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被 告 簡翊展
陳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吿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財 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智國民小學(下稱福智國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904,3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與被告福智國小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 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簡翊展2,775,436元、陳耀輝5,134,2 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福智國小應協同原告向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 下稱儲金管理會)申請退休金3,232,211元。㈣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原告14,904,328 元,及其中10,347,875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二項 :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與被告福智國小連帶給付原告 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金 額(簡翊展2,430,233元、陳耀輝4,135,335元)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增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一、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則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原吿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認同被告福智國小創辦人之理念,自93年2月4日從屏 東縣內埔鄉豐田國小辭職,轉至被告福智國小擔任教師職務 。原告於任職期間,教學認真,工作表現良好,詎被告福智 國小竟以壓榨取代獎勵,每月於扣除供養費後,僅給付原告 1萬多元低廉薪資,且每年並有短付2.5個月績效及年終獎金 、導師費之情事。
㈡因原告屢次提出薪資問題皆未獲處理,遂至華南銀行辦理自1 05年9月份起停止扣除供養費,惟上述薪資依原告之年資以 觀,依舊遠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嗣被告福智國 小為達規避給付原告薪資之目的,於不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 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8條之規定,即 單方面通知原告自110年2月起退休,經原告嚴正抗議後,給 付原告原本薪資等勞動條件。原告於110年5月1日寄電子郵 件予釋性飛法師,請其代為轉知訴外人即被告福智國小校長 林義勝、訴外人財團法人福智教育園區董事長釋如法、訴外 人財團法人福智教育園區副董事長釋性展,請求清償上述短 付薪資、績效及年終獎金、導師費、遲延利息及協同結算退 休金金額,均遭不予理會;原告並於110年8月11日發律師函 予林義勝、釋如法、釋性展,表明待上述二事處理完畢後方 辦理退休,惟被告福智國小僅願返還原告自94年9月份至105 年8月份所支付10年多之供養費,對私立學校教師不應低於 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之月支薪額差額、績效及年終獎 金、導師費、遲延利息、協同結算退休金之部分,均拒不給 付。從而,被告福智國小此舉實已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且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因命令退休不合法,尚屬存在,原告自 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向被告福智國小請求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暨請求其負擔彙轉申請退休、撫卹、離 職及資遣給與之相關文件、領據予儲金管理會審定之協力義 務。又被告福智國小之董事即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身 為所屬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 應就其等擔任董事期間與被告福智國小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向被告福智國小請求給付薪資等部分:
⒈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
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 ),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辦理,給與之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 準。次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 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例第13條第2款明定:加給 分下列3種:...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 研究者加給之。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 4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 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又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 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 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 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 議,同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始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福智國小校長林義勝 、財團法人福智教育園區董事長釋如法、財團法人福智教育 園區副董事長釋性展,明示其與被告福智國小並無退休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被告福智國小應將積欠之薪資等儘數清償 ,其方辦理退休手續。在此之前,原告仍處於隨時準備授課 之狀態,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於家中靜候 被告福智國小學安排其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又原告工作係 教職員,其勞務給付兼需雇主之協力行為(例如須仰賴被告 福智國小排課、開放原告進入學校、發放新學期教材等), 是被告福智國小既未提供原告教學或研究工作,並將排課時 間或課表通知原告,盡其雇主必要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從 履行勞務給付,應認被告福智國小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之意思,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福智國小 校長約定加給部分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 被告福智國小在未與原告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是以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標準表說明第4條及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原告年
