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世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倢安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怡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1號
、第4803號、第4840號、第4965號、第6561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世聖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郭倢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姜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董世聖(綽號「聖哥」,起訴書誤載為「勝哥」)係經營有 女子坐檯陪酒、伴唱之「天上人間」酒店(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13樓,下稱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郭倢安( 綽號「藍天」)受雇於本案酒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
酒店服務小姐之安排,均藉由招攬男客至本案酒店消費以增 加本案酒店業績而獲利;姜怡君(綽號姜姜)則透過介紹女 子至本案酒店工作,以獲取介紹費並抽取坐檯費作為報酬, 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 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之犯意聯絡,明知代號3429 甲B106088(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郭倢安、姜怡君乃各持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由姜怡君介紹丙女至本案酒 店應徵工作,再經董世聖、郭倢安共同面試後,以如附表一 編號3「坐檯費」欄所示薪資條件雇用丙女,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3「工作期間」欄所示時間(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在本案酒店供前來消費之男客點選 坐檯服務,而媒介、容留使丙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 伴唱以獲利,並按丙女每次坐檯之坐檯費抽取新臺幣(下同 )5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基隆警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新北警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新北警局少年隊)、新北 警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姓名)董世聖、郭 倢安及姜怡君均就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9、53、57、59至138頁),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 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79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57頁);董世聖、郭倢 安及姜怡君(姜怡君部分未附上訴理由)均就本院前審判決有 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同卷第77至192頁),茲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茲說明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如下:
㈠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更 審之審理範圍:
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董世 聖、郭倢安及姜怡君被訴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意 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性交行為 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不在審判範圍),依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關於上開部分既不在撤銷 發回更審範圍內,檢察官復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已非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5至35頁)。
㈡關於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及沒收部 分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1.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均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77至192頁),已如前述,然姜怡 君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於112年1月19日提起之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見最高法院卷第77頁),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於該 院判決前仍逾期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情業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而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董 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有罪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 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是姜怡君 向最高法院所為之上訴雖經駁回,然檢察官為董世聖、郭倢 安及姜怡君之利益提起上訴,關於其等有罪部分均經撤銷發 回,故姜怡君有罪部分,自屬仍未確定而為本院更審審理範 圍(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
2.至於最高法院雖未表明沒收是否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關於沒收部分,亦為 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㈢公訴意旨就使少女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行為之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
郭倢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公訴意旨並 未論及色情伴唱之行為事實,僅論及坐檯陪酒之行為事實, 前審所為涉及色情伴唱部分之判決為訴外裁判云云(見本院 更審卷第342頁)。然查,公訴意旨原係就本案董世聖、郭倢 安及姜怡君於「天上人間酒店」內,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 使少女坐檯陪酒而媒介、容留少女供男客為有對價之親吻、 撫摸胸部、下體或大腿處之猥褻行為等事實(見本院更審卷 第8至10頁),該部分雖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確 定(詳前述),然檢察官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董世 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 情之伴唱行為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 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然既已載明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 君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足認前揭坐檯陪酒、 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是上開部分既經 起訴,自為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關於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就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至 於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
