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秀香
李連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重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主持改選斗南濟天宮第五屆委員之選舉無效, 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 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 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 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