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19號
TPHM,112,上訴,271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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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道乾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成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榮


被 告 周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國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
4255、28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道乾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道乾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益成因不滿廖文宏與其配偶邱薏璇發生婚外情,而於民



國108年9月19日晚間邀集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駕車前往 廖文宏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帝景飯店」,於同 日晚間9時50分許抵達帝景飯店停車場。適見孫瑞陽在該停 車場,正欲開車搭載廖建忠廖文宏一同外出,林益成、林 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即上前表示要與廖文宏洽談感情糾紛 ,廖文宏應允後,即與孫瑞陽廖文忠共乘一車,由林益成 車輛引導前往林道乾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 到達現場後,孫瑞陽廖文忠先行離開,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林益成持槍鎮暴槍、BB槍(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力)對廖文宏之身體射擊,並以槍枝或徒手毆打廖文宏,林 道乾、劉坤榮亦徒手毆打廖文宏頭部及身體,周柏宇則在場 助勢、把風並看守廖文宏,以此方式控制廖文宏行動自由, 並致廖文宏受有頭皮下異物、左前手臂異物、雙眼眶周圍挫 傷瘀腫、左前手臂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腹部多處 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手第二掌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 嗣廖文宏提議欲返回帝景飯店房間清洗身上血跡,林益成程國翔周柏宇遂帶同廖文宏於翌(20)日上午10時12分許 抵達帝景飯店1002號房,林益成程國翔邱薏璇在該房內 ,即與邱薏璇發生爭執,廖文宏遂趁隙離開,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林道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6日凌晨某時,在林道乾住處,因其懷疑108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等情,係翁 偉珉及李旺向警舉報所致,自認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易科罰金款項,應由李旺負責,遂持槍要求李旺簽 發本票,並交出身上所配戴之金錶以供擔保,致李旺心生畏 懼,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1張( 發票日為108年9月26日、票號為TH879424號),連同金錶1 只交付林道乾
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吳」(或暱稱「阿忠」)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李旺之住處樓下,大 聲呼喊李旺之姓名,李旺之母單金蓮聽聞後遂下樓查看,林 道乾遂向單金蓮出示上開李旺簽發之本票,並告知係因李旺 與翁偉珉舉報始致其為警查獲毒品犯行,該案所判處刑罰之 易科罰金款項、李旺至少應負擔半數即45,000元,見單金蓮 欲進一步詢問細節,林道乾即恫稱:「既然已經知道我與妳 兒子李旺的糾紛,若妳不處理,妳走到哪,我就跟到哪,並



