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合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目前以派遣業 零工為主,每月收入28,000元至3萬元左右,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9頁),且其於民國90年3 月自第三人遠騰塑膠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均未再投保,有其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經核與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12年度均無薪資所 得所得資料相符,有聲請人提出其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卷附之民事證件存置袋 ),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 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5,619,793元(因債權人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其債權未予以列 計),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 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 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效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3,089元乙節,此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1頁 )。又聲請人陳稱其現為派遣送貨貨車隨車搬貨助手人員, 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查,聲請人於110、111 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67至269頁)。是本院審 酌上情,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且聲請 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應以聲請人自陳之
收入來源為準,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5,700元( 即伙食費費約7,000元、日用生活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 5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手機及網路通訊費用約1,200元 )、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約6,000元至8,000元、母親扶 養費5,000元,尚有其他生活雜費或臨時支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317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其中伙食費費、日用生活費 、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用、手機及網路通訊費用部分,聲請 人雖有陳報具體金額,但並未提出完整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 酌,而就其他生活雜費或臨時支出並未陳報具體金額,亦未 提出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查,是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之總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 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為準,較為 妥適。
⒉就子女扶養費每人約6,000元至8,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 長女、長子分別於97年9月、000年00月出生,名下無任何價 值資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顯見其等尚在就學階 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每月扶養長女、長子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其等每月扶 養費各8,000元未逾上開上限金額,應予准許。 ⒊就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之母親於00年0月 出生,其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及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 且其於110年、111年度均有利息所得分別為13,741元、19,4 99元乙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第279至283頁),顯見聲請人之母親設於金融 帳戶內之存款有相當之金額,且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聲請人 之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非無疑。又本院為釐
清聲請人之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多次請聲請人提供其 母親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明細供本院審酌,然聲請人以 因怕其母親多做不必要的猜疑而擔心,不方便向其母親開口 要求拿存摺等資料為由,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 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 養費用應予剔除。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含扶養費)33,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 +8,000元=33,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再參以 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5,619,739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173,089元清償後,仍有5,446,650元(計算式 :5,619,739元-173,089元=5,446,650元)之債務未獲清償 ,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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