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慶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福吉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本院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 、江福吉(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 4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余松霖 、莊慶福、江福吉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3人均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是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至110年6月18日,並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11年 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 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 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經核閱被告余松霖提出之書面意 見及給予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被告莊慶福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現階段仍足認被告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4項之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前開被 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等3人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係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 等3人分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年6月、14年; 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6年、7年,被告等3人均提起上訴 ,已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宣判,就被告余松霖有罪部分 撤銷,惟仍判處被告余松霖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就被告 莊慶福、江福吉部分均駁回上訴,嗣被告等3人及檢察官均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是本案尚有確 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復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被告余松霖等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 本院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 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余松霖等3人得以自由 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 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 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余松霖等3人 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