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洲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合洲(就提領鄭合舜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而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告訴人鄭合舜之遠房親屬(非刑法第324條所 規定之親屬),於民國106年間在鄭合舜擔任負責人之振國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之0號 0樓;下稱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因鄭合舜長期在國外 經商,遂將振國公司之國內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因 而持有振國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大小章、辦 理電子帳務卡片等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於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將振國公司 名下上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萬元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至銀行臨櫃申請轉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嗣後為掩飾其 上揭犯行,遂接續向鄭合舜誆稱上開轉帳款項係振國公司為 辦理中信商銀E-CASH帳戶處理事宜,作為銀行端要求之保證 金用途,中信商銀會派員至振國公司稽核等語;嗣鄭合舜返 國後,處理振國公司相關事務時,始發現上情,因而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合舜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 文芳、黎榮增偵查中之證述、振國公司及被告名下上開中信 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鄭合舜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在菲律 賓活動之照片影本及照片數張、鄭合舜提出其與中信商銀人 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影本、鄭合舜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中信 商銀帳戶之存摺翻拍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四、本院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客觀上無侵占款項之行為: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鄭合舜及振國公司有積欠債務一節,業據 證人黎榮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振國公司欠我19萬元,我兒 子黎鎮雄是80萬元,我兒子有本票等語(見原審卷2第35-36 頁),證人游文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投資振國公司10 00多萬元,我被倒了1000多萬元,我姊姊游玉華被倒了300 萬元、我妹妹游玉萍被倒了5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 30頁),佐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寶隆、聯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電信等公司向法院聲請對鄭合舜為本票 裁定、支付命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15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7 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510號民 事小額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19號、 第4778號支付命令可佐(見偵卷第284-288頁),足見被告 辯稱鄭合舜及振國公司有積欠債務一節,並非無稽。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鄭合舜指示及授權將系爭款項領 出,以供鄭合舜及振國公司清償積欠債務一節,依鄭合舜管 理之LINE帳號「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貼文,其中被告 於106年11月初傳LINE訊息予鄭合舜:「11月出掉982000 元 」,鄭合舜覆以:「待會電話聯絡,這裡訊息還是不好 , 網路預計1-2星期完成。」、「行程原11/06回台會議,暫 時改為11/13回台」、「國内公司再麻煩你們了。」(見原 審卷一第155頁、第159頁),可見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 後,振國公司款項係由被告負責出款,鄭合舜亦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其同一帳戶匯款36,100元予振國公 司債權人游一承、22,000元予游文芳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72號卷第53頁),而證人
游文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說要幫我們把公司做起來 ,這是他每個月要匯給我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 ,亦足徵被告所辯有部分款項係支應予振國公司債權人絕非 無稽。再者,鄭合舜於106年11月13日回台,與被告曾共同 至宜蘭福岡旅館,被告辯稱當日係鄭合舜要求準備120萬元 交付使用,有106年11月13日被告與鄭合舜同住福岡旅館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及鄭合舜提出其於宜蘭福 岡旅館之住宿證明可證(見偵字第2272號卷第167頁),足 徵雙方確實於106年11月13日有見面住宿,被告所辯現金交 予鄭合舜有所憑據,而可採信。
