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11號
ULDV,112,婚,1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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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9,5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 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原告任未成年子 女甲○○、丙○○之親權人,嗣於審理期間即民國112年11月21 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其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與原離婚等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俊延(已成年 )、乙○○(已成年)、甲○○、丙○○4人。而被告個性易怒,常會



因小事而毆打、辱罵原告、摔毀家中物品,原告多次向鈞院 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通常保護令 、108年度暫家護字第2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22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並未改善,於000年0月間因懷疑 原告外遇而跟蹤原告,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23日、24日至 原告工作之釣蝦場,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肏你娘機 掰」等語,原告迫於無奈,於000年0月間離開家裡在外租屋 ,被告竟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跟蹤原告至原告租屋處後, 戴手套敲破原告家的窗戶玻璃,闖入原告家中毆打原告的朋 友至流血,經原告之友人提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命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是兩造之婚姻 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因被告持續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而無 法維持。
㈡而原告前曾以上情向鈞院請求與被告離婚(經鈞院112年度婚 字第85號處理,嗣因原告未繳交裁判費而遭駁回,下稱前案 ),於前案原告因自認無經濟能力,需長時間工作而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甲○○、丙○○,但兩造所生之長女乙○○現已成年 ,其同意協助幫忙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又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以來至原告離家為止,均由原告單獨照顧,原告與子 女感情良好,反觀被告無心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前會以 潑冷水方式叫長子林俊延起床,於112年間亦無故毆打長女 乙○○,因此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至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一直以來都是原告獨自負擔4名子 女之扶養費,被告每月雖有領取政府給予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卻只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根本不足支應。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製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民間消費支出標 準按區域於雲林縣為19,092元,依此數額作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請求被告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各9,500 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止。
㈣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併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婚後不顧家庭,常常在外面打麻將且會喝酒喝到半夜才 返家,此均有照片可以證明。而原告雖指稱被告對其家暴, 但原告也有踢我,也曾把被告的臉挖到流血,只是被告未前 往醫院驗傷罷了。至於原告所指被告跟蹤一事,當時原告是



4點上班,但2點就出去,我就覺得奇怪才跟去看,結果就發 現原告跟一個男生在公園吃冰。而於112年12月20日,被告 是跟蹤原告之外遇對象到原告家中,被告敲破原告家的玻璃 是為了抓姦,因此,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被告不會同意 離婚。
㈡又原告固請求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就連子 女甲○○有肝炎,也不敢告訴原告,且原告曾經拿刀子刺傷甲 ○○,讓尚未成年的林俊延無照騎機車,因此根本不適合擔任 子女之照顧者。而被告有穩定居所不用租房子,上班時間彈 性,每月收入高於6萬元,且原告離家後亦是由被告在看顧 子女的功課,被告每天都會關心子女,因此被告較適合擔任 子女的照顧者。
㈢另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有關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 原告應負擔全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 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 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 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 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 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



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並提出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3 月7日協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2年8月9 日大千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記錄、112年3月27日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790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 字第47號命令、112年5月25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患:乙○○)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6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乙○○)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 即兩造之長女乙○○到庭證述:媽媽是在112年3月27日離家 ,是因為爸爸打媽媽。我看過爸爸打媽媽,前一陣子比較 多,我還有報警,我也看過爸爸罵媽媽『幹你娘』,爸爸大 概是與媽媽見面就會罵。家裡四個小孩都是媽媽在照顧。 弟弟、妹妹上學、放學大都是我在接送,在我還沒成年時 就騎腳踏車載他們上下學。之前弟弟、妹妹的功課也都是 媽媽和我在看。之後媽媽若把弟弟、妹妹接過去住,我也 會一起住,我會幫忙照顧他們。爸爸之前也打過我,還會 半夜叫我到家裡對面的廣場罰跪,那時候我才高一。今年 5月的時候,因為我在7-11上晚班,11點下班的時候,我 男朋友陪我回去,我跟我男朋友在房間吃宵夜,爸爸一進 門就踹我,拿電風扇的底座打我,還把電風扇打爛。我們 家其他的小孩也會被爸爸罵。林俊延就讀國中時,爸爸要 叫他起床,就曾經拿水桶裝水潑他全身,還將整個床都用 濕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已近1年 ,期間被告非但沒有為任何挽回婚姻之表示,反而到原告 之工作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並且跟蹤原告、拍攝原告交友 之照片,甚至毆打原告之友人,顯見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 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其上開違反家庭暴力之行為 ,一再指稱是原告在外面打麻將、喝酒、結交異性朋友,



