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甘智鐘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固業經總 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 3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 前繫屬於本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 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駁回上 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同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惟 其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18罪),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