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得時
黃致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文啓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黃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軒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黃得時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致軒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黃致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得 時新臺幣(下同)908,683元,原告黃致軒450,9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改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得時1,061,428元、黃致軒553,60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金河為原告黃得時之父親,被告為原告黃得時大哥 ,原告黃得時於85年間經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李單、黃金河、李啓芳同意,向雲 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豬舍及畜 牧設施,斯時,因原告黃得時負有保證債務,唯恐土地遭保
證債權人查封,於90年8月28日黃金河將坐落雲林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協議由被告與原告黃得時各取得二分之一持分,此 事四兄弟均知情。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 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與訴外人黃 琦英名下,被告與黃琦英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單據,載 明「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北港鎮 好收段613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 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嗣 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該因目前 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 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開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 、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㈢黃金河往生後,系爭613地號土地黃琦英已將四分之一之產權 移轉給黃政博,黃得時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被 告表示已將系爭609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 被告竟於107年7月16日將609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全部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吳秀珍。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則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子女黃佳偉。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將系爭609地號 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秀珍,另將系爭61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佳偉,致陷於給付不 能,自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609地號土地,原告黃得時係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 記在被告黃文啓名下:
⒈原告黃得時有7個兄弟姊姝,父親黃金河在世的時候,將名下 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每人四分之一,因為黃志端有一個小 孩給黃琦英養育,所以黃志端與黃琦英二份是合在一起共有 ,黃得時與黃文啓則是共同經營養豬場,所以二份也是合在 一起共有,地上物登記在黃得時名下,土地則登記在黃文啓 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黃志端借款(黃 金河擔任保證人)未清償而被拍賣,所以好收段608地號土 地由黃琦英及黃志端各吸收二分之一,好收段609地號土地 則由黃文啓及黃得時各二分之一,因黃得時負有借貸及保證 債務,唯恐土地有遭債權人查封之風險,於90年8月28日由 黃金河直接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全部以贈與名義登記被告黃 文啓名下。
⒉黃得時與黃文啓自76年間開始合夥養豬事業,其後黃得時以 建築地點北港鎮好收段605、608、609、613地號土地、養豬 場之建築用途,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黃李單、黃金河、李啓芳 之同意,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核於85年 9月18日准予發給雲營建字第049號建造執照、86年11月27 日准予核發授港營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 ⒊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黃金河的意思 ,由黃文啓、黃琦英、黃志端、黃得時各繼承四分之一,其 中好收段608地號土地面積1804㎡分配予黃琦英、黃志端各二 分之一,好收段609地號面積1198㎡分配予黃文啓、黃得時各 二分之一,兩筆土地面積差額606㎡,因黃文啓有意見,所以 好收段608地號土地才有黃文啓1804分之303之持分登記,至 於好收段613地號土地則是四人每人四分之一。因養豬場之 資金來源都是以被告黃得時的名義擔任借款債務人,所以當 時地上物登記在黃得時名下,土地則登記在黃文啓名下。 ⒋系爭609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原告黃得時管理、使用。 ⒌黃金河因擔任黃志端借款之保證人,而黃志端已經無法清償 債務,怕會影響到609地號之土地,又原告黃得時有擔任堂 弟黃國書之保證人,因黃國書也沒有清償貸款,所以在90年 8月28日協議先將系爭609地號土地由黃金河以贈與名義全部 登記被告名下,原告黃得時的二分之一則是借被告名義登記 ,登記費用都是原告黃得時拿到陳炳炎代書那裡去繳納的, 登記完畢之後,所有權狀也都是原告黃得時在保管,大約93 年間因為要和被告拆夥,所以所有權狀才交由被告拿回去核 對。
㈥系爭61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黃致軒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應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致 軒:
⒈系爭613地號土地同樣由黃文啓、黃琦英、黃志端及黃得時各 取得四分之一之權利,因黃得時負有借貸及保證債務,109 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黃文啓、黃琦英名下, 並於105年5月30日由黃文啓、黃琦英出具保證單據,載明「 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於北港鎮好 收段613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 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 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 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 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 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⒉原告黃致軒曾致電被告黃文啓,被告黃文啓在兩造通話中表