3.綜上,被告辯稱其係依鄭合舜指示及授權將系爭款項領出, 以供鄭合舜及振國公司清償積欠債務一節,洵屬有據,應堪 採信。被告既係依鄭合舜指示及授權將系爭款項領出,其客 觀上自無侵占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23日匯款時,皆有於備註欄註記 「 振國顧問有限公司」(見偵字第2272號卷第51頁反面),以 方便日後確認該款項來源,足認被告於款項動支時,並無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無侵占故意可言,佐以前開所述被告 於106年11月初為振國公司出款、106年11月13日交現金予鄭 合舜時,均有證據可憑,亦足認被告並無侵占故意或不法所 有意圖。
2.又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與鄭合舜結算被告出資及系統建置 費用為230萬元,復經鄭合舜開立本票金額230萬元之本票 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於案發時認知 自己對振國公司尚有230萬元之債權,金額已逾系爭款項, 亦難認有何侵占故意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3.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侵占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有所憑據,而可採信。
㈢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於是否保管振國公司中信商銀 之提款卡、鄭合舜是否授權轉帳系爭款項及轉帳原因,前後 供述不一;振國公司之營運金尚有鄭合舜以個人名義於彰化 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帳戶,該帳戶存摺會以手寫方式記載款 項之經手人或用途以供辨識,於106年10月17日彰化銀行帳 戶尚有24萬元可供營運使用,鄭合舜並無委託被告轉帳之必 要,倘如被告所辯稱,轉帳系爭款項係為供振國公司營運或 鄭合舜使用,何以被告曾向鄭合舜或游文芳等人誆稱係屬擔 保金之性質,亦有可議之處。鄭合舜已明確證述未曾受領被 告所稱交付之系爭款項,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迄至同年11
月13日間,未曾有鉅額款項之提領紀錄,殊難想像被告確有 經鄭合舜授權,或曾經交付上開款項予鄭合舜之情事等語。 惟被告所辯始終一致,且辯稱並未向鄭合舜表示系爭款項用 於e-cash保證金,反而鄭合舜就此部分之指訴有前後不一及 矛盾、不合情理等不可採信之處,且游文芳、黎榮增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其等並沒有確實聽聞「中國信託」、「 e-cash」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38頁),難作為補強 鄭合舜指訴之依據;至鄭合舜是否有其他私人帳戶,其餘額 為何,與本件被告是否獲得授權無必然關連性,亦難作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被告有無獲得 授權提領系爭款項,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依上說明,顯然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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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洲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合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合洲(就提領鄭合舜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款項而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鄭合舜之堂弟,於民國106年間在鄭合舜擔任負責人之振國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之0號 0樓;下稱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因鄭合舜長期在國外 經商,遂將振國公司之國內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因 而持有振國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大小章、辦 理電子帳務卡片等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將振國 公司名下上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萬元 轉帳(起訴書誤載為至銀行臨櫃申請轉帳,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其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而將上款侵占入己。被告嗣後為掩飾其上揭犯行,遂接 續向鄭合舜誆稱上開轉帳款項係振國公司為辦理中信商銀E- CASH帳戶處理事宜,作為銀行端要求之保證金用途,中信商 銀會派員至振國公司稽核等語;嗣鄭合舜返國後,處理振國 公司相關事務時,始發現上情,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合舜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文芳、黎榮增偵查中之證述、振國公司及被告名下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合舜入出境紀錄證明 書影本、在菲律賓活動之照片影本及照片數張、告訴人提出 其與中信商銀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影本、告訴人提出其名下 彰化銀行、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翻拍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於偵查中陳 稱:這兩筆是告訴人本人要求,告訴人太太當時回菲律賓就 沒回來,告訴人堅持回到菲律賓開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往 來臺灣菲律賓時間很倉促,告訴人說把錢匯到我這裡,我先 提領出現金,方便告訴人隨時領用等語(見偵卷第86頁), 其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則行使緘默權,不再為任何關於本案之 陳述。
