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47號
TPHM,112,上訴,154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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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瀅子(原名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諭 知易刑標準,及有期徒刑4年3月,諭知沒收扣案打火機1個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時多有誘導,且構成疲勞訊問,該等筆 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論述得參採之理由,而 證人戊○○證詞前後矛盾,原判決未為採擇之理由,卻逕採其 中不利被告之部分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另證人丙○○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其與吳尚勳均未於火災 當日進入現場勘查,而係與辦公室同仁討論後始做出本案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難謂係鑑定之證據方法,且其證詞前後 矛盾,證明力顯有疑義,系爭報告之結論純為該證人之主觀 臆測,僅為其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 其係參考警詢筆錄及檢視監視器畫面製作系爭報告,足證其 心證已遭污染,充其量不過為派生證據,不具獨立證據能力 。依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詞及系爭報告,本案起火處為儲藏 室桌子東側附近處所,與被告所述之「走道上」之枕頭套相 悖,被告自始皆爭執「證物1」非其點燃並撚熄之枕頭套,



而具有「證物同一性」之爭議,且本案由三重分局保管火災 起火點關鍵物證「枕頭套」,依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知,已滅失而無法尋得,既未經提示供被告辨 認,未恪守實物提示之規範,難謂已盡合法調查程序之義務 ,與嚴格證明法則相悖,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否則即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告訴人戊○○前因拜託被告說服其離家出走的兒子而交付被告 房屋鑰匙,進入該住宅係經授權,不構成侵入住宅犯行;被 告明知放火行為不會招致任何危害,以其持有之打火機點燃 懸掛於臥室門框上之粉色尼龍枕頭套並非易燃物品,更未堆 積易燃物或使用助燃物,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客觀上應難 認其有故意燒燬系爭房屋之意思,不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被告燃燒枕頭套後,待其遭火焰燻黑後立即用手 指將其掄熄,甚至確認枕頭未燃起方離開系爭房屋,由被告 所為之積極防果行為可知,其顯無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故意 ,原判決對於被告稱本案屬過失之證詞全未採納,且就本案 犯罪時間計算之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告訴人戊○○曾於附帶民事求償之案件中,證稱損害物品清 單中之分離式冷氣係因「電線走火」而燒壞,足證本案確非 被告所為。又告訴人戊○○曾因侵入被告住宅竊取6萬元,遭 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且自告訴人庚○○手寫損害物品清單內容 、告訴人未在現場卻一口咬定是被告縱火可知,告訴人戊○○ 對被告素有嫌隙而欲將火災原因歸咎於被告,本案無其他證 據證明火災與被告有何關連,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請惠賜被告兩罪均無罪云云。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 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 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將被告 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 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強制而使被告受生理或心理之壓迫,欠缺意思決定及活動 自由者而言。查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7時7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被告答話之聲音雖有虛弱之貌,檢察官固以「那我們趕



快問完齁」等語回應被告,然被告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仍能迅 速回答,且能連續陳述案發過程之始末、其放火之動機,問 答過程中更多次因被告一口氣之連續陳述內容過多、說話速 度快於書記官繕打筆錄速度,經檢察官要求被告說話速度放 慢,並就書記官來不及繕打部分重複向被告確認其方才問答 內容後,才繕打於筆錄上等情,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一 第354、35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疲勞或身體、心理因素致 欠缺意思自主之處,加以其連續陳述速度之快及內容之多, 檢察官尚須命其放緩以便重述予書記官記錄,更再次向被告 確認其答辯內容而詢問「你後來怎樣啦」,即便檢察官曾言 及趕快問完,亦不足推論被告身心曾受不正方法訊問。另被 告或稱「我不是蓄意的」或稱「就朝枕頭套點一下,我有看 到一點火苗,想說不會燒起來就離開」、「我不知道火到底 有沒有燒起來」、「我有點火是事實,但我真的很後悔」等 語(見偵卷第137、138頁),並非完全坦承其點火枕頭套之 動機、目的及之後之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舉措。以上 開訊問被告尚且避重就輕,依常情判斷被告更未遭檢察官精 神之強制。故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及 誘導訊問被告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傳訊證人林阿潘欲證明其所稱上述 偵查時身體狀況不佳云云,然被告供稱林阿潘當日並未在場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⒈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人員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火場調 查人員會先蒐集案情整理資料,並非直接到現場,因其與火 調值日人員吳尚勳先蒐集本案現場案情與資料或詢問現場搶 救人員相關情況,而於109年9月19日簽到表上簽名,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依據109年9月19日先行蒐集現場案情與資料、 9月21日現場勘察及後續調閱監視器跟製作筆錄綜合研判所 製作,9月21日之現場照片為勘查人員等情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2、45頁),而證人參與本件鑑識人員甲○○亦於本 院結證稱其於109年9月21日依據火流判斷起火戶,由起火戶 的火流判斷起火處,再由起火處,研判有無化學,如汽油等 易燃液體,採集相關證據,也會依據有無吸附上述物質之可 能性進行採集,蒐集當日係9月19日消防人員搶救行為後之 現場,並無其他整理行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9、50頁)。雖丙○○就火場調查值日人員吳尚勳先 蒐集案情整理資料,非直接到現場,而於109年9月19日簽到 未經註明其實際進行為蒐集資料作為,然衡諸證人及新北市 消防局三重分隊小隊長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房間為完全燃燒



