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國安原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綜理微米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 董事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微 米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微米公司之 董事楊敏鵬及林東陽依公司法於同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 並通知陳國安與會,陳國安明知微米公司未於同年10月1日 之董事會做出決議,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月1日晚間至1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2之得耀法律事務所內,偽造該次董事會議 事錄,虛偽記載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為「一、會計陳銘珠應 於7日內將本公司及研迅公司、勗研公司所經營全部的財務 報表、簿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以及與大陸公司轉讓股 權、工廠之全部合約與完整匯收款銀行之帳戶存摺,提供予 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二、董事長收到前開完整資 料後,將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各股東。三 、在會計提供完整財務表冊予董事長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前, 各董事請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辦理」等不實內容,再以 下列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微米公司之公司管理正確性: ㈠陳國安於同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前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 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楊敏鵬而行使之。
㈡嗣後於同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6月22日間某日,在原審法院 對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微米公司提起108年度訴字第3 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陳國安於訴 訟程序中接續提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二、案經微米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 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 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 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等規定 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 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 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 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102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對於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上訴人即被 告陳國安(下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提起「刑事 」訴訟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說明,而本院認行使部分 為數罪,原判決疏未併就該部分為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漏判,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非為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 被告審級利益,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合先敘明(詳後述丁) 。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微米公司董事長,且於上開時、地,製 作記載前述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會議記錄,並將前開董事會議 事錄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提出作為證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否有寄送會議紀錄給 楊敏鵬我忘記了;我當時有裁示上開事項,我是學理工的, 因此我才會把裁決寫成決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稱 :
⒈依證人楊敏鵬、林東陽及陳銘珠證述內容,當時被告是董事 長,且為董事會之主席;當日僅有改選董監事及盈餘分配兩 個議案,不能以臨時動議新增議題,並無交出財務報表之議 案,如此,即無決議二字遭誤認之可能性;
⒉公司法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29條、第230條均明文規定 需有公司財務報表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才能召開股東會, 被告身為董事長需捍衛法律規定,故證人楊敏鵬等人於108 年10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即屬違法;
⒊被告遵期前往,並擔任董事會主席,主持董事會,惟因無財 務報表,被告依議事規則先處理程序問題,要求提出財務報 表方能進入實質討論,卻遭楊敏鵬及林東陽等人拒絕而發生 爭執,被告方基於主席身分裁示「限陳銘珠7日内提出公司 財報」;
⒋上開董事會議室錄之決議事項記載內容為被告依公司法之規 定所為之裁示,且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無記載不實之問題; 且係將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4項 及第228條之1規定內容所為口語化之記載,依刑法第21條之 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即非犯罪行為;被告既為當 日之會議主席,依會議規範就程序權宜事項自有裁示權,然 僅因筆誤將「主席裁示」記載為「決議」,主觀上亦欠缺偽 造文書之故意。
⒌綜上,被告所為,係為維護公司遵守公司法之行為,且該「 決議」二字並無遭誤認之可能性,被告亦與微米公司達成和 解,均可認定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微米公司等語。 ㈡被告原為微米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 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 、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8月間,因被 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微米公司之董事楊敏鵬及林東陽依公 司法於同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通知被告與會,被告嗣後 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許,在得耀法律事務所內,製作該次董 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議事錄決議內容為「一、會計陳銘珠
應於7日內將本公司及研迅公司、勗研公司所經營全部的財 務報表、簿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以及與大陸公司轉讓 股權、工廠之全部合約與完整匯收款銀行之帳戶存摺,提供 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二、董事長收到前開完整 資料後,將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各股東。 