示:「(黃致軒:所以你說那張613原本有1/4你有要過戶給 我嗎?還是沒有?)當然,我地上權處理好我就會過戶給你 。」、「(黃致軒:了解,你說現在這塊土地無法登記嗎? 你說原本613的1/4部分是還沒有辦法登記嗎?)現在這個處 理好之後就可以登記了」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
⒊被告將系爭613地號土地四分之一之產權以上開保證單據約定 向第三人黃致軒為給付,應解釋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黃 致軒依法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⒋系爭613地號土地迄今仍由原告黃得時、黃致軒管理、使用。 ⒌被告主張上開保證單據為被告所為贈與契約之要約,原告黃 致軒未於相當時期內為承諸,要約已失其效力云云,全然未 就上開保證單據內容有何文字足以解釋為贈與提出說明,其 贈與之主張顯屬無稽。
⒍被告以上開保證單據約定「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 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 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 權」,認條件未成就,原告黃致軒無從為本件主張云云。然 查:
①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禁止移轉之規定,如 要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 始需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主張系爭613地 號土地迄今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所以辦理移轉之條件未 成就,顯不足採。
②被告黃文啓已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 兒黃佳偉,足徵系爭613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 情形。
㈦被告黃文啓故意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其配偶吳秀珍, 及將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全部贈與其女黃佳偉,致 陷於給付不能,對於原告黃得時、黃致軒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而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2,122,856元;同段613 地號土地價值為2,214,420元,準此,原告黃得時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061,428元,原告黃致軒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53,60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文啓應給付原告黃得時1,061,4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黃文啓應給付原告黃致軒553,6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金河為原告黃得時、被告之父,黃金河育有四子三 女,長子為被告黃文啓、次子為訴外人黃琦英、三子為訴外 人黃志端、四子為原告黃得時,黃金河於105年6月12日死亡 ,黃金河生前已以書面之方式就其名下土地有所分配,其中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規劃由黃文啓 、黃琦英共同繼承,於78年2月1日即曾書立契約書論及此事 ,嗣於80年9月21日在黃金河胞兄黃土堆、胞弟黃茂已之見 證下書立分產明細,陸續辦理移轉登記,後於95年4月11日 書立遺囑並為公證,就分產明細未提及之好收段608、609、 613三筆土地、黃家祖厝及周圍土地(好收段432、433之1、 434、434之1)及黃家墓園土地(三仙段705、734)進行分 配,再於96年11月21日公證修改遺囑,就好收段613地號土 地及黃家墓園土地(三仙段705、734)收回黃得時之權利, 重新分配改由被告黃文啓及黃琦英共有,黃金河之女兒均已 出嫁領有嫁妝,故不參與土地之分配,至黃金河亡故後,其 子女按其生前所立遺囑分配遺產,多年來均無人提出爭議, 足見上開土地之分配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609地號土地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協議將其應有部 分登記於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⒈原告黃得時主張於85年間於北港鎮好收段605、608、609、61 3地號土地,經所有權人黃李單(黃得時與黃文啓之母)、 黃金河、李啓芳之同意,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興建豬舍等畜牧設施相關建物,原告黃得時因負 有保證債務,恐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於90年8月28日黃金河 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全部以贈與之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協 議由被告與原告黃得時各取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等語。然查 ,原告黃得時所述「協議」及其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黃得 時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實則,黃金河名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黃 金河早已規劃由被告與黃琦英共同繼承,惟黃志端於78年間 借用608地號土地興建家具店,原告黃得時同時期亦借用605 、608、609、613地號土地興建豬舍等建物經營畜牧事業, 且當時黃志端與原告黃得時因信用不足,其等向金融機構貸 款,均以黃金河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並由黃金河擔任連帶保 證人,黃琦英擔憂影響將來上開三筆土地之分配而造成其權 益受損,遂在被告、黃琦英、原告黃得時等人之見證下,在 78年2月1日由黃金河與黃志端簽訂契約書,重申608、609、 613地號等三筆土地將來係由被告與黃琦英共同繼承,黃金
河在世時上開土地供黃志端無償使用,但繼承開始時土地及 房屋均歸被告與黃琦英繼承,黃志端應無條件遷離等內容。 ⒊後經被告、黃琦英與黃金河協議,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609地 號土地,故黃金河於90年8月28日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琦英分配取得608地號土地,惟因 黃志端於608地號土地經營家具店所興建之建物,多為未經 合法申請建照之違章建築,黃琦英不願代其處理罰鍰等問題 ,故選擇由黃金河書立遺囑,留待將來再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且因608地號土地面積較大,黃金河於95年間書立遺囑時 ,特別載明608地號土地其中1804分之1501由黃琦英取得,1 804分之303仍由被告取得,以求分配公允。 ⒋再者,原告黃得時在00年0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銀行,於96年間遭花旗銀行合併 )辦理貸款,原由黃金河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金河名 下之北港鎮三仙段504地號土地及系爭609地號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原告黃得時自93年起即開始無力繳納分 期貸款及利息,導致上開兩筆供擔保之土地及黃金河名下其 他財產,均面臨債權人查封拍賣,黃金河遂請求被告出面與 銀行協商,改由債信較佳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擔該筆 債務之清償並塗銷查封,被告至103年9月始將全部債務清償 完畢,持花旗銀行所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地政機關辦 理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為此至少代償4,842,879元。 ⒌此外,原告黃得時於88年間因資金需求,除上述以三仙段504 地號及好收段60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華僑銀行貸款外,尚 以黃金河名下好收段552、55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 貸款,亦由黃金河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樣因原告黃得時無力 清償,同時導致黃金河名下其他土地於94年間遭法院查封, 因情況急迫黃金河請求被告先幫忙還款,被告為此又向土地 銀行代償2,665,860元,黃金河名下財產包含祖厝在內等土 地,方能解除查封,原告黃得時本向黃金河及被告允諾會儘 快籌款處理,且原告黃得時及其配偶、子女均居住在系爭61 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故黃金河在95年書立之遺囑時,仍 將黃家祖厝及周圍土地(好收段432、433之1、434、434之1 )、黃家墓園土地(三仙段705、734),及經被告同意後, 將好收段61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黃得時4分之1,然原告黃 得時於黃金河書立遺囑後,竟反悔表示其無力清償債務,黃 金河憤而在96年11月21日修改上開三仙段705、734及好收段 613地號三筆土地之遺囑內容,修改原告黃得時得受分配四 分之一部分,改由被告及黃琦英各繼承2分之1,並於遺囑中 特別載明:「另外兩名兒子(即三子黃志端、四子黃得時)
已另給他們不動產,並移轉登記完畢,故上開土地只分給黃 文啓及黃琦英二人」。
⒍綜上,由黃金河於78年間書立之契約書、80年間之分產明細 及95、96年書立及修改之公證遺囑意旨等內容,可知黃金河 已妥善安排其名下土地之分配,黃文啓、黃琦英、黃志端、 黃得時等四子,各自均分配取得土地,但黃金河並未將系爭 60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黃得時,被告與原告黃得時間亦無 借名契約或其他協議存在。黃金河過世後,繼承人按遺囑分 配遺產,多年來均無人提出異議,被告於107年間將系爭609 地號土地及系爭613地號土地贈與妻女,係考量年事已高, 欲處理上開土地遭原告黃得時建物占用多年之問題,因而由 被告配偶吳秀珍及女兒黃佳偉對原告黃得時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原告黃得時不願拆除地上物,竟虛構故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黃得時所述並非事實。
㈢關於原告黃致軒持被告所出具之保證單據文書,主張系爭6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亦與事 實不符:
⒈上開保證單據文書性質上為被告所為贈與契約之要約,惟原 告黃致軒未於相當時期內為承諾,該要約已失其效力,原告 黃致軒仍執上開保證單據為請求,應屬無據。
⑴由黃金河所書立之契約書、分產明細、公證遺囑意旨內容, 可知黃金河對於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之分配均已作明確規劃 ,遺囑中也表明秉持傳統觀念僅將不動產分配予四名兒子, 女兒及孫輩均不受分配,孫輩中僅黃文啓之長女黃馨儀依80 年9月21日之分產明細,分得大孫田即溝皂段504地號土地( 重劃後三仙段377、378地號),為唯一之例外。 ⑵雖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之保證單據上記載:『先父黃金河有感 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於北港鎮好收段613地號土 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 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 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 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 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于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 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惟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 為民法第98條所明訂。系爭保證單據,實質內容為「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已該當贈與契約必 要之點,保證單據內雖記載先父黃金河特囑託黃文啓、黃琦 英先行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 予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等文字,然由黃金河過去書立之契約
及遺囑內容,可知黃金河分配土地之對象僅為四名兒子,並 不包含女兒及孫輩在內,況當時債務纏身者為黃志端及黃得 時,其子黃政博及黃致軒二人並無債務問題,其等對黃金河 之財產既無法定繼承權,也未受遺贈,要無系爭保證單據所 稱「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之情 形,故系爭保證單據確實非出於黃金河之意甚明。 ⑶系爭保證單據上並未經黃政博及黃致軒在其上簽名或用印, 非屬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之契約,實為被告邀黃琦英,假黃金 河之意所為贈與之單方意思表示,性質上應為贈與契約之「 要約」,惟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做成系爭保證單據,對黃政 博及黃致軒發出上開要約後,未獲相對人黃政博及黃致軒任 何允受或拒絕之回應,原告黃致軒至提起本件訴訟,方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所為贈與之要約既未於相當 之時期內獲致相對人之承諾,依法應已失其拘束力,原告黃 致軒與被告之間即未存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黃致軒 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⒉縱認兩造間仍存有贈與契約,被告依法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原告黃致軒仍無從為本件請求:
⑴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
⑵是縱認為兩造間仍存有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公證 ,亦非被告為履行道德所為之贈與,被告現以112年7月18日 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契約即應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黃致軒所為請求 ,仍屬無據。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文書性質上非屬得撤銷之贈與契約,依 系爭文書之文義內容,原告黃致軒依約請求之對象應為黃琦 英,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①查被告黃文啓與黃琦英係於105年9月10日,持黃金河所立遺 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琦英嗣 在109年3月23日鈞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拆除地上物 事件,天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參加訴訟人蔡紅英達成 和解,由蔡紅英以416萬元向黃琦英購買系爭61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109年4月14日辦理和解移轉登記,此 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613地號土地 黃琦英已將四分之一之產權移轉予黃政博云云,顯非事實。 ②再觀諸系爭保證單據內容記載:「…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 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