狀態(見本院卷二第47頁),現場仍有餘溫,以及現場燒燬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4至304頁彩色照片),鑑識人員未於 搶救當天前往亦有安全考量,亦無可質疑之處,何況證人等 之後確有到達現場勘查,109年9月19日簽到之記載並無影響 調查之正確性。另火場為消防人員搶救後之現場,並未經整 理,亦經證人丙○○及甲○○證述如前,亦無從認火場遭人為介 入改變之處,辯護人自行臆測現場遭整理云云,要屬無據。 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依同法第164條第一項規 定,相關犯罪之證物以「提示實物」為原則,亦即原則上法 院調查物證時必須將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並使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此項「 提示實物」原則僅於該證物之同一性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 ;若當事人對證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或僅對其取得程序或 證明力有所爭執,則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 庭,乃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30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可見告訴人庚○○及戊○○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遭燒燬最嚴重處所為儲藏室 裡東側桌子上方,該桌子東側確實擺有大量布質物品,且遭 嚴重燒燬(偵查卷第283頁照片8、第293頁照片18、第303至 309頁照片28至照片33)。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起火處附 近逐層清理採集布料跟燒熔物,發現枕頭燒榕殘骸與布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且辯護人已經於原審詰問「 是否有採證到你們認為是起火點的枕頭套?」丙○○證以採集 的證物就是包含起火處那邊的燒熔物跟布料,不會講到是哪 一布料(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既經丙○○證述起火點儲藏 室裡東側桌子扣案之布料及燒熔物(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物 證封緘袋照片)為燒熔之「枕頭及其他無可辨識布料殘骸」 ,該證物雖為三重分局員警林韋成報告未將證物一併函送( 本院卷一第355-36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 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0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與被告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後主張其點火者為懸掛且非 在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附近之「枕頭套」,並非同一物品 ,按前揭判決意旨,提示證物照片即足。亦即本案之扣案燒 熔物為調查研判起火點之儲藏室裡東側桌子逐層清理發現之 枕頭及布料燒毀殘骸,並非指涉被告點火當時或其所辯之枕 頭套,被告爭執扣案證物與其點燃之枕頭套有同一性問題, 尚屬任意比附,自不足採。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本件火災後勘查分子尾街住處後, 依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



