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愛玉
洪玉燕
洪中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靖惠律師
相 對 人 洪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 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後,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現由鈞院審理中(112年度家調字第424號)。因 相對人已計畫變賣系爭土地,而聲請人上開請求係依民法笫 767條之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物權關係,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許可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藉 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 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 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 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又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75 8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 請求權,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 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
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固主張 相對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林瑞香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因 被繼承人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乃因此消滅,聲請人自得依 繼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然依聲請人前揭所 述及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現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並未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 洪林瑞香本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再者,縱使聲請 人所主張屬債權契約性質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且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 力仍然存在,僅是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對人負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繼承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即借 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本於不當 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則揆諸前揭意旨及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生效原則,自 難認聲請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其訴訟標 的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巧偉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麥寮鄉施厝寮段1232地號土地 1,136 全部 2 麥寮鄉施厝寮段1233之12地號土地 38 全部 3 麥寮鄉施厝寮段1234地號土地 19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