其才會輕輕推一下原告云云,惟被告數次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受傷之情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112年3月27日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頭頂部挫傷、右臉頰挫傷、左鎖骨上挫傷瘀血 、右胸鎖骨下挫傷瘀血等傷害,應係被告連續出手毆打原 告數拳所造成,絕無可能是被告輕推一下原告所致,然被 告卻均未反省檢討自己的行為,反而將自己實施暴力行為 合理化並歸咎為原告自招所致,確已使兩造婚姻失去互信 之基礎,而讓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夫妻間互信 、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兩造婚姻顯已發生破 綻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於000年0月間 分居後,被告仍數次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更使兩造之夫 妻感情已無回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 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 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 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 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 由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



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丙○○均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 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 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略以:⑴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具備基本照顧功能,兩造 目前有工作及收入,原告收入不高,有房租及車貸支出, 恐無法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而被告稱每 月收入6-7萬元,惟目前要負擔高額賠償金,經濟狀況尚 不足。而案家雖有低收入補助款,惟據稱被告未完全使用 於子女身上。針對兩造親職執行能力部分,未成年子女過 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處理未成年子女所有事物 ,亦瞭解子女之需求,被告則甚少分攤照顧責任,而兩造 分居後,照顧責任落在長女身上,原告尚有動機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兩造於陳述撫養費負擔部分亦有分歧 ,據所得資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惟以原告分擔大部分,整體評估原告尚具備一定之親職 照顧能力,而被告則較不足。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從事 服務業,工作及休假時間均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正常 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而被告白天承接工程,工作時間較長 ,且目前半夜也需工作,雖工作性質算彈性,惟被告未積 極分攤照顧責任,兩造子女過往由原告陪伴為主,原告於 分居後仍與子女保持緊密聯繫,而被告親職陪伴時間較不 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同意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 未有照護環境之規劃,而被告則規劃與子女繼續居住上址 及貨櫃屋,住所空間雖足夠,然欠缺整理,整體評估照護 環境並無不當。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個人條件及現 況,對照顧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動機較消極,然未來 仍願意負擔部分照顧責任,而被告則有照顧及行使親權之 意願,惟過往親職陪伴經驗並不多。⑸教育規劃評估:原 告同意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未來願意提供部分照顧責 任及撫養費,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被告稱願意 繼續照顧及撫養子女,惟被告未具體表達未來之教育規劃 。綜上所述,兩造於主觀親權意願及照護條件上各有差異 ,原告考量個人條件及現況,親權意願照顧較消極,原告 同意未成年子女繼續由被告照顧及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



相較明確之親權意願,惟過往親權執行狀況不佳,另針對 兩造照護條件部分,兩造皆缺乏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狀 況亦不足,惟有政府資源補助尚應能維持基本之生活及教 育需求,原告過往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尚有一定之瞭解,惟近年多委請長女 提供協助,親職角色界線上似不清晰,未成年子女情感上 仍較依附原告,評估原告親職能力相較為佳,而被告對子 女之需求缺乏瞭解及關注,亦缺乏親職陪伴時間,被告之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綜觀案家目前情況,需協助兩造先共 同擬定照顧規劃,子女們的身心狀況需關注,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基本生活穩定度等語,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附於 前案可稽。
  ⒊被告雖指稱原告曾經拿刀子刺傷甲○○,並提出甲○○受傷照 片1張為證,惟經原告所否認,經查該照片僅顯示甲○○背 後有1個小紅點,並無法證明該紅點係刀子所刺傷,且證 人乙○○到庭證稱:其不清楚照片的傷勢,也沒看到原告有 拿刀子刺傷甲○○等語,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⒋本院參酌前述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等資料,審酌上開兩名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自原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為止,均由原 告單獨負責照顧,處理未成年子女所有事務,被告甚少分 擔照顧責任,兩造子女多由原告陪伴為主,被告親職陪伴 時間較不足;原告離家之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及兩造 長女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欲照 顧及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並陳稱:其會換租一間較大的 房子,將未成年子女接來一起住,長女乙○○也會過來一起 住,幫忙照顧弟弟、妹妹等語。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 願意與原告一起住,幫忙照顧甲○○、丙○○等語。再參酌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甲○○部分詳見本院112年婚字第111號密 卷、丙○○部分詳見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表之密件)、情感 之依附、兩造之品行、親職能力、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等 情,認為有關兩造所生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另本院審酌兩造就親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未達成合 意,此參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如果未成年子女給原告照顧,其要隨時能探視等語甚明 ,故若貿然酌定恐致兩造執行困難,徒增上開未成年子女 紛擾。況未成年子女甲○○已年滿13歲,已有相當辨別事理 之能力,自應尊重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生活作息 ,是本院認現階段暫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未 成年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義務。查,原告從事服務業,平 均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而被告自陳承接土地工程多年, 平均每月收入6萬元以上,另有低收入補助2萬多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19,092元,認以19,000元據以計算每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 ,尚屬合理。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50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 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 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 養義務人即被告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爰諭知被告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 付定期金,唯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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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