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43號
TPHM,111,上訴,22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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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順助



蔡孟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立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丙○○(下均逕稱其名)、丁 ○○、乙○○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論以丙○○、丁○○、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8月、2年4月,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規定,論以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沒收本件違禁物 、犯罪所用工具,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扣案物,應係「氯」化氫鋼瓶,而非「 氫」化氫鋼瓶,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本件製造毒品之重量、純度,及若稀釋轉售造成之危害、 可獲取之利益為觀,情節非輕,尤其乙○○前尚有運輸毒品犯 罪,原判決之量刑不能收警惕之效(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丙○○、丁○○部分:
依丙○○於偵訊中稱:氨水加水過濾後就會出現愷他命之白色 粉末(見偵17317卷一第221頁),見本件是否真可成功製成愷 他命,尚屬有疑,非無論以未遂犯之空間,全案應可再從輕 量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82頁。 另丁○○上訴意旨,雖一度稱警方於其淡水住處扣得之毒品, 為其主動告知警方而扣押,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但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提示本院卷一第139頁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丁○○無何主動交出毒品情事後,業據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此 項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於此敘明)。㈡、乙○○部分:
本件扣案之化學原料,似有未經使用者,如此是否可能成功 製成愷他命,並非無疑。而其犯後自首並配合偵查,態度良 好,本件係因甫出監覓無工作,又需扶養年邁母親,才一時 失慮,茲其本件參與情節,僅1天有下手製作,餘則止於幫 忙載製毒物品上山,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 。
四、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今原判決就卷內丙○○3人之自白、及扣案物品之鑑定結果等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敘明本件扣案之 化學原料、氨水,經加水加熱攪拌,並以盆子裝載曝曬、脫 水,即可製造上開愷他命成品。
  而本院審理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之警務正甲○○, 於檢視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317卷一第19至27頁)及 鑑定書(見偵17317卷二第29至31頁)後,已先後函覆及到庭 證述,本件扣案物中確有毒品先驅原料(按:即該目錄表編 號18,該鑑定書結果九,而為避免製毒技術廣傳,其詳細化 學品名詳卷,下同),及可供甲基化(按:即該目錄表編號3- 2、9,該鑑定書結果結果二、七)、去保護化(按:即該目錄 表編號15)之試劑,可以製成愷他命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54至259頁之審判筆錄)。  且本院調取扣案之上開甲基化試劑,於開啟前後拍照(見本 院卷一第431至447頁),由其內粉末、液體之高度,與容器 蓋口均有一定距離可知,該等物品業經使用在案,並非未開 封使用之物。




  綜上,應認本件製毒確達既遂之程度。至於丙○○於上開偵訊 中,就製作過程,雖僅提及有以氨水加水過濾,而不及其他 甲基化、去保護化細節,但此應係丙○○不願對此和盤托出而 已,丙○○3人上訴主張,本件或僅構成製造毒品未遂罪,並 不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①對丙○○3人,以有於偵、審中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等此部分之刑;另以乙○○雖經警方蒐證發現有著黑衣至製毒 處所,但當時警方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丙○○、丁○○於警詢 及偵查初始,亦均未提及該黑衣男子身分,故乙○○透過律師 主動聯繫警方,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②並說明本件扣案毒品中,粉末3袋部分之愷 他命,驗餘淨重即達3773.16公克,重量非少,若未即時查 獲而散布於外,將造成巨大損害,不容輕縱。況丙○○3人經 上開減輕其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 ,顯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③故於審酌丙○ ○3人無視政府反毒查禁,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而為本件製毒犯行, 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更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又乙○○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前 科紀錄,竟於假釋出獄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吸取教訓並 改正自身;惟念丙○○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丙○○主導指揮、丁○○及乙○○係聽從丙○○之指示,扣案毒品 之重量及純度等犯罪情節,暨丙○○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就丁○○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檢察官、丙○○3人提起上訴,各主張 原判決之量刑失諸過輕或過重,經核均係對於原判決上開詳 細之斟酌於不顧,徒事爭執,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丙○○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17號、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9、3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丁○○、乙○○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如」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0年9月24日遭查 獲止期間,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丙○○於110年6月某日,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新 庄子段楓子林小段1239,地號107、108、109、110及其上 貨櫃屋(下統稱三芝貨櫃屋,即本案受搜索地)作為其等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並自110年7月中旬起,在 該處搭建貨櫃屋、裝潢現場,由丙○○負責自「小如」處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17、19至29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需器材機具、化學藥品,並向「小如」習得製毒技 術後,在現場主持製毒工作,再指示丁○○、乙○○陸續將購 得製毒所需之非管制物品之化學溶液、器具搬運至三芝貨 櫃屋,並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詳後述),而丙○○ 亦委請他人裝設監視器,嗣於110年9月某日,再由丙○○、 丁○○一同以黑色帷幕包覆遮蓋貨櫃屋旁空地,而丙○○平日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三芝貨櫃屋,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三芝貨櫃屋。(二)備妥上開物品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110年9 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 查緝隊員搜索查獲止間,丙○○依「小如」指示、教學,指 揮丁○○及乙○○,丙○○、丁○○及乙○○即共同將扣案之化學原 料、氨水混合加水,加熱攪拌,並以盆子裝載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並將之曝曬、脫水,而一同以上 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裝袋貯存。嗣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上 開隊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三芝貨櫃屋執行搜索, 當場在三芝貨櫃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停放在三 芝貨櫃屋、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上開隊員經丙○○同意搜索後,前 往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之居所,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丁○○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0年8月26、2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10巷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若蓁」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並將上開購得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之居所。嗣經上開隊員於110年9月24日,在三芝貨櫃屋執 行搜索時,於停放在該處、丁○○騎乘之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又經丁○○同意搜索 後,前往其上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 示之物。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 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 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故案件有無起 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至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只須「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 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完備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 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 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即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80號判決同旨)。
