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原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當庭主張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法律關係部分,與其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8月11日結婚,並於92年10月8日在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一起生活 ,卻無故離家,失去聯絡,原告於103年間收到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傳票,才知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向該法院訴請與原 告離婚,原告也聽聞被告已改嫁。又被告離家失蹤迄今,均
未與原告聯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且兩造 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 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雲斗戶字第1120003037號函 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 證書、結婚證明書相關資料在卷可以補充證明,又經證人林 OO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國小同學,我們從小就是鄰 居,到目前都還是鄰居,我知道原告有結婚,原告有講過, 被告是大陸人,但是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於91年間就去大陸 地區工作,至105才回來長住,在還沒去大陸工作時,放假 返家就沒有看過被告,105年回來後也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 ,本院也主動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2年12 月28日入境,嗣於95年6月17日離開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 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佐證,可 認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 活。此外,被告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與原 告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5月23日以(20 15)融民初字第569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等等情形,此 有本院主動調取本院104年度家陸助字第131號、105年度家 陸助字第83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 內資料,確認為事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 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 ,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 ,然被告結婚後,於00年0月00日出境離開臺灣,即未再返 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已17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甚至, 被告也確實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並經 該法院判決准予被告與原告離婚在案,可見被告顯無維繫婚 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 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 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 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 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 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