要在妳家張貼布條、噴漆,使妳在鄰里間名聲不好,無法立 足」等語,並對單金蓮噴灑辣椒水(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致單金蓮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其夫李同賢之郵 局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 提領現金45,000元,當場交由「阿吳」清點後轉交於林道乾林道乾復在單金蓮之請求下簽立收據1張,由單金蓮取回 上開李旺簽發之本票後撕毀之。
三、林道乾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前之同年某日,在 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1顆,而藏放在其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之上址 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經警前 往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子彈1顆。
四、林益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至23日 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華山道具槍玩具店外,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 直徑8.7mm非制式子彈23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而持 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前之同 年月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3萬元及5,000元之價格 ,向賣家「林春恆」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槍管各1支,該賣家遂以門市取貨方 式,將上開手槍及槍管寄交至超商門市,林益成再於同月16 日晚間11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福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改 造手槍及槍管之包裹,而持有之。
 ㈢嗣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25分,經警就林益成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在車內扣得上開制式散彈1顆及 改造手槍1支。
五、案經廖文宏、李旺及單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1至38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 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柏宇抗辯告訴人廖文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引為以下 認定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益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廖文宏為上開傷 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剝奪廖文宏之行動自由;被告林道乾矢 口否認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廖文宏 ,且到達伊住處不久,伊就離開去牽廖文宏的車,回來才看 到廖文宏受傷云云;被告劉坤榮辯稱:伊並未打廖文宏,與 林益成一起出去牽車後,伊就已經離開林道乾住處云云;被 告周柏宇辯稱:伊並未參與毆打廖文宏,亦未在場助勢把風 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廖文宏於108年9月20日12時46分許前往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頭皮下異物、左前手臂異物、雙眼眶周圍挫傷瘀腫、左 前手臂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腹部多處挫擦傷、左 大腿挫擦傷、左手第二掌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他字 第45號卷第129、443至451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頂城派出所係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接獲廖文 宏報案,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帝景飯店,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廖文宏係於108年9月19日晚間21時52分許搭 乘孫瑞陽之車輛,隨同林道乾之車輛離開帝景飯店,嗣於10 8年9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告林益成周柏宇程國翔 (不能證明參與犯罪,如後述無罪之理由)始一同帶廖文宏 返回帝景飯店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他字第45號卷第141至146頁)。
 ㈢次查,告訴人廖文宏指稱:伊到林道乾住處後,孫瑞陽和廖 建忠就先離開,林益成就罵了伊一大串,是林益成先打伊臉 部、身體,伊被林益成打得很嚴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皮 下、左手前臂有異物,是鎮暴槍開的,異物是橡皮彈,林道 乾有拿鎮暴槍打伊手臂,劉坤榮也有拿BB槍打伊身體,周柏 宇坐在伊旁邊,負責看守伊,其他人對伊毆打、開槍時,周 柏宇都在,周柏宇全程顧著伊,都沒有離開,伊備用BB彈射 擊,之後對方就要求伊脫光,直到要離開林道乾住處回到帝 景飯店時才穿上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31、33至35、37、44 至45頁)。且被告林益成於偵訊時自承有以鎮暴槍和BB(鋼 珠彈)槍打廖文宏(他字第45號卷第417頁);且於原審自 承有徒手毆打廖文宏,亦有拿鎮暴槍打廖文宏的手,並拿BB 槍射廖文宏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70頁),佐以證人孫瑞 陽於偵訊時證稱,伊要離開林道乾住處時,屋內有2、3個人 動手打廖文宏的頭、臉部,其中一個是邱薏璇的先生林益成 ,現場都在講廖文宏邱薏璇間的事情,伊覺得廖文宏做得 不對、很丟臉,不想管他們之間的事,就與廖建忠先走了等 語(他字第45號卷第372至373頁)。而證人劉坤榮於偵訊時 證稱,伊有看到林益成廖文宏廖文宏手有流血,看起來 很痛苦的樣子,而綽號「小臭屁」的林道乾在客廳房間進進 出出,「小宇」(按即被告周柏宇)都在房間內,現場有人 告訴伊廖文宏的手受傷是用鎮暴槍打的等語(他字第45號卷 第391至392頁)。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告訴人廖文宏報案之經過,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 信。  
 ㈣雖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廖文宏云云, 惟被告林益成於偵訊、原審供承,大家(按指林益成、林道 乾、周柏宇劉坤榮)去帝景飯店的路上,伊在車上有說要 打廖文宏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都知道伊與邱薏璇、廖 文宏的關係等語(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103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93頁),且被告周柏宇於偵訊時自承,伊從頭到尾都 在,是坐在旁邊看,有聽到雙方的說法等語(偵字第28047 號卷二第246頁);復於原審自承,有看到廖文宏林道乾 住處寫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顯見被告林道 乾、周柏宇劉坤榮在與林益成一同前往帝景飯店在轉往林 道乾住處之時,即知悉林益成要對廖文宏施行傷害行為,仍 共同前往林道乾住處,且被告林道乾劉坤榮在該住處徒手 毆打廖文宏時,被告周柏宇即在廖文宏旁邊看守,足見被告 周柏宇縱未親自下手,仍與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由其他三人下手毆打 ,被告周柏宇在場看守,使廖文宏不敢反抗,以遂傷害、剝 奪廖文宏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甚明。被告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以其等並未實際全程毆打廖文宏,而未共同傷害廖文 宏云云,自不足採。
㈤況廖文宏進入林道乾住處後不久即遭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共同毆打,復有周柏宇在旁邊看守,又被要求脫掉衣 物,當時廖文宏車輛停放在帝景飯店,而林道乾住處係在新 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並非鄰近市區,以廖文宏所處狀況,在 林道乾住處期間,其行動自由已然受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所共同剝奪控制,顯非處於被告等人所辯廖 文宏可隨時自由離去之狀態。縱使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 坤榮、周柏宇並未綁縛廖文宏,然已利用人數、地理環境上 之絕對優勢,及以鎮暴槍、BB槍射擊、徒手毆打廖文宏等方 式壓制廖文宏之心理自由意思,不僅客觀上已剝奪廖文宏之 行動自由,其等在主觀上亦有互相分工利用而具有剝奪廖文 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共同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有關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對李旺、單金蓮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乾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四第390頁,本院 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李旺、單金蓮、李同賢於偵訊所證 相符(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428至431頁),且有卷附李同賢 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李旺簽發之本票碎片在卷足佐(他字第45號卷第119 至121、131頁,偵字第28047號卷一第439頁證物袋內之本案 碎片、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217至223頁)。 ㈡其次,被告林道乾確於108年9月25日曾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三 第158至15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27至431頁)。足認被告林 道乾於警詢時供承伊要李旺、單金蓮賠錢,係因李旺、翁偉 珉於簽立本票前一日向員警舉報我施用毒品等語屬實,亦與 證人單金蓮所述被告林道乾向伊索取45,000元時之說詞一致 (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128頁)。被告林道乾受查獲毒品案 件,本應就其犯罪行為接受法律制裁,竟遷怒舉報其犯行之 李旺,進而借題發揮,要求李旺簽發本票、交付金錶,甚而 對李旺之母單金蓮施加恐嚇言詞,要求單金蓮交付現金45,0



