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怡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
17470號、第17472號、第38493號、第38494號、第435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21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乙○○:
⒈犯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⒉犯其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部分所處之刑, ⒊執行刑。
㈡丙○○:
⒈犯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⒉犯其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所處之刑,
⒊執行刑。
二、乙○○
㈠犯如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 、附表2編號1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犯如附表3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6之「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丙○○
㈠犯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編號1之「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犯如附表3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6之「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為禁藥管制,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販賣及轉讓,其2人於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或獨自(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或與丙○○(如附表2編 號1所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2所示之丁○○、戊○○(各次 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模式均詳如附表1、2所示)。 ㈡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乙○○、丙○○所有如附表5編號6、7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3所示之周怡璇聯繫交易細 節,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 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交易模式,共同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 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怡璇(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3編 號1至6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乙○○、丙○○合計收取新 臺幣(下同)17萬4,000元(其中乙○○扣案3萬3,500元、丙○ ○扣案4萬元,餘款10萬500元均未扣案)。 ㈢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乙○○、丙○○所有如附表5編號6、7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4所示之己○○聯繫交 易細節,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4所示交易 模式,共同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本案毒品咖啡包與 己○○(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模式均詳 如附表4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乙○○共計收取7,000元 (未扣案)。嗣於111年2月1日某時,在己○○位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住處,由己○○無償轉讓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19包與葉上瑋,再由葉上瑋於111年2月2日1 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松林大旅館505室內 ,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中之1包無償轉讓與少年林○葶(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嗣林○葶施用後感到身體 不適,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當場扣得葉上瑋持有之所 餘之18包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林○葶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葉上瑋所涉上開轉讓毒品與林○ 葶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判決判處罪刑,己○○所涉上開轉讓毒品與葉上瑋部分,由檢 警偵辦中)。
二、乙○○及甲○○明知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乙○○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自110年7、8月 間某日起,從楊秋鴻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 乙○○復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甲○○則基於非法運輸子彈 之犯意,由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晚間,在其臺南市○○區○○ ○000號家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君高」(下 逕稱「君高」)之友人以一顆子彈300元之價格購買10顆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下稱 本案10顆子彈)後,於111年4月20日19時許,自雲林縣搭乘 高鐵,將本案10顆子彈運輸至板橋站,乙○○再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丙○○至高鐵板橋站搭載甲○○,3人共同前往乙○○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甲○○ 再將本案10顆子彈交與乙○○用以試本案手槍。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 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 倘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關於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
⒈就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即本判決附表1、附表2部分,上訴人 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4頁),上訴人即被告 乙○○、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針對此部分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304頁),是本 判決附表1、附表2)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就原判決事實一㈤,即本判決附表3部分,檢察官、乙○○及丙○ ○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 本院卷二第304頁),丙○○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針對科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304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關於乙○○ 、丙○○之科刑,及丙○○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此部分之事 實、罪名及關於乙○○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⒊就原判決事實一㈣,即本判決附表4部分,檢察官、乙○○及丙○ ○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第135頁),是此 部分亦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⒋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檢察官、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均 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本院 