調查筆錄等資料,而研判即「客廳、走道、臥室、浴廁及廚 房僅牆面靠上方處受熱燻黑,靠下方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 儲藏室内部牆面、物品均已顯著燒損,顯示火勢係由儲藏室 起燃向走道、廚房等處延燒」、「儲藏室南側衣櫃受燒碳化 情形以靠西側面較顯嚴重,桌面物品受燒燒熔情形以靠東側 較顯嚴重,儲藏室西面牆、北側衣櫃、椅子、南側衣櫃及桌 子均以上半部燒燬情形較顯嚴重,低於桌面部分仍保有部分 原色,顯示火勢位置應於桌面高度附近起燃,上述火流顯示 火勢係由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並 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氣、遺留火種、潑灑易燃液體引燃等 因素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為分子尾街住處儲藏室裡東側 桌子之東側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係以明火引燃枕頭套、衣 物等物等情,有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21 3至317頁),且經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26至139頁)。因火災燒 毀須進行火場還原,發覺起火原因之特性,鑑識人員本即應 參考關係人包括被告之調查筆錄,以求精確。而被告於警詢 中之自白,雖於審判中以員警未依法製作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然火災調查並非定罪之刑事程序,僅在判斷起火原因,且 被告於警詢未見證據證明其非出於任意性,又與其於偵查中 之供述情節相同而具真實性,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未基 於不實之關係人筆錄而為判斷,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 ⒋準此,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至可認定 。
㈢原判決已經本諸火災調查報告書之分析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 處起燃向四周擴大且向走道、廚房等處延燒,並排除危險物 品自燃、電氣、遺留火種、潑灑易燃液體引燃等因素,且起 火原因係以明火引燃等情,參諸被告於偵查自承點燃房間內 洗好之枕頭套,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洗好的衣物、床 單、枕頭套、床包等衣物堆在儲藏室裡衣櫃外面的電腦桌上 等語(原審卷二第72、73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未曾交付分子尾街住處鑰匙給被告並告知其可隨意進出 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以及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5 時4分以不詳方法開啟大門進入分子尾街住處,同日15時8分 自大門離開,分子尾街住處旋於同日15時11分冒出白煙等情 (偵卷第311至31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綜合認定 被告初始侵入分子尾街住處之目的,係欲向戊○○追討金錢, 俟被告在屋內等待時,認為戊○○劈腿與庚○○交往,始另行起 意持打火機點燃屋內枕頭套為放火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被告供述),而分論被告故意侵入住宅、以間接故意犯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尚無違誤。 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戊○○之子)到庭作證,以為其得自 由進出案發住宅之憑據,然證人丁○○分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二之證件存置袋及本院卷二第29、 31、61頁以下),而無從調查,且本案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 。被告又於辯論期日後提出與丁○○之LINE通話紀錄證明其係 經戊○○所託受交鑰匙,規勸丁○○回家云云。惟該通話紀錄未 經證實係與丁○○間之通話,且通話中亦未見被告獲得戊○○或 丁○○同意進出該處之事實,況且戊○○於原審證稱該處係其與 庚○○居住之處所,丁○○後來才來住幾天(見原審卷二第49頁 ),且衡諸庚○○結證稱與戊○○同居該處(見原審卷二第70頁 ),尚且前述衣物置放該處,戊○○自無將此處供第三人之被 告任意進出之理。是該通話紀錄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房間「裡面」有洗好的枕頭套, 我點菸時打火機拿在手上,朝枕頭套點一下等語(偵查卷第 138頁)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點火儲藏室內枕頭套( 原審卷一第71、73頁),並未供稱枕頭套係吊掛,嗣於原審 第2次準備程序,辯護人先稱點枕頭套地方在走道(原審卷 一第317頁),原審審理又翻異改供稱:我點燃打火機舉高 靠近晾起的枕頭套、看到儲藏室外面窗戶吊著枕頭套(見原 審卷二第194頁),於本院則稱係臥室窗框上之枕頭套(見 本院卷一第82頁)前後所述歧異,且走道與窗戶或窗框,描 述差異甚大,參諸證人庚○○曾於原審證稱會把沒乾的衣物掛 在窗戶上(見原審卷二第69頁)後,被告始為如此辯詞,核 係臨訟更異,不足採信。且以枕頭套若係懸掛,被告尚且舉 手點燃,且此ㄧ點燃方式並非尋常,被告理應歷歷在目,卻 未曾在案發之初警詢或偵查中供明,已見蹊蹺。觀以證人庚 ○○於109年9月初回娘家住前,有將洗好的衣物、床單、枕頭 套、床包等衣物堆在儲藏室裡衣櫃外面的電腦桌上等情,經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73頁),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所供述係在儲藏室內點燃枕頭套 ,始屬事實。況且證人丙○○原審結證稱「走道部分可以看第 279頁的照片4是走道的燃燒後情形,可以看到走道的受燒情 形都是靠上方跟天花板有受熱燻黑、積碳,下面的物品大致 還好,沒有什麼燃燒的情形,所以走道不是起火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被告嗣後所辯無非係將所點燃之枕 頭套錯置於窗框上,企圖規避誤導起火點之認定,均不足採 。
 ⒊被告已經於偵查中供稱點燃房間裡面洗好的枕頭套,有看到 火苗而離開(見偵卷第138頁),而證人丙○○已經證稱本案



