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燕紅
相 對 人 許秀嫆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聲請人年紀已大,無力支出相對人在雲林縣崙背鄉玉妹護 理之家的看護費用,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繼承其父 親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為支出相 對人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爰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變賣相對人 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等語。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看護費用單據影本、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監護宣告事 件(相對人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相對人 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而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尚無從 准許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人迄今尚 未依前揭規定,會同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所 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相對人所繼承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相對 人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土地,並未為分割繼承登記, 故並無聲請人本件所稱相對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聲請人應先會同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 0號民事裁定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含相對人繼承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就 相對人繼承之該土地為遺產分割等處分行為,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