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簡士翔即富森土木包工業(原名簡士翔即楙江土木
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訂「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 麥寮分隊裝備儲藏室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33,688元整(含稅)之契約金 額,承攬被告雲林縣消防局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0號「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麥寮分隊裝備儲藏室建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為鄭永亮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簽約後,原告遂依照契 約約定開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 變更後之發包金額為2,630,469元、空氣污染防制費7,023 元,原告遂於111年11月1日完工,同年11月30日進行工程 驗收,惟被告稱驗收有部分不合格之情事,因此請原告於 111年12月30日前改善。
㈡被告所稱部分驗收不合格之事係指原設計圖說中室外混凝 土地坪與儲藏室大門口高程有15公分之落差,然依原告施 作之現況,室外混凝土地坪與儲藏室大門口高程並未達15 公分落差,被告因此主張原告此部分之施作與設計圖說不 符。
㈢原告施作確實並未如圖說所示有15公分落差,然此係因為 考量儲藏室係儲藏消防隊員設備之地,重物搬移頻率極高 ,若依照原設計圖施作而有15公分高之落差,不但不利重 物搬移,反而增加諸多不便。且15公分高落差之設計原意 是為避免大雨淹水時倒灌入內,在考量上開因素下原告便
與設計監造單位商討,在設計監造單位同意下將室外混凝 土地坪整體墊高避免大雨淹水時倒灌,並將室外混凝土地 坪以順平方式連接至儲藏室室內地坪,不但可避免大雨時 淹水倒灌之可能也使得搬移重物時更為順暢。
㈣針對驗收不合格一事,設計監造單位亦於111年12月26日發 函給被告證實:「室外混凝土地坪無標示設計高程,設計 原意為依現況道路及基地內土方挖填平衡原則做調整。本 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亦同意承包商室外混凝土地平以順平 方式連接至建築物室內地坪…室外混凝土地坪高程亦符合 設計原意」。111年12月29日原被告雙方、監造單位及麥 寮消防分隊(即使用單位)針對圖說不符部分召開履約爭 議協調會,縱設計監造單位已說明設計原意且設計監造單 位認施作現況優於原設計圖設計,惟被告及麥寮消防分隊 仍堅持應依圖說施作15公分落差且應延伸至全部室外混凝 土地坪並稱施作現況地坪應為平整無隆起之視覺感,稱現 況不符合分隊使用需求且有安全疑慮云云,會議並未達成 共識。112年3月7日又再次召開爭議協調會,縱原告願退 讓要求被告依照契約減價收受,然被告仍泛稱與圖說不符 、不符合使用單位之使用需求,因此要求原告拆除所有室 外地坪、重新施作。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價金之 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驗收後 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 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天。」 、「監造作業: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 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 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 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㈡工程司之職權 如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 計畫…之審核及管制」、「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民法第490條、契約第3、 5、10、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儲藏室建置工程,原 告已確實依約於111年11月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11 月30日驗收完成且不具任何瑕疵,被告雖稱原告施作有一 處與圖說不符之情形,然此係因現場既有設施(化糞池、 蓄水池、道路側溝)高程與儲藏室高低落差極大,原告始 在被告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同意下依現況夯實土層並調整 施作高程,同時考量搬移重物之需要而在儲藏室門口採無
