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非法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王○○、孫○(下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 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 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等罪嫌,王○○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本院上訴審就被告2人非法搜索部分,改判有罪,並就被 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駁回檢察官 就王○○違反保護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被告2人就非法搜索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至於被告2人被訴 毀損、侵入住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2人被 訴非法搜索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主張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提起 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審理之案件為同一 案件,屬於重複起訴一節。然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9822號起訴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為被告2 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甲○為傷害之犯行,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9822卷第37 至40頁),而本案起訴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3日16時許,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 警員稱:有通緝犯乙○○居住在系爭房屋,即基於毀棄損壞、 侵入住宅(被告2人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甲○、乙○○ 、丙○○之同意,無故聘僱不知情鎖匠損壞系爭房屋門鎖,以 此方式侵入住宅,並取走甲○、乙○○所有碎紙機1台、記帳帳 本、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並於108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攜帶上開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碎紙機1臺、記帳帳本、法院訴 訟檔案等資料,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等犯嫌,足見另案傷害案件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犯罪行為等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 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非法搜索罪嫌部分,自應為實體之審理 並為實體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為丙○○之父,甲○為王○○之子乙○○之配 偶,孫○則為王○○之配偶,王○○與甲○、丙○○、乙○○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2人明知系爭 房屋為甲○向丙○○承租,並為甲○、乙○○居住,且王○○自103 年5、6月起,即因丙○○、乙○○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未曾進入 ,王○○並曾因對其前配偶胡○○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胡○○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105年10 月2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48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王○○應遠離胡○○位於系爭房屋之居所 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2人為達進入系 爭房屋之目的,於108年11月13日16時許,向社后派出所警 員稱:有通緝犯乙○○居住在上址等語,即基於違法搜索之犯 意聯絡,未經甲○、乙○○、丙○○之同意,無故聘僱不知情鎖 匠損壞系爭房屋門鎖,以此方式侵入住宅,並取走甲○、乙○ ○所有碎紙機1台、記帳帳本、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且於10 8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攜帶上開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碎紙機 1台、記帳帳本、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前往臺北地檢署交 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案號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案由偽 造文書)。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7條非法 搜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於故意有 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 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 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 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 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搜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社后派出所警員林辰翰、林振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租賃契約、員警秘錄器錄影檔案、被告2人陳報光碟及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 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5197號不起訴處分書 