三、在會計提供完整財務表冊予董事長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前 ,各董事請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辦理」等內容,被告做 成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後,於同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前開不 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楊敏鵬而行使之;並於 同年11月對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微米公司提起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31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等 情,有卷附被告寄發予楊敏鵬之信封、被告製作之微米公司 108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他7583卷第6至8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原審審易卷第3 09至319頁)、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起訴狀所附之證據清單 (他7583卷第9頁),並有董事會錄音光碟、如附件所示之 錄音譯文(他2102卷第65至7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製作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後,以郵務寄送之方式寄送予楊 敏鵬而行使之,有前開信封、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他75 83卷第6至8頁),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已屬無據。 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 ,為同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 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另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 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 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 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 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董事會為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決定公司業務 執行之集體執行機關,因此,為決定董事會意思,需召開現 實之會議而為決議,非董事長一人之意思即可等同董事會之 決議。再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
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原第203條 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 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 ,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 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 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2 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準此,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 行機關,是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及形 成公司僵局,過半數董事即得依該條規定於董事長不為召開 時就其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經查,楊敏鵬、林東陽於108 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並列舉提議事項 為:為董監任期屆滿改選而訂定召開股東會日期及有關保留 盈餘分配之議案,又楊敏鵬、林東陽具名之董事會開會通知 書則記載會議主要內容為: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 擬定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及臨時動議,及108年10月1日董事 會之議案與決議事項為訂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等情 ,有前述存證信函、通知書、決議錄可稽(他2102卷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339、353頁)。是以,楊敏鵬、林東陽依公 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召集董事會,並出具開會 通知書通知微米公司之董事,應由楊敏鵬、林東陽互推產生 主席,不適用第208條第3項關於由董事長即被告擔任董事會 主席之規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到場後,經證人楊敏鵬推舉擔任主席 ,被告即以董事長身分主持會議直到宣布散會云云為辯。經 查: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楊敏鵬雖當場稱:「董 事長主持會議。」、「董事長來了當然董事長做主席啊。」 等語,有附件所示之當日錄音譯文可考(原審審易卷第260 頁)。惟訊之證人楊敏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開玩 笑說董事長來了,換董事長來主持,被告沒有什麼表示,也 沒有站在主席位置,他在進門的位置就拍桌子走人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187頁),且矧之當日譯文內容所載,楊敏鵬於 上開表示後,被告僅稱:「財務報表勒?」、「沒有財務報 表要開什麼會啊。」、「董事要看財務報表嘛,沒有財務報 表要怎麼那個呢,那現在問題是,賣廠合約我就看過兩個版 本。」(原審易卷第155至156頁),另名董事林東陽則未見 表示意見。是當日董事會係因被告遲未召開,而由楊敏鵬、 林東陽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召集,依前揭函釋 及說明,自不應由被告擔任主席,況依被告之舉措及林東陽
未表示同意等情狀綜合觀之,當日會議之始係由楊敏鵬擔任 主席,未改推舉由被告擔任主席。因此,楊敏鵬當天雖表示 由被告主持會議,並不發生主席變更效果,前開董事會之主 席仍為楊敏鵬。
⒋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會 議程序應按主席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報告事項、討論 事項、選舉(或表決)、散會等程序;第17條規定:主席就 會議議程,應「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 ,主持會議進行之權,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 表決結果等;第37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 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 下次會中繼續討論。」。準此,所有議案均已討論並表決完 畢,主席始得宣布散會;若於議案進行中,須提出散會動議 ,經表決通過,主席始得宣布散會,並非主席得隨己意隨時 任意宣布「散會」而終結會議之進行。
⒌矧之附件當日錄音譯文,被告當日抵達董事會會場,即要求 提出財報,並稱「沒有財務報表要開什麼會啊」等,楊敏鵬 稱「那我們今天是來改選董監事…開股東會」等,雙方即發 生爭執,被告之代理人廖聲倫律師即稱:「今天的目的是召 開董事會,那召開董事會的目的是要選擇日期去召開臨時股 東會,那召開臨時股東會當然需要擔任職會計職務的陳銘珠 小姐提供所有的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以及與大陸轉售轉讓 股權和賣廠的合約。」、「所以請你們7日内將我剛剛上述 的那些所有資料,寄到得耀法律事務所,以上。當你們,我 們收受到這些資料以後,董事長自然會再擇日七日内選定召 開臨時股東會的日期,以上。」等語,然在場之其餘董事楊 敏鵬、林東陽均未表示同意,楊敏鵬爭執何時召開股東會、 被告則堅持先收到財務報表等情,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達成 共識,被告即宣布散會,楊敏鵬稱「沒有散會」、「不開我 們就繼續開,請你們走我們繼續開。」等語,有當天部分錄 音譯文可憑(原審易卷第157至159頁)。是當日董事會預定 之決定股東會日期以改選董監等議案尚未討論、表決,亦無 人提出散會之動議並經會議表決通過,且被告亦非上開董事 會之主席,自無權宣布「散會」。此際仍以原擔任主席之楊 敏鵬為該次董事會之主席,繼續開會,並決議召開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單方宣布待其收到上述財報 等資料後即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日期等語,惟董事 會係採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股東會之召開與 日期應經董事會決議,被告前述單方意思決定,自非董事會 決議,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當日無交付財務報表之議案,故無誤 認為決議之可能;本案僅因被告未能詳予區分「裁示」與「 決議」始做出上開董事會事錄之記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 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非當日主席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既非當日主席,則其 所為之言論,自不得以「裁示」或「決議」視之,觀諸被告 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於「二、說明」欄內記載 「董事長【裁示】限會計陳銘珠於7日內將上開完整公司報 表及帳冊等全數交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等文字 ,後續始於「肆、決議」一欄,記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決議 內容,足認被告對「裁示」與「決議」二詞之文義顯然明確 了解並有能力予以區分。