障礙順平施作並增加材料數量,不但符合設計原意甚至優 於原設計亦符合被告當初要求,然被告未能具體說明施作 現況究竟係如何不符使用需求以及有何安全疑慮尚要求原 告應將全部之室外混凝土地坪拆除重新施作(造價達458, 000元),可見被告係濫用其優勢地位藉詞稱原告有驗收 不合格情事。由於本件唯一一處與圖說不符之處係原告經 設計監造單位同意下施作且無其他不合格之處,因此本件 實質上已經完工且為驗收合格狀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3、5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2,630,469元及請求返還代 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7,023元,並依契約書第14條請求被 告發還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共計2,837,492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49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被告略以室外混擬土地坪與儲藏室大門口高程須有15公 分之落差,且室外混擬土地坪須為平面,而原告施作有 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之情形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然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已確實依約於111年11月1日竣 工(詳如原證2-2所附確定竣工會勘紀錄),並經被告 於111年11月30日驗收完成,且無逾期履約之情(如原 證3-1所附驗收紀錄)。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並無理由。
⒉原告依施作現況一次報驗,符合建築法第39條規定,並 無變更設計之疑慮:
⑴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 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 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施作有一處與圖說不符之情形, 然此係因現場既有設施(化糞池、蓄水池、道路側溝 )高程與儲藏室高低落差極大,且兩造間契約未約定 營建土方另案招標(詳如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規定 ),是原告始在被告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同意下依現 況夯實土層並調整施作高程,同時考量搬移重物之需
要而在儲藏室門口採無障礙順平施作並增加材料數量 ,不但符合設計原意甚至優於原設計,更無變更主要 結構或位置,亦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此與 證人鄭永亮證述相符。是原告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 定辦理報驗,業經被告確認竣工及驗收,並無不合之 處。
⑵如鈞院認原告仍應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認未辦理變更 設計亦不影響竣工與否之判斷。
⒊退步言之,原告亦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所提民事答 辯狀㈢之減價收受及扣抵之違約金:
⑴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㈠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收 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20%與不符數量之 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 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 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後略)」。
⑵本件儲藏室室外混擬土地坪與儲藏室大門口間固無15 公分之落差,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一情形(無15公 分落差),並不妨礙被告安全及使用需求(參證人鄭 永亮之證述),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參證人鄭永亮之證述)。且因被告原主張原告應拆除 室外「全部」地坪而全部重新施作,此舉不僅耗費甚 鉅,顯然拆換確有困難,是如以減價收受之方式,有 助於解決兩造間紛爭及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⒋倘鈞院認本件適以減價收受為最終解決紛爭之方式,則 系爭工程亦無其他事項待解決,被告即應發還履約保證 金200,000元。是被告主張應由被告辦理驗收合格後始 得發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㈣約定:「契約金價,除另有規 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 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 之規定(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 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 金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業已代被告繳納雲林縣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7,023元,並於111年11月14日
向被告申請退費,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是請鈞院判 決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應尚未完工:
⒈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室外混凝土地坪與儲藏室大門口 高程須有15公分之落差,且室外混凝土地坪須為平面, 其設計目的係防止消防裝備遭水淹,以及室外地坪為消 防車輛搬運裝備及人員訓練之用,須地面平整以維人員 搬運器材及訓練之安全及便利,係有其安全及使用需求 之考量。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上開工程設計圖說之情形, 發生室外地坪與儲藏室地坪未有15公分落差,室外地坪 呈弧形曲面而非平面,此有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鄭永亮 證述可憑,其既未依工程設計圖說施作,已難認工作已 完成。
⒊再者,原告若欲變更工程內容,依契約規定應以書面申 請變更設計,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變更,自應遵照原設 計圖說施作,始屬完成工作: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同條第6款規定,以及111年 5月9日施工前說明會會議紀錄,說明原告若有變更設 計,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始得變更設 計,而依證人鄭永亮證述,系爭工程確未辦理變更設 計,則原告施作前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且被告亦未 同意原告變更工程內容,則原告仍應依原設計圖說完 成工作,其既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自仍屬未完成工 作。
⑵證人鄭永亮雖證述:「戶外地坪原設計圖跟建築物有 落差15公分,不影響材料跟結構,我們可以修正竣工 圖報驗」、「(現場施作之方式,有無辦理變更設計 圖說?)這個工程工期短,10月31日灌漿,11月1日 申報竣工,有跟消防局報告變更內容,消防局承辦, 並無提起變更設計,依據建築法之內容不影響結構、 高度、面積是可以在竣工圖一併報驗」、「(你們之 前污水處理與滯洪池都有辦理變更設計,為何地坪施 作方式與設計圖說不符,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因結 構材料數量面積均與原契約相同,依照工程慣例於竣 工圖一併修正,並辦理驗收」等語,其指不影響結構 、高度、面積,可直接在竣工圖中修正,並辦理驗收 ,似指無庸辦理變更設計。
⑶然,系爭工程經歷過一次變更設計,非證人所述因工
期短而未能變更設計,且於灌漿前如認更優的施作方 式,應在施作前向被告陳報,並申請變更設計,經被 告同意始得變更工程,原告卻捨此方式不為,逕以不 符原設計圖說之方式為施作,故不能以工期短為由, 而省略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
⑷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其乃規定不辦理變更設計而得竣工報驗者,乃不變 更主要構造、位置、不增加高度、面積、不變更設備 內容等情,故證人鄭永亮證述「依據建築法之內容不 影響結構、高度、面積是可以在竣工圖一併報驗」等 語,係不可採信;而原設計圖說,乃室外地坪與儲藏 室大門口高程須有15公分之落差,原告施工後,變為 無落差,即室外地坪之高度已有增加、位置亦有變更 ,則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自無法逕為竣工報驗,而 應回歸原則,應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⑸再者,證人呂駿凱證述:「當時我同意這樣做,是依 據第一次施工說明會,但是原告沒有提出書面申請。 (如果施工之方式與原設計圖不符,是否要辦理變更 設計圖?)是」、「(證人鄭永亮說依照工程慣例, 只要材料面積結構相同,即便施工結果與設計圖說不 符也不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依據你承辦工程的經驗, 有這種工程慣例嗎?)沒有,有二種方式,一種是開 會討論決議後,數量或變更之情節不重大,作成決議 後,可以納入後續驗收時的結算方式,第二種有影響 到範圍數量比較大的時候,要做變更設計,才可以做 結算的動作。(本件工程室外地坪與設計圖說不符, 有經過你方才說的二種方式處理嗎?)沒有,只有口 頭通知,只有灌漿當天口頭告知,沒有書面資料。( 依照你們的分層負責權限,你有決行廠商灌漿施作時 ,不依據設計圖說施作的權限嗎?)沒有,還是要開 會做會議結論」等語,意即無證人鄭永亮所稱工程慣 例,系爭工程亦無開會決議或變更設計等情形,被告 也無同意原告以順平之施作方式,則原告仍應依原設 計圖說施作。
⑹因此,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而擅自變 更原設計施工,而原設計圖說既屬契約之一部分,其
仍屬未依約施作,自難認已完工。
㈡系爭工程雖為竣工確認,但僅確認有施作各工項,未確認 各工程有無依契約內容施作,故非代表完工:
⒈系爭工程雖已竣工,惟竣工為廠商完成工程程序報請機 關驗收,工程建物尚歸廠商,故此時仍應屬工程未完成 ,驗收合格後始屬完工,而原告未依原工程設計圖說施 作,被告驗收後認不符契約圖說,被告函請原告改善, 原告迄今未改善,其仍屬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 。
⒉證人鄭永亮雖證述:「在竣工確認時,現場監造人員跟 承包商會同被告並無人指出有圖說不符之情形,監造人 員繪製竣工圖也是按照現場狀況繪製」、「(竣工確認 時,你們會做哪些項目之竣工確認?)按照契約之工程 項目,以目視之方式做確認,確實依契約之工程項目完 成,故完成竣工確認」,其似指竣工代表契約之工程項 目完成。