五、經查,被告係鄭合舜之堂弟,並於106年間在鄭合舜擔任負 責人之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被告持有振國公司中信商銀 帳戶辦理電子帳務E-CASH卡片,嗣於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 、同年23日某時許,被告利用E-CASH陸續將振國公司名下上 開帳戶內款項200萬元、15萬元轉帳至其名下之中信商銀帳 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並 有振國公司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1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127285號函暨所檢附之振國公司匯款及申請企業收付E-CAS H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5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8 3-215頁),至堪認定。
六、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七、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合舜於偵查中本證稱:「(問:你認 為遭被告侵占款項是哪一筆?)106.10.19一筆200萬、106. 10.23一筆15萬」、「(問:這兩筆轉帳備註寫「資產區塊 重配置」「資產配置」指何意?)資料是被告打的,我沒有 問他什麼意思,被告說是保證金」「(問:你當時是否知道 這兩筆錢是匯到哪帳戶?)那時候不知道,我那時在國外, 10.23才回國,回國後我收到訊息才問他,他只說是保證金 ,說銀行主管有來家裡即公司稽核」、「(問:你事後沒去 追查被告所說保證金之事是否屬實?)中間忙一些事,後來 有出國,且家裡有變故,兩邊跑沒多問」、「(問:你何時 才發現被告是把款項匯到他帳戶?)107.5、6月時,我無法 去公司查帳,債權人也無法去查,我們才會一起去中信銀行 問資金的情況,我知道這些錢疑似匯入他帳戶」(見偵卷第 83頁);然證人鄭合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問: 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被告在106年10月19日、22日有匯款2 15萬元到他的帳戶,請問匯錢這件事你是何時才知道的?) 就是當時在106年10月下旬我有收到中國信託的YAHOO帳號有 傳訊息,說在106年10月19日兩張授權卡間隔只有幾分鐘內 就轉了一筆200萬元到疑似被告私人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也 就是帳號末三碼為000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但還不確定,因 為中間有XX。我記得當時是106年10月20日左右我收到中國 信託傳送的YAHOO訊息,因為當時我的手機換到菲律賓的SIM 卡,沒有做漫遊,所以還沒有網路,當時是106年10月20日 左右我收到訊息說有一筆200萬元,兩張授權卡間隔幾分鐘 就轉到被告戶頭。另外的15萬元也是在同時間,在轉出時間 是在106年10月23日設定,因為中間好像有假期的關係。15 萬元我是在106年10月20日同一個訊息內知道的,但轉出時 間是在106年10月23日,因為中間好像有假期的關係, 所以 E-CASH的轉帳功能是設定在106年授權的時間轉帳」、「( 問:所以你其實在106年10月下旬就已經知道被告有把215萬
元匯出去了,是否如此?)是」、「(問:你既然知道215 萬元被匯出去,這麼大筆錢,你第一時間有去問被告為何匯 出這麼多錢嗎?)我當時有問被告,被告只說是因為中國信 託的振國公司E-CASH要續約,中國信託會派員來辦公室稽核 ,因為當時公司營運都是正常,我才相信被告的說法」、「 (問:所以你在知道有錢匯出去之後,你不久就馬上問被告 ,你問的時間應該是106年,也是10月下旬,對嗎?)是, 當時被告轉出的時間只有幾分鐘,我根本沒有時間去了解」 、「(問:所以你不是在107年6、7月才問被告,而是在106 年10月底就問被告,對嗎?)是」、「(問:依照卷內資料 ,你的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帳戶內加起來也才幾十 萬元,當時被告一口氣匯了215萬元,比你帳戶內的錢加起 來多很多,且他只跟你說要付E-CASH的保證金,你第一時間 沒有懷疑嗎?) 當時被告轉出的時間在106年10月19日,當 時被告同時擁有兩張授權卡,即主管及員工的授權卡,在短 短幾分鐘內就已經轉到疑似被告的帳戶內,即帳號末三碼為 000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我當時根本沒有授權,也不曉得什 麼情況,是被告事後才告訴我說那是銀行的保證金,要續約 稽核用的,被告一直否認,一直說是保證金。當時就是有問 銀行,就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我還沒有時間,因為忙碌事 業,國內外跑,還沒有時間直接去銀行問」、「(問:你不 是小學畢業,而且你長期放貸, 215萬元又這麼多,不管你 有無懷疑被告有沒有鬼,為何你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查證一下 ?)...我在106年10月20日左右就有打電話問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當時我有換國內的SIM卡,有漫遊,有網路,才收到Y AHOO的訊息,所以當時我有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行,但銀行 沒有提到保證金的事情,只是說為何我這麼傻,把授權卡兩 張都交給被告使用,然後轉出這麼大的金額,如果需要把錢 轉回來,要請被告自己轉回到振國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或 者要做訴訟,當時我有打國際漫遊給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行 員有跟我這樣講,後來我又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的回 答就是叫我先忙國外的業務,先不要管那麼多,其他國內的 業務他會幫忙協助辦理,然後就說有保證金的需求,說因為 要續約,有銀行行員會來家裡稽核」(見本院卷㈡第18-21頁) ,證人鄭合舜於偵訊中係表示其在106年10月23日返國時收 到通知才詢問被告此兩筆匯款緣由,被告遂告知係保證金, 遲至107年5、6月時,和債權人一起去中信商銀詢問資金的 情況,才知道款項疑似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內;但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卻稱其在106年10月20日人尚在菲律賓時即收到通知 匯款的訊息,而且轉至疑似被告帳戶內,並且告訴人當時業