⒉再觀諸如附件所示原審勘驗該次董事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內容觀之,當日董事會開會過程中,被告陳述:「要開董事 會之前對不對,要董聽的清楚沒有問題,贊成,但是請把所 有的財務報表交出來,他媽的五年沒交了!五年沒交這合法 嗎?你講的這個地方,上面那個地方違法我同意,五年沒, 五年沒有財務報表給我了,這合法嗎?合法嗎?」、被告委 任之廖聲倫律師提及:「今天的目的是召開董事會,那召開 董事會的目的是要選擇日期去召開臨時股東會,那召開臨時 股東會當然需要擔任職會計職務的陳銘珠小姐提供所有的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以及與大陸轉售轉讓股權和賣廠的合約 。」、「所以請你們7日内將我剛剛上述的那些所有資料, 寄到得耀法律事務所,以上。當你們,我們收受到這些資料 以後,董事長自然會再擇日7日内選定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日 期,以上。」等有關上開決議內容一、二之意見,然在場與 會之董事就此事項並未表示同意,更未進行任何表決行為, 充其量僅為廖聲倫律師發表之意見,尚非被告之「裁示」, 更無從視為當日之「決議」。
⒊再者,就決議內容三所述「在會計提供完整財務表冊予董事 長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前,各董事請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辦理」等語,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係規定:「董事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 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惟綜觀上開會議內容,會議召 開之始,在場與會之人即就當日是否「改選董監事、召開股 東會」一事爭執,會議過程中並未就該事項為任何決議,被 告甚至當場稱「既然不行」、「就不開啦」、「散會啦」, 即逕自離開現場,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敏 鵬、林東陽、葉兆中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除被告
非主席乙節,已如前述外,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未為任何裁 示、而該次董事會實際上亦未進行任何表決行為,在被告參 與會議之過程中,與會董事間亦無達成任何決議,則被告嗣 後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其等達成上開「決議」內容乙節 ,即屬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記載屬實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以前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 、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當日除無就議案內容 討論外,亦未就議案進行表決,被告於偵訊中也自承當天董 事會並沒有投票「決議」,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該次董事會並 未決議上開事項,卻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為上開不實記載,顯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既交出財報之要求為身為董事長之被告為遵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228條之1規定所為之裁示事項,即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無損害於微米公司之虞;且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即未致生損害於微米公司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者,係文書之實質真正,且僅需有損害之虞即可。而本件被告明知該次董事會並未做成任何裁示或決議,卻虛偽記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決議內容,被告並非單純對在場與會之董事為上開公司法規定事項之宣示,上開記載將可能使事後閱覽該等文件之人對於該次董事會議之決議過程產生錯誤理解,況被告嗣後亦實際將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寄送予楊敏鵬,並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做為證據,而對外行使之,對於損及微米公司之公司管理正確性,自難謂毫無損害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至辯護人以嗣後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認行為時未生損害云云,顯屬邏輯上之謬誤,實有誤會,自不足採。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㈢又被告於偽造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寄送予楊敏鵬 及於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其行使之時間各有差異 ,且對象有別,各該次犯罪明顯可分,足認被告各次犯行間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偽造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後,交付予 楊敏鵬「等人」等語,另併辦意旨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 之不詳時間寄送予「林東陽及陳銘珠」,足生損害於微米公 司之公司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對楊敏鵬 行使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僅針對向林 東陽及陳銘珠行使之部分)。
二、惟查,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寄會議紀錄給他們,如 果有存證信函,應該是請得耀法律事務所所寄發等語(本院 卷三第193頁)。然訊之證人陳銘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沒有寄他寫的會議紀錄給我,是用微信給我,跟我說 要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證人林東陽則證稱:被告有寄出來,
印象中好像有收到,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有點久了,不確定 是通知還是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三第179頁、第192頁), 是被告於偽造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後,有無交付予陳銘珠、林 東陽行使之?交付予陳銘珠、林東陽之物究為董事會議事錄 或存證信函?抑或律師函?均屬有疑,此部分亦乏相關之微 信紀錄或寄送紀錄可供查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被告上 開向楊敏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部份未予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對象,尚包含林東陽,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 有違誤。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誤為有罪之 宣告,實有未當(詳後述乙)。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反之,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 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 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 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 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 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寄送予楊敏鵬及於前開民事訴訟提
