教我的話術吸 引客人註冊詐欺投資網站入金,並於群組內張貼虛偽獲利內 容,辛○○會在群組內假裝投顧老師「曹建鄰」發布投資指示 ,也負責機房內部技術指導、教戰守則、文稿提示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28號卷〈下稱偵35328卷〉第83 至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U○○證稱:我於109年1月經由g○○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O○○是老闆,g○○負責管錢包含薪資 發放,會盯其他人的績效,f○○出面承租機房及面試成員, 辛○○是當組組長,要管理組員、教組員怎麼跟被害人說的話 術,X○○跟辛○○職務一樣,是不同組的組長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2至313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所證,核與被告辛○○陳稱:我依O○○指示擔任機 房組長,組員有D○○、玄○○宙○○、卯○○、午○○,我負責機 房現場組員管理,也要參與招攬客人投資的工作,並且要每 日統計詐騙金額、績效,回報到一個有O○○、g○○、M○○的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直播888」群組內等語(見偵23190卷 一第130頁、卷三第187至193頁);被告X○○陳稱:我於000 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作比較久,所以擔任A組組 長,工作內容與組員一樣是開發客源,只是要統計出缺勤報 告交給f○○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被告U○○陳稱 :我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來是擔任A組的外 務工作,後來f○○被抓後,就依O○○指示於000年0月間擔任整 個集團的外務,工作內容是巡視機房、監督考核員工出缺勤 上班狀況、負責點名、設備維修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 至89頁、偵緝3197卷第164至165頁),若合符節,而可認被 告辛○○、X○○分別擔任不同機房之組長,負責各組之成員管 理、話術指導、業績計算及核算發放薪資,尚可領取額外之 組長加給,被告U○○擔任外務工作,除負責招募人員外,亦 承O○○之命負責管理組織成員之出缺勤、技術指導、教戰守 則、文稿提示、薪資發放,與辛○○、X○○同具集團幹部之地 位,所為均使本案詐欺集團各組成員易於分工進行及相互分 擔利用,以達成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居於指揮各機房 行止之核心,而為串起組織成員分工之重要節點,是其等縱 仍接受本案詐欺集團首腦O○○之指示,並無該集團行動之完 全控制決定權,且本身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招攬客戶註冊入 金之工作,惟依上開說明,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與一般參與成員有別 。被告辛○○、U○○、X○○辯稱其等非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人云云,均屬無據。
㈣被告M○○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f○○證稱:我擔任集團外務時,會先計算好 帳務總花費紀錄、跟組長核對好成員出缺席狀況,再傳給O○ ○、g○○跟M○○,是O○○要我傳給M○○,我會每個月月初提供給M ○○上個月的紀錄,並且有跟M○○拿員工宿舍的押租金,員工 有時會透過我跟O○○借錢,錢的來源是O○○跟M○○給的等語( 見偵15212卷三第274至2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O○○證稱: 我有為了機房的事情請M○○辦暱稱「小姊姊」的TELEGRAM帳 號,f○○會傳送出勤資料及網路費、雜項費、成員薪資預支 、修理費、搬家費、租屋費等機房開支文件給M○○,由M○○念 給我聽,由我確認、審核及撥款,如果要拿錢就直接傳給M○ ○,M○○會幫我代收、代看、代給錢,若我不在家就請f○○找M ○○拿錢等語(見偵23190卷四第330至337頁),核與f○○與被 告M○○(暱稱「小姊姊」)之108年12月7日至109年4月9日之 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參偵15212卷 三第173至189頁,下稱「小姊姊」對話訊息)相符,被告M○



○亦自承:我先生O○○有叫我擔任機房的人事、會計,如果有 資金需要O○○會把錢給我,我再把錢放在樓梯間叫f○○來拿; f○○會在「小姊姊」對話訊息中傳送集團出勤及開銷資料給 我,我再拿給O○○看,O○○也會叫我回覆給f○○等語(見偵231 90卷三第258、324至325頁、卷四第314至319頁),堪認被 告M○○確有依O○○之指示,彙整及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出 缺勤、薪資及組織開銷等人事及會計事項,而參與該犯罪組 織。