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 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 意移轉登記于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據。」,依其文義,係由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予黃政博;由黃琦英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黃致軒,故 縱認原告黃致軒得依系爭文書請求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 ,其請求之對象應為黃琦英,其誤向被告主張,即屬無據。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黃致軒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證單據所 載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黃致軒於條件成就前,無從為本 件主張,且本件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保證單據上記載:「…特囑託 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 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 ,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 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于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 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原告黃致軒如欲請求辦 理移轉登記,需先滿足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之前提條件。 ②然原告黃得時於系爭609、613地號土地興建豬舍等建物經營 畜牧事業,後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後,將坐落613地號 土地之看守室改作一般居住使用(設立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里○○路000號),系爭613地號土地迄今無法取得農地農 用證明,正係原告黃得時、黃致軒及蔡翠屏一家,迄今仍以 上開建物占用所致,被告方於另案請求原告黃得時拆屋還地 ,原告黃致軒於給付條件未成就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 據。
③縱認原告黃致軒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證單據所載土地移轉 登記義務,惟被告係基於節免將來遺產稅之目的,而提前將 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至女兒黃佳偉名下,客 觀上或主觀上均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黃致軒逕而起訴請 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09地號土地於90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黃金河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7年7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由被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秀珍所有。
㈡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訴外人黃佳偉所有。
㈢訴外人黃金河於96年11月21日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略以: 立 遺囑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0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土地,由立遺囑人之子黃文啓、黃 琦英平均繼承,各繼承取得二分之一。
㈣被告與訴外人黃琦英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單據,載明「 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北港鎮好收 段613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 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 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 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 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 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黃得時與被告間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黃致 軒與被告間就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否基 於財產分配協議,有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㈢原告二人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及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被告已移轉予 他人,致原告不能請求回復登記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㈠原告黃得時與被告間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 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 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 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 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60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河所有,嗣於90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於107年7 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秀珍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⒊原告主張:黃金河將系爭6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時,協議由被告與原告黃得時各取得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是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黃得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 109年5月30日之協議暨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繼承人黃金 河於生前即將好收段608、609、613地號平均分由四子管理 收益,由黃文啓、黃得時使用609、608西側、613北側,黃 志端及黃琦英則使用608、613南側,如附圖108年3月2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黃金河過世後,亦為如此分管使用」等語, 有協議暨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 查,上開協議暨證明書之內容就系爭609地號土地部分僅有 關於如何分管使用之敘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黃得時與 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上開協議暨證明書係由 訴外人黃琦英、黃志端所製作,由訴外人黃政博擔任見證人 ,此有協議暨證明書上立書人欄及見證人欄之簽名可以佐證 ,足認上開協議暨證明書並非經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協議後所 簽訂,自難僅憑訴外人黃琦英、黃志端二人所書立之協議暨 證明書,遽認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系爭609地號土地既於90年8月28日經原所有人黃金河贈與被 告,則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6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 定。