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0年度,7號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0129,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有 期徒刑11年、11年、9年,被告3人均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張金 素等3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張金素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自112 年6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2月13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陳子俊及 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㈦第349頁、自353頁、卷㈥第94頁 、本院卷㈣第509頁至第511頁),及經本院函請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及其等辯護人,然迄今均尚未表示意見等情,認依 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 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逃匿 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 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人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陳子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自始坦然面對司法偵審 程序未曾規避,且因銀行帳戶、名牌二手車均遭法院扣押, 向友人籌措之保證金尚無從還款,被告僅能於姨丈燒臘店打 工,經濟已屬困窘,顯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即充沛海外資 產、合法海外居留權、謀生技能等,自無逃亡之虞云云。惟 被告面對司法配合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 ,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 變化,被告縱先前配合遵期到庭,其後不顧國內親人、財產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至經濟 困窘、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核屬一般個人事由,縱使經 濟條件並非富裕,然為逃匿刑責,非不得透過親友資助逃往 國外,或於國外從事低技術性之工作謀生,況被告逃亡與海 外有無資產、有無取他國合法居留權,本屬二事,先行逃亡 國外後,再設法積累錢財、取得身份,並非無法想像,尤以 本案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項去向尚待釐清,已如前述,是 前揭經濟條件不佳、無海外資產、無合法居留權、無謀生技 能等情,均難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陳子 俊上開辯詞,礙難取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