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三建號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案外人許育崧向伊借款未償,伊已對許 育崧取得執行名義,詎許育崧為規避其財產遭伊聲請強制執 行,乃勾串相對人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明知許育崧此舉將有害伊對許育崧 之上開借款債權之受償,竟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辦竣系爭 房地產權登記時,復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40 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債務人對台西 鄉農會所負之借款債務,明顯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伊已對 許育崧及相對人向鈞院提起撤銷渠等間之上開詐害行為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予許育崧等情,依 聲請人提出之許育崧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房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起訴狀(含附件)等 文件(均影本)觀之,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可認為有相 當之釋明,然於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 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