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33號
ULDV,112,消債清,33,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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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嘉慧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收入不豐,故無力支付房貸,導致房屋 遭法拍後,尚有不足額,至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 因積欠無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70, 99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不成立,因聲請人任職於臻善美小吃店擔任服務員乙職 ,每月收入26,000元~28,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開銷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無幾。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先陳報本案聲請人償債能力 有限,聲請人無法負擔,故無法成立前置調解之可能性, 故調解當天不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下稱 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127-131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投保在雲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11月6日止之債權金 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824, 653元、33,827元、0元、0元,合計3,858,480元。已據聲 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5-22頁、第59-74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5-175頁)。是以,本院應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 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2,157元【即①國泰世華斗六分 行登錄至111年7月21日之存款餘額734元、②玉山銀行 斗六分行登錄至110年1月14日之存款餘額0元、③玉山 銀行東台南分行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524元 、④元大銀行斗信分行登錄至111年6月13日之存款餘 額899元、⑤元大證券之存款餘額0元】;有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金876,236元,即【①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2年7月5日止之保單號 碼:Z000000000:64,68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 0:29,554元、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 人壽保單)計至112年6月2日止之保單號碼:Z000000



000-00:366,24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4 4,30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42,271元、③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2年6月2日止之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52,866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00:41,84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54,399元、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2 年7月4日止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86,048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94,017元】;機車【即車牌 號碼:00-00000、來客廠牌、2020年出廠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現值:8,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 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 斗六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東 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元大證券存摺及內頁影本、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相關 資料及保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影本、電動機車之行照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666電動車上海店出具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71頁、第97-126頁、第75-95頁、第73頁、本案 卷第27-34頁、第77-102頁、第115頁)。 ⑵另聲請人陳報自107年2月3日起任職於「臻善美小吃     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至28,000 元,並提出由「臻善美小吃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並提出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單,即【①112 年5月薪資:26,000元、②112年6月薪資:26,500元、 ③112年7月薪資:26,000元、④112年8月薪資:27,000 元、⑤112年9月薪資:26,000元、⑥112年10月薪資:2 6,000元(見調字卷第179頁、本案卷第75頁)】。則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6個月(112年5月至10月)之平均 薪資為26,250元【計算式:(26,000元+26,500元+26 ,000元+27,000元+26,000元+26,000元)÷6月=157,500 元÷6月=26,250元】。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 每月收入26,25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 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陳范○子,母親與弟弟租屋同 住,因罹患右側大腦中風,左側腦幹中風、高血壓、 糖尿病、高血脂症,長期臥病在床,每月醫療費、伙 食費約17,000元,扣除母親領取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款7,759元,剩餘9,241元與姐姐共同分擔,聲 請人每月負擔4,600元(大哥陳○隆罹患中風,長期居 住衛福部朴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故無力扶養母親; 弟弟陳○雄因腳截肢,無工作能力,故無能力扶養母 親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母親陳范○子00年00月出生 ,年滿83歲,患有上述疾病,無財產、無收入,僅有 存款餘額632元(即朴子市農會存款餘額454元、朴子 郵局存款餘額178元),每月領有嘉義縣朴子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元等請,此有陳范○子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朴子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2年11 月27日朴市社字第1120020044號函文附卷可找(見調 字卷第45頁、第133-155頁、本案卷第103-113頁)。 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陳范○子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扣除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7,759元,尚餘9,214元與姐姐共同負擔,聲請 人負擔4,600元,應屬合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2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21,676元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076元及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600元】,尚餘4,57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858,480 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2,157元、機車現值8,00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876,236元,尚有2,972,087元之債務 。依聲請人每月4,57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49月(約5 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72,087元4,574元≒64 9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57歲(0 0年00月出生),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8年職業生 涯,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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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