00元,顯見被告林道乾對於李旺、單金蓮所交付之財物,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林道乾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 告林道乾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有關事實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道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訴字卷三第26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90頁,本院卷二第 1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散彈1顆在卷足憑(偵字第2 8047號卷一第35至39、188頁)。且扣案之散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認係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此有該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7227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8047號卷二第353頁)。足認被 告林道乾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林道乾此部 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事實四部分:
㈠事實四、(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訴字卷三第26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90頁,本院卷二第 1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成品、12Gaug e散彈槍子彈在卷足憑(偵字第24255號卷第77至81、101至1 03、111至115頁)。且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認:⑴非制式子彈23顆認均係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⑵散彈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1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7442號鑑定書、110年8月27日刑鑑字 第1100087309號函可稽(偵字第24255號卷第215至216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73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林益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被告林道乾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事實四、(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益成固坦承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惟矢口否認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不知扣案之改造 手槍具殺傷力,該槍枝僅憑檢視法及性能鑑定法即認具殺傷 力,應非可採云云。
 ⒉經查,被告林益成於上開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供承不諱(他字第45號卷第75至81頁,原審訴字卷



三第26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9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 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在卷可憑(偵字第24255號卷第77至81、9 9、111至115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 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7442號鑑定 書可憑(見偵24255號卷第215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
 ⒊雖被告一再辯稱上開鑑定方法不足以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具 殺傷力云云。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 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 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若非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鑑 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已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為實務上所肯認之鑑定方法。而改造 手槍本身並非原廠製造,機械結構或擊發功能均具高度之不 穩定性,鑑定機關就此等未知之槍械進行試射,客觀上顯非 必要,而槍枝之物理結構是否可擊發適用子彈,本得經由性 能檢驗法加以測試,亦非必然需以擊發之方式始可確認。況 在改造槍枝所適用之子彈,未必為鑑定機關所可取得,亦無 從逕行試射擊發。是被告此節抗辯,顯不足採。辯護人聲請 就扣案之改造手槍進行試射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林益成此部分犯罪,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宇各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劉坤榮、周柏 宇,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等 人,尚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欲使告訴人廖文宏支付遮羞費80萬元,因認被告林道