二、經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業於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中有所記載,而就原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部分亦已記載被告丁○○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是依上述起訴 事實記載之整體旨趣及論罪之意見,顯見被告丁○○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已經檢察官指為請求審判 之標的,且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14號補充理由書就 原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加以補充及更正(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1至154-4頁) ,而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確屬本案起訴及法院應為審判之範圍無誤。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至172、19 0至194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0至144、225至226頁),復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5至54、83至88、219至237、253至265、327至329、337 至341、347至350、361至369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8 號卷第58、62頁;110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第28至29頁;本 院卷第38至41、66至69、94至96、138至139、166至167、18 8至189、270、284頁),並有本院110聲搜字第619號搜索票 2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被告丙○○、被告丁○○;受執行處所:三芝貨 櫃屋及附屬建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筆記本照 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3張、證物清單擷圖照片2張、被告丙 ○○手機擷圖照片4張、現場蒐證擷圖照片42張、被告丙○○同 意搜索切結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處所: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丁○○;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拉曼檢測結果、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及11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883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11至27、55至67、69至70、115至121、123至139 、155至161、163至165、173至177頁;偵卷二第29至31、43 至44、231至245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是核被告丙○○、丁○○及乙○○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3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質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上開所 為亦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丙○○、丁○○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如」之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9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2年4 月24日入監合併接續執行,並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復於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丙○○前揭犯行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 件,與其所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質尚屬有間,且 於本案量刑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 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本案被告丙○○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丁○○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 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再者,被告丙○○雖供稱本案製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來源是 向「小如」所購買,惟被告丙○○自承沒有「小如」的聯絡 方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查獲上游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則檢、警人員尚無從依被告丙○○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又被告丁○○亦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二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來源為「陳若蓁」,惟本案偵查機關 尚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陳若蓁」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111 年2月10日偵偵防字第111110011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1年2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04456號函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自難認有因被 告丁○○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綜上,被告丙○○ 、丁○○均未能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自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 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偵防查緝隊員雖於本案執行搜索前,蒐證發現有一黑衣 男子載運毒品原料至製毒處所(即三芝貨櫃屋),但當時 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係被告乙○○透過律師主動聯繫該隊 時,始知其真實身分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偵防查緝隊111年1月19日偵偵防字第1111100046號函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再觀諸被告丙○○、丁○○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亦均未提及該黑衣男子即為 被告乙○○,綜合上情以觀,若非被告乙○○主動出面,警方 恐難以查獲被告乙○○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 告乙○○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因其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乙○○上開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5.末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 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3人均為 成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竟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3 袋,驗前毛重共為3799.7公克、驗前淨重3773.20公克、 驗餘淨重3773.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78.97公克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 80088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 顯見上開毒品重量甚鉅,情節重大,若未即時查獲而散布 於外,將造成巨大損害,是以,考量其等行為惡害、分工 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況 被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 ,被告乙○○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刑,均已可在 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 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致財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明知愷他命 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 獲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等成年男子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 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乙○○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於假釋出獄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乙○○未能從 前案判決吸取教訓並改正自身;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中係居於主導指揮之角色、被告丁○○及乙○○係聽從 被告丙○○之指示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角色,及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重量及純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土木清運工程、 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木工、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園藝種植工作、月薪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丁○○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外包裝4只),經送 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含外包裝1只),經送檢驗後,檢出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上 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顯見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均 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 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7、19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手機各1支亦均為被告丙○○所有,且 供被告丙○○持以與「小如」、被告丁○○及乙○○互相聯絡討 論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8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 丁○○持以與被告丙○○互相聯絡討論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30、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為被告3人所有或與本案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含外包 裝3只),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 108008806號及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8835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9至31、43至44頁),顯見 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 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查 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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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