⒊然,證人呂駿凱證述:「當天依據竣工圖說與施工結算 明細表核對各個工項是否竣工,但未量測各個工項之數 據資料。(當天是否有發現沒有15公分落差之情形?) 是,此部分要經驗收官測量量測值認定。(發現沒有15 公分落差,為何於竣工紀錄寫竣工?)因為竣工的定義 是這個項目有施作,但是施作之尺寸仍要驗收官認定」 、「(你們在辦竣工確認時是核對竣工圖說而不是核對 設計圖說?)核對施工項目是否每一項有無做到,不會 丈量尺寸」等語,意即竣工僅看有無施作各工項,但對 於各工項是否符合契約內容,係不會確認,須至驗收程 序,才會詳細確認有無符合契約內容,故無法以竣工一 事認定系爭工程已完成。
⒋再者,依原證2-2之確定竣工會勘紀錄及竣工報告,會勘 紀錄僅有是否竣工之勾選,而竣工報告,亦僅記載預定 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逾期天數、違約金天數及停 工天數等,顯示竣工確認,僅在於確認廠商有無逾期、 計算違約金天數等,並無確認各工項是否依契約內容完 成,而對照驗收紀錄(原證3-1),驗收紀錄之驗收結 果欄,有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或不符 及其情形)」之選項,更顯示驗收始為確認是否依契約 內容完成之程序,而證人呂駿凱前揭證言與此部分證據 相符,應得採信。
⒌因此,系爭工程雖已辦理竣工確認,然不能依此認定原 告已依約完成,原告既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且驗收尚未
合格,仍屬未完成工作。
⒍綜上,原告就地坪之工項,雖有以混凝土施工,但原告 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致驗收不合格,且原告施作之結 果,已非單純之瑕疵而得為修補,其已致使無法達原設 計之使用目的,既已無法達原契約目的,原告確屬未完 成工作。
㈢系爭工程尚未符合系爭契約減價收受之條件: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達原設計圖說之目的,已有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之情形,已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無法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為減價收受:
⑴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㈠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收 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20%與不符數量之 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 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 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後略)」。
⑵就室外混凝土地坪與儲藏室大門口高程須有15公分之 落差,且室外混凝土地坪須為平面之設計,係防止消 防裝備遭水淹,以及室外地坪為消防車輛搬運裝備及 人員訓練之用,須地面平整以維人員搬運器材及訓練 之安全及便利,係有其安全及使用需求之考量,已如 前述。
⑶對於儲藏室室外地坪與儲藏室門檻設計有高程15公分 落差之目的,證人鄭永亮證述為防止雨水流進屋內之 虞,而證人呂駿凱證述為「原先設計門口有15公分落 差依據設計監造單位建議有排水功能,還有防止蚊蟲 進入之設計」,故該設計,至少有防止雨水流入及排 水之功能。
⑷原告未依設計圖說,而以順平方式施作,致儲藏室室 外地坪與儲藏室門口之間無15公分落差,明顯已無法 達成防止雨水流入及排水之功能,雖證人鄭永亮稱至 今未發生雨水流入之情形,惟此取決於雨量、鄰近排 水設施等狀況,難認順平方式確可達成原設計目的。 ⑸再者,依據證人呂駿凱另證稱,儲藏室戶外地坪廣場 ,係作為停消防車使用,以及訓練消防人員之勤務、 裝卸消防裝備器材等,而先前消防車停在車庫,因要
增加消防車,故以戶外地坪當作停車場,另原本教育 訓練操作場地是在轉角的馬路上,裝備儲藏室裡面有 消防裝備、救助器材、消防耗材等裝備等語,則戶外 地坪既有規畫作為停消防車使用,然原告將戶外地坪 由本來平面之設計改為弧形,則大型消防車停放已有 困難且有危險(類似停在斜坡上),且弧形地面亦將 使消防人員訓練以及裝卸消防器材時亦有安全疑慮, 另裝備儲藏室係存放消防設備,加上前述高程15公分 之設計係至少有防止雨水流入及排水之功能,故如無 高程15公分之落差,確有遇豪大雨而致淹水並灌入儲 藏室而損壞消防裝備之可能。
⑹因此,原告施工方式,已違反原設計目的,已然減少 契約預定效用,其對於防雨水流入及排水之使用需求 ,亦有妨礙,且儲藏室內置放有消防裝備,若遭水淹 ,也有安全上之疑慮,且有妨礙消防車停放及人員訓 練之使用需求及安全。
⒉綜上,原告施工後之現狀,係不利消防裝備器材搬運安 全,且無法避免強降雨積水倒灌損壞裝備器材,對於消 防車停放及人員訓練亦有影響,已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之情形,自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收受規定 ,本件應仍屬未完工。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空氣污染防治費代墊款並發還 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完工,應為經過竣工報驗、驗收完成,建物 移交機關後,始為完工,此時機關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
⒉依前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之 情形,且原告施作前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亦未同 意變更,故仍屬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