研判縱火引燃,沒有潑灑易燃物,儲藏室內電腦及吹風機沒 異常燒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3頁),被告亦於本院 自承當時僅有其一人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現場 之明火僅有被告點燃枕頭套,客觀一般正常人之常識,理當 知悉儲藏室裡面桌上枕頭套附近有大量布質物品及木製家具 ,點燃枕頭套很有可能引發不可收拾的大火,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曾從事成衣業(原審卷二第193頁),對於 枕頭套燃燒後極易引燃儲藏室內其他衣物布料等易燃物品, 一經延燒有可能燒燬該建物之情況,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 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枕頭套後,逕行離去,即便發 生火災之結果亦在所不惜,其主觀上自具有縱使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嗣後再辯以稱已 經引燃之枕頭套熄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至辯護人另以火場照片中儲藏室內雜亂無章,被告不可能於 進入後4分鐘即能找到桌上枕頭套引火云云。然儲藏室遭被 告縱火引燃後經救火之火場情狀,不能據為其所辯狀況之推 定,何況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該處會分一般將物品塞在櫃 子或裝袋置於地上往內堆放,及偵卷第273頁位置圖標示12 及10處,若洗好床單枕頭套等未收入櫃中,即堆在電腦桌旁 (見原審卷二第72頁),而該標示12、10處均儲藏室中後段 處,亦無阻擋被告無從進入之情,此辯解亦屬無據。 ⒌證人戊○○於另案原審112訴720號民事訴訟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中曾稱「(法官:電視有燒壞嗎?)冷氣機是因為電線 走火燒壞。我房子被人燒掉,房東告我。」(見本院卷第19 3頁),然其不具專業鑑識能力,所證係就冷氣機部分所表 示之個人意見,綜觀該次全辯論意旨,證人亦未認被告未曾 放火,上開證人就冷氣機單一證述,仍有疑義,不能為有利 被告之推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矯飾,否認其侵入住宅及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行,均無所據,所為原判決違 法不當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扣案打火機1個沒收。
事 實
一、陳燕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誤認戊○○業與女友庚○○分手(



庚○○僅係與戊○○吵架,並未與戊○○分手,渠等仍以由庚○○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分子尾街住處 〉為居住處),遂同意與戊○○交往並同居,雙方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嗣於同年0月間,經戊○○提議而分手。詎陳燕樺 因認戊○○與其交往期間,竊取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 元現金,為向戊○○追討金錢,竟於109年9月19日15時4分, 明知未獲戊○○、庚○○之同意,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 詳方法開啟分子尾街住處大門,無故侵入分子尾街住處。二、適戊○○、庚○○均不在家,陳燕樺便在分子尾街住處內等待戊 ○○。分子尾街住處為兩層樓集合式住宅,2樓尚有他人住宅 ,且分子尾街住處之格局除有客廳、廚房、浴廁各1間外, 尚有2個房間,其中靠近客廳(即南側)之房間作為臥室使 用(下稱臥室)、靠近廚房(即北側)之房間則供堆放物品 使用(下稱儲藏室),該2個房間之門口、窗戶均面向西側 屋內走道,當時庚○○有將洗好的枕頭套等布質物品擺放在儲 藏室裡靠東側的桌上,且儲藏室裡有衣櫃、五斗櫃等木製家 具。詎陳燕樺見分子尾街住處儲藏室裡有布質物品、木製衣 櫃、木製五斗櫃等易燃物品,若予以燃燒,火勢極有可能延 燒至整棟建築物,亦知道分子尾街住處是戊○○當時居住的住 宅,竟於等待過程中,因認戊○○是劈腿與庚○○交往,乃心有 不甘,另行基於縱使可能引發火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儲藏室裡東側桌上的枕頭套後 ,逕自於109年9月19日15時8分由大門離開分子尾街住處, 任令火勢延燒。幸因鄰居陳俊希林友智發現分子尾街住處 冒出白煙,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 19分到場灌救,分子尾街住處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才沒有遭陳 燕樺燒燬而未遂,但仍致分子尾街住處儲藏室內部牆面、電 腦、衣櫃、桌椅嚴重燒燬,及客廳、臥室、浴廁、廚房牆面 受熱燻黑。
三、案經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 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 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



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因為如果僅由1人詢問,並自行 製作警詢筆錄,如此單獨操控全部詢問過程,而非由行詢 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易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 容正確性之爭議,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影響 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 得僅由1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其詢問程序之適法 性,及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無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之 警詢筆錄記載:「(問:現在時間為109年9月21日0時29 分為夜間,因為本所警力不足,你是否同意由我警員辛○○ 1人替你製作筆錄?)同意」(偵查卷第14頁)。可知警 員辛○○單獨詢問被告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原因,是「警力 不足」。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我辦案的習 慣應該是我1個人包辦問與記,我喜歡這樣,可是旁邊應 該都會有人在,被告是被拘提來,所以偵查隊的一些同事 應該都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警員辛 ○○詢問被告時之客觀情狀,應無所謂「警力不足」而不能 遵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事實上原因存在。 是被告之警詢自白,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 定,故無證據能力。
  2.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7時7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該次訊問 有全程錄影,且此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答 話之聲音雖有虛弱之貌,然其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仍能迅速 回答,且能連續陳述案發過程之始末、其放火之動機,問 答過程中更多次因被告一口氣之連續陳述內容過多、說話 速度快於書記官繕打筆錄速度,經檢察官要求被告說話速 度放慢,並就書記官來不及繕打部分重複向被告確認其方 才問答內容後,才繕打於筆錄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一第354、355頁)。故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以 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訊問被告,顯無足採,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經 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與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單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足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審究其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
  4.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 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 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 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



