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72號
ULDV,112,簡,7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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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許添元

訴訟代理人 李芷芯
李亦顓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港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港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4頁),惟並無200萬元之請求項目與金額,經本 院數度命原告補充,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始當庭陳述20 0萬元包含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看護母親費用50萬元、精 神賠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又於112年11月2 日具狀陳明以下求償:「因傷不能工作及必須撫養年邁母親 24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藥費20萬元」, 總額310萬元,求償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因 本院已於112年8月22日開庭時當庭曉諭原告請求200萬元, 其各項目加總金額應為200萬元(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應合 致),原告卻仍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請求超過200萬元之金 額卻又不變更聲明,而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替代或干預原告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8 8 條規定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堅信其



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屬正確,本院自應依法以原告決定之訴之 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據為基礎,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 事實予以審判,是本件以「不能工作損失+母親看護費、扶 養費」若干元、「精神慰撫金」若干元、「醫藥費」若干元 ,合計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審判,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侄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村00鄰○○000○0號,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二下,並持掃把毆打原告肋 骨,導致原告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併嘔吐、左 側手部淺撕裂傷、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111年6月22日被打受傷後,有致命傷在頭部腫脹及嘔 吐現象,醫生有查出腦震盪,因此在家休養傷病至今年(11 2年)9月,長達16個月。診斷證明書是有因果關係的。當天 事發111年6月22日後就診記錄至今,第一次去麥寮長庚就診 ,而後就近在口湖鄉泰安診所就診,後來又轉診北港媽祖醫 院長達16個月看傷病。薪資部分1天從8,000元至12,000元不 等,視魚塭大小而定,工錢薪資包含⒈聘請額外臨時工1名1 天3,000元(蛤蠣採收作業需2人以上)。⒉出車蛤蠣機及抽 水機2台的油錢2,000元。⒊當天來回油錢、飯錢1,000元。⒋ 其餘為自己的薪資。因傷不能工作及必須扶養年邁母親(有 重度驚嚇及害怕)所以計算以下求償:工資1天5,000元,休 養16個月約480天,總計薪資24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醫藥費20萬元,總額310萬元,求償200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母親看護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醫藥費」,合計2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願意賠償原告,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被告沒有破壞原告的機器,原 告提出機器修理收據與本件無關。原告母親並非被害人,被 告也沒有扶養原告母親的義務,原告母親的支出也與本案無 關。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原告之侄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村00鄰○○000○0號,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二下,並持掃把毆打原告肋 骨,導致原告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併嘔吐、左 側手部淺撕裂傷、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00萬元,但未提出200萬元中各項具 體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4頁),經本院2度於開庭通知內 命原告提出請求200萬元之細目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原告於112年8月22日開庭時 始當庭表示其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看護費用50萬元 、精神賠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另於112年1 1月2日具狀更正其請求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藥費20萬 元、因傷不能工作及必須扶養年邁母親之薪資240萬元,合 計310萬元,僅請求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雖有變動,但其訴之聲明不變,茲整理 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項目分別為:不能工作損失、看護及扶 養母親費用、精神賠償、醫藥費,並分述如下。 ㈣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母親、扶養母親 費用之損失等語,就其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本件原告自述受傷後旋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 雲林長庚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 為「頭部鈍傷併嘔吐、左側手部淺撕裂傷、膝部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並有受傷之照片附於雲林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 偵字第1110016914號卷內可憑,依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原告 於111年6月22日14時34分入院,111年6月22日16時離院,並



無住院之情形,而經本院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該院於112年9月18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209502 07號函覆:病人於111年6月22日14時34分於本院急診就醫, 診斷為頭部鈍傷、手部撕裂傷、膝部擦挫傷;診療後於111 年6月22日16時離院,病人是否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無法由 第一時間急診就醫判斷需後續門診追蹤恢復狀況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並未再回雲林長庚醫院回診, 有雲林長庚醫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250308號 函檢附之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故本院 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週為可 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嗣又改稱每日5,000元,但並 無報稅所得資料可以依憑,亦無投保勞保之資料,原告主張 其為抓蛤蜊之水產工人,收入有大小月,平均年薪(收入扣 除成本)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此計算月 薪約25,000元,核與基本工資25,250元相差無幾,故本院認 每月薪資以25,250元計算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625元(計算式:2 5,000元÷4×2=12,625元)。
 ⒋原告雖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6個月,直到112年9月仍在 家休養傷病等語,並另外提出泰安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頭暈及目眩、頭痛」(見本院卷第83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1.暫時性腦缺血、2.頸椎退化性關節炎、3.高血壓。醫師 囑言:患者自112年8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至神經 內科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為證,然經本院向上開2家醫院函詢結果,泰安診所回函 略以:患者許添元於本院112年7月6日、17日、29日主訴去 年被人毆打後,就常常頭暈、頭痛,患者許添元自事發當日 到本診所就醫,相隔一年,我們無法確認頭暈、頭痛與當時 被毆打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30日以院醫病字第1120003698號 函覆:①上開神經內科診斷書並未提及因傷不能工作。②診斷 書內容與許添元111年6月22日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並無法依上開診斷書得出對原 告更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原告提出謀生用之機器耗材明細、工具收據等(見本院 卷第155頁、第165頁),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看護母親費用、扶養母親費用部分: ⒈原告並未主張其因傷需受看護,而是主張其母親因目睹原告



被打受到驚嚇後跌倒,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以及因為原告 為母親之照顧者,原告受傷無法照顧母親,需另聘看護照顧 母親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許陳春美之永福 診所長照居家訪視記錄、照片、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 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然而,原告並未能提出 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況依原告所陳之內容,並非 「原告本人」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難以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然嗣後改變其請求為:必須扶養因此傷害事件導 致重度驚嚇及害怕的母親的扶養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4 0萬元等語,但不能工作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扶 養母親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傷害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並無 從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傷併嘔吐、左側手 部淺撕裂傷、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足見 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抓 蛤蜊之水產工人,扣除生財器具之必要開銷,年薪約30萬元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國中畢 業,打零工,抓蛤蜊,月收3、4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08頁),兩造於111年在雲林區漁會之投保薪資均 為25,25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8頁),且兩造之財產 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3至47頁),本院衡酌上情 及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為叔叔(00年0月00日生),被告 為姪子(75年2月11日),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及持械毆打原告肋骨,暨本案發生原因、過 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 元為適當。
 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於112年4月17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直 至112年12月14日才補正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3至20 3頁),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有111年6月22日 雲林長庚醫院急診570元、112年12月14日雲林長庚醫院100 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1日360元、112年8



月15日380元、112年8月21日300元、112年9月12日503元、1 12年12月14日40元、泰安診所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29日3 00元。由此可知,除雲林長庚醫院之急診費用外,其餘費用 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才開立。
 ⒉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收據除1張112年12 月14日不分科別之自費40元外,其餘均為神經內科收據(見 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而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業經該院回函與本件傷害事件 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於泰安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亦經該診所 回覆無法確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於112 年12月14日於雲林長庚醫院支出之100元自付額(見本院卷 第197頁)、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支出之40元自付 額(見本院卷第202頁),顯然並非就診,且與本件傷害事 故時間相隔甚久,難認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參以原告係於 111年6月22日被毆打,直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前只有 就診一次即急診之就醫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尚 屬無據,應以570元為可採。另外,原告雖主張其吃中藥花 了很多錢,中藥無法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9 頁),然此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 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195元(計算式:12,625元+80, 000元+570元=93,195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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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