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84號
TPHM,112,上易,158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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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玲



呂理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96號、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8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理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理聰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 二街10巷口之路邊,以先前因使用盧巧宜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時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所 打製之備用車用鑰匙(業經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車得手。二、案經盧巧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呂理聰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聰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880號卷第9



6、103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201頁、第206頁),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5至19、21至24、133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163至1 64頁)、證人即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與張瑋玲至竊案現場之 不知情司機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 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73至175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用車用鑰匙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 卷第39至42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7至63頁、第 83頁),足徵被告呂理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理聰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呂理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扣案 之備用車用鑰匙1把,為被告呂理聰所有,供其竊取本案小 客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新北 檢111偵48498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小客車業已由警方發還車主即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11偵48498 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檢察官就被告呂理聰量刑部分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呂理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呂理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堪認被告呂理聰終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 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呂理聰所為量刑 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呂理聰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原審對被告呂理聰所為量刑 ,實屬過輕等情,然被告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 處,故本件被告呂理聰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呂理聰部分量刑過輕,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呂理聰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聰於犯案時正值壯 年,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告訴人 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之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理聰之素行、犯罪情節輕重、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約5萬元(本案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3年3月,見 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83頁;告訴人及證人許祐嘉均證稱 以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 卷第28頁、第175頁)、被告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入監前與配偶張瑋玲同住之生活狀況 、入監前職業為居家修繕承包及在鷹架公司服務、日薪為1, 8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被告張瑋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玲與同案被告呂理聰(所犯竊盜罪 行,業由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巷口,共同持 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得逞。嗣被告張瑋玲於同日23時42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及自備鑰匙1支。因認被 告張瑋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玲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瑋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用車用鑰匙照片、取車畫面之監視 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瑋玲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陪同 同案被告呂理聰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 巷口,並由同案被告呂理聰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駕駛告訴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被告 張瑋玲於同日2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竊盜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原本不知道呂理聰要去牽車,到現場 後,呂理聰跟伊講他與告訴人男友講好可以牽車,伊沒有與 呂理聰共同竊盜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瑋玲與同案被告呂理聰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一 同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巷口,並由同 案被告呂理聰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被告張瑋玲於同日2 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張瑋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新北檢111偵4849 8號卷第22至23頁、第135頁;原審易字第496號卷第38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聰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 8號卷第10至13頁;新北檢112偵緝3358號卷第6頁;原審易 字第496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25至29頁、第163至16 4頁、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 111偵48498號卷第173至17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用 車用鑰匙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39至42頁、第43頁、第 49頁、第51頁、第57至63頁、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檢察官仍必須證明被告張瑋玲與同案被告呂理聰 就前揭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該當共 同正犯之構成要件。
㈡再者,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是呂理聰打 電話給我,說他女友(應為配偶之誤)開這部車(按即本案 小客車)被警察臨檢,他叫伊去領回車,證明他女友清白, 但伊根本沒同意他們開走車,所以伊拒絕去說明,伊叫盧巧 宜去把車子領回;呂理聰去溪洲公園牽車之前沒有跟伊講過 要去開車,他們就是偷,他們去拷貝車鑰匙,然後偷走,伊 不知道呂理聰有去打備份(按即車用鑰匙),伊不可能同意 呂理聰打備用鑰匙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75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向警方報案0000-00號自 小客車遭竊,是警方攔查該車並輾轉致電詢問伊本人是否有 借與他人,才得知該車遭竊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 第26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小客車遭竊之過程 、被告張瑋玲是否有竊取本案小客車之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 行為等情均未有任何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63 至164頁),是依證人許祐嘉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僅可 證明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小客車曾遭同案被告呂理聰以備用鑰 匙之方式為竊取,惟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張瑋玲就本件竊盜犯 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本案小客車之行竊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時 證稱:伊與太太張瑋玲於111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0樓的當時租屋處叫計程車,上車後於13時許 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巷口的路邊(溪 州公園對面),是伊使用之前私自備份好的汽車鑰匙,開啟 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門後並將車開走,而張瑋玲為副駕 駛座乘客,而備份汽車鑰匙時,張瑋玲有勸阻伊等語(見新 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伊不知道張瑋玲是否知情伊沒有付款,仍持備份鑰匙去 開車,張瑋玲只知道伊要買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緝3358號 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張瑋玲為夫妻,平常伊 與張瑋玲幾乎都會一起出門,是伊私自打備用鑰匙,案發當 天出門前,張瑋玲不知道伊要去牽車,而牽車的時候張瑋玲 不知道伊有沒有付錢,她只知道這台車伊買的,但她不知道 錢伊還沒繳完,張瑋玲不知道這台車是伊偷的等語(見原審 易字第496號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60頁) ,依證人呂理聰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瑋玲並未提議或



