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EN URIETA SANTIAGO
被 告 簡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經原審判處毀損罪 ,上訴人即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其辯護人簡珣律師 各於112年7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中簡珣律師之上訴非以 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名義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然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已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應認 其亦有上訴之意,故不以簡珣律師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JAEN URIET A SANTIAGO(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 4條規定,論處毀損罪刑拘役55日、被告簡琳及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強制罪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 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卸詞狡賴 ,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梁書銘和解、表示歉意,足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對其犯行並不具悔意,即使本案經勘驗現 場監視器而得明確認定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確實刻意 抬腿踢擊告訴人汽車副駕駛座車門處板金,被告JAEN URIET A SANTIAGO仍與其辯護人一致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未 衡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簡琳為接送小孩而違規臨 停,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權人通過現場巷道,且不思盡速 離去,猶與稚女嬉戲,復下車踢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等情,僅量處拘役55日,其 量刑容有過輕。
㈡被告簡琳見告訴人欲從其前方經過,僅因個人不快之情緒, 即出手將告訴人推開,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返回車 輛之權利,再以,當時情狀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甫 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客觀上被告簡琳本可後退迴避,仍積極 以手及肩推擠、阻擋告訴人返回駕駛座之舉,衡情應係本於 氣憤之情緒而不欲告訴人通過,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目的。 況於密接時間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見狀復強拉告 訴人衣服,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僅能以繞道方式返回駕駛座 ,更可見彼等確實以積極強暴之方式阻攔告訴人以正當方式 返回駕駛座。
三、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簡珣律師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僅造成B車副駕駛座車門略有凹陷,告訴人案發後尚能正 常開關門並駛離現場,所侵害者應屬輕微,依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自得 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原判決無視上情, 逕依車損照片,即認已減損該車門板金原物一部份之效用及 價值,難認妥適。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B車經過被告簡琳身體後方即停,至被 告JAEN URIETA SANTIAGO抬起左腳、踢擊B車之期間,歷時 約1、2秒,又以人類就視覺至身體反應需耗時間,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抬起左腳之時間,幾乎與告訴人同時,又 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原往其所搭乘之車輛右車門行進 ,被告簡琳大喊被撞到時才即行折返,欲1秒內阻止悲劇發 生,非以跑姿、抬腳踢等動作無法達成其目的,原審不查上 開有關時間差及折返等情,逕依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 有抬腳等高度及姿勢,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有毀損 故意,尚欠公允 。
㈢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擦撞被告簡琳手持包包,此事實是 否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已屬有議;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以
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合理解讀,告訴人擦撞被告簡琳之行為為 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B車正擦撞 被告簡琳手持包包同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在位 置位於B車與被告簡琳擦撞位置之右後方,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當時所在位置所目擊之畫面是否能辨認僅擦撞到 被告簡琳手持之包包,抑或其所見與B車撞擊被告簡琳無異 ,原審並未斟酌;且證人林首龍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 JAEN URIETA SANTIAGO接近,其證稱車頭處碰到被告簡琳的 包包、大腿之處等語,且未證述其有見B車行進方向有明顯 避開被告簡琳等情,足見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之視 角所見確為被告簡琳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且無從知 悉告訴人是否有改變行進方向而避開被告簡琳。原審判決逕 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之客觀事實,做為評斷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依據,難認與法相 符。
㈣再者,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抬腳踢車之行為係為保護 其配偶簡琳避免遭受告訴人不法侵害,其聽聞被告簡琳喊「 He hit me」與其抬腳踢B車、B車急停間近乎同時,待被告J AEN URIETA SANTIAGO踢腳結束後,B車已停下,既B車未( 上訴狀記載「已」繼續,對照前後文義,應屬有誤)繼續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自無須擔心被 告簡琳持續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原審判決以被告JAEN URIET A SANTIAGO未上前關切等情,認其無主觀誤認被告簡琳遭撞 擊,顯係導果為因,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縱使鈞院認為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毀損罪,參酌 實務見解刑度均為拘役伍拾日以下,原審判處拘役55日尚屬 過重。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等係夫妻關係,於111年2月25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家用車輛(下稱A車)斜停 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前方,告訴人在後方停等時有所催促, 被告簡琳站立於B車前方,告訴人無法繼續往前行駛而停車 ;嗣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左腳踢向告訴人所駕駛之 B車副駕駛座車門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審易卷第8 4至8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案發時乘坐於B車副駕駛座 之告訴人妻周秀娟,及於上揭時、地接送之家長林首龍、陳 宛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易卷第150至170、180至2 0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 檢署勘驗紀錄及照片、B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及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偵卷第25至32、115、117、12 1至130頁、原審易卷第72至8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所示,略以: 「自影片時間00:01:11、畫面時間17:04:15時: B車增加前側車輪左轉的幅度,開始向前行駛;被告JAEN UR IETA SANTIAGO退回身體後,正欲向右方離去。 自影片時間00:01:12、畫面時間17:04:15時: B車緩緩前進(畫面中看不見是否有擦撞到站在其右前方之 被告簡琳),經過被告簡琳身體後方時,被告簡琳突然轉身 面向B車,站到其前方,B車即停止前進。
