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7號
ULDV,113,補,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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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金章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梅芬林艷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梅芬林艷台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5,670元、456,57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 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按訴之聲明請求 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377,697元【計算式:385,670元+245 ,191元+456,570元+290,266元=1,377,697元】,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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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