資92學年度薪級為290,每月本俸27,580元及學術研究費22, 520元,共50,100元;110學年度薪級為625,每月本俸50,48 0元及學術研究費33,390元,共83,870元,故被告福智國小 應給付自93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短 付薪資7,540,878元。
㈣績效及年終獎金部分:
被告福智國小就當年度績效及年終獎金,應分別於次年7月 底、次年1月底前給付,然被告福智國小僅給付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部分,尚短付原告2,667,997元 ㈤導師費部分:
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標準表說明第4條及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原告年資9 2學年度薪級為290,每月導師費為2,000元;101學年度薪級 為475,每月導師費為3,000元,是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93年 8月至94年7月、98年8月至99年7月、99年8月至100年7月、1 00年8月至101年7月、101年8月至102年7月如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之導師費139,000元。
㈥遲延利息部分:
查原告每月薪資應於當月15日前給付,惟被告福智國小自10 3年2月起逕行將每月薪資延後發放,並要求員工以向其借款 之方式度過轉變期,因原告並未同意此延後發放方式,每月 薪資之確定期限應仍為當月之15日;另年終獎金應於次年1 月月底前發給,績效獎金應於學年度結束即7月31日前給付 ,導師費應隨同每月薪資發放日同時給付,則上述遲延利息 各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福智國小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 、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所示遲延利息4,556,453元(計 算式:3,415,749+648,268+407,302+85,134=4,556,453)。 ㈦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原告14,904,328元(計算式:7,540,878+ 2,667,997+139,000+4,556,453=14,904,328),及其中10,34 7,875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福智國小應協同原告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給付退休金 部分:
⒈本件原告先後於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屏東縣内埔鄉 豐田國民小學、被告福智國小分別擔任公立學校教師7年、 公立學校教師2年6個月、私立學校教師18年10個月,依私校 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及教師法第37條之規定,任職年資應 合併計算,總計為28年4個月(舊制年資:15年5個月;新制
年資:12年11個月),且因退休係原告之權利,被告福智國 小不得拒絕之,並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彙轉申請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給與之相關文件、領據予儲金管理會審定之協力 義務,俾儲金管理會按照原告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之 年資,依職權審定原告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分別自退 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中支給之。
⒉倘被告福智國小未遵照前開程序轉彙儲金管理會審定,原告 提出之退休案應於提出3個月屆滿時發生效力。又原告所申 請之退休金計算至111年11月30日為3,232,211元(計算式: 舊制為(50,480+930)x32=l,645,120元;新制為50,480x2x1 2%xl31=1,587,091元;合計:3,232,211元,實際金額以退 休時年資結餘為準)
㈨本件原告因聘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爭議事件,請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㈩綜上,聲明:
⒈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原告14,904,328元,及其中10,347,875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與被告福智國小連帶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金額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中,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福智國小應協同原告向儲金管理會申請退休金3,232,211 元。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福智國小全名為福智學校財團法人雲林縣福智國民小學 ,為釋日常老和尚所創辦並推行創辦人之「環境即教育」理 念,落實德智體群美之均衡教育,被告福智國小於92年9月 經雲林縣政府核定立案,被告福智國小係受社會各界捐助而 向台糖租賃,學校之教職員工也都是招募認同創辦人理念且 願為學校貢獻心力之有志人士。由於辦學經費有限,招聘教 職員工時均清楚說明學校財務狀況,並告知無法給予等同公 立學校的薪資待遇,然後才與每位員工協議個別之薪資待遇 ,進入被告福智國小服務之人員也對於學校情況有明確瞭解 ,並願意配合校方在薪資待遇上成立特別協議,故勞資雙方 對於薪資金額均有合意。原告於93年2月4日轉任至被告福智 國小時,當時校方有表示因學校營運之狀況,薪資待遇無法