原告黃得時縱因與被告合夥經營養豬事業,而於系爭60 9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等地上物使用上開土地,然僅以使用 系爭609地號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黃得時與被告 間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系爭609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黃得時出資購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黃得 時有保管系爭60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僅以原告黃得 時有占有使用系爭6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尚無從認 定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黃得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⒌此外,原告黃得時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就系爭6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黃得時主張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黃致軒與被告間就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是否基於財產分配協議,有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
⒈系爭61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河所有,於105年9月10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與黃琦英二人共有,被告與黃 琦英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嗣後被告就系爭61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黃佳偉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被告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乃係基於黃金河96年11月21日之公證遺囑,上開 遺囑載明系爭613地號土地由被告、黃琦英平均繼承,各繼 承取得二分之一,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辦理繼承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公證書、公證遺囑意旨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1頁)。是被告基於被繼承人黃 金河之遺囑,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權利,應堪認定。
⒉原告黃致軒主張:訴外人黃金河與被告曾口頭為分產協議, 約定被告應將繼承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移轉登記與原告黃致軒,是原告黃致軒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原告黃致軒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 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 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致 軒主張訴外人黃金河與被告有口頭分產協議,約定「被告應 將其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 告黃致軒」,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黃致軒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黃金河死亡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單據 ,載明「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北 港鎮好收段613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 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 ,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 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 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
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 據人:黃文啓、立據人:黃琦英、見證人:蕭黃雪梨、見證 人:黃貴齡。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保證單據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保證單據係被告以電腦繕打 製作完成,並由被告自行蓋章用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 依上開保證單據內容之記載,被告自承被繼承人黃金河唯恐 系爭613地號土地將來於繼承時,有遭查封之虞,因而囑託 被告與黃琦英先行繼承,之後再由被告與黃琦英分別各移轉 二分之一之權利予黃致軒、黃政博。準此,由上開保證單據 ,適足以佐證黃金河與被告間確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 即由被告、黃琦英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嗣後再由被告、 黃琦英將其等所繼承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予原告黃致軒及訴 外人黃政博。至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單據僅係被告所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未經原告黃致軒承諾,且條件尚未成就,並已 經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云云,然查,依系 爭保證單據內容之記載,足認被告係基於黃金河之囑託,先 行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爾後再將所繼承二分之一之權利 移轉予原告黃致軒,是系爭保證單據僅係佐證黃金河與被告 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證明,並非被告本於自由意願所為贈 與原告黃致軒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意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