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1號
ULDV,113,簡抗,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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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許吟潔  住台北南海○○○000○○○
           居金門縣○○鎮○○○村0巷00○0號
相 對 人 趙曉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
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謝政治所有雲林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早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贈與抗告 人,本院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指出, 相對人趙曉音提出之執行命令為112年6月9日,抗告人於過 戶時並無法預知此過戶行為將有損害相對人趙曉音之權利,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趙曉音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於法無據,理應駁回。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及111年度重簡字第6 99號第三人謝政治應給付相對人之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6號、111 年度存字第1174號),與相對人所述謝政治積欠判決賠款之 事實不符。
㈢抗告人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62號,以刑 事證人身份出庭,且已具結向檢察官說明,謝政治因欠錢於 抗告人,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過戶來償還部份債務,當年度 贈與權利價值僅約56萬元,謝政治共積欠抗告人72萬元債務 。
㈣抗告人並非相對人趙曉音之債務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 有系爭土地假處分,已明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並不合乎常 理,聲請假處分其他債權人先行取得之債務人財產,亦於法 無據等語,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 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 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 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 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 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 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 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謝政治積欠民事判決賠償金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2萬元、111年度重簡字 第699號民事判決2萬元、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5 萬元、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5萬元,並經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謝政治名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已移轉於 抗告人所有,無法查封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民事 判決(六全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執行處112年6月9日雲 院宜112司執己字第20795號函(六全字卷第17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謝政治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並於112年1月4日辦理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謝政治名 下僅有三陽機車一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六全字卷第25至33頁、第81至89頁)、 謝政治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六全字 卷第35至39頁)為證。則謝政治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 為原因無償移轉予抗告人,不無藉以脫免相對人對其為強制 執行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 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 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及111 年度重簡字第699號謝政治應給付相對人之賠償金各2萬元, 已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6號、111年度存 字第1174號)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實其說,縱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謝政治仍對相對人 負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5萬 元、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謝政治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之行為,對 相對人而言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 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㈣至抗告人主張伊為謝政治之債權人,謝政治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係清償債務而非贈與、相對人明知伊為謝政治之債權人 仍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41號) 為無理由云云,核屬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 由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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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