以電話直接詢問中信商銀款項情況,並且自中信商銀處根本 未提及保證金之事,且告知需由被告自行將款項匯回。鄭合 舜不論知悉款項匯出之時間、向銀行確認時間等重要情節前 後所述情節迥然不同;若據鄭合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 其向銀行確認之後,銀行隻字未提保證金之事,並且表示需 由被告自行將款項匯回振國公司帳戶,鄭合舜豈有輕信此兩 筆款項是中信商銀為稽核而要求保證金之理?再者,觀諸振 國公司於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轉 帳本件200萬元至個人中信商銀帳戶前,振國公司之中信商 銀帳戶內不過僅存235萬餘元(見偵卷第39頁),竟然需支付 高達215萬元之保證金,且不是匯給中信商銀,反是匯入疑 似被告個人帳戶,顯與常理相悖,本院實難想見鄭合舜會如 其所言聽信被告因而認定本件兩筆款項乃中信商銀為稽核而 要求之保證金。
八、復查,參酌振國公司之中信商銀企業收付E-CASH申請書,係 由鄭合舜親自簽約,而申請書上就費用部分,僅載明讀卡機 500元之費用,並無關於續約稽核、保證金之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91-193頁)。此外,證人即振國公司企業收付E-CASH申 請案件承辦人梁家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申請E-CASH就 只要申請讀卡機的費用,就是一筆500元的押金;我們會跟 客戶說只會收500元,其他後面都不會再收任何費用;辦理E -CASH服務需要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場,因為申請書需要負責 人親簽;所以負責人一定要臨櫃,我們要做核身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證人即中信商銀負責訪視振國公司 人員鄭俊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之前在新竹中信商銀 擔任襄理,工作內容是企業薪資轉帳業務,包含訪視薪資轉 帳的公司;因為通常銀行承作薪轉轉帳的業務,規模會是比 較大型的,我一年大約有十來家公司的客戶,但這家振國公 司比較特別,只有3、4位員工,且辦公地點在巷弄內,比較 特別,所以我印象比較深,我有去訪視過,訪視時需要會晤 負責人,我去振國公司訪視時,在庭告訴人即負責人鄭合舜 有在現場;說明費用部分分成兩塊,因為他們的E-CASH是在 向我申請撥薪業務前就已申請,基本上他們來跟我申請撥薪 業務就已經拿到相關資料及機器,所以保證金那時也支付完 成了,到我的部分只有加簽一個薪資轉帳功能的開啟,這部 分沒有收任何手續費,我在當場也有向他們說明過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1-42、44-47頁),鄭合舜在向中信商銀申請E -CASH及薪資撥付訪視時,既已獲知承辦人員告知收取費用 僅有讀卡機押金500元,之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本件被告 以E-CASH方式轉帳200萬元、15萬元,總計215萬元之鉅額款
項,且依照鄭合舜前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其既於 106年10月20日即獲悉此情,且電詢中信商銀後人員未提及 保證金之事,基此,鄭合舜所稱單憑被告片面說詞而認定本 件兩筆總計高達215萬元之款項乃中信商銀之保證金,其因 此未及時深究追討等說法,著實難令本院採信。九、另查,依照證人鄭合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本件被告以 E-CASH轉帳兩筆共215萬元款項一事,其於106年10月20日即 已知悉,既難認係鄭合舜所稱係遭被告蒙蔽欺騙,業據認定 如前述,鄭合舜卻未即時要求被告匯回振國公司帳戶內,本 件被告轉出之兩筆款項已難排除實係經由鄭合舜合法授權之 可能,縱使鄭合舜曾偕同游文芳、黎榮增一同前往中信商銀 ,並向銀行人員確認並無保證金乙事,業據證人游文芳、黎 榮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7頁背面-188頁),渠等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被告有跟我們說有一筆保證金, 但去中信商銀問並沒有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0、35- 38頁),但證人鄭合舜就本件被告轉帳之真實目的並未吐實 ,又無法排除本件被告轉出之兩筆款項係經由鄭合舜合法授 權,本院尚無足憑藉證人游文芳、黎榮增之證述內容認有補 強證據而指本件被告兩筆轉帳目的係為侵占入己。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堅持回菲律賓開公司,需要 大量資金,且往來台灣、菲律賓時間很倉促,告訴人說把錢 匯到我這裡,我先領出現金,方便告訴人隨時領用」與被告 就其本人中信商銀帳戶提領情形、鄭合舜名下銀行帳戶存款 情況顯不相符,被告辯詞無足採信,但鄭合舜所述係遭本件 被告轉帳之兩筆款項係遭其蒙蔽乙情既難採信,鄭合舜早知 振國公司中信商銀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卻遲未追討,而被 告提領款項之真實目的、是否未經合法授權尚且不明,被告 甚提出照片證明於106年11月13日有將部分現金交予鄭合舜 收受(見本院卷㈠第75-7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擅自將本件款 項侵占入己,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 占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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