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王壬星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王其田
王凱政
王凱俊
王文賔
王茂庚
王瑞祥
王證瑋
王偉昭
王偉信
王瑞仁
王釋樑
黃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同段91地號、同段93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含P1、P2),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554.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465.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有善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1748.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其田、王凱 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昭、王偉信、王瑞祥、 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昭、 王偉信、王瑞祥、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應補償被告黃有 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12年 12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92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本院卷一 第4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敘明。
三、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昭、 王偉信、王瑞祥、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566.5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90地號土地)、同段91地號,面積452.9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同段93地號,面積 1748.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90 、9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系爭3筆土 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面積增減補 償主張以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200元的1.4倍即每平方公尺5,880元(計算式:4,200×1.4= 5,880)作為補償基準,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其田、王偉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
於本院調解程序答辯略以: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 爭3筆土地(本院卷一第330頁)。
㈡被告王文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調解 程序答辯略以: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惟找補部分主張以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之基準 (本院卷一第330頁)。
㈢被告王凱政、王茂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分割方案合 併分割系爭90、91、92、93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34頁) 。
㈣被告王瑞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答辯略以: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 土地,並同意以公告現值的1.4倍找補(本院卷一第394頁) 。
㈤被告黃有善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主張及找補方案(本 院卷一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0頁)。
㈥被告王凱俊、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未於調解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㈡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90、91、93地號土地,雖因原告撤 回分割系爭92地號土地致系爭90、91地號土地與系爭93地號 土地間隔有系爭92地號土地,惟系爭92地號土地現況係道路 ,供兩造通行之用等情,有系爭92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9、243頁),被告王其田、王
偉昭、王文賔、王瑞祥、黃有善亦同意不分割系爭92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狀態,以供日後通行之用,而系爭90、91、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既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 一第403頁),且被告均未對原告上開合併分割系爭90、91 、93地號土地之方案表示反對意見,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謂相鄰數不動產之規 定,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前揭立法意旨,是應認系爭3筆土 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㈢系爭3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25、13 5至141頁),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 被告王凱俊、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均未於調解 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顯然系爭3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
㈤經查,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 北臨8.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含水溝),由北往南、西往東 依序為:磚造鐵皮頂1樓車庫(南側為鋼構鐵皮頂,均王壬 星使用,門牌共用嘉興23號)、加強磚造2樓半建築(王壬 星使用,門牌共用嘉興23號)、加強磚造2樓建築,東側有 鐵皮車庫(黃有善使用,門牌共用嘉興23號);加強磚造2 層樓建築(坐落在系爭93地號土地約4戶,由西往東依序為2 戶由王文賔使用、2戶由王茂庚使用,門牌均共用嘉興24號
);再往南、由西往東依序為:磚造加鐵皮混合2層樓建築 (王釋樑、王證瑋使用,門牌共用嘉興24號)、加強磚造2 樓建築(坐落在系爭93地號土地約4戶,由西往東依序為2戶 由王瑞祥、王瑞仁共有使用、2戶由王其田使用,門牌均共 用嘉興24號);再往南為磚造瓦頂平房(王文賔使用,門牌 均共用嘉興24號);再往南為棚架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本院卷一第234頁)、系爭3筆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187至193、241至246頁)及現況圖即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53頁 )存卷可佐,是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 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㈥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被告王其田、 王偉昭、王文賔、王瑞祥、黃有善均表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王凱俊、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 王證瑋、王凱政、王茂庚或未到庭亦無具狀陳述意見,或僅 針對原告起訴狀之分割方案表示贊同後,再無表示任何意見 ,而本院業已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兩造即全體共有人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59至483頁),堪認其 餘共有人即被告王凱俊、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 、王凱政、王茂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之分配於編號 B之土地並維持共有乙節並無意見。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之取得人與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各部分均有 聯外道路可通行,則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可將共有人現實際 使用之土地分歸渠等所有,並兼顧系爭3筆土地目前使用狀 況,並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土 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 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 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 原告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依主 文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被告黃有善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 形,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 昭、王偉信、王瑞祥、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則分配取得 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審酌目前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 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故而被告王文賔主張以系爭3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之基準,尚有未洽,而被告黃有善為本 件唯一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其同意 原告之主張即以系爭3筆土地112年公告現值之1.4倍即每平 方公尺5,880元計算找補(計算式:4,200×1.4=5,880),另 需補償與黃有善之被告王瑞祥亦表示同意上開補償基準(本 院卷一第394頁),其餘應補償黃有善之被告王其田、王凱 政、王凱俊、王茂庚、王偉昭、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 王證瑋則未就找補部分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為以系爭3筆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之1.4倍即每平方公尺5,880 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 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昭、 王偉信、王瑞祥、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應補償被告黃有 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權利範圍 共有人 90地號土地 91地號土地 93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王其田 1/32 1/32 1/12 17757/276797 王壬星 45/94 45/94 34/900 55412/276797 王凱政 1/64 1/64 1/24 8878/276797 王凱俊 1/64 1/64 1/24 8878/276797 王文賔 3/48 3/48 3/18 35513/276797 王茂庚 455/1504 455/1504 1/12 45415/276797 王偉昭 1/64 1/64 1/24 8878/276797 王偉信 1/64 1/64 1/24 8878/276797 王瑞祥 1/48 1/48 1/18 11837/276797 王瑞仁 1/48 1/48 1/18 11837/276797 王釋樑 1/96 1/96 1/36 5919/276797 王證瑋 1/96 1/96 1/36 5919/276797 黃有善 0 0 266/900 51676/276797
附表二
附圖所示分得B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王其田 18294/174844 王凱政 9147/174844 王凱俊 9147/174844 王文賔 36588/174844 王茂庚 46788/174844 王偉昭 9147/174844 王偉信 9147/174844 王瑞祥 12195/174844 王瑞仁 12195/174844 王釋樑 6098/174844 王證瑋 6098/174844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有善 (受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王其田 31,576 王凱政 15,817 王凱俊 15,817 王文賔 63,210 王茂庚 80,732 王偉昭 15,817 王偉信 15,817 王瑞祥 21,050 王瑞仁 21,050 王釋樑 10,525 王證瑋 10,525 應補償金額 301,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