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高○華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高○如
關 係 人 高○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高○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三弟,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父高○讓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二哥高○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高○讓於110年12月2日死亡,為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二哥高○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 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 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 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原監護人高○讓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02年度監宣字第2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及卷宗查核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三弟,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生父 高○讓、大哥高○鴻、大姊高○銀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 外尚有生母高○○碧、二哥即關係人高○棠等情,有上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 及關係人高○棠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弟、二哥,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母高○○碧對此亦表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高紹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高紹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