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0號
ULDV,112,簡上,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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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阮清淵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視同上訴翁婉瑜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上訴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 年3 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 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 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起訴請 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 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 ,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 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以上訴人所有門牌雲林縣○○鄉○○路00巷00 號(即座落台西鄉海口段168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84萬元借款關係(下 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乃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則上 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現行法規)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 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現行法)同樣之 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 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 ,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 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於11 2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觀其所為乃係對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一併聲明 不服,是其所為此部分上訴聲明之擴張,亦合於規定,並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⒈上訴人阮清淵部分另補稱:
⑴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乃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即在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只需先有受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 ,並無規定該受擔保之債權須在設定普通抵押權也同時 發生及存在為必要,伊與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 5 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此期間即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 發生,嗣於106 年6 月12日經彙算,伊尚欠視同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84萬元未償,伊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視同上訴人為擔保,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未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視同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要無理由。
   ⑵其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該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 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其申請時間為110 年6 月21日,然 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1 年9 月21日 ,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視同上訴翁婉瑜部分另補稱:
   ⑴伊並非對原審判決無意見,只因伊不懂法律,不知如何 提起上訴,直至阮清淵提起上訴後,伊才委任律師提出 上訴理由書,惟並不影響伊之視同上訴人地位。   ⑵阮清淵曾向伊借款此乃事實,且在原審渠等已提出資金 往來紀錄為證,至該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乃法律上之爭議,要不能因伊較晚提出上訴理由即認 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包括伊與阮清淵間先前之借款關係。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為106 年6 月12日所發生之84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而上 訴人阮清淵自承其與視同上訴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乃陸續發 生於000 年00月0 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此期間,可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6 年6 月12日84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 不存在。
  ⒉其次,民法第245 條規定撤銷權1 年除斥期間,須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 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 ,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 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 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 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 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時雖知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惟無從知悉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已有害於其對阮清淵之債權,嗣其於111 年 6 月6 日收受鈞院核發之拍賣無實益通知,始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異,乃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部分,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又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㈡經查:
  ⒈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間有無以上訴人阮清淵之門牌雲 林縣○○鄉○○路00巷00號(即台西鄉海口段168 建號)建物 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1 )擔保之84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阮清淵訴請視同上訴人將前 揭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否有據?原審就兩造間之上揭2   項爭執,經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 意旨,認為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間之前揭84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要不存在,並判令視同上訴人應將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已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欄所載 之理由。
  ⒉其次,上訴人阮清淵在原審雖提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中 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1 份(見原審卷第141 -160頁 ),欲用以證明其與 視同上訴翁婉瑜間要有系爭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然上揭帳號為屬訴外人金雞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雞莊 公司)所有,此亦有阮清淵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已銷戶整檔 客戶帳號明細查詢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35 頁)可憑,至 阮清淵雖為金雞莊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其提出之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139 頁)可參。但法人 與自然人為屬不同權利主體,因之翁婉瑜雖曾匯款至金雞 莊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惟其匯款用途為何?是否作為貸 予阮清淵之款項?單憑上開資金往來紀錄無法確認核實。   職是,阮清淵翁婉瑜間有否系爭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尚難證 明為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阮清淵訴請視同 上訴人翁婉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原審就前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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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雞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