比照公立學校,希望原告能與校方另行協議薪資金額,原告 表示同意並接受校方所提出之薪資標準,學校其他教職員工 也是同樣待遇,供養費的部分為教、職員工因為認同學校理 念及體恤經營困境,基於自主意志捐出部分薪資以協助學校 經營,事前有得到教職員工同意,事後教職員工亦得自行決 定停止捐款,原告嗣後改變心意不欲繼續捐獻,即自行向銀 行辦理停止捐款,詎料原告嗣後與校方發生糾紛,反悔當初 與校方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 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 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 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 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 、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 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 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 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私立學校得 自行訂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紿及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 支給數額,準此可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 定、教育部釋示及教師待遇條例,均沒有強制要求私立學校 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 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與教師協議教師本薪以外之給予,可 知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教 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 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薪資之本俸及學術研究 費、績效及年終獎金、導師費等項目。除本俸外,學術研究 費、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導師費均屬於得由私立學校與教 師協議之給予,並非強制適用與公立學校相同之敘薪制度。 而原告自93年至106年間,超過10年以上均接受校方之薪資 待遇條件,持續於被告福智國小工作,若非當初原告有與被 告福智國小達成共識,實難理解何以如此長的時間原告都沒 有提出異議,原告既然有與被告福智國小有薪資待遇上的協 議,則無理由再請求被告依據公立學校之標準給付學術研究 費、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導師費。
㈣原告於93年2月4日轉任至被告福智國小時,當時兩造間雖未 簽立書面僱佣契約,然經校方告知因學校營運之狀況,薪資 待遇無法比照公立學校,希望原告能與校方另行協議薪資金
額,原告表示同意並接受校方所提出之薪資標準,且依照原 告於91年8月10日填寫之人才招募調查報名表,其薪資需求 部分,填寫12,000元,後經協議才提升為15,000元,之後因 政府規定最低基本薪資調到2萬多元,故依上開情事,原告 最初向被告福智國小應徵教職時,勞資雙方對薪資金額均有 合意。另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103年10月3日曾向被告福 智國小人事室提出調整薪資之申請,當時雙方就薪資調整進 行充分討論,在考量原告之生活需要及校方財務情況後,於 雙方都可接受的情況下達成調整薪資之合意,足見原告之薪 資調整方式與學校其他教職員相同,須與學校達成協議後才 可調整,被告福智國小並未給予原告得隨意調整之承諾,原 告並無單方面請求被告福智國小調整薪資之權利。 ㈤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内容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之薪資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 而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屬於每年固定結算並給付之金額,應 屬於定期給付,故請求權時效與薪資相同。導師費屬於工作 對價之一部,也是隨同薪資每月發給,請求權時效計算亦同 。綜合以上,原告之請求金額於106年11月30日以前之項目 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㈥再就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退休金部分,對於原告希望申請退休 ,被告福智國小尊重且願意誠信協助,惟原告所請求之退休 金額,係自行依照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所計算,並非正確之金 額。被告福智國小縱願意協助,亦無法協助提出内容錯誤之 退休申請,原告此項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㈦原告於106年8月以後,就未曾到被告福智國小工作,被告福 智國小並未要求原告不要到校工作,也從未禁止或阻止原告 進入學校,反而曾有透過電話請求原告來校工作,但原告僅 表示無法到校任課,於106年9月之校內會議亦曾討論原告未 依照校方排課來校上課的情況,當時被告福智國小基於原告 對學校創立頗有貢獻,也是學校設立之初參與創校工作的資 深老師,同時也不希望與原告徹底鬧翻甚至影響原告教師年 資及退休權益,所以並未以原告未到校上課而解僱或資遣原 告,僅將原告之課程安排其他老師代課,甚至還決定為了照 顧原告,依舊繼續給付原告本俸部分之薪資,足見被告福智 國小對原告權益並無漠視,惟原告長期不來學校工作,對被 告福智國小持續造成工作調度上之困擾及學校經營上之損害 ,雙方僱傭關係懸而未決也非適當,甚至有可能使學校背負 讓原告掛名虛報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律風險,遂希望原告於11 0年2月辦理退休,以雙方各退一步方式解決紛爭,但仍遭到
原告拒絕。
㈧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先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嗣轉任至屏東 縣內埔鄉豐田國民小學,自93年2月4日再轉任至被告福智國 小擔任教師職務至今。
㈡林義勝於107年2月起擔任被告福智國小校長。 ㈢被告簡翊展任職董事期間106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被 告陳耀輝任職董事期間102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 ㈣原告自105年9月份至華南銀行辦理停止扣除供養費。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106年7月之後原告有無提供勞務?
㈡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公立學校敘薪制度為基準請求被告福智國小給付93年2 月至111年11月薪資7,540,878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福智國小給付93年至111年短付之績效及年終獎 金2,667,997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福智國小給付導師費139,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福智國小給付遲延利息4,556,453元,有無理由 ?