(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 及色情之伴唱行為及沒收部分),則為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判決附表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姜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經送達之開庭 傳票,業已記載「可能涉犯同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意圖 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名」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399頁),是 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見本院更審卷第54頁),姜怡君於本案 已得以預見涉犯之罪名及事實並得為適當、合法之辯解,當 足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董世聖、郭倢安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就董世聖為本案酒 店之負責人,郭倢安為本案酒店之現場僱用坐檯陪酒之人等 節,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審卷第132、341 頁),然㈠董世聖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少女為未 成年人,我是出資的老闆,平常沒有在現場管理,都是讓郭 倢安處理,我不小心僱用這些人,但我不知是未成年人,從 以前到現在都是做陪酒,沒有涉及色情陪酒,只有陪客人唱 歌喝酒,也有設定呼救的措施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32、34 1頁)。董世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現場應徵人員及管理 由郭倢安負責,應徵小姐時要檢查證件的規定,董世聖確實 有要求現場管理者要盡到該責任,但他自己不會去檢查小姐 的證件。應徵者可能會以沒有帶證件的理由,郭倢安基於便 宜行事,讓她上班一次或兩次的模式,讓她先上班,還是會 要求提供證件,但這些人後來就不會再來上班云云(見本院 更審卷第475頁);㈡郭倢安則辯稱:我沒有讓少女從事色情 伴唱,沒有做任何色情活動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32、341 至342頁)。郭倢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郭倢安絕對沒有 使少年為色情伴唱行為,如酒店有客人酒後吃豆腐、或性騷 擾,郭倢安均有教導少女如何保護自己,避免被侵犯,甚至 有設計「二杯熱茶」的求救訊號,並不是郭倢安要小姐去配
合讓男客去摸,其主觀上不會認知丙女實際工作之內容為何 ,事後雖有收到天上人間交付的零用金,但零用金計算方式 也是天上人間工作人員算的,一開始並不知道可以得到多少 零用金、絕無使丙女為涉及色情伴唱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更 審卷第133、149至150、159、475頁);㈢姜怡君於本院更審 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本院前審 準備程序時,固坦認其知悉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介紹 丙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唱歌等工作,且賺取介紹 丙女之介紹費,另就丙女每次坐檯抽取50元作為報酬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 情之伴唱行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丙女去本案酒店工 作,實際包廂內的情形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更 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姜怡君只是媒介未成年之丙女去伴唱 、點歌、桌面服務工作,對於丙女在本案酒店實際從事行為 並不清楚,並沒有「使」丙女配合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上 開部分反而是要求丙女坐檯陪酒時保護自己,並不符合「使 」之要件,其所認知之工作內容,並無坐檯陪酒、色情伴唱 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384、478頁)。經查: ㈠董世聖為有女子陪侍飲酒之本案酒店實際負責人,郭倢安為 本案酒店之現場負責人並安排小姐與男客坐檯陪酒,丙女受 雇於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情,為董世聖、郭倢安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134、468至47 3頁);姜怡君於本院更審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明知丙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媒介丙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唱 歌等工作,且獲得媒介丙女之報酬,另按丙女每次坐檯而抽 取50元作為報酬乙節,則經姜怡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 無訛(見偵4791卷第99至105、223至229頁、偵4803卷第239 至242頁、偵4840卷第167至170頁、偵4965卷第219至222頁 、偵6561卷第175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 二第341至342、347頁),並有丙女、郭倢安、姜怡君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少年及兒童性剝削案件監視器影 像截圖、姜怡君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 訊息對話紀錄及對話名單、基隆警局107年8月1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酒店內照片、 郭倢安之手機翻拍照片、姜怡君與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前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840卷第37、67、75至 76頁、偵6561卷第15至23、47至48、81至87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123至131、205至2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郭倢安、姜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應徵時,郭倢安有問我年紀,我直接跟 她講14歲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 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郭倢安1人面試我,跟我講工作內容就是喝酒、聊天、陪 唱歌,我有直接跟對方說我14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 