參與拷貝備用鑰匙之過程,而係證人呂理聰自作主張之行為 ,且於案發當天,證人呂理聰邀同被告張瑋玲前往案發地點 之際,亦未告知被告張瑋玲其並未付清車款,而要以備用鑰 匙之方式行竊本案小客車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張瑋玲事先 對於證人呂理聰之竊盜犯罪計畫並不知悉。準此,被告張瑋 玲辯稱案發當天其原本不知道呂理聰要去牽車,到現場後, 呂理聰跟其講他與告訴人男友講好可以牽車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張瑋玲不知證人呂理聰尚未支清全數 購車價款,而誤信證人呂理聰已取得告訴人或其男友許祐嘉 同意使用本案小客車之可能性,更難遽認被告張瑋玲與證人 呂理聰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況且,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被告張瑋玲在與證人 呂理聰搭乘計程車抵達案發地點後,並無被告張瑋玲有在案 發地點為前後張望、通風報信等把風行為(見新北檢111偵48 498號卷第61至63頁),已無從以此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再 者,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張瑋玲事前已知悉證人 呂理聰有竊取本案小客車之預謀,仍陪同證人呂理聰前往案 發現場為行竊,或在證人呂理聰為本案行竊過程中,曾為觀 望把風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張瑋玲有參與把風或為其他構成 要件行為之犯行分擔。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同案被告呂理聰亦不否認當時伊與被 告張瑋玲亦有積欠計程車車錢,顯見被告2人當時之經濟情 況難認良好。而被告張瑋玲亦知悉同案被告呂理聰於所稱款 項付清前,即已私自備份汽車鑰匙。被告張瑋玲亦使用上開 車輛並且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張瑋玲與被告呂理聰有犯意之 連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張瑋玲亦屬本件之竊盜之共犯等語 ,然查,被告張瑋玲與證人呂理聰等2人之經濟狀況是否良 好,與張瑋玲是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意思,究屬二事, 並無必然關聯性。再者,縱被告張瑋玲知悉證人呂理聰於所 稱款項付清前,即已私自備份汽車鑰匙,此據被告張瑋玲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23頁),惟被告 張瑋玲主觀上仍有誤信證人呂理聰於案發當時曾告知被告張 瑋玲已取得告訴人或其男友同意使用本案小客車之可能性, 事證已如前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張瑋玲與證人呂理聰定有 本件竊盜之犯意聯絡。此外,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有正犯 意思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案發當時被告張瑋玲雖有在場 ,而被告張瑋玲在證人呂理聰行竊得逞後,曾於同日晚間遭 警方攔查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張瑋玲 於案發當時為證人呂理聰之配偶,與丈夫同進同出或朝夕相 處,核與常情無悖,自難僅以被告張瑋玲曾於案發當天與證



呂理聰一同出現在案發現場及乘坐證人呂理聰所行竊之本 案小客車上即率認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否則將使刑法上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無限擴大延伸,難認符合行為責任 原則。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瑋玲成立本案竊盜罪之共同 正犯。上訴意旨前開所認,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瑋玲涉犯本 件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瑋 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張瑋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 瑋玲有罪之心證,為被告張瑋玲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諭知被告張瑋玲竊盜犯行無罪部分 不當,僅係對原審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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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