自影片時間00:01:13、畫面時間17:04:16時: 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回頭見狀,並抬起左腳,以左腳 踢擊B車之右側車門一下,期間歷時不到1秒,踢完後被告JA EN URIETA SANTIAGO待在原地,看向B車,一位女子拉住被 告JAEN URIETA SANTIAGO稍微往右側移動。」等情,暨參酌 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00:00:30-00:00:46;畫面時間17:03:49- 17:04:05:
告訴人開始駕車向左前行,當車輛稍微前進時,被告簡琳身 體輕微跳起,迅速轉身向後看向告訴人,並用右手掌碰觸告 訴人車輛引擎蓋,對著告訴人說「欸,喂」,緊接著告訴人 車輛共出現二聲撞擊聲響,畫面各晃動一下。」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附卷可考(原審易卷第72至83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有於告 訴人之B車停止後,抬起左腳,以左腳踢擊B車之右側車門之 舉甚明。
㈢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毀損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甲、乙因細故發生爭執, 甲竟以腳踢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車門門板略有凹陷,須 再板金始能回復原狀,因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門板雖僅係凹陷 ,但須再板金始能回復原狀,則凹陷部份之門板效用已喪失 ,自應成立毀損罪,此有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784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而車輛板金具有使車
輛外型美觀、保護車輛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若板金凹陷, 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有可能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 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JAEN U RIETA SANTIAGO以腳踢擊本件B車右後車門,致使該車門凹 陷,有告訴人B車車損照片足參(偵卷第32、115、117頁) ,該車門雖仍能正常開關、及防護內部、區隔內外,對車體 駕駛尚無妨礙,惟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車是新車,因此事 件造成車門凹陷,該凹陷處無法藉由鈑金恢復,需要更換新 的車門,原廠估價需新臺幣8萬元等語觀之,顯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為已使該車門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 原具有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辯護 人雖以侵害屬輕微,而無實質之違法性云云為被告JAEN URI ETA SANTIAGO辯護,惟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腳踢擊 B車車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甚鉅,已非屬侵害法益及行 為均極輕微之情形,其行為自具有實質違法性,上開所辯, 無足可採。
⒉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簡琳和告訴 人起糾紛後,我聽見被告簡琳說「你撞到我了」,第一反應 就是先踢告訴人B車,讓它停止等語(偵卷第9頁);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看A車已靠邊,空間已空出 來,想說左邊是有空間可以離開,有辦法繞過被告簡琳通過 巷子,於是我將方向盤往左打,要將B車往左側開走,不想 與對方爭論,結果那一瞬間被告簡琳跳出來擋住我,並拍B 車引擎蓋,接著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就轉身飛踢踹B 車等語(原審易卷第151、153、157頁)、證人林首龍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因B車繼續按喇叭,被告簡琳有對駕駛B車 的告訴人說「請等一下,我在讓小孩上車」,這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下車往B車窗戶看,也用中文說「等一下 」,接著告訴人B車往前移動碰到被告簡琳,應該是車頭處 碰到被簡琳的包包、大腿之處,被告簡琳原本不是面對B車 ,而是側對B車,被碰到時有跳開來,說「He hit me」之類 的話,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就馬上去踹B車等語(原 審易卷第182至191頁)。綜上,顯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 IAGO 係因聽聞被告簡琳告知「He hit me」等語,始以腳踢 擊告訴人之車門。
⒊以腳踢擊他人車輛之車門,將使車門板金凹陷,此為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JAEN URI ETA SANTIAGO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對 此自當有所認識,卻仍以腳踢擊本件B車之左後車門,主觀 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其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被告簡琳突然轉身後即停車 ,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聽聞被告簡琳告知「He hit m e」後始出腳踢B車,是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B車之 目的,應係為被告簡琳抱不平,而欲破壞B車功能、效用無 訛;且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 前提,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 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 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 成正當防衛可言。本案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故因不耐久候 而與被告簡琳稍起爭執,並多次鳴按喇叭表達不滿,然其等 交談時間甚短,交談情形亦非劇烈,且告訴人斯時已將方向 盤向左打,衡情一般理性之人見狀後,應可輕易理解告訴人 急欲離開現場,而無誤認告訴人與被告簡琳交談完後之駕車 行為,存有衝撞被告簡琳之意欲或動機的可能;再稽之被告 JAEN URIETA SANTIAGO踢擊B車後之反應,並無急迫上前關 切被告簡琳有無受傷之處抑或將被告簡琳拉離B車前方,而 係於原處停等,益徵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行為時,主 觀上無誤認被告簡琳面臨遭告訴人衝撞之情事,況以腳踢擊 B車之方式並不能使B車停車,顯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 GO應係聽聞被告簡琳告知「He hit me」後,心生不滿,始 出腳踢擊B車,是本件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其辯護人所辯至多僅係其犯罪動機,無 礙於本件毀損犯行之成立。
⒋綜上所述,原審勾稽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堪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毀損罪,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 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訴仍執此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A EN URIETA SANTIAGO知悉B車為告訴人所有,竟因不滿即以 左腳踢擊B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所為確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遭其毀損之部
