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王蔡美華
蔡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林張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惟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以下列為準),即:㈠編號A1、A2部分整合為同一筆土地,面積合計2,920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張素嬌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2,920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蔡美華、蔡麗貞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王蔡美華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蔡麗貞應有 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同段174地號土地、面積4,88 8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嗣於112年12 月8日具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同段174地號土地、 面積4,888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1,9 6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共同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原告王蔡美華2/3、原告蔡麗貞1 /3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2,92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單獨取得。」(本院卷第215頁),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174地號、面積4,88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 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為發揮系爭2筆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 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兩造雖對於系爭2筆土地曾訂有分管契約,然已因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系爭2筆土地毗鄰,共有人亦均 相同,且不論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所分得之土地 筆數均為兩筆,並未增加土地筆數,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等 規定分割合併。
㈢有關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面積與原平地造林計畫核 定面積相同,被告仍得將原有林木申請移植或補植至新範圍 內,即毋庸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參本院卷第142頁), 對於被告循原先使用方式,並未對其有明顯之損失或不利益 ,且原告與系爭2筆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0-2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蔡龍湶係二親等旁系血親(姊弟),為求增進土地利用 及經濟效益,故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分給原告2 人維持共有,以便於後續整合利用之需要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52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174地號、面積4,88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面 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王蔡美 華應有部分2/3、原告蔡麗貞應有部分1/3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2,9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二、被告則以:
同意合併合割系爭2筆土地,惟伊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1、A 2區域,因伊於該區域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 合約期間為20年,目前期間尚有7年,且兩造原簽立之分管 協議書同意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造林涵蓋範圍主要落在附 圖所示編號A1、A2土地上,如將編號A1、A2區域由原告取得 ,被告將繳還雲林縣政府平地造林計畫補助,故分配編號A1 、A2予被告較為合理,故附圖所示之方案如將編號A1、A2改 分給被告,編號B部分改分給原告,即為被告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2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60-4地號為952平方公 尺,174地號為4,888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線(惟分得之位置有爭議)。
㈡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 事。
㈢原告二人願意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系爭2筆土地現況如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A1、 A2究竟應分給原告維持共有,或是分給被告較為妥適?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兩造應有部分均為原告王蔡美華3 分之1、原告蔡麗貞6分之1、被告8分之4,且地界相連,有 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至55頁)。再者,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暨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等情,亦有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北地四字地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附卷可查,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究竟 應由何人分得編號A1、A2部分之土地各執一詞,系爭2筆土 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種植平地造林計畫之矮樹,據被 告稱係種植欖李,大部分種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土地)南側,系爭174地號土地除南側 有種植欖李外,其餘部分荒廢,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60-4地號土地)除北側地籍線位置種植一 些欖李外,其餘部分荒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14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 用現況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合約期間 為20年,目前期間尚有7年,且兩造原簽立之分管協議書同 意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造林,涵蓋之範圍主要落在附圖所 示編號A1、A2土地上等情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4 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9811號函及平地造林計畫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41至160頁)、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分管契約書及 分管圖(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雲林縣政府100年6月8日 府農林字第1000504525號函(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存卷可 考,佐以本院勘驗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已長期分管系爭174地號土地南側及系爭160-4地 號土地北側部分,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即種 植欖李)。又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若造林人(即被告)持 有面積不變,仍維持原核定面積0.29公頃,則其原有林木可 申請移植或補植至新範圍內,若造林人不欲移植或補植,可 依放棄造林面積比例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乙節,有雲林縣 政府112年8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9811號函(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抗辯兩造原簽立之分管協 議書同意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造林之涵蓋範圍主要落在附 圖所示編號A1、A2土地上,如將編號A1、A2區域由原告取得 ,被告將繳還雲林縣政府平地造林計畫補助,故分配編號A1 、A2予被告較為合理等語,尚非無據,並可減少被告放棄造 林面積或另行移植所生費用之損失。反之,就原告2人而言 ,其等本即未依原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使用系爭2筆土地,此 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系爭2筆土地其餘部分均荒廢等情,
即可明瞭。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2筆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0-2 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龍湶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姊弟), 為求增進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故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 A2部分分給原告2人維持共有,以便於後續整合利用之需要 等語,然查,系爭2筆土地固然與同段160-27地號土地相鄰 ,惟同段160-2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葉麻與蔡龍湶共有乙情, 有同段160-2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79頁),日後同段160-27地號土地分割時,蔡龍湶所分得 之部分是否必然靠近系爭2筆土地尚未可知,況原告2人與蔡 龍湶縱然為姊弟關係,然蔡龍湶亦不必然同意與原告2人就 土地部分互相整合利用,是本院斟酌再三,並考量上情,仍 認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應分給被告為最有利於土地利用 及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蔡美華 1/3 1/3 2 蔡麗貞 1/6 1/6 3 林張素嬌 4/8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