卷二第304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原審辯護人之上訴理由書內載明 對其涉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乙 ○○之科刑,及甲○○全部為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乙○○此部分 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 告乙○○、丙○○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本 院卷二第137至14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 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 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然甲○○於原審審理時,除就丙○○於警詢之供述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 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18至420頁、原審卷二第18 8至233頁),經本院審酌就甲○○所涉部分,因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而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即附表1、附表2之轉讓禁藥)部分 乙○○就如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乙○○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丙○○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 犯行,業據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轉讓對象丁○○、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乙○○、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經核丁○○、戊 ○○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 不正方法誘導其陳述,對於乙○○、丙○○轉讓第二級毒品此一 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 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 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 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反覆訊(詢)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 ,復有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扣案可資佐 證,又該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見附表5編號1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所示),足認 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㈡事實一㈡(即附表3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誠如上開理由欄壹、一、㈡、⒉所述,因乙○○明示僅就科刑、 丙○○明示僅就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事實、罪名及乙○○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 ㈢事實一㈢(即附表4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乙○○、丙○○均否認有如附表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乙○○辯稱:我根本不懂什麼是毒品咖啡包,當時己○○的母 親楊秋鴻住在我那邊,楊秋鴻過世後,有遺留一些物品在我 家,我把那些東西清出來後叫丙○○拿去給己○○,且丙○○也沒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己○○ 當時租屋處附近之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47巷口交付黑色塑 膠袋(下稱本案黑色塑膠袋)給己○○,另外在己○○111年1月 30日匯款5,000元到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721 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10至15天前,己○○說她人在 台中沒有錢退房,我有借錢給己○○而匯款2,000元至3,000元 至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己○○郵局帳 戶),該5,000元是己○○要還給我的錢等語;丙○○則辯稱: 我確實有在如附表4所示時、地,依乙○○的指示將1個黑色袋 子拿給己○○,但我不知道袋內的是什麼物品等語。 ⒉經查:
⑴己○○於111年1月30日從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 戶之事實,乙○○、丙○○並未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第4 10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下稱偵17469號卷】一 第151頁、偵17469號卷二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二第108頁 ),復有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7469號卷一第13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8493號卷【下稱偵38493號卷】二第157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丙○○有於如附表4所示時、地,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付與己○○ :
①己○○於原審具結證稱:丙○○於111年1月24至1月30日之間,有 開車到我以前桃園市龜山區的租屋處47巷口,乙○○再以電話 連繫我,我上車後,丙○○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核與丙○○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4號卷【下稱偵38 494號卷】第115頁、原審卷二第155頁),足認己○○上開證 述,當屬真實可信。
②至乙○○雖辯稱丙○○有嚴重糖尿病,她記憶不清,本案車輛於1 11年1月24日已遭撞毀無法駕駛,111年1月31日本案車輛才 修好,因此丙○○於上開期間根本沒有辦法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桃園市龜山區云云。然考量丙○○於原審證述時並無因糖尿病 而導致記憶前後錯置的情形,是乙○○陳稱丙○○因糖尿病記憶 不清云云,難信為實。又乙○○陳稱本案車輛於111年1月24日 已遭撞毀無法駕駛等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經交通警察大隊函復結果
略以:乙○○於111年1月21日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慶路149巷4弄口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此有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1月30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24571181號含暨案卷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93頁),且觀諸本案車輛毀 損情形尚非輕微,亦有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180至182頁),是乙○○陳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4所示期間 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予以送修等情,固堪信為真,然本院並未 認定丙○○是駕駛本案車輛前去與己○○碰面,則本案車輛是否 送修,與乙○○、丙○○是否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 定無關,是乙○○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⑶丙○○交付與己○○的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