62、263頁),姜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丙女到本案 酒店上班,是郭倢安面試,面試時,董世聖也在場,董世聖 說上班可以賺到錢,公司不會虧待她們等語相符(見偵4791 卷第225至227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偵4840卷第168 至169頁、偵4965卷第220至221頁、偵6561卷第176至177頁 );黃○○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酒店有未成年小姐,因 為幾乎小姐都一起上班,前一陣子,董世聖跟郭倢安說警察 會常來臨檢,所以有些未滿16歲的妹妹等董世聖電話告知當 天要不要上班,……,董世聖會叫未滿16、18歲的小姐下班要 坐貨梯走後巷,公司還有密室,讓來不及躲的小姐躲起來等 語(見他1008卷第225至227頁)相符,堪認屬實,而觀諸其 等上開證詞,關於丙女至本案酒店應徵時,有經郭倢安面試 ,郭倢安並有詢問年齡而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且董世聖也會 於臨檢時,決定小姐當天是否要上班,並會叫未滿16、18歲 之少女下班要坐貨梯走後巷、公司亦有密室,讓來不及躲之 人躲起來乙節,大致相符,足徵董世聖、郭倢安當知悉丙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陳采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酒店會計,負責現場客人買 單、收錢、寫檯表,然後把每天客人買單的錢包給郭倢安, 每個月小姐發薪水時,郭倢安會拿薪水給我,我再發給小姐 。董世聖是酒店幹部,也是實際負責人。檯費是董世聖決定 多少錢,郭倢安再告訴我。本案酒店每天營收的錢我交給郭 倢安,郭倢安交給董世聖,員工薪資是董世聖算好,再給郭 倢安,郭倢安拿來給我。董世聖負責算錢,發放薪水,並帶 客人進去消費。小姐坐檯的錢是董世聖算的等語(見他826 卷第241、243、245頁、偵4791卷第239至241頁、偵4803卷 第248至249頁、偵4840卷第176至177頁、偵4965卷第228至2 29頁、偵6561卷第184至185頁),董世聖於偵查中亦自承: 本案酒店的帳冊我兩、三天看一次,郭倢安會給我帳冊,我 就依帳冊付錢給郭倢安發給小姐,帳冊裡只有檯費,我會補 貼經紀人油錢,忘記給經紀人多少錢等語(見他826卷第249 頁)。則衡以董世聖為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而掌握本案 酒店服務小姐檯費計算、營收帳冊核算、員工薪資發放等營 運之重要事項,自無對丙女至本案酒店之應徵與面試置若罔 聞且毫無所悉之可能,且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
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僅受雇於本案酒店領取薪資之郭倢安,當無隱瞞董世聖而自 行違法雇用未成年之丙女在本案酒店工作之理,益徵董世聖 知悉丙女有至本案酒店應徵與面試且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 年。
㈣再者,丙女於偵查中證稱:陪酒時,客人摸大腿是一定會的 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 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 店上班的工作內容是喝酒、唱歌、陪客人聊天,郭倢安有跟 我說在這邊上班,客人難免會摸大腿或其他的,叫我忍耐一 點,有客人會摸我大腿或其他不禮貌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5至257頁),衡以本案酒店並非一般KTV、卡拉OK等單 純唱歌場所,乃有女侍服務、陪酒並收取高額小姐坐檯費用 之聲色場所,至本案酒店之男客,自非僅懷單純飲酒、唱歌 之意前來消費,多少欲藉酒酣、高歌之際,與本案酒店內小 姐為具有性意涵之肢體接觸以尋歡,此自應為經營本案酒店 之董世聖、受雇於本案酒店而負責現場之郭倢安所明瞭,而 其等明知於此,仍雇用本案丙女於本案酒店坐檯陪酒、涉及 色情之伴唱,是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少 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犯行,均堪認定。 ㈤另姜怡君於偵查中供承:郭倢安說這裡是酒店,難免會被摸 來摸去、亂摸,要求把客人當成自己男朋友。我有媒介丙女 至本案酒店當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並抽取傭金 等語(見偵4791卷第101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丙 女在本案酒店工作時,已證稱男客有摸大腿等親密肢體碰觸 等語如前,參以卷附姜怡君與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姜 怡君確有向丙女告知在本案酒店之工作內容為「伴唱」等語 (見偵6561卷第17頁);姜怡君:「需要工作嗎」,丙女: 「對的,我聽丁女講的」....,姜怡君:「伴唱而已很單純 又簡單,要會聊天就好」,丙女:「那我可以」,姜怡君: 「真的吼,你會喝酒嗎?」等語(見偵6561卷第15至17頁) ,堪認姜怡君知悉其介紹丙女至本案酒店,係使丙女從事坐 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由此亦足認姜怡君確實知悉介紹 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伴唱,乃使缺錢花用之丙女 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淪為性剝削之對象。衡以本案酒 店並非一般單純飲酒、唱歌場所,已如前述,姜怡君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姜怡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董 世聖、郭倢安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丙女坐檯陪酒、涉及色 情之伴唱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㈥對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及其等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
予採取之理由:
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董世聖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跟小姐交代基本的桌面服務跟唱 歌,嚴禁脫衣陪酒。經紀人帶小姐面試成功,每個小姐每檯 抽50元。店裡的帳冊我兩、三天看一次,郭倢安會給我帳冊 ,我就依帳冊付錢給郭倢安發給小姐。日領的部分,現場會 依收帳的零用金先給小姐,再跟我報告。經紀人帶小姐來, 除了抽成以外,我會補貼油錢,忘記給多少錢等語(見他82 6卷第247、249頁),核與陳采羚於偵查中證稱:檯費是董 世聖決定錢,郭倢安再告訴我。每天營收的錢我會交給郭倢 安,郭倢安再交給董世聖,員工薪資都是董世聖算好給郭倢 安,郭倢安上班時再給我。董世聖負責算錢、發放薪水並帶 客人進去消費等語相符(見他826卷第245頁、偵4791卷第23 9至241頁、偵4803卷第248至249頁、偵4840卷第176至177頁 、偵4965卷第228至229頁、偵6561卷第184至185頁),足徵 董世聖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是本案 酒店投資人,對於現場營運狀況不知情、自己不會去檢查小 姐的證件。應徵者可能會以沒有帶證件的理由云云,顯屬無 稽。至董世聖、郭倢安於雇用丙女時,對於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乙節確屬知情,丙女並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時,男客有 摸大腿等親密肢體碰觸等語,且為本案酒店現場負責人之郭 倢安所知悉,業如上述,是郭倢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酒店 並無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2.陳采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世聖沒有負責應徵小姐,因 為他很少進本案酒店,有客人找董世聖,還是有應酬帶客人 進來,董世聖才會進本案酒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5頁 ),然觀諸陳采羚前於偵查中,就董世聖是否有參與應徵服 務小姐乙節,係證稱:我都坐在櫃檯,細節我不清楚等語( 見他826卷第243頁),是其前後證述顯然迥異,所陳述之內 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董世聖業已供承:其兩、三 天會看本案酒店帳冊1次,並依帳冊發放小姐薪資,並補貼 經紀人油錢等語如上,顯見董世聖對於本案酒店之營運乃密 切、實際掌握,核與陳采羚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世聖 很少進本案酒店,只有客人找、帶客人應酬才會進本案云云 之情形迥然不同,亦與一般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時常掌握公 司行號營運之常情相悖,是陳采羚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尚難採信,不足為董世聖有利之認定。