、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字第17318號不起訴處分書、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1 06年度偵字第5048、5050、8169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 偵續字第277、278、279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7036號卷、王○○提供之法院公文封、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8年11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碎 紙機1台、記帳帳本等資料,並於108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攜帶上開碎紙機、記帳帳本等資料,前往臺北地檢署交予 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搜索犯行 。❶王○○辯稱:108年11月13日,我們知道乙○○住在系爭房屋
裡面,我們收到他的通緝令,所以通知汐止分局,汐止分局 社後派出所就派了3位警員跟我及孫○進去系爭房子裡面,結 果沒有抓到乙○○,我們就跟著警察走了,沒有拿東西走,當 時門鎖是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孫○,才找鎖匠來開鎖, 我們當時什麼都沒有拿,就離開了;翌日(11月14日)我們 去系爭房屋,管理員告知我們甲○、胡○○有來將門鎖打掉、 將東西搬走,我們就上樓看到大部分的保險箱等東西都被拿 走,散落一些東西,看到乙○○犯罪證據,我們打給臺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說在現場看到犯罪證據,是否趕快過來或我 們如何保全,該事務官請我們錄影、打包封箱,裡面有碎紙 機及拿紙箱將乙○○散落的文件裝到箱子裡送到臺北地檢署等 語。❷孫○辯稱:108年11月14日下午,我們要拿系爭房屋權 狀給社后派出所警員,所以王○○說要去系爭房子看乙○○有沒 有回來,我們到系爭房屋,警衛說甲○剛剛走,他們也把門 鎖打掉毀壞,甲○、丙○○、胡○○有進入屋內拿了提箱把東西 帶走,我們就又報警,等警察來我們就一起上去系爭房屋, 上去了以後家裡很亂,因為我們前一天有去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036號案件作證人,我就趕快打電話到臺北地檢 署,是一個女生接聽電話,我們就說家裡很亂,有看到上開 案件中出現的文件,是一個草稿,我們說「你們可不可以過 來把證據拿走」,對方說他們不過來,最後他們要求我們錄 影打包那些東西,然後11月15日16時許,我們把打包好的碎 紙機、還有遺落的文件等東西帶去臺北地檢署,但是我們帶 去的東西沒有記帳帳本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為孫○、王○○各以應有部分9/10、1/10分別共有 ,王○○於99年9月14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丙○ ○;王○○自103年5、6月間起,因丙○○、乙○○更換系爭房屋門 鎖後未曾進入;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拿 取甲○、乙○○所有碎紙機1台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並於10 8年11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攜帶上開碎紙機1台及法院訴訟 檔案等資料至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等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28至230頁,本院上易卷第213至215 頁,本院卷150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胡○○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 即社后派出所警員林辰翰、林振舜、鎖匠林清雄於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 他4806卷】第7至9、30至38、98至102、120至122頁,士林 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9至221
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下稱偵9822卷】 第28至30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被告2人陳報光 碟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03年度偵 字第1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5197號不起訴 處分書、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字第17318號不起訴處分書、5657號不起訴處 分書、106年度偵字第5048、5050、8169號不起訴處分書、1 06年度偵續字第277、278、279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7036號卷、王○○提供之法院公文封、民事撤回起訴 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 5380788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權 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91至192、439至449、461 至486頁,士林地方法院105訴1307民事卷第27至40頁,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影卷),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取走「記帳帳本」, 前往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一節,惟被告2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拿取「記帳帳本」,而被告 2人於108年11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陳報證物時,亦未陳報關 於「記帳帳本」之情,有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案件檢察事 務官108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可參(他7036號卷第179頁,本 院上易卷第367頁),是除甲○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拿取「記帳帳本」,無從單憑甲○之單一指訴為 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拿取「記帳帳本 」前往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一節,尚嫌無據。(二)被告2人如何在系爭房屋內發現碎紙機1台及法院訴訟檔案等 資料,並攜帶上開物件至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檢察事務官之 過程,業據其等供述如下:
1.❶王○○於108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8年11月1 3日,我們跟警察進入系爭房屋後,在客廳及房間發現很多 訴訟文件,我們就出來換鎖後把門鎖上,跟警察一起離開; 同月14日14時許,甲○又帶其他鎖匠來開鎖進入系爭房屋, 我跟張鷹於當日15時許到達系爭房屋時,甲○他們已經走了 ,屋內電腦主機、保險箱內東西都被拿走,但相關文件還在 ,我們先告知臺北地檢署人員,之後邊錄影邊將相關文件打 包,今日(108年11月15日)陳報書狀資料都是乙○○試圖製 作文書的證據,因為他所列印的用紙都是他去法院閱卷時所 列印的紙張,包含撤回起訴狀,都有交給法院(他7036卷第 3至4頁);又於109年5月14日、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隔天(指108年11月14日)我們有去系爭房屋,因為我在 臺北地檢署有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我在系爭房屋只有動
了文書類東西,是該案件相關的證據,還有碎紙機内部有紙 ,我們不知道怎麼操作碎紙機,所以我們將整台碎紙機跟我 們取得的東西都交到臺北地檢署,但該署人員只有留下他們 需要的證據,其他的東西他要我們帶回去,那些物品還在我 家(他4806卷第145、146頁);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檢察官 (應係檢察事務官)請他把系爭房屋的證物拿走,對方說沒 有辦法過來,要我們自己拿過去,所以我們拿了碎紙機跟其 他的文件,並都打包送去法院(應指臺北地檢署,下同), 法院就點收及拍照,都是乙○○犯罪證據(偵續240卷第151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 2分許將乙○○、甲○所有之碎紙機、記帳本等資料交給臺北地 檢署承辦檢察事務官,因為我們有打電話給檢察事務官,請 她派人來系爭房屋,但她不願意,請我們自己把東西封箱後 帶過去,隔天我就拿過去,我是應他們要求這樣做的,我們 帶過去的物件有法院訴訟檔案及碎紙機,但沒有記帳本(原 審易卷第116、117頁)各等語。❷孫○於109年5月14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108年11月13日隔天(14日)我先去派出所送 所有權狀,之後王○○說可以去系爭房屋看一下,我們就進去 了,當時門是開著沒有鎖,都沒有整理,我們為了要提供臺 北地檢署另案的證據,我們打電話問書記官(應係檢察事務 官,下同)是否可以請他們過來,書記官回覆說請我們將證 據送過去,我們就在屋内桌上放置的文書、一些文件證據及 碎紙機都拿走,隔天(15日)我們將上開物品送去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應係檢察事務官)只有留影本資料,資料的正 本、碎紙機都現在都還在我們這邊(他4806卷第147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11月13日,我們更換門鎖 以後就與警察一起離開,當日晚上換鎖鎖匠電話通知我,又 有人請他去換鎖,請我們趕快去現場,趕到系爭房屋是晚上 6、7點,上樓看到不認識的人將門鎖拆了。我們第2天即14 日下午因為我們去派出所送資料,順道去系爭房屋看看有無 問題,去了後管理員稱甲○、胡○○有來,將門鎖打掉,把東 西搬走,我們就上樓,看到大部分的保險箱等東西都拿走, 現場散落一些東西,有看到乙○○犯罪證據,我們打電話給臺 北地檢檢察官(應係檢察事務官,下同),我們說在現場看 到犯罪證據,是否趕快過來或如何保全,檢察官請我們錄影 、打包封箱,裡面有碎紙機及拿紙箱將乙○○散落的文件裝到 箱子裡送到臺北地檢署,我們是應他們要求這樣做的(原審 易卷第116頁)各等語,與王○○上開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 符。
2.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2日勘驗被告2人陳報之影像
光碟結果略以:❶影音檔名「與警察一起進入屋内」勘驗内 容,持鏡頭者與警察一起進入某屋内,持鏡頭者即手持鏡頭 拍攝書桌、電腦桌及地板上之文件資料,並有打開抽屜之聲 音及翻找抽屜内文書之動作(照片編號1至6);❷影音檔名「 發現證據裝箱」勘驗内容,有男聲、女聲對話,為女生翻閱 文件資料,男生拍攝,拍攝内容為訴訟文件(照片編號7至9 ) ;❸影音檔名「台北地院開箱交證據」勘驗内容,對面坐 著一個人,名牌為「檢察事務官」,由女生手持一文件,桌 上有一箱文件,並有拍攝到碎紙機之晝面(照片編號10至14 );❹影音檔名「台北地院開箱交證據」勘驗内容,全長19秒 ,過程中均為以膠帶封箱之動作(照片編號15至16)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照片 在卷可參(偵續卷第439至448頁);又觀之卷附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案件檢察事務官108年11月15日詢問筆 錄記載「(均問:今日要求開庭之原因?)均答:要陳報相 關證物。檢察事務官請證人王○○、孫○現場開啟封裝紙箱, 並從中取出與本案偽造文書相關之證據,並陳報予本署」等 語(他7036號卷第179頁,本院上易卷第367頁),且上開案 件偵查卷點名單中便利貼上書寫:「證人2人11/15上午來電 要求到署開箱證物並陳報,遂於下午開庭收受」等文字(他 7036號卷第178頁,本院上易卷第365頁),認依該文字內容 觀之,應係被告2人於上開所載日期致電要求到臺北地檢署 開箱陳報證物等旨,均與被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如何進入系 爭房屋發現碎紙機1台、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並致電臺北 地檢署人員後,將上開物件封箱、錄影,帶至臺北地檢署交 予承辦案件人員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供述拿取碎 紙機1台、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等情,並非虛詞。 3.復次,證人即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張雅晴,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 報狀」(按:「刑事陳報狀」之性質屬於職務報告,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刑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應認該「刑事陳報狀」得作為證據),表示略以:「 ㈠本人於......108年間,在......臺北地檢署......擔任檢 察事務官,曾協助偵辦孫○或王○○等人相關之案件......該 案分案後由本人承辦,本人並訂庭傳喚孫○或王○○或律師等 人到庭,確認書狀是否係遭偽造,並查找犯罪行為人...... 。㈡該次開庭後,本人於108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 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以分機接獲某男子之電話(該人應係 王○○......),其表示:其在某房屋(不清楚詳細門牌地址 )内,看見偽造到一半的文書和工具等物品等語,因本人突