①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15日以前約2至3個禮 拜,有跟乙○○拿毒品咖啡100包1次,共1萬8,000元,那次是 丙○○開車到我桃園居所巷口,我上車,並拿2,000元給丙○○ ,丙○○拿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我,當時本案毒品咖啡包 裝在夾鏈袋內,再用黑色手提塑膠袋裝著,塑膠袋沒有拉鍊 等語(見偵17469卷一第147至152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曾向乙○○購買過毒品咖啡包100包,我總共就只有購買 過這次毒品咖啡包,沒有其他毒品來源,時間大概是111年1 月24至1月30日之間,是丙○○開車到我以前桃園市龜山區的 租屋處47巷口,乙○○再以電話連繫我,我上車後,丙○○把本 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我,價金共1萬8,000元,我當場先給 丙○○現金2,000元,但我當下沒有確認數量,是拿回家才確 認數量,本案毒品咖啡包外觀是黑色、LV包裝,外面再以一 個透明的夾鏈袋包裝,夾鏈袋外再用黑色手提塑膠袋裝著, 本案毒品咖啡包我後來有施用,也有拿給我朋友葉上瑋施用 ,我於111年1月30日有自己○○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 合庫帳戶,就是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交易價金,但 除了上述2,000元現金、5,000元匯款外,剩餘款項我到現在 都沒有支付,過程中乙○○或丙○○有向我催討,但是我因為沒 有工作所以沒有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第 108至109頁、第111至115頁、120頁),經核己○○前後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己○○與乙○○前亦曾有乾爸、乾女兒之關 係,此亦為乙○○所不否認(見偵38493號卷一第138頁),且 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構陷乙○○入罪的動機。
②復依己○○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己○○於111年2月15日2 3時4分許傳送「拔比(即乙○○),人家要問這個(毒品咖啡 包照片擷圖)」等文字、同日23時6分許傳送「問有沒有版 可以試」等文字、同日23時7分許傳送「拔比我等下個月早
餐店領錢給你好嗎(同日傳送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這個是人 家要問的」等文字,另於111年4月18日18時51分許傳送「拔 比,你帳號給我,我要匯上次的錢給妳」等文字,乙○○於同 日19時20分許回稱「006–0000000000000」等文字,嗣己○○ 於同日19時24分許傳送「啊啊啊拔比你那邊還有?」等文字 ,乙○○於同日20時59分許回稱「匯了再說」、「以後就別再 聯絡就好」等語,有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偵 17469號卷一第131頁);依照對話紀錄的脈絡,可知己○○在 111年1月30日後之111年2月15日,曾替朋友詢問乙○○可否購 買毒品咖啡包,然乙○○並未回應,而是遲至己○○於111年4月 18日向其表示要償還先前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款項後,才回覆 己○○須待其將積欠款項補齊才會再與其聯繫買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此與己○○證稱其向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尚 未還清款項之情節相吻合則己○○證述有向乙○○購買毒品咖啡 包一事,並非無據。此外,依證人林○葶於偵訊時陳稱:葉 上緯有於如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轉讓毒品咖啡包給我喝等語 (見偵38493卷二第96至97頁);證人葉上緯於偵訊時陳稱 :我有於如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轉讓毒品咖啡包給林○葶,轉 讓給林○葶的毒品咖啡包是己○○於111年2月1日某時,在如事 實一㈢所示地點給我的,總共給我19包,己○○說該毒品咖啡 包是他乾爸爸給他的,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7469號卷 二第130頁),亦可證明己○○所轉讓予葉上緯之毒品咖啡包 即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毒品來源係自乙○○。 ③另依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己○○有於111年1月30日自 己○○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得以證明己○○確有如其所述交付毒品價金5,00 0元予乙○○的事實。至乙○○雖辯稱己○○匯至本案合作金庫的 款項,是返還己○○之前向乙○○的借款云云。然己○○於原審具 結證稱:我有向乙○○借過錢,乙○○是用匯款方式借我錢,但 沒有用現金方式借我錢,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 月1日17時53分許,乙○○有從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至己 ○○郵局帳戶,那是乙○○借我坐車的錢,但我於111年1月30日 轉帳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不是要還這3,000元的借款 ,而是要支付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價金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0至111頁),則依己○○所述,乙○○於本案交易前 ,僅曾借款3,000元與己○○,然衡諸常情,己○○僅須返還前 開數額之借款與乙○○即可,但己○○卻於111年1月30日轉帳5, 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遠超出向乙○○借款之金額,顯與常 理相違,除可證明己○○證稱其確有向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 包100包一事並非虛妄外,亦可證明乙○○辯稱己○○此部分匯
款係為了償還借款云云,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⑷丙○○知悉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地,所交付予己○○之本案黑色 塑膠袋內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丙○○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咖啡 包,因為我跟乙○○聯繫時,丙○○都跟他在一起等語(見偵17 469卷一第151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打給乙○○的時候 ,有時候是用視訊的方式,丙○○會在乙○○身邊,而這次交易 我跟乙○○雖然不是透過視訊方式聯繫,但是後來本案毒品咖 啡包100包是乙○○透過丙○○拿給我,所以我覺得丙○○知道這 件事,且丙○○拿本案黑色塑膠袋給我時,袋子沒有封口,僅 有對折,我拿到本案黑色塑膠袋後,就向丙○○表示先給她2, 000元,其他的部分我會盡快補齊,丙○○即向我表示要趕快 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而參以丙○○亦自承有 收取己○○所交付2,000元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320 頁),足徵己○○證述情節,確實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佐,況衡 諸毒品交易現實,毒品屬價值高昂的違禁物,一般人不可能 委由不知情的第三人代為交付毒品,而增添毒品交易的變數 ,復依己○○之證述,丙○○在交付本案黑色塑膠袋後,即向其 收取2,000元現金,亦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模式,堪認己○○上開證述內容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 ⑸至乙○○另辯稱本案黑色塑膠袋內係己○○母親楊秋鴻生前的遺 物云云。然己○○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母親生前沒有跟乙○○同 住,一直到我母親過世前,我們是一起住在桃園市龜山區文 昌一街租屋處,乙○○確實曾拿我母親生前的衣物給我,但那 是在我跟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前,且該衣物是 乙○○跟丙○○親自拿給我,地點是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租 屋處內,乙○○之所以會拿母親的衣物給我,是因為母親過世 的時候,剩我一個人,所以我有聯絡乙○○到醫院陪我,我到 往生室後,我有先把母親的衣物拿給乙○○,因為要辦後事, 所以之後乙○○才把該衣物交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至114頁、第117頁、第119頁),可見己○○證述乙○○、丙○○ 交付母親衣物的時間、地點均與乙○○的供述相佐,則乙○○所 述是否採信,自屬有疑。況除乙○○此部分所辯,除其所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乙○○所述為真,自無從僅憑乙○○所述 ,即遽為利於乙○○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案除己○○證述外,尚有己○○LINE對話紀錄及本 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該等證述的補強證據,當可認定己 ○○有向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且丙○○交付與己○○ 的本案黑色塑膠袋時,亦知悉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的事實,足認乙○○、丙○○確有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如附表4所示數量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與己○○之事實無訛。