 ⒉被告M○○固辯稱:上開「小姊姊」對話訊息之內容,多係由O○ ○自行回覆,僅有少數情況係伊依O○○指示打字,伊就對話內 容及所傳送之文件意義毫無所知云云,並舉O○○、辛○○、卯○ ○、f○○之證述為據。惟查:
 ①f○○為上開「小姊姊」對話訊息之同時,亦有與暱稱為「風中 一匹狼」(於109年1月後變更為「風中一匹狼2.0」)之O○○ 以TELEGRAM互相傳送訊息(參偵15212卷三第117至171頁, 下稱「風中一匹狼」對話訊息),而比對該2部分之對話內 容,f○○均以「帽董」(即O○○之綽號)稱呼「風中一匹狼」 對話訊息之對象,而以「嫂子」(即被告M○○所具O○○配偶之 身分)稱呼「小姊姊」對話訊息之對象,「風中一匹狼」、 「小姊姊」亦始終各以「帽董」、「嫂子」之身分與f○○自 然交談,並未糾正或混淆,且f○○就如下所示之集團成員估 價單據、成員出缺勤紀錄等相同資料,尚分別傳送予「風中 一匹狼」及「小姊姊」閱覽確認,除可認該2帳號之使用者 並非同一,「小姊姊」對話訊息確由被告M○○自身與f○○所進 行外,被告M○○並有就f○○所提供之集團資訊提出「有全勤嗎 」、「阿哲遲到多久扣多少」、「等於他們還要扣這樣就對 了?」、「出勤呢」、「跟秉立講」等詢問及意見,就f○○ 之請款要求,亦有指示其前來拿取金錢之表示,益堪認被告 M○○就上開對話訊息之內容,及所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 事及會計意義,均知之甚詳,且至遲於f○○於「小姊姊」對 話訊息中對其傳送集團資訊之000年00月間,即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上開辯解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同案被告O○○所陳稱:「小姊姊」對話訊息之內容均係 伊在核對並指示M○○回覆,M○○看不懂當中的內容云云,亦顯 係迴護被告M○○之詞,同無足採。
「風中一匹狼」對話訊息 「小姊姊」對話訊息 108年12月1日(偵15212卷三第160頁) 108年12月10日(偵15212卷三第175頁) 109年2月8日(偵15212卷三第124頁) 對話備忘錄(偵15212卷三第188頁) 109年2月8日(偵15212卷三第127頁) 109年2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80頁) 109年3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36頁) 109年3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82頁) 對話備忘錄(偵15212卷三第139頁) 109年3月11日(偵15212卷三第183頁) 109年4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53頁) 109年4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84頁) 109年4月14日(偵15212卷三第157頁) 109年4月9日(偵15212卷三第185頁) 對話備忘錄(偵15212卷三第125頁) 對話備忘錄(偵15212卷三第189頁)  ②同案被告f○○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僅有將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員出缺勤紀錄傳送予O○○,並無傳送予M○○核對 云云,除與其於偵查所證情節相左外,亦與前開「小姊姊」 對話訊息內容全然不符,難以採信。另同案被告卯○○固陳稱



:M○○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同案被告辛○○亦有陳稱 :伊不用向M○○為報告,M○○在集團幹部群組內也沒有說話等 語,然除亦與前開事證未符外,衡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所屬成員間彼此並無完全之橫向聯繫,無從知 悉其他成員之具體參與情形,亦屬合理,尚難據此等證述為 有利於被告M○○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 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O○○出資發起、主 持,邀集被告M○○擔任人事、會計,同案被告g○○、f○○及被 告U○○、辛○○、X○○為內務、外務、組長或現場管理者之集團 核心幹部,並招募S○○等11人為第一線作業人員,以前開內 部分工及對外實施詐欺手段之運作模式,而分別詐欺告訴人 等44人交付款項,並以轉帳至虛擬帳戶、人頭帳戶或以便利 商店電腦終端機繳費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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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