乾、林益成周柏宇劉坤榮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 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均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要求告訴人廖文宏給遮 羞費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廖文宏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林道乾林益成是透過孫 瑞陽找伊,說要一起吃飯,把事情講清楚,就是有關伊與林 益成、邱薏璇間的感情糾紛,當時被告林益成有拿出槍,要 伊寫自白書,並要求伊付80萬元,當時80萬元是被告林益成 要求伊就與邱薏璇之間的事情賠償,伊先提出要以80萬元和 解,希望能夠趕快離開現場才能活命,後來對方要伊簽一份 80萬元的借據,但伊後來一直被押在那邊,並沒有付80萬元 ,是到早上7點回到帝景飯店房間沖洗,林益成邱薏璇在 房間內吵架拉扯,伊就趁隙離開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原審訴 字卷四第27、32至33、40、43至44頁)。 ⒉然證人孫瑞陽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打算開車搭載廖文宏和 伊另一位朋友廖建忠一起出去吃飯,到地下室正要開車的時 候,突然來了3、4個人,當時廖文宏還沒有上車,伊就問對 方是什麼事情,對方說要帶廖文宏到別處商談,伊就跟著一 起去,後來對方說廖文宏跟他老婆在一起,廖文宏本來否認 ,後來承認他女友是對方的老婆等語(他字第45號卷第372 頁);證人邱薏璇於偵訊時證稱:108年9月19日伊是與廖文 宏一起入住帝景飯店,一直到20日早上廖文宏才由被告林益 成、周柏宇程國翔跟著一起回來,是為了伊與廖文宏感情 的因素,林益成要來房間處理這件事,在房見內並沒有說到 和解金的事等語(偵字第24255號卷第256至257頁)。 ⒊佐以被告林道乾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林益成廖文宏 ,是要講他們之間三角戀的事情,在伊住處的時候,並沒有 聽到有人叫廖文宏拿錢出來(偵字第24255號卷第287頁)。 且被告林益成於原審亦供承,和解書上所寫的80萬元,是廖 文宏自己提議的,說要給伊遮羞費,就是伊與邱薏璇有婚外 情的賠償,但伊沒有拿,因為伊認為這不是錢能解決的事情 ,但廖文宏覺得能解決,所以才會繼續寫和解書等語(原審 訴字卷四第195至196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益成夥同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劉坤 榮將廖文宏帶至林道乾住處,其目的無非係欲處理廖文宏與 其當時之配偶邱薏璇間之感情糾紛,並對廖文宏以施加毆打 、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教訓洩憤,顯係出於主觀上自認配偶 之身份權益受侵害而來,而廖文宏在受此等不當方法之狀況 下主動書寫和解書允諾給付金錢賠償以求脫身,自難認被告 林益成等人對於廖文宏意欲儘速脫身所提出之和解賠償,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對於該 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 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84年度台上字 第4566號判決見解參照)。則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對於廖文宏提出之和解賠償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由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 繩。
㈢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林益成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有何共 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事實二部分,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道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道乾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事實四部分:
 ㈠林益成於事實四、(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依本次修 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 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本案被告林益成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 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 ,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而修正前第8條 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其刑罰較修正



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益成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㈡是就事實四、(一)部分,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四 、(二)部分,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被告林益成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 犯意,分別非法取得具殺傷力子彈、槍枝而持有,取得子彈 與槍枝之時間不同,來源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事實一、事實四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道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事 實一、事實二、事實三各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累犯:
 ㈠被告林道乾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 訴由本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4年4月1日確定,104年7月24日起算刑期,105年8月1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原審訴字卷四第55至7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122 頁),被告林道乾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均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道乾犯事實一部 分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罪質類似,而足認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應予加重其刑;另就所犯事實 二、事實三之罪部分,則未見有何惡性重大之情形,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2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事實一、四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益成於上開短期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犯上開各罪,罪質並無類似性,難認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或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周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嗣與其所 犯其他毒品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 108年6月22日始入監起算刑期,然不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認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所示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周柏宇於上開短期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事 實一之犯行,罪質並無類似性,難認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 或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坤榮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20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劉坤榮於上開短期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再犯事實一之犯行,罪質並無類似性,難認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或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
 ㈠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劉坤榮周柏宇共同犯事實一部分犯 行,被告林道乾犯事實二(一)、(二)、事實三部分犯行 ,及被告林益成犯事實四部分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而 分別予以論罪如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林益成不思理性處理 感情糾紛,夥同被告林道乾周柏宇劉坤榮對告訴人廖文 宏為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道乾為圖不法利益而對告訴 人李旺、單金蓮為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暨被告林道乾 非法持有制式散彈如事實三所示,被告林益成非法持有制式 子彈、及改造槍枝各如事實四(一)、(二)所示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周柏宇已與告訴人廖文宏達成和解,被告林道乾與告訴人李 旺、單金蓮達成和解(具體和解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 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益成 部分之宣告刑,予以考量各罪罪質之整體可非難性後,各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




 ㈡復說明:有關事實一部份,被告林益成所有、用於射擊告訴 人廖文宏所用之鎮暴槍跟BB槍各1支(無證據證據具殺傷力 ),為供犯罪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林道乾 因恐嚇取財犯罪而取得告訴人李旺所交付之金錶1只,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所取得之本票部分,則因業已交付單金蓮 ,而不予宣告沒收;有關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因恐嚇取 財犯罪所取得之4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單金蓮,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有關事實三部分扣案之制 式散彈1顆業經試射而無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有關事實 四(一)部分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3顆均經試射無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事實四(二)部分,被告林益成所非法持有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二、被告林道乾林益成劉坤榮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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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