⑺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因此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 行為,就構成法律規定販賣毒品的要件,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與構成要件無關。因此,在有償讓與他人的情形 ,倘若行為人一開始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是屬違法行為, 通常會低調且隱密的進行,市場上亦沒有所謂公定的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以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因此販毒的價格並非可以一概而論。而販毒之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之情形外,實在很難察 得實情。然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買賣交易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犯罪,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兇的心態,如果不是有利 可圖,應該不會冒著遭致重罪的風險,而平白無故地無償為 毒品交易行為。縱或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不盡 相同,但其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的主觀犯意通常是一樣的。 因此,乙○○、丙○○固均否認涉犯如附表4所示犯行,雖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乙○○、丙○○共同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有實際賺取價差,然從乙○○、丙○○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 後,仍向己○○催討交易價金,可推認乙○○、丙○○主觀上並無 償贈與之意,則考量其等販售與己○○的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 大,並非零星轉售,且價格與其他販毒之人之行情並無明顯 落差,則乙○○、丙○○就如附表4所示之販毒行為,主觀上均 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㈣事實二部分
⒈乙○○部分
誠如上開理由欄壹、一、㈡、⒋所述,因乙○○僅明示就此部分 之科刑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乙○○就此部分之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
⒉甲○○部分:
⑴甲○○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先向綽號「君高」之 人以1顆子彈3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10顆子彈,再攜帶本案10 顆子彈自雲林縣搭乘高鐵至板橋站,轉搭乘乙○○所駕車輛至 其居所後,將本案10顆子彈交予乙○○試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運輸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受乙○○之託付,向
他人購入本案10顆子彈,而於交易地及委託買家兩地間移動 槍彈,應僅屬構成持有子彈之行為。
⑵經查:
①甲○○有於事實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先向綽號「君高」之人 以1顆子彈3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10顆子彈,再攜帶本案10顆 子彈自雲林縣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並搭乘乙○○所駕駛之 本案車輛至本案居所後將本案10顆子彈交予乙○○試槍等情, 為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第407頁), 核與丙○○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7470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150頁),復有 新北市刑大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7469卷一第50至53頁)、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17469卷一第73頁)及扣案子彈照片附件可 佐(見偵17469號卷二第69至70頁),再上開為警查獲所扣 案如附表5編號9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鑑驗,經該局函復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見附表5編號9鑑 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至甲○○雖以前詞抗辯,惟按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 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 ,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 ,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 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 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 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 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 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受 乙○○之託,自如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購得本案10顆子彈後, 持之自雲林搭乘高鐵至板橋站後,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 至乙○○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考量該等路途非近,距離上非屬 短途持送,參以甲○○所為目的亦係欲將本案10顆子彈交予乙 ○○試槍使用,且經乙○○擊發其中4發子彈,剩餘6顆子彈則因 無法擊發,乙○○遂將剩餘子彈返還甲○○等情,業據甲○○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第185頁),足見 甲○○亦有移轉本案10顆子彈所有權之意思。綜上,應認甲○○ 主觀上即具有運輸子彈之故意,客觀上復有運輸子彈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子彈10顆犯行,洵堪認定,則甲 ○○辯稱其係單純持有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就如附表1、2、4、丙○○就如 附表2、4及甲○○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亦即乙○○、丙○○ 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己○○後,民法第1 2條已有變更,因己○○為00年0月00日生,故乙○○、丙○○為此 部分之行為時,己○○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乙○○、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 定,認己○○於斯時已成年。
㈡論罪
⒈乙○○部分
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 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⑵核乙○○就如附表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共3罪);就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此部 分所犯罪名業已確定);就如附表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 部分所犯罪名業已確定)。
⑶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1、2所為,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朋友介紹我給乙○○認識,並 至本案居所工作,因為我白天有其他工事,所以我都是晚上 6點到10點左右到本案居所施工,大約從3月中開始施作,我 與乙○○沒有約定何時完工,也沒有約定固定的施工期間,我 不累的時候才會去做,因為沒有完整一整天的施工,所以也 沒有跟乙○○收多少錢,雙方起初沒有約定工資等語(見偵17 469卷一第100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廖俊龍介 紹才認識乙○○,剛去施工的時後,沒有跟乙○○約定做一次收 多少工資,雙方完全沒有提到報酬多少,因為我在本案居所 施工時間不是完整的一天,而是我有空才回去做,所以工資 沒有仔細計算,在我施工期間,乙○○有直接各拿3次1,000元 給我,但是因為這是買材料的錢,所以是由乙○○直接交付給 我,於111年4月21日被警察查獲後隔2至3天,介紹我去本案 居所工作的朋友廖俊龍,有算一天2,500元的工資給我跟戊○ ○,一次結清之前的工資共1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