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29號
ULDV,112,婚,129,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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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 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0,然被 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後,就離家出外工作,被告出外 工作後的前1、2年,被告偶爾會回來上址住處住1、2天後, 又再出外工作,再來被告就很少回來了,連農曆過年也都沒 有回來,被告不讓原告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原告也不知道被 告工作的地方在哪裡,後來被告只有在依親居留證快到期前 ,才會跟原告說要回家辦理依親居留證,被告已離家4年未 回,一心只想賺錢回大陸,無意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兩造 已無感情,被告也沒有心要回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前兩天,託人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先不要跟被告離婚,先 讓被告辦理身分證,被告顯然只想利用這段婚姻繼續留在臺 灣,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惡意遺棄原告,兩造結婚後半年,我來臺 灣跟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0,在臺灣住1個 月後,因農曆過年回去大陸,過完年後,又再回來臺灣,跟 原告繼續同住在上址,後來我跟原告商量說我要出去工作, 因我一開始來臺灣時就有跟原告講我來臺灣要出去工作,原 告有跟我說如果要找工作可在我們住的附近找看看,但剛好 遇到我朋友表妹懷孕,她在草屯開服裝店,她請我過去幫她 顧服裝店,我有跟原告說我要去臺中顧服裝店,原告也有同 意,我每個星期都有回原告上址住處一趟,住1、2天再回去 工作,我來臺灣的第2年年底,我大陸家中的哥哥在南非生 病過世,我在大陸辦理證件要去南非處理他的後事,所以沒 有回臺灣,我有打電話及發訊息給原告,我在大陸處理3、4 個月後又回臺灣,我回山寮家裡都是住1、2天又去工作,我 後來去新竹竹北福利社幫忙賣飲料,這個工作也是之前介紹 我去幫他表妹顧服裝店的那個朋友介紹我去做的,我也有跟



原告講,我忘記原告當時有沒有同意我去那邊工作,後來我 去高雄,是因我的朋友在高雄經營家鄉料理店,叫我過去一 起做,我目前跟朋友在高雄合夥經營家鄉料理店,這幾年因 我媽媽罹患癌症,所以我要拼命工作賺錢給她醫治,我有跟 原告講這些情形,我有說要回家,但原告不讓我回去,我已 經約3、4年沒有回山寮家中與原告同住,是原告不讓我回去 ,原告跟我講說他已經沒有住在那邊,叫我不要回去了,我 最後一次回山寮家中,原告是沒有把我趕走,我最後一次是 為了要辦依親居留證才找原告,我來臺灣這麼多年,原告也 不讓我辦身分證,我沒有惡意遺棄原告,不能說我惡意遺棄 ,我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 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 並不否認其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後,即出外到外縣 市工作,每次回家僅住1、2天,又再出外工作,已3、4年未 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最近一次聯繫原告係為了辦 理其依親居留證等情,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要其不要回家,不 讓其返家云云,惟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後 ,即長期在外縣市工作,每次返家僅與原告同住1、2天,即 再次出外工作,近3、4年來則從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回山寮家中,原告並沒有將其趕走, 則被告所稱原告不讓其返家乙節,顯無實據,又被告縱使因 大陸親人需錢醫治疾病而需被告在臺灣工作賺錢寄回大陸, 被告也未證明其於兩造婚後同住之縣市確實找不到工作而不 得不到外縣市工作賺錢,再者,被告自承其最近一次是為了 要辦依親居留證才找原告,並當庭抱怨稱原告不讓其辦身分 證等語,綜上顯見被告不同意離婚,並非與原告仍有感情, 而僅係欲利用這段婚姻關係續留臺灣工作賺錢,並進而取得 臺灣的身分證,被告婚後決意離家到外縣市工作,而長期未 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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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