3.姜怡君於偵查中供承:郭倢安說這裡是酒店,難免會被摸來 摸去、亂摸,要求把客人當成自己男朋友。我有媒介丙…女
至本案酒店當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並抽取傭金 等語(見偵4791卷第101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且 丙女在本案酒店工作時,已證稱男客有摸大腿等親密肢體碰 觸等語如前,堪認姜怡君知悉其介紹丙女至本案酒店,係使 丙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由此亦足認姜怡君確 實知悉介紹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伴唱,乃使缺錢 花用之丙女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甚明,自有與董世聖、郭 倢安共同「使」丙女配合涉及色情伴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為顯明。姜怡君雖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介紹丙女去本案酒店工作 ,實際包廂內的情形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更審 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姜怡君只是媒介未成年之丙女去伴唱、 點歌、桌面服務工作,對於丙女在本案酒店實際從事行為並 不清楚,並沒有「使」丙女配合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云云, 經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丙女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 伴唱行為(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及其辯護人等人上揭辯詞,均非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核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前揭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 其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經查,董世聖明知本案酒店僱用未滿18歲之丙女從事坐檯陪 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仍參與及主管本案酒店營收帳目 、員工薪資發放等事項,暨其坐檯費用之分派與帳務之核對 、管理及管控,使本案酒店能據以核發丙女之薪水或相關款 項;郭倢安身為本案酒店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本案酒店僱用 未滿18歲之丙女,仍分派、安排其與男客從事坐檯陪酒、涉 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工作;姜怡君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猶介紹其至本案酒店從事與男客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
情之伴唱行為之工作。是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就附表一 編號3(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接續犯: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意圖營利容 留使丙女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期間」欄(即丙女於107 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所示時間內之坐檯陪酒 、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 意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少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對董世聖、郭 倢安及姜怡君所犯本件各該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罪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查,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 君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行為(即丙 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起訴法條就 該部分雖漏未論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 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然既 已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諭知董世聖、郭倢安涉有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更 審卷第132、340、452頁);姜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惟本院送達之開庭傳票,業已記載「可能涉犯同 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 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名」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審卷第399、411頁),亦如前述,是姜怡君於本案 已得以預見涉犯之罪名及事實並得為適當、合法之辯解,自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其等關於意圖營利 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第4至9行均已記載董世聖、 郭倢安及姜怡君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丙女在本案酒店坐檯 陪酒之行為等語,依上揭說明,堪認其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部分業經起訴,詎原判決未就其 等此部分已起訴之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 之罪部分加以論斷,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2.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有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等犯行,本院前審雖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已如上述。