然接獲此通電話,並不在現場,無法迅速理解王○○上開言論 係為何意、通話對方當時所處情境等,言聽及此,不明就裡 下,遂先詢問係在何處所見、為何王○○得以及如何進入該屋 等事項,因本人不清楚王○○與對方之間關於該屋之產權糾紛 ,亦不清楚該屋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為誰,無法立即判斷王○○ (或尚有其他人)進入該住宅是否合法、該些物品為何人所 有等情,只得請王○○自行或找警方協助錄影存證關於屋内所 見之情狀,日後再處理,印象中(僅記得梗概)王○○表示其 等即將出境至大陸地區,無法改天再處理,同時擔心對方滅 證,要求直接拿證物至地檢署陳報並要求本人當場檢視、收 受該些證物。當下本人因認直接掛掉當事人電話並不妥適, 故持續與王○○溝通......。最後本人考慮到地檢署無法拒絕 當事人陳報證物,且無法承擔證物遭湮滅之責,手邊又有要 事,只好表示地檢署無從拒絕當事人陳報證物,惟至少須全 程錄影,不可自行添加而捏造證物,而陳報證物之方式無須 至署親交本人當場檢收,寄送或交予法警即可,本人不願親 自收受等語,但王○○仍堅持直接持上開證物至地檢署並要求 本人當場開箱檢視,甚表示若本人拒收,即要拿至法務部.. ....存放,本人再三拒絕未果,於混亂中結束通話......。 嗣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本人於辦公室接獲法警通 知,稱某案件之當事人拿一箱東西要求地檢署承辦人當場檢 視、收受,本人當時已猜到係王○○持證物到署,為免爭議, 本人只好在非預定庭期時間,臨時借用詢問庭,並請他人協 助製作筆錄,藉由詢問庭之錄音影設備,確認收受當事人陳 報之物品,詢問該些物品之來源並記明筆錄.......」等語 ,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依 上開檢察事務官108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記載內容、點名單 中便利貼上書寫文字意旨,以及上開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 暨前揭檢察官就❶影音檔名「與警察一起進入屋内」、❷影音 檔名「發現證據裝箱」、❸影音檔名「台北地院開箱交證據 」、❹影音檔名「台北地院開箱交證據」勘驗内容等證據資 料,相互印證,均足以佐證被告2人供述:其等與員警進入 系爭房屋欲搜捕通緝犯乙○○,並在屋內發現乙○○另案犯罪證 據時,以電話與臺北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聯繫後,將碎紙 機1臺及法院訴訟檔案等物帶至臺北地檢署交予承辦案件之 檢察事務官等情,要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 (三)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王○○是因為丙○○、乙○○更換 系爭房屋門鎖,導致其等自103年5、6月間起未再進入該屋 等情,業如前述;又孫○就丙○○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 房屋,而自該時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事,於105年5月
2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 丙○○應給付孫○自103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相當於系爭房屋 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在 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9至188頁),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固抗辯其與孫○就系 爭房屋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其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 權利,然丙○○於該案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2人自103 年6月起,因告訴人丙○○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導致其等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一事,多次向轄區員警報案,並提起妨害自由、 竊佔、毀損、侵占等刑事告訴等情,有報案三聯單、處分書 、刑事傳票等在卷可參(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卷 宗第52至57、98、99、158至159頁),可見孫○與丙○○間對 於丙○○得否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自始存有極大爭議 ,且其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足見孫○自始並無同 意丙○○單獨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意。則孫○既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非無權進入系爭房屋之人,其於108年11月13 日、14日進入系爭房屋,並非「無故」進入他人住宅,而王 ○○是基於所有權人之孫○同意下,一同進入系爭房屋,亦非 「無故」進入他人之住宅。
(四)至被告2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乙○○、甲○2人所有之碎紙機、法 院訴訟檔案等物品,雖不具有實際使用權限,不得「非法搜 索」,但依上所述,並參酌警員林辰翰、林振舜於檢察官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為了搜捕 通緝犯乙○○而與被告2人一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他4806卷 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266至270、274至279頁),以及上開 檢察官勘驗❶影音檔名「與警察一起進入屋内」内容,持鏡 頭者與警察一起進入某屋内,持鏡頭者即手持鏡頭拍攝書桌 、電腦桌及地板上之文件資料,並有打開抽屜之聲音及翻找 抽屜内文書之動作等情,暨上開案件偵查卷點名單中便利貼 上書寫:「證人2人11/15上午來電要求到署開箱證物並陳報 ,遂於下午開庭收受」等文字,俱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與員 警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內,欲搜捕乙○○時,即在屋內發現乙○○ 之相關資料,嗣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進入系爭房屋 內,發現其等認為係乙○○另案犯罪證據時,先致電臺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臺北地檢署是否派人前來或指示其等如 何保全證據,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請其錄影、打包封箱,被告 2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最終未拒絕受理其等陳報證物 之情形下,乃將上開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帶至臺 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並經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被告2人