出做為證據之方式,行使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其行使時間不 同,對象亦有異,被告之行為兼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 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論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自非適法。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否 認犯罪,檢察官以妨害名譽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檢察官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以接續犯論屬一罪,實有不當,應屬有理 ,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微米公司之董 事長,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製作不實之董事 會議事錄,除持以向微米公司董事楊敏鵬行使外,更於後續 民事訴訟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微米公司之公司管 理正確性;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已與 告訴人微米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1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撫養,需負擔孩子之扶養費、無業 、經濟來源為親友接濟及投資所得(本院卷三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拘役20日、拘役 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數 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 有漏未判決部分尚待原審審理(詳後述丙、丁),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國安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微米公司會議室內,因 其與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就微米公司財務報表交付事宜 意見不同,竟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不 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等語辱罵告訴人林財生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 之供述、告訴人林財生於偵查中之指訴、微米公司108年10 月1日董事會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微米公司董 事會並非公然場合,我也只是一時氣憤的意見表達,主觀上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會 議場所並非開放空間,不符合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之要 件,被告所稱「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亦僅 屬於意見表達,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微米公司會議室內,稱:「不要像那個林財生 那個不要臉的律師」等語乙情,有前開董事會錄音光碟、如 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1份可稽(他2102卷第65至7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觀諸被告所述「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 」等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不雅、指責、輕 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 無疑。
三、然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 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 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參司 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 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 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
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即可得知。故上揭大法官會議解 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 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 ,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 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 而予以補充釋明。申言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 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或不特定的多數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 域,而不以有人現實上看到或聽到為必要。故不管是不特定 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此不特 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 ,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 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 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9點多,為下班時間,地點係在微米公司 之會議室,屬私人公司之會議室,除於該公司任職並得允許 進入之員工外,一般人未經許可很難隨意進出,並非一般人 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證人葉兆中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以:因附近是工業區,所以沒有人,當天我早到滿多時 間,但沒有進到會場,就躲在附近,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人, 該處住宅一樓,進去應該是有關門;該次董事會出席的人員 對方有3人,我們這邊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廖律師,我是被 派出支援幫忙錄影,所以應該是6個人,開會過程中並無其 他人進入開會現場,該處外面有鐵捲門,一進大門先有一個 玻璃門,進去是類似客廳的場所,我們在該處類似客廳的地 方開會等語(原審易卷第160至166頁)。是案發當時雖共有 6人在場,惟被告稱:「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 師」等語之地點係在該處所一樓之客廳,依證人葉兆中所述 ,欲進入該客廳,尚需先經鐵捲門及玻璃門,且斯時並無其 餘非在場之公司員工或路過之民眾有何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 林財生之情,故該會議室係處於一封閉狀態,人數不會隨時 間增減,顯非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且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數量 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終究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 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客觀情狀有別,與所 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 繩之。
㈡至該處雖為玻璃門且未上鎖,然本件案發地點既屬於私人公 司範圍內,縱當時為被告及在場之人舉行會議之際,鐵捲門 未拉上、玻璃門不具隱密性,衡情亦應非一般人得未經許可
或邀請擅自進入,又以現場情況觀之,也非人數眾多而一時 難以計算之情狀,並無法認定係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實難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辱罵言語,然 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私人公司之會議室內,難認有何足使 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未相符合。是依卷附證據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2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安於108年11月19日在對楊敏鵬等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之109年度偵字第27126號案件中,提出本案 董事會議事錄作為證據(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及於108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撤銷核准 微米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改選董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中 ,提出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作為申請(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5)。而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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