然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認其等均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 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而為罪刑及 沒收之諭知,當非允洽,是原審上開部分既有違誤之處,本 院自應就原審前揭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關於董世聖、 郭倢安及姜怡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3.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係記載「嗣董世聖、郭 倢安、姜怡君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於後繼續載敘之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僅敘及董世聖、姜怡君所涉犯行,並未記載關於「 姜怡君」之任何犯罪行為參與部分,足認姜怡君此部分犯行 未據起訴甚明,詎原審就姜怡君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加以審理,並判決姜怡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罪(即甲女、乙女部分),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姜怡君共同犯 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沒收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姜怡君共同犯圖利而容留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 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沒收之。【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
4.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提起上訴,否認涉犯上揭公訴意旨 所指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犯行,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如前述;而其等經最高法院撤 銷本院前審判決而發回本院更審時,其等上訴意旨俱否認有 就丙女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期間」欄(即丙女於107年7 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所示時間內之坐檯陪酒、 涉及色情伴唱之犯行部分,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 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以,姜怡君提起上訴,指摘上揭原 判決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固為有理由;而董世聖、郭倢安、 姜怡君上訴意旨俱否認有就丙女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
期間」欄(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 所示時間內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之犯行部分,雖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 銷改判。
5.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係以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係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進而諭知沒收(見本院更審卷第36至39頁),然查,董世聖 、郭倢安及姜怡君前揭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而容留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事實,既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則前揭原審判決諭知有罪而沒收犯罪不法所得款 項及沒收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OPPO牌行動電話各1支部分 ,既係以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為基礎而為沒收(即 原審沒收上開物品之理由,俱係因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 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各次猥褻行為之犯罪不法所得及 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既因本院撤銷前開有罪部 分而失所附麗。故本院爰一併就原審前揭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為圖 獲利,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其等竟共 同媒介、容留丙女在本案酒店從事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 之伴唱行為,不僅戕害丙女之身心發展、扭曲丙女之金錢價 值觀,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無視政府杜絕對少年性剝削之 政策,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董世聖為本案酒店實際負責人, 掌握本案酒店營收及員工薪資核算、發放之實際營運,郭倢 安受雇於本案酒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酒店現場之營 運及服務小姐丙女陪侍男客之安排,姜怡君則為賺取介紹費 及坐檯費之抽傭,而介紹丙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涉 及色情伴唱之工作等角色分工,另斟酌其等犯後態度欠佳, 迄未與丙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復兼衡董世聖為專科 肄業、案發時經營本案酒店,月收入大約60、70萬元,已婚 ,需撫養3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郭倢安大學肄業,案發時 在本案酒店工作,月收入5萬左右,家有父母、已婚;姜怡 君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房仲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郭倢安、 姜怡君所有,且係用以聯繫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之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郭倢安、姜怡君供承明確(見偵4791卷
第18頁、偵4803卷第22、48、51頁、偵4840卷第34、60、63 頁、偵4965卷第42、68、71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82、322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姜怡君 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791卷第119至121、166頁、 偵6561卷第15至39、83至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各於郭倢安、姜怡君本案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姜怡君介紹丙女之介紹費部分:
姜怡君於偵查中供承:介紹丙女到本案酒店上班,郭倢安會 給我零用金,董世聖也會拿零用金給我等語明確(見偵4791 卷第101、225至229頁、偵4803卷第240至242頁、偵4840卷 第168至170頁、偵4965卷第220至222頁、偵6561卷第176至1 78頁),郭倢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姜怡君介紹小姐,有 跟她談論到可能給她1份紅包或零用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