後,將其等陳報之相關資料影印附於該案卷。而被告2人均 非深諳刑事法律之人,其等能否知悉搜索、扣押之法律要件 為何,容有可疑,則被告2人於此情形本有可能出現誤解而 認為可以將其等於系爭房屋內發現乙○○另案犯罪證據即碎紙 機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帶至臺北地檢署,是被告2人辯稱 :其等係經轄區員警陪同而入屋查看,發現屋內留有關於乙 ○○之另案犯罪證據,乃打電話給臺北地檢署承辦之檢察事務 官,口頭對其陳報現場有發現犯罪證據,請臺北地檢署是否 派人前來或指示其等如何保全,臺北地檢署人員請其等錄影 、打包封箱,其等乃於翌日將相關物品送到臺北地檢署,其 等沒有非法搜索等語,並非全然與事實不符。據此徵表被告 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本件行為,業經檢察事務官同意而屬合 法獲取他人犯罪證據之正當舉措;縱使其等上開認知與相關 法律之規定間存在未盡相符或有所齟齬之情形,然被告2人 既先致電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要求將上開碎紙機及法院訴 訟檔案等資料帶至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而盡查詢義務 ,並於封箱過程以攝影存證,復經檢察事務官並未拒絕受理 被告2人陳報證物之要求後,始將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等 資料帶至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 認識所為係非法搜索犯罪,並以非法搜索犯罪之意欲實行其 行為,而具犯罪故意。是以,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被告2 人主觀上應係本於其等已先電話通知檢察事務官,復經檢察 事務官並未拒絕受理其等之要求,並以攝影存證之方式,而 將其等所發現上開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帶至臺北地 檢署開箱陳報證物,難認被告2人有何非法搜索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自難以非法搜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上開各節,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 所舉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帶同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房屋欲追捕通緝犯乙○○之 過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因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及同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者」而得搜索系爭房屋之情形,難認有何「不依法 令搜索」之情形等旨,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 所指非法搜索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發現通緝犯目的下進入系
爭房屋內搜尋通緝犯,不得對於告訴人乙○○之物品進行搜索 、扣押,且被告2人搜尋乙○○於系爭房屋內物品,再將其中 認有涉嫌犯罪之證據取走,並交至臺北地檢署承辦之檢察事 務官,應已屬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程序,而被告2人之 行為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至第135條令狀及無令狀搜 索之規定,其等行為自構成非法搜索罪。是原判決為被告2 人無罪諭知,其認事有違法、不當之處,難認妥適,為此提 起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 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 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被告2人主觀上 認為其等本件行為,業經檢察事務官同意而屬合法獲取他人 犯罪證據之正當舉措。縱使其等上開認知與相關法律之規定 間存在未盡相符或有所齟齬之情形,然被告2人既先致電臺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要求將上開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帶至 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而盡查詢義務,並於封箱過程以 攝影存證,復經檢察事務官並未拒絕受理被告2人之要求後 ,始將碎紙機及法院訴訟檔案帶至臺北地檢署開箱陳報證物 ,難認被告2人有何非法搜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俱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及此,徒以被告2人搜尋乙○○ 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行為,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至 第135條令狀及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其等行為自構成非法搜 索罪等節,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非法搜索犯行,自難以非法搜索罪相 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 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被訴非法搜 索部分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被告2人被訴非法搜索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搜索犯行,供 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08-5、225、2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