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柏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第三 人王冠輪胎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左右(見本院卷 第19頁),而聲請人自民國99年起迄今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 ,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斟酌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 至7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為1,534,691元;另聲請人 現積欠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據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323,124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23 頁)。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核閱無訛。而按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 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 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 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為1,534,691元,堪以認定。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 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乙輛外,僅有2筆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43,963元乙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09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第185至193頁、第199頁、第241頁)。又 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王冠輪胎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 收入約2,7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5頁、第245頁)。查,聲請人於109、110、111年度
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6,668元(計算式:440,018元÷12月 =36,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156元(計算式 :445,868元÷12月=37,156元)、38,114元(計算式:457,3 67元÷12月=38,114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記載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112 年11月,每月之薪資均為27,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65頁、第245 頁),而經本院職權向王冠輪胎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之每月 薪資,並請該公司提出薪資清冊(函津貼、獎金等)供本院 審酌,然未見該公司函覆本院,則聲請人現每月之薪資是否 僅為27,000元,即非無疑。又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 5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 月收入37,313元【計算式:(36,668元+37,156元+38,114元 )÷3=37,3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如不包含銀行與汽機車貸款繳 款大約為:其個人支出16,700元(即伙食費費約8,000元、 日常消耗品及零用生活費約4,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500元 、交通費用約2,000元、手機通訊費用約1,200元)、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經 查:
⒈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雖未提出完整之證明文件供 本院審酌,然因該合計金額16,700元未逾臺灣省112年度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所稱銀 行與汽機車貸款繳款部分,應屬於聲請人所負擔債務而非必 要支出,應於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時列為債務考量而非列為 必要支出,附此說明。
⒉就子女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養女、長女分 別於99年10月、000年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價值資產,11 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顯見其等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 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養女、長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 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其等每月扶養費各6,000 元未逾上開上限金額,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7,3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含扶養費)28,700元(計算式:16,700元+6,000元 +6,000元=28,700元)後,餘額為8,613元。再參以聲請人目 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534,691元,縱以聲請人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1,490,728元(計算式:1 ,534,691元-43,963元=1,490,728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則 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8,613元計,亦尚 須14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尚積欠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23,124元,其收入及財產與 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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