㈦原告主張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就其等任職董事期間原 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福智國小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申 請之退休金數額3,232,211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 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 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法 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修正前教師法 第20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現行教師法移列 至第36條,僅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而私立學校法對於 教師之薪給待遇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 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迄至104年6 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 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 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 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將教師之待遇,分
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 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 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又薪給 ,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加給,則分為職 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及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三種。惟 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 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 定,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 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但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 師聘約,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待遇 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可見,關於私立學校教師 之本薪(基本給與),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 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 標準;另加給部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則應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 更支給數額;至就獎金部分,得由私立學校視教師教學工作 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既為 私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若私立學校與 教師間就「獎金數額及支給方式」有所約定,自為法之所許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請求自93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短 付之薪資,但於教師待遇條例104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後, 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基本給與),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 始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不應低於公立同級 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而加給部分、獎金部分至今仍視私立 學校財務狀況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
㈡經查:被告福智國小人事管理員即證人陳浮容到庭證述:我 是104年8月1日到職,我接手後原告的本俸是跟著公保的俸 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與被告福智國小提出自1 06年5月起至112年10月之給薪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5 至520頁),雖然被告福智國小陳稱106學年度以前之資料已 過保存年限而銷毀,但依證人陳述及被告福智國小所提出之 給薪明細,難認被告福智國小於104年12月27日以後有違反 教師待遇條例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福智國小短付薪資、存 有差額一情已非無疑。又原告所爭執之導師費、學術研究費 ,性質上屬於「加給」;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性質上屬於 「獎金」,依上開說明,均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並非強 制規定應與公立學校相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福智國小
就導師費、學術研究費、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如何計算之方 式以及給付之條件與數額。
㈢原告自承原於公立國小擔任教師,因為認同被告福智國小創 辦人「日常老和尚」之理念才從屏東縣的公立小學辭職轉至 被告福智國小服務等語,而證人陳浮容證述:面談薪資時, 都有簽名具結把薪資回饋到福智學校,例如公保俸點是4萬 元,教師跟學校議定的薪資是3萬元,中間差額1萬元就是轉 回學校的薪轉,作為供養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又原告自承已經自行停扣供養金(原告實際於105年9月起停 扣,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523頁),且被告福智國小陳稱 已將原告歷年給付之供養金返還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故是否得以議定薪資低於公立學校標 準認屬違法短付即有疑義,況兩造均未提出106年5月以前之 薪資計算方式,如依被告提出106年5月至112年10月薪資給 付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45至522頁),以106年5月當 月為例(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薪額525之本俸為41,755元 (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實發給原告35,170元,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35,170元之計 算式為:41,755元(本俸)+伙食費2,400元+伙食加給900元 -應扣金額9,885元,而應扣金額9,885元內含代扣伙食費3,3 00元、應扣退撫3,507元、應扣健保1,288元、應扣公保1,79 0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經計算後並無短付之情形,反 觀原告起訴時以本俸44,42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並未扣除健保費、公保費等任何必要費用,已有可議,況原 告尚未舉證教師聘約中有合意學術研究費26,290元之存在, 則原告以此計算被告短付35,540元,難認可採。原告計算基 礎既非可採,則其主張被告福智國小長期以來短付薪資金額 (含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導師費)達10,347,875元,即非 有據。