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號
ULDV,113,補,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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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全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廖益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463元【計算式:(959.6 6㎡4,600元1745/3996)+(591.02㎡4,600元473/2365=2, 471,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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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