分係車門板金,尚非不可或難以回復,及告訴人之意見(原 審易卷第213至215頁);併參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 之智識程度、以科技顧問為業、月收入、育有3子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斟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檢察官就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犯之罪認量刑 過輕,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其辯護人認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均無理由。至辯護人以實務見解刑度均為拘役50日 以下云云,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實務各法院量處罪刑如何, 乃為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件並無相互拘束之效 力,且個案情節本有不同,基於刑罰個別化之要求,自不得 比附援引,辯護人所述,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簡琳與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強制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及照片、B車車 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勘驗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及傳喚證人林首龍及陳宛亭於審 理中之證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⑴綜合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簡琳右手手提包包,且於突然轉身 前,其身體微微跳起,於轉身面向B車後,以右手碰觸告訴 人B車車輛引擎蓋等動作,與突然遭碰、擦撞之反應尚屬相 合;且矧之證人林首龍及陳宛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均證稱被 告簡琳所述突然轉身面向B車,係因其手持包包遭B車前進時 碰撞而出於驚嚇之反應等語。據此,被告簡琳突然轉身面向 B車之行為,尚乏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其主觀上係為妨害告訴 人權利之行使。
⑵再依勘驗結果所示,於告訴人試圖要從被告簡琳面前經過時 ,被告簡琳當時身旁得以通行之空間非寬,又被告JAEN URI ETA SANTIAGO甫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生有衝突,被告簡琳或 因感不適而有排斥、防禦之反應,亦屬常情;況依證人林首 龍及陳宛亭均證稱:告訴人看完車況繞回被告簡琳時,被告 簡琳曾向告訴人表示「請你戴口罩」等語,告訴人亦自承下 車查看完車況時未配戴口罩,而後特地返回B車取口罩後再 下車等節,是綜合上情,被告簡琳傾斜右邊身體,以右肩、 右前臂向前推頂告訴人之行為,無可能係出於避免告訴人靠 近而為防禦或疫情期間防疫所需之行舉。
⑶另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部分,其拉住告訴人之行為前
後約2秒,且在告訴人轉頭後即放手,時間甚短,且告訴人 尚有足夠空間行進,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並無其他舉 動,堪信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辯防止未戴口罩之告 訴人接近被告簡琳等語,應非虛妄,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⑷綜上,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2人 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即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確信,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乘機性交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惟查: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 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 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 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強制罪之本質乃在保護 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之 手段,依客觀觀察仍需以相當程度有形力行使,而發生強制 作用之程度,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方屬該當 ,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⑵本案案發過程,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所載,固有被 告簡琳突然站立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及被告簡琳傾斜右 邊身體,以右肩、右前臂向前推頂告訴人,阻止其往前、被 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肩等行為。然 訊之被告簡琳於本院所述:當時A車上尚有我先生即被告JAE N URIETA SANTIAGO,他在車上抱著一名1歲多的小孩,所以 即使A車已經向前行駛靠邊,我仍需讓我當時6歲的小孩從左
側上車;小孩上車後,我要走到A車後方,在走過去的路徑 上先敲拍後車廂請A車駕駛開啟後車門,但就被告訴人撞到 包包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上開過程,被告簡琳 專注於讓其6歲之孩子上車、置放行李等動作,縱使被告簡 琳之動作不符合告訴人要求之迅速,以致告訴人不耐久候多 次鳴按喇叭催促,並於被告簡琳關上車門即將放置行李之際 ,即將方向盤往左打欲繞過被告簡琳前行而不慎碰撞被告簡 琳,被告簡琳突然轉身站立於告訴人之前方,至此一連串之 行為,雖使告訴人無從駕車前行,然被告簡琳非有對於告訴 人長時間惡意阻擋、癱瘓交通,且其突然站立於告訴人車輛 前方係出於疑遭告訴人擦撞後欲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本能反應 ,不能僅因告訴人不耐久候,而遽認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干擾程度。準此,被告簡琳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 認已達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致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 而該當刑法上可罰之強暴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 ⑶再按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 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 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實質違法性之審查,係依「手段與 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需強暴、脅迫之手段 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者, 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侵害之法 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 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 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刑罰 相繩。易言之,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 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4225號判例可參)。觀諸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下車查看 遭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擊之右側車門後,先走至被 告簡琳前方A車與B車間之空隙,欲從被告簡琳前方之空隙繞 過B車,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走向告訴人,以左手碰 觸告訴人背部,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肩外套向後,致告訴 人身體向後退,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後方,身體朝B車前進 等情,且依監視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斯時確未配戴口罩, 而被告簡琳、JAEN URIETA SANTIAGO於告訴人朝向被告簡琳 之方向行進時,始出手制止,嗣告訴人轉身朝另一方向上B 車時,被告2人並未予以阻止,告訴人旋即順利自B車上拿取 口罩。綜合上情,被告2人所辯因疫情期間,欲阻止告訴人 靠近被告簡琳等語,實非虛妄。是被告2人於見告訴人未配 戴口罩而往被告簡琳方向前進,因告訴人不斷鳴按喇叭催促 被告簡琳、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甫踢擊告訴人車輛,
