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55號
TPHM,112,上易,165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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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春福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侯良政之線路就設置在我住處門 口,我向告訴人、管委會反應都未獲回應,加上我患有疾病 ,因此非常焦慮,為了檢查裡面是什麼線而割開線路外皮, 實屬於維護自己及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不得已行為,應 符合緊急避難。至於線材功能受損純屬意外,我無毀損意圖 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剪開、割開、破壞告訴人 設置在被告住處外之網路線外皮等語(見本院卷第56、83、 8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經聯繫網路公司派工程師許文昇 到場檢查,發現網路線遭人為破壞,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及證人許文昇證 述:其發現告訴人住處外之網路線遭人以工具破壞等語(見 原審卷第68至75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網路線皮照片 (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8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之筆錄及附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3時 56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通往樓上之樓梯間,手持不明工 具,並有將手伸向牆面之網路箱之舉止,見原審卷第55至56 、79、97至10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持不詳工具割開 告訴人之網路線外皮,致網路線外皮破損而喪失美觀及包覆 保護線芯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誤。




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 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經查,被告自承已向管委會反應告訴人網路線問題多年 均未獲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該網路線存在甚 久,且該網路線是設置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通往樓上之樓梯間 ,自牆上網路箱拉線出來,緊貼牆面走線,並非橫跨在被告 住處門口,妨礙被告出入或有礙樓梯通行,有現場照片為憑 (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雖患有焦慮 、情緒低落等疾病(見本院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然其自 承患病多年(見本院卷第89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難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因該網路線而遭 受緊急之危難。再者,倘被告對於該網路線之設置合法性存 有疑慮,本可循民事途徑解決,顯存合法解決之道,亦難認 其私自剪開線材外皮屬於不得已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與緊 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為滿 足一己之好奇心,恣意剪開該網路線外皮,主觀上當有毀損 他人物品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春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春福侯良政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張春福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外,手持不詳工具割開侯良政 所有置於該處之網路線外皮(起訴書原記載「網路線」,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網路線外皮」),致網路線外皮 破損而喪失美觀及包覆保護線芯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侯良 政。嗣經侯良政發現住處網路無法使用,聯繫社區網路公司 派員檢修,並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侯良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春福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侯良政、證人許文昇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 31頁),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



,故就被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有使用剝線鉗將 告訴人侯良政之網路線皮剝開,目的是為了看裡面是什麼線 ,但時間應係111年6、7月間,於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許 ,其僅有拉扯自己住處之線,且手上拿的是鑰匙,並未拉扯 或破壞告訴人之網路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67、75、 79、81至87頁)。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5日23 時許就寢,睡前家中網路功能都正常,於翌(26)日6時30 分許起床後,發現家中網路無法使用,即聯繫網路公司,網 路公司工程師許文昇於同月27日上午前往伊住處外樓梯間之 電箱(下稱網路箱)檢查,當時伊不在場,事後聽伊妻子轉 述,工程師發現其住處網路線損壞,且認為係遭人為破壞, 伊始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網路箱位在其與被 告住處樓層共同通往樓上之樓梯間,該轉角之樓梯約有8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6、81頁)。質諸證人即網路公 司員工許文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午前往告訴人住處 維修,透過儀器發現告訴人住處外樓梯間之藍色網路線故障 ,其發現該網路線內之部分線芯斷掉,但線皮沒有拉扯之痕 跡,故研判係遭人以工具破壞,因告訴人住處申辦之網速, 並未使用到全部之線芯,其於現場將該網路線內未遭破壞之 線芯與網路線兩端之水晶頭重接後,告訴人住處之網路功能 就恢復正常等語。是上開2位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 證人許文昇前開證述之修復方式,亦與被告提出之電線皮照 片2張(見偵卷第28頁),於事後仍留有線皮遭割開痕跡等 情無違,堪以採憑。
 ㈡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34頁光碟存放袋)內名 稱為「VIDEO_20220425_2356張春福半夜破壞我家網路線」 檔案之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79、97至100頁 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⒈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4月25日23:56:11,檔案播放至23:5 6:17,畫面中可見影片拍攝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0樓之樓梯間,被告走上樓梯,朝樓梯旁之牆面(下稱牆 面)處觀看,雙手並伸向牆面,因畫面角度關係,無法看見 其手部動作,被告當時左腳所站位置係往上樓梯之第2階。 ⒉檔案播放至同日23:56:23,畫面中被告停止動作,將其左 手垂下,右手扶著樓梯扶手,並站在樓梯間觀看四周,被告



