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號
ULDV,113,抗,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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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秀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朝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 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時,法院始得拍賣抵押物。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等,如有欠缺 ,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證據,得以形式上審 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繼承原債務人張清課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即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且原債務人張清課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將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139-1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379000分之47537(下合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然原債務人張清課於1 05年12月15日上開借款之還款日屆期後至112年12月14日前 ,皆未為任何還款,目前欠款餘額仍為120萬元(尚未加計利 息)。雙方經第三人陳先生居間協商多次,企相對人善意還 款,未料相對人僅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計畫,抗告 人建議相對人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以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 執行,但相對人卻多次惡意推論抗告人想透過黑道解決債務 問題。以上抗告人所述,均有第三人陳先生與相對人電話協 商將近27分55秒之對話內容錄音,抗告人並無威脅或利誘相 對人清償債務,故可確認相對人積欠抗告人120萬元本金之 事實,故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合法,鈞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為 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然未提出 任何可供形式審查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 權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 均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則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聲請為形 式上審查後,認為要件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法。抗告人雖提出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內容之譯文 一份,惟仍無法作為形式上債權證明文件之依據。從而,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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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