雙方已有不悅,欲達成避免告訴人繼續前行以確保與告訴人 間保持一定距離或基於防疫目的等種種因素,依被告2人上 開行為之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為權 衡,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當非社會所不 能容忍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故尚難因此即論以強制罪 之罪責。
⒊從而,是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EN URIETA SANTIAGO
簡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EN URIETA SANTIAG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AEN URIETA SANTIAGO被訴強制部分,無罪。簡琳無罪。
事 實
一、簡琳與JAEN URIETA SANTIAGO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因家用車輛(下稱A車)斜停在梁書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B車)前方,為梁書銘在後方停等時有所催促 ,而與簡琳有所口角,並於欲駛離時擦撞簡琳手持包包,JA EN URIETA SANTIAGO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左腳踢擊B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導致該車因車門凹陷而致令 不堪用,嗣梁書銘報由警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梁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JAEN URIETA SANTIA GO、簡琳(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71 至73頁、本院易卷第84至87、203至209頁),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地以左腳踢向告訴人梁書銘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車 門,致該車門凹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
稱:我踢B車是要讓該車停止,不要撞到配偶即被告簡琳云 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係見告 訴人駕車朝被告簡琳方向前進,並聞被告簡琳尖叫呼喊「你 撞到我了」,出於保護被告簡琳安危及阻止告訴人駕車繼續 前行之目的始踢車門,其無毀損故意且亦屬正當防衛,且車 門固有凹陷,但尚能正常開關,以民事損害賠償處理即可, 實無以刑責相繩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係夫妻關係,於111年2月25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家用A車斜停在告訴人所駕 駛B車前方,為告訴人在後方停等時有所催促,嗣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左腳踢向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車 門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84至85頁),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案發時於乘坐於B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妻 周秀娟,及於上揭時、地接送之家長林首龍、陳宛亭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50至170、180至202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勘驗 紀錄及照片、B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及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檔案之勘 驗筆錄(勘驗內容另分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暨擷圖附卷( 見偵卷第25至32、115、117、121至130頁、本院易卷第72至 8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前揭行為是否 有毀損之故意,並致B車毀壞而不堪用之情形?被告JAEN UR IETA SANTIAGO前揭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是否具有毀 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上開物品為告訴 人所有,並有將之毀棄、損壞之意欲,因此,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 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又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 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 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 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 者而言。
(二)經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簡琳 和告訴人起糾紛後,我聽見被告簡琳說「你撞到我了」,第 一反應就是先踢告訴人B車,讓它停止等語(見偵卷第9頁) ,足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B車之目的,本就係要 破壞B車功能、效用;復觀諸告訴人B車車損照片所示,遭被
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踢部分之車門,板金呈凹陷之情 形(見偵卷第32、115、117頁),業如前述。是以,被告JA EN URIETA SANTIAGO踢告訴人B車車門之行為,顯已減損該 車門板金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依上說明,自屬毀壞B 車而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上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案 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內容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 示,另有前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 72至83頁)可稽。而觀之附件二所示影片時間00:01:14時 許,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左腳踢擊B車副駕駛座車 門之抬腳高度及身體姿勢,佐以附件一檔名「FILE000000-0 00000(0)」所示影片時間00:00:30時許,告訴人B車有撞 擊聲響且畫面晃動之情形,堪可認被告踢擊B車之力道甚大 ,益徵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具毀損之故意無疑。三、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不可採之說 明:
(一)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手段造成B車效用及價值一部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等辯稱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無毀損之犯意, B車亦未因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之行為致損及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