當時左腳所站位置仍係往上樓梯之第2階。
 ⒊檔案播放至同日23:56:33,畫面中被告再次朝牆面觀看, 並將右手伸向牆面,之後左手亦伸向牆面,因畫面角度關係 ,無法看見其手部動作,被告當時左腳所站位置仍係往上樓 梯之第2階。
 ⒋檔案播放至同日23:56:37,畫面中被告走下樓梯,畫面中 可見被告左手持有不明工具及牆面上佈有數條電線。 ⒌檔案播放至同日23:56:55,畫面中被告走向畫面右側,因 畫面遭遮擋而無法看見被告動作,接著被告走向畫面左側, 並進入屋內。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許 ,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通往樓上之樓梯間,手持不明工具,並 有將手伸向牆面之網路箱之舉止,倘非有意尋覓告訴人住處 之線路,並欲毀損線皮以檢視線芯之情事,殊難想像何需於 半夜獨自於該網路箱所在之樓梯間,手持工具面對牆面滯留 。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案網路 線所在之位置及該梯間之階梯數,核與被告於上開經本院勘 驗之監視器畫面中所站階梯之位置及手部高度相符。又依被 告於111年12月8日拍攝之照片所示,本案網路線皮上切割裂 損之痕跡明顯,顯係遭人持工具刻意劃開,亦有被告提出之 電線皮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其於111年4月25日睡前家中網路功能仍正常,翌 (26)日上午6時30分許即發現網路無法使用等語,及證人 許文昇到場後依其經驗研判係遭人為毀損等情,足認被告於 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許,接近本案網路箱時,即係持不詳 工具割裂告訴人住處外之網路線外皮,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
㈣再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辯稱:(是 否於111年4月25日23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 號00樓樓梯間,將告訴人所有的電纜線毁損斷裂?)我已多 次與告訴人協調不要將電纜線放置在公共區域內,擔心電線 放在那邊會造成公共危險,我才會用剪刀剪開外皮看裡面是 什麼線,我不確定是什麼線,但我確定功能正常等語;復於 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去剪那些線,我只有用 剪線皮的工具去割開一部份表皮,我只有把兩條線的皮剝開 看裡面線路,我只是割開來看功能有無正常等語;又於112 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閱卷之後才知道他告我 什麼,我有把告訴人的線剝開來看裡面是什麼線,因為我是 學電子的,我擔心公共危險,我是用專門的機器是精密的斜 口鉗把外面的表皮割開,看是不是高壓電線,那些痕跡都還



在,我割的非常淺,告訴人住處之網路從去年到現在都正常 等語。是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詢時,即係針對其於111年 4月25日23時56分所涉之犯行而為答辯,至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其已收受起訴書且業經閱卷,仍自承有以工具割開告 訴人之線路外皮,僅辯稱並未損及網路功能等情,則依被告 上開歷次供述,復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剝開告訴人網路線外皮之時間係在 同年6、7月間,並非本案起訴之時間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自製與證人陳淵贊之通聯譯 文(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以證明告訴人住處之網路功能 均係正常一節,惟經證人陳淵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網 路公司業務經理,接獲被告來電時,其在公司外,被告以誘 導式詢問,然其當時根本無從確認告訴人住處之網路功能於 111年間是否均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頁),自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鄰居 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擅自毀損告訴人本案網路線之外皮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其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本案所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 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 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 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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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