⒊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須於驗收合格,且 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給付工程款,本件工程 驗收既尚未合格,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 約,被告尚無付款之義務。
⒋另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30日發還」,因系爭工程現為驗收不合格,尚 有事項待解決,依約自無得發還,且縱認定本件工程已 完成,依上開約定仍應由被告辦理驗收合格後始得發還 ,被告現仍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⒌末者,對於空氣污染防治費代墊款部分,其確屬原告代 墊,惟此部分費用,仍須待系爭工程完成後,雲林縣政 府撥付款項,被告始能支付此代墊款,則依前述,系爭 工程既未完工,被告尚無法支付該筆代墊款。
㈤如鈞院仍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係有理由,則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 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之遲延利息」,而系爭契約為111年4月25日簽訂,當 時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6%(答辯二狀被 證2),故遲延利息,僅得以年息1.06%計算。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633,688元 承攬被告第三大隊麥寮分隊裝備儲藏室建置工程。 ㈡其後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之發包金額為2,630,469 元,空氣污染防治費7,023元。
㈢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認為有部 分不合格之情事。
㈣系爭工程裝備儲藏室室外地坪之原設計圖說,地坪與儲藏 室大門有高程15公分之落差,然原告實際施作之現況並無 該15公分之落差。
㈤兩造系爭契約就減價收受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第1款之約定,給付條件為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㈥兩造就遲延利息係依照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 ㈦原告已為被告墊支空氣污染防治費7,023元,並繳納履約保 證金2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㈡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減價收受約定之條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空氣污染防治費代墊款並發還 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 之契約書、設計圖說在卷可稽、雲林縣消防局111年9月12 日雲消行字第1110010553號函暨所附契約變更部分項目( 含新增項目)議價紀錄(第一次)、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工程變更設計(第1次)議定書總表、工程變更設計 (第1次)議定詳細價目表、工程變更設計(第1次)議定 單價分析表暨圖說、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2月5日雲消行字
第1110900396號函暨所附之驗收紀錄、照片、雲林縣消防 局111年12月26日雲消行字第1110015062號函暨所附之圖 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第18 1頁、第195頁至第2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㈠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 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5條㈠⒊約定「驗收後付款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 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 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天。」可見 ,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為「驗收合格」,系爭工程 雖已經竣工確認,但竣工確認僅確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契約 約定之各工項,並未確認各工程有無依契約內容施作,故 究非「驗收合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屬無據 。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判定驗收不合格,並無不當,亦無以不正 方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且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減價收受之 條件: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達原設計圖說之目的,已有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之情形,已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無法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為減價收受:
⑴系爭工程雖已竣工,惟竣工為廠商完成工程程序報請 機關驗收,工程建物尚歸廠商,故此時仍應屬工程未 完成,驗收合格後始屬完工,而原告未依原工程設計 圖說施作,被告驗收後認不符契約圖說,被告函請原 告改善,原告迄今未改善,其仍屬與設計圖說不符而 驗收不合格。
⑵對於儲藏室室外地坪設計與儲藏室門檻有高程15公分 落差之目的,證人鄭永亮證述為防止雨水流進屋內之 虞,而證人呂駿凱證述為「原先設計門口有15公分落 差依據設計監造單位建議有排水功能,還有防止蚊蟲 進入之設計」,故該設計,至少有防止雨水流入及排 水之功能。
⑶原告未依設計圖說,而以順平方式施作,致儲藏室室 外地坪與儲藏室門口之間無15公分落差,明顯已無法 達成防止雨水流入及排水之功能,雖證人鄭永亮稱至 今未發生雨水流入之情形,惟此取決於雨量、鄰近排 水設施等狀況,難認順平方式確可達成原設計目的。 ⑷再者,依據證人呂駿凱另證稱,戶外地坪廣場,係作 為停消防車使用,以及訓練消防人員之勤務、裝卸消 防裝備器材等,而先前消防車停在車庫,因要增加消
防車,故以戶外地坪當作停車場,另原本教育訓練操 作場地是在轉角的馬路上,裝備儲藏室裡面有消防裝 備、救助器材、消防耗材等裝備等語,則戶外地坪既 有規畫作為停消防車使用,然原告將戶外地坪由本來 平面之設計改為弧形,則大型消防車停放已有困難且 有危險(類似停在斜坡上),且弧形地面亦將使消防 人員訓練以及裝卸消防器材時亦有安全疑慮,另裝備 儲藏室係存放消防設備,加上前述高程15公分之設計 係至少有防止雨水流入及排水之功能,故如無高程15 公分之落差,確有遇豪大雨而致淹水並灌入儲藏室而 損壞消防裝備之可能。
⑸因此,原告施工方式,已違反原設計目的,已然減少 契約預定效用,其對於防雨水流入及排水之使用需求 ,亦有妨礙,且儲藏室內置放有消防裝備,若遭水淹 ,也有安全上之疑慮,且有妨礙消防車停放及人員訓 練之使用需求及安全。
⑹綜上,原告施工後之現狀,係不利被告之消防裝備器 材搬運安全,且無法避免強降雨積水倒灌損壞裝備器 材,對於消防車停放及人員訓練亦有影響,已有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之情形,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判定驗收 不合格,並無不當,亦無以不正方式使付款條件不成 就,且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收受之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 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 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本件,被 告雖稱原告施作有一處與圖說不符之情形,然此係因現場 既有設施(化糞池、蓄水池、道路側溝)高程與儲藏室高 低落差極大,且兩造間契約未約定營建土方另案招標(詳 如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規定),是原告始在被告委任之 設計監造單位同意下依現況夯實土層並調整施作高程,同 時考量搬移重物之需要而在儲藏室門口採無障礙順平施作 並增加材料數量,不但符合設計原意甚至優於原設計,更 無變更主要結構或位置,亦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 ,此與證人鄭永亮證述相符。是原告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 規定辦理報驗,業經被告確認竣工及驗收,並無不合之處 。」云云。然,系爭工程經歷過一次變更設計,非證人鄭 永亮所述因工期短而未能變更設計,且於灌漿前如認更優 的施作方式,應在施作前向被告陳報,並申請變更設計,
經被告同意始得變更工程,原告卻捨此方式不為,逕以不 符原設計圖說之方式為施作,故不能以工期短為由,而省 略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 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 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 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 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其乃規定不辦理變更設計而得竣工報驗者,乃不變更 主要構造、位置、不增加高度、面積、不變更設備內容等 情,故證人鄭永亮證述「依據建築法之內容不影響結構、 高度、面積是可以在竣工圖一併報驗」等語,係不可採信 ;而原設計圖說,乃室外混凝土地坪與儲藏室大門口高程 須有15公分之落差,原告施工後,變為無落差,即室外混 凝土地坪之高度已有增加、位置亦有變更,則依建築法第 39條規定,自無法逕為竣工報驗,而應回歸原則,應申請 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空氣污染防治費代墊款並發還 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完工,應為經過竣工報驗、驗收完成,建物 移交機關後,始為完工,此時機關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