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9號
ULDV,113,司繼,4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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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淑薇
聲 請 人 李春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水清於大正五年四月五日去 世,聲明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知悉得為繼承,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 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著有明文。是以, 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水清於大正五年四月五日死亡,聲請 人李淑薇李春桂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兄李金之孫子女,此 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本件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兄李金 之孫子女,其等2人由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視為納稅義務 人(被繼承人李水清),從卷附李金、李水清謄本可知,李金 、李水清為兄弟,父親均為李唆,李金於昭和五年一月十七 日(西元1930年)死亡,而被繼承人李水清於大正五年四月五 日(西元1916年)死亡,李金之死亡時間在被繼承人李水清



後,是被繼承人李水清死亡時其兄李金尚生存,本件聲請人 為李金之孫子女,非被繼承人李水清之孫子女,非民法第11 38條規定之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 規定之繼承人,僅可能係被繼承人李水清之再轉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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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