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75號
TPHM,112,上訴,1775,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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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世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方世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內,經友人陳屹林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 示口徑約8.9mm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編號3所示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 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 寄藏於此處。嗣方世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予以逮捕,並經方世 文同意至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方世文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時,當場主動向警坦 承其持有槍彈而自首,並取出上開槍彈交警查扣而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世文(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 1、342頁),核與證人陳屹林袁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1至178、212至223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26張(見(見109 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39至51頁) ,復有附表所示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900 43349號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30887號函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305頁)。足徵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14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 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 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 彈藥」。故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之犯行, 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 修法之後,即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稱扣案槍彈 係證人陳屹林所寄藏(詳下述),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 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支及子彈7顆之行為, 均僅侵害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 既係自友人處收受系爭槍彈而寄藏之,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 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



,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寄藏槍 彈行為間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難認被告有被處罰模式同一、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 年內再次犯罪之主觀上特別惡性,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 ,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 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 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 、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 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 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倘若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 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 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 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 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 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 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 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 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 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 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彈查獲經過,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23057478號函覆以:「被告方世文因從事詐騙集團面交 取款車手涉犯多起詐欺案及多條通緝在案,當時為臺北市各 單位查緝對象,本分局於112年(應為「109年」之誤載)4 月23日接獲情資稱方世文隨身攜槍防身並藏匿於上址處所, 遂派遣警力前往埋伏查緝,俟方世文於該處所出入時將其查 緝到案,復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在上址處所內由方世文 主動將屋內藏放之改造槍械、子彈、毒品等相關證物交付予 警方,惟本分局接獲方世文擁槍情資當下並無製作相關紀錄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警方雖獲被告持有 槍彈之情資,但相關情資內容並未留存,則此等情資內容是 否經由獲得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且足以構建 被告與槍砲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顯有不明;參 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涉犯另案(侵占、毒品等案件)經通緝 ,而將被告查緝到案,並非以被告涉犯槍砲案件為由將其拘 捕(見偵卷第10頁),堪認警方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即前 述情資)而對被告是否持有槍彈有所懷疑,惟尚不足通過現 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亦即對被告可疑雖已有一定之 針對性或能與槍砲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方以另 案通緝為由查緝被告,應認警方此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難謂係根據客觀證據之合理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 」被告之犯行。準此,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 發覺其持有、寄藏本案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 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處所內將本案槍彈交付予警方,自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 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 輕,不宜免除其刑)。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槍彈乃「證人陳屹林」要下高雄前,遺留於上 址處所,當天下午我就被警方查獲一語(見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798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187頁), 核與證人陳屹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去過被告上址住處 1次,時間約在109年4月中下旬之某日晚上11至12點,確切 時間忘記,我以黑色包包裝了本案槍彈,帶到被告上址住處



交給被告,過沒多久,我於凌晨3、4點就去高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1至176頁),及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我當時與被告是室友,一同於上址租屋,該處是日租套房, 我曾在該租屋處見被告拿槍,槍枝是陳屹林帶去給被告的, 他們有將槍枝拿出來,是把黑色的槍枝,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當時放在日租套房之桌上,要寄放在被告那裡,陳 屹林是凌晨離開南下高雄,被告當日下午1、2點左右就被抓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6、220頁),相互吻合。從 而,本案槍彈是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自「證 人陳屹林」處取得一情,可堪認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寄藏 槍彈罪刑,並供述本案全部槍彈之來源為證人陳屹林,本院 因而查獲證人陳屹林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之犯行,自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因槍枝持有、寄藏乃為治安重罪,自無從 遽為免刑之宣告),並遞減輕之。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衡以被告所犯前罪業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以 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 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 1顆,然經鑑定後,其中口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9顆中:3顆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 有未合,則被告寄藏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不構 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 支、子彈7顆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 ,然本案槍彈乃於「109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經證人陳屹 林交付予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之前」之 此段期間寄藏、持有本案槍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自有 違誤;另被告寄藏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不構成 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 亦有違誤;且被告被訴「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3 日凌晨某時許之前」該段期間之持有本案槍彈犯嫌,亦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亦有未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屬具高度危險、為政府嚴令查緝之物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人,應知政府管制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政策,竟漠視法令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威脅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 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寄藏、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 頁;本院卷第261、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 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 2 口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9顆 全部試射,結果如下: (1)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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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