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 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足 參)。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智國小應以公立學校敘薪制度為基準給 付93年2月至111年11月之薪水等語,惟為被告時效抗辯(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有收文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頁),而原告自承起訴前並未經過其他單位調解,只有遞 起訴狀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故於106年11月 30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固稱請求權時效因 被告承認而重行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然 而,原告雖然有與被告福智國小校長林義勝就薪資問題進行 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4頁),但是該對話記錄為 節錄,且綜觀該對話之意思表示乃是林義勝拋出解決紛爭之 方案,但未為原告所接受,並非有任何承認原告之請求之意 思,原告所述被告福智國小已經拋棄時效利益等語,容有誤 會,不足憑採。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自93年2月自他校離職時為290薪額,離職 後即至被告福智國小擔任國小老師,此後每年晉一級,本俸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而依被告福智國小所提原告之薪資表 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45至522頁),兩者於到最高薪額(薪 額625)前相差2級(亦即原告主張應於107年8月達薪額625 ,被告福智國小提出之薪資表於109年8月才以薪額625計薪 ),此或與原告就職於被告福智國小時先以勞保身分投保於 「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被告福智國小」,嗣於94 年8月1日改為公保身分有關,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及臺灣銀 行公教保險部112年5月8日公保承二密字第11200027031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第277至279頁 ),且為原告陳述:「被告福智國小頭兩年半並未幫我保公 保,而是保勞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而 ,原告自承於106年發生爭議時有發現,並於Line中也有講 到這部分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份Line與被告福智國小校長 林義勝間對話記錄記載:「...(前略)損失兩年半的公保 年資與薪資差額...(後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惟原告所請求106年11月30日以前之薪資差額於起訴 時已經超過5年時效,縱使將110年1月份Line的對話內容寬 認為「請求」,原告亦無在請求6個月內提起給付薪資差額 之訴,其時效仍繼續進行(民法第130條參照),故此部分 薪資薪點縱使有差額存在,其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時效,被告 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㈦而106年11月以後之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7月以後 即未到校上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則主張其乃因被告 無故不排課給原告,屬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薪 資;以及另主張原告仍有到校協助學校事務提供勞務,被告 仍應給付薪資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7月以後即未至被告福智國小上課,有被告福智
國小106年9月8日106學年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 本校開學至今,賴老師尚未到校任課,學校曾於上學期期末 聯繫賴老師有關新學期課務之事,老師僅表無法到校任課, 然均未有請假之情事。經校方多次聯繫,賴老師均未回應。 考量學生受教權益,賴老師原安排之課務,已由學校安排代 課。」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證人即被 告福智國小前校長辛天送證述:7月份會辦體驗營,那時候 會分下學期的任課老師,教務主任有跟我說原告分到副導師 ,但他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認原告確實 有於106年7月起即未到校上課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是被告福智國小未排課給原告,非原告不提供勞務 等語,經查:證人辛天送證述:7月份辦體驗營,學生進來 ,原告分到副導師,但他沒有來,我們想聯絡他,沒有聯絡 上,我們就派代課老師遞補,一直找不到原告,體驗營結束 暑假期間我有去原告家找他,沒有找到,8月開學以後再找 ,也沒有找到,大概找了10幾次,打電話也不接,開學後原 告的課派行政老師下去補,那個學期結束前原告都沒有來上 課,9月份收到原告簡訊說要給他多少錢,內容是供養金要 還她、薪資要調高,但我們是私立學校跟公立學校不同,下 學期就換林義勝校長接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證 人林義勝證述:我上任後知道原告跟學校有糾紛,但不知道 原因,私底下有跟原告見面,討論校務狀況,107年8月我安 排原告當科任老師,有透過校務會議佈達且公布在群組內, 不知原告是否知悉,但他有在群組內,108年8月也是安排原 告當科任,同樣方式佈達,原告仍然沒有回來上課,109年8 月也是上述情形,110年1月我去找他協商,我們關係才破裂 ,破裂後我就不抱希望,110年6月我就沒有繼續安排課程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人事組織表、群組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 61頁),而原告陳稱:原告曾跟訴外人黃秀勤主任表示要轉 任科任老師,為何學校還安排副導?(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106年8月時我拒絕與另一個老師合作,我有權利拒絕(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因為我沒有同意從科任改任副班導 ,辛校長後來用Line通知安排我當科任的科目,並詢問我的 意願,我並沒有立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堪 認原告確實是因為排課不如原告預期而拒絕提供勞務,並非 被告福智國小不排課給原告。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福智國小 沒有按原告意願排課,與被告福智國小實際上未排課實屬二 事,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⒊原告因排課不如預期而拒絕提供勞務,已如前述,而證人辛
天送證稱:黃主任安排導師、副導師那年,因為很多人生病 ,所以排課遇到很多困難,黃主任說那年老師狀況很多,副 導沒有導師辛苦,科任更輕鬆,因為人力無法安排,所以排 原告為副導,原告並未對其表示反對,黃主任在106年7月退 休,不知道原告跟黃主任如何互動,原告在安排職位時並沒 有表達不能勝任,我到現在也不知道他為何突然就不來了, 學校聯繫不上,去住處也找不到人,原告可能不想見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第390頁),原告則陳稱: 被告福智國小強迫原告擔任副導師,該名班導師因風評不佳 沒有教師願意擔任其班副導,遂強迫輔導學生成果卓越的原 告擔任,不成後,並未幫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3至325頁、卷二第10至11頁),足認原告就不服排課 一事並未提出於任何校內正式程序解決,而是消極應對拒絕 出席,以此方式表達不滿,故原告陳稱其尚在等待被告福智 國小安排工作,並非拒絕提供勞務等語,洵非可採。 ⒋兩造間僱傭關係中,原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債之本旨提供 給付,被告即無受領遲延,而薪資為勞務之對價,原告未提 出勞務,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有提供勞務等語,然而,自106年7月迄今, 原告所謂之提供勞務乃是與「釋性飛」(即董事會執行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