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522號
ULDV,113,司執,352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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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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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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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包藍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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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予換發債權憑證,並未載明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市○○○街0 號,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 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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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