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 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 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 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 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3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 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科員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按照上開說明,本件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他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大門進入分子尾街住 處,且在分子尾街住處內使用打火機燒枕頭套,惟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放火犯行,並辯稱:戊○○於109年9月7日或8 日交給我分子尾街住處鑰匙,並表示我可以隨時出入,10 9年9月19日15時許我到分子尾街住處是要向戊○○追討金錢 ,我在屋內等待戊○○時,想到戊○○劈腿跟庚○○交往,一時 氣憤就點燃屋內走道窗戶上晾掛的枕頭套,但沒有燒起來 ,且我是捏熄後才離開云云。
(二)經查,綜合審酌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進入分子尾街住處,被告離開後,鄰居旋即發現分子 尾街住處發生火災,幸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灌救,分子尾 街住處建築物之本體結構始未遭燒燬,且本件火災起火處 所及原因為被告以扣案打火機引燃儲藏室東側桌上的枕頭 套,火勢向四周擴大延燒,致儲藏室內牆面及物品嚴重燒 燬,客廳、走道、臥室、浴廁及廚房之牆面靠上方處受熱 燻黑:
1.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穿著黃色短袖上衣、深色短



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分子尾街住 處,並於同日15時4分以不詳方法開啟大門進入分子尾街 住處,且於同日15時8分自大門離開,分子尾街住處旋於 同日15時11分冒出白煙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 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8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51、55至77、311至315頁),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乙節,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證(偵查卷第123頁)。
2.分子尾街住處之鄰居陳俊希林友智發現分子尾街住處冒 出白煙,即於15時15分報案,消防人員旋於同日15時17分 出勤、同日15時19分到達分子尾街住處、同日15時31分控 制現場、同日15時33分撲滅火勢等情,有陳俊希林友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慈福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偵查卷第231、241至247頁) ,且分子尾街住處之完整內部格局,及其儲藏室內因本件 火災致牆面及物品嚴重燒燬、屋內其他地方之牆面靠上方 處受熱燻黑、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未遭燒燬等節,則有火災 後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火災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及圖2可證(偵查卷第79至87、91至 121、183至197、271至309頁)。 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本件火災後勘查分子尾街住處後 ,依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 係人調查筆錄等資料,即「客廳、走道、臥室、浴廁及廚 房僅牆面靠上方處受熱燻黑,靠下方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 ,儲藏室内部牆面、物品均已顯著燒損,顯示火勢係由儲 藏室起燃向走道、廚房等處延燒」、「儲藏室南側衣櫃受 燒碳化情形以靠西側面較顯嚴重,桌面物品受燒燒熔情形 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儲藏室西面牆、北側衣櫃、椅子、南 側衣櫃及桌子均以上半部燒燬情形較顯嚴重,低於桌面部 分仍保有部分原色,顯示火勢位置應於桌面高度附近起燃 ,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處起燃向四 周擴大延燒」,並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氣、遺留火種、 潑灑易燃液體引燃等因素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為分子 尾街住處儲藏室裡東側桌子之東側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 係以明火引燃枕頭套、衣物等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9年10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213 至317頁),且經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110年度偵字第52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126至139頁)。
4.被告於109年9月20日22時35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到案時,除交付其於分子尾街住處內點燃枕頭套之打火 機1個予警方扣案外,亦有提出其進入分子尾街住處時穿 著之上衣、短褲供警方拍照乙節,有打火機1個扣案(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被告衣物照片、扣案打火機照片可證(偵查卷 第37、38、89頁)。
(三)被告辯稱:戊○○於109年9月7日或8日將分子尾街住處鑰匙 交給我,表示其已與庚○○分手,我隨時都可以進出分子尾 街住處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即戊○○之子丁○○。惟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曾交付分子尾街住處鑰匙給被 告並告知其可隨意進出,且被告曾向我借用機車,我將整 串鑰匙交給被告,其中包含機車鑰匙、分子尾街住處鑰匙 ,被告可能趁機偷打分子尾街住處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 45至63頁);且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可 見被告所辯,全無證據可佐。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分子尾街住處是我承租,我於109年9月初與戊○○吵 架,所以回桃園娘家住半個月,109年9月16日、17日我就 與戊○○、丁○○一起在苗栗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9、70頁 );則分子尾街住處既係庚○○承租,其於109年9月初只是 因情侶口角而暫時搬回娘家,且於本件火災前便與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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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