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404號
ULDV,113,司執,240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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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號
債 權 人 雷銘芳
0000